我国开放式处遇制度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仅有少数部门规章进行了比较简略的规定。但是,中国监狱行刑实践在此体现出了高度的创造性,不断涌现更新的开放式处遇实践,甚至有些监狱规定,累进处遇达到一定级别的罪犯,在亲人探监时可以共同居住。这些人道化的开放式处遇实践,如果能够逐渐完善并予以规范,必然为整个监狱行刑带来新面貌。
一、建立和完善开放式处遇制度的指导思想
(一)积极推进开放式处遇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如前所述,开放式处遇制度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是克服监禁刑罚执行本身弊端的重要改革措施之一。无论是对于促进罪犯回归社会方面,还是对于改进罪犯矫正的效果,或者是对于改善监狱罪犯的人道待遇,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在我国,监狱对于改造罪犯而言,取得了极为丰硕的成果。我们不仅成功改造了大批国民党政府要员和日本侵略者战犯,而且成功改造了数以百万计的旧社会遗留下来的地痞、流氓、恶棍、土匪;还成功地改造了数以百万计的普通刑事犯罪分子。监狱改造的成果是不容抹杀的,但是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结构的全面转型,犯罪率不断上升,累犯率也不断上升;许多从监狱释放出来的累犯、惯犯、职业犯成为危害社会治安的骨干力量,监狱改造的效果受到怀疑。
开放社会与监狱行刑的封闭性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传统的监狱管理体制和监狱设置逐渐不能适应开放社会中呈现出来的多样化的犯罪及改造需要。在这样的情况下,一大批学者提出借鉴西方国家的行刑改革措施,倡导行刑社会化的改革。行刑社会化的途径很广,包括避免监禁刑的适用,发展社区刑罚;避免刑罚的适用,推行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改革;避免刑事司法程序的适用,发展各种转处计划。
当前改革的重点导向之一就是避免监禁刑罚的适用,发展社区刑罚;但是监禁刑罚在现代中国乃至今后相当长时间内都不可能取消,还将长期存在,因此倡导监狱行刑社会化、发展开放式处遇制度,尽量减少监狱行刑的弊端成为改革的重点内容之一。实际上,发展不同种类、不同程度的开放式处遇制度,与发展社区刑罚的基础是基本相同的,甚至可以被视为广义的社区刑罚的内容一社区刑罚的本质无非就是以社区为行刑基础的刑罚,而开放式处遇的本质也在于尽量扩大罪犯与社会的接触。
(二)在中国国情的基础上逐步推进
在强调积极推进开放式处遇制度改革的同时,我们认为,还必须强调指出:开放式处遇制度与我国传统行刑原理以及民间对刑罚的认识有较大差别,为保证刑罚综合目的的实现,达到既要改造罪犯、又要保卫社会的目的,更为取得社会民众对于改革的支持,开放式处遇制度的改革必须考虑中国国情,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积极稳妥的逐步推进,而不能贸然进行大规模的变革。改革首先需要激进的理论来革新人们的思维,但是改革的落实却最终需要理性和冷静,在实践的基础上制订切实可行的战略、步骤、计划乃至细致的改革方案。
相对于传统的监狱行刑,开放式处遇制度具有典型的人道主义性质和突出强调罪犯再社会化的特点,而中国民众对于社会安全具有较高程度的依赖。就行刑目的在于矫正罪犯和惩罚犯罪而言,我国监狱行刑尽管讲究“惩罚和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但是实际上监狱行刑带有浓厚的惩罚色彩,这不仅在一定程度上是官方的默许,更是普通民众对于监狱行刑的期待。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突出强调报应色彩,复仇的民间意识也非常浓烈一传统刑法对于复仇的种种矛盾态度即可说明复仇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官方的同情与认可。
在这样的法律文化环境中,大大弱化监狱行刑色彩、突出强调罪犯人权的开放式处遇制度最初发展可能会难以得到民众的充分理解和认同,而开放式处遇又是典型的行刑社会化的形态,没有民众的支持很难获得实质上的成功。因此,建立、发展和完善开放式处遇制度,必须考虑中国国情,谨慎地、有步骤地逐步推进。联合国第一届防止犯罪暨罪犯处遇会议关于开放式刑事执行机构曾有如下建议:各国实施开放式之执行制度,须就各该国特殊之社会、经济及文化情况加以考虑;在初次试办之国家,不宜预订固定而详尽之规则,以留伸缩余地。〔2)此即说明试办开放式处遇之初,须得谨慎行事。
(三)做好开放式处遇的社区社会工作
开放式处遇的本质,即在于通过减少对罪犯人身自由的限制、树立其爱名誉和自尊心的良善心理以及社会责任意识,进而能够有效融入社会生活,减少由监狱自社会生活转变的再适应困难,最终促成罪犯达致完全再社会化的理想行刑目标。因此,开放式处遇制度的试验,须取得社会民众的广泛舆论支持,尤其须开放式刑事执行机构及服刑人员原籍居住地方社区的广泛支持,否则罪犯的再社会化缺乏宽厚的是社会基础,将不可能实现预定之行刑目的。“联合国第一届防止犯罪暨罪犯处遇会议关于开放式刑事执行机构之相关建议案”指出“开放式刑事执行机构之运用,必须获得一般公众,尤其为机构所在地之社会有效合作,始能顺利进行。因此之故,必须将各开放式刑事执行机构之目的与方法,及此制度之实施基于受执行者有相当自行节制能力之事宜告知公众。关于此点,地方及国家新闻机构如能广事宣传,当极具价值。”
尤其在中国,人们对于罪犯的憎恨心理、被害人的复仇心理等对罪犯的敌视心理较重;人们对于安全价值之关注尤重于人道、正义等价值之关注,难以容忍罪犯再次危害社会的现象(哪怕是极个别的现象)出现;人们对于报应罪犯、惩罚犯罪的依恋强烈,较少关注罪犯自身的人道待遇问题,甚至认为罪犯本就应当受到严苛刑罚之惩罚以赎其罪;等等。国家虽然应当是“理性人”,政策选择不能完全依赖可能带有强烈情绪色彩的民间舆论,但是政策执行却必须重视考量民间舆论一毕竟,人民才是国家的真正主人,任何人包括国家都不能认为自己一定高于民众智慧,而且政策执行最终需要人来执行,需要在社会中来执行,则民间舆论的支持、社区群众的扶助,当然显得尤为重要。
开放式处遇的试行,首先需要国家调动新闻力量进行广泛宣传,将开放式处遇的基本理念、基本政策、大致实施办法告知民众,导向民众舆论,避免民众对罪犯不必要的恐慌;在求得社会舆论的理解与大略支持后,还需要着重做好开放式刑事执行机构所在地、服刑人员原籍住所地之社区的社会工作,求得其实际理解与支持,为罪犯创造友爱、融洽的回归环境,方能实现开放式处遇改革之目的。
二、开放式处遇制度之中国实践现状
学者谈及开放式处遇制度时,一般多提及西方国家的开放式处遇制度,甚少谈及中国本土的大量丰富的开放式处遇制度的实践情况。根据本章第二节对英国、美国、法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开放式处遇情况介绍,可以看出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开放式处遇其实主要涉及监外作业制度与归假制度,比较有特色的是美国的一些中间刑罚形态(如周末监禁)和法国的半自由刑以及刑罚的暂停执行制度。我国传统的监狱行刑实践中其实也包含大量丰富的开放式处遇实践情况,只是某些尚未完全形成固定化的制度而已。
(一)户外作业制度
我国监狱管理法规并未明确规定监外劳动和监内劳动的不同形式,但是根据我国监狱劳动改造的实践,多数犯人劳动在监外进行,这与我国台湾的外役监狱和美国联邦外役监狱非常类似。我国监狱一般都组织罪犯参加不同形式的劳动,这些劳动不仅包括监内劳动,也包括大量的监外劳动,尤其是男性犯人从事的采石、打砖、筑路、建设等重体力劳动更是主要在监外进行。根据我们对我国西南部某些监狱的调查,这些监狱经常组织犯人到监外从事劳动,甚至承揽社会工程(主要是筑路等体力活动)。这些监狱自身所属的企业也与犯人的住所一般也有相当距离,但是其警戒程度视犯人的人身危险性而有很大区别。
我们认为,这些监外劳动就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典型的开放式处遇制度的一种形态。通过组织犯人在监外劳动,一方面可以使劳动者有机会接触外界社会,了解外界信息;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劳动者的集体劳动模拟社会正常条件下的劳动环境,为犯人出监后较快适应社会正常生活奠定基础,并为其在社会谋生锻炼某种劳动技能。
(二)未成年犯回归教育
我国开放式处遇工作走在前列的是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工作,目前许多地方的未成年犯管教所都在进行各种“回归前教育”,回归教育的形式多样,此处主要介绍具有开放式处遇特点的几种做法。
“社会适应性回归”实践。从2002年9月起,我国上海市少年管教所进行了“社会适应性回归”的试点工作。所谓“社会适应性回归”,指的是将刑期还有3个月左右的未成年犯,在释放之前送往社会实践基地进行为期15天的社会实践,培养他们适应社会的生存观念、生存能力和生存心理,结束社会实践期后再回所服刑。“社会适应性回归”的对象必须满足三个条件:
①必须是离出所还有一个月刑期的上海籍犯人;
②家庭拥有较好的监护环境和监护条件;
③曾获“放假”司法奖励并且表现良好。
监外打工。为了让未成年犯进一步取得社会就业经验,上海市少管所设立了监外打工制度,罪犯经过批准可以到社会上条件许可的企事业单位打工实践,期间一般为10到12天,在释放前3天结束,回所后召开座谈会,交流体会。
此外,少管所还组织犯人回归队直接参观社会上有代表性的部门,组织犯人在归假期间进行社会调查以期犯人能够了解社会,给予犯人“监外试读”的机会等各种活动。
(三)归假制度
我国监狱法规还规定有相应的归假制度,各地监狱在具体的管教、改造过程中也开始逐渐完善归假制度。最初归假只是一种例外,不是一项制度。如公安部1982年1月21日在《关于犯人春节回家探望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对确有悔改表现的一般刑事犯,遇到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其他重大情况,可以批准回家看望或者处理,但是必须明确“这不是一种奖励,也不要说成是探亲假,更不能把犯人春节回家作为一种固定的制度,而且人数要严加控制”。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推进,我国各项工作逐步向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迈进,监狱、劳教工作也不例外。表现在逐步重视犯人各项的政治权利、民主权利、经济文化权利,监狱行刑的目的也逐渐真正向矫正犯罪人、促使犯罪人回归社会转化。在这样的大环境下,归假制度在监狱行刑工作中逐渐开始推行并初步制度化。
近年来新闻媒体报道的罪犯归假的案例越来越多,监狱行刑中的归假制度可望在不久的将来得到系统完善的规定。如《北京青年报》报道,2003年10月24日,从辽宁锦州监狱回大连的犯人马某,在锦州监狱3名狱警的监护之下,参加了妻子的葬礼,并看到了6年没见的儿子,“街道帮助其子走进校园,大受感动社区内长跪不起”。
又据中国宁波网报道,在四川大邑新源监狱服刑的魏东,由于在监狱服刑期间表现良好,获得了监狱方特批的国庆探亲假,回到双流县万安镇,与新婚妻子杨清度蜜月。
据新华网报道,2003年8月27日,威海监狱服刑人员兰某在3名干警的看押下,专车赶往乳山市老家,与在车祸中受伤的母亲相见,并料理在同起车祸中去世的父亲的后事。这是威海监狱依据人道主义精神,首次特许服刑人员离监探亲。
再如《南方日报》报道,2003年10月25日开始今年第二轮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正式开始,广州市番禺监狱第7监区14位身着囚服的特殊考生在番禺大石镇高中教师和监狱干警的监考下,迎接全国统考的检验。根据目前我国监狱改造过程中的归假实践,一般罪犯需在监狱表现良好,无人身危险性或人身危险性较小;在配偶、直系亲属、子女等死亡或重伤需要探望的,可以准假;或者在罪犯监外、所外学习、考试必需犯人亲自参加的,可以考虑准假;等等。
(四)其他措施
除上述各种措施外,各地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还组织了不同形式的开放式处遇措施,我们简要介绍如下:
社会参观。据《济南日报》报道,济南监狱积极探索开放文明的管教方式,组织40名服刑人员到世博会展览馆、济南战役展览馆、泉城广场、燕山立交桥等处参观这是济南监狱首次组织服刑人员走向社会接受教育。
据《湖北日报》报道,2003年9月8日,在民警的陪同下,湖北省沙洋县马良监狱的10名罪犯和他们的亲属,前往京山县空山洞风景区旅游,这10名罪犯是该监狱评选出的首批宽管罪犯。
此外,其他监狱所也经常组织宽管级罪犯参加各种形式的社会活动,以增进犯人对社会的了解,顺利回归社会。
社会联谊。监狱还组织各种形式的社会联谊活动。据《北京日报》报道,2003年10月左家庄街道和清河监管局共同举办了“感受家乡变化,树立回归信心”活动,活动的主角是监狱里的20名服刑人员。这些服刑人员将在3个月内陆续回归社会,“他们认了家门,感受到了家乡的变化”,并参加了社区公益劳动。让即将刑满释放的人员走出监狱,直接接受家乡父老的帮教,参与社区的公益活动,这在全国是第一次。
除此之外,监所举办的各种社区帮教活动、社区联谊活动,都为犯人充分参与社会、了解社会提供了良好的机会。如邀请社会知名人士来监狱做报告、邀请有关部门签订帮教协议、邀请文艺团体来监狱帮教演出、邀请社会人士开展有针对性的帮教活动、邀请社会各界前来监狱献爱心等。
亲属会见制度。我国监狱法规规定有不同形式的亲属会见制度。目前我国监狱矫正实践中一般规定只能是配偶、直系亲属、三代以内旁系亲属才能会见犯人,其他亲属、朋友需要会见的,须经执行机关批准。随着对犯人权利的重视、对矫正工作的重视,实践部门创造出了许多不同形式的亲属会见制度。
如据《北京晨报》报道,10月22日,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推出的十大便民新措施,进一步保障了罪犯的合法权益,使得监狱执法更加文明和人性化。这十条新措施是:服刑人员与亲友的通信次数不再受限制;服刑人员家庭遇有特殊情况(近亲属病危、病故,子女就业升学等),家属可以通过监狱咨询热线1600628联系,监狱将及时安排家属与服刑人员通电话;服刑人员遇到特殊情况(狱内调动,父母、配偶、子女生日祝福,问候病重亲属等)需要与家人联系时,可随时申请通电话;家属通过候见室的电子触摸屏,能及时了解服刑人员的改造生活;亲属在规定日期不能来探视的,可提前预约安排探视时间;定期组织家属进监区了解执法环境和罪犯的改造生活;服刑人员刑满释放时,监狱提前5日将释放事宜告知家属,以便家属做好安排;市民可登录北京市监狱管理局网站了解监狱工作情况;在该网站设立电子举报信箱;公布特邀社会执法监督员名单和联系电话,便于社会各界监督。监狱局有关负责人告诉记者,近几年,各监狱在管理罪犯上突破了很多传统的规定,新推出的十项措施将这些具体做法落实成文,更加规范。
再如新世纪网报道,山西省监狱系统公布了“利民便民司法公开十项措施”,属于开放式处遇的措施主要包括:
①在全省各监狱开通“亲情”电话,对表现较好,处遇在普管级以上罪犯可定期与家属通话,处遇在普管级以下确需与家属通话的可经过审批后使用“亲情”电话;
②在有条件的监狱开设“亲情”餐厅,对表现突出,处遇在宽管级的罪犯,按监狱规定的接见日可与家属在餐厅进餐接见,处遇在宽管级以下如有特殊需要,经有关领导批准也可与家属进餐接见;
③在有条件的监狱开设“亲情”客房,对表现突出,处遇在宽管级的罪犯可与配偶同居,每月1至3天;
④地区边远或离城镇较远的交通不便的监狱,在罪犯接见日定时开通班车,接送罪犯亲属,按路途远近收取一定的汽油费,方便亲属来监接见。亲属当天难以返回的,监狱提供优惠的住宿、餐饮方便;等等。
综上所述,可见我国监狱行刑工作中已经在开放式处遇制度的改革和完善过程中迈出了重要的步伐,但是规范化、制度化程度仍然显不够,开放式处遇措施仍然处于改革阶段,各种试点工作仍然略嫌零乱、松散,有必要在现有基础上大力建设和完善,使开放式处遇措施能够真正成为促进罪犯重返社会的重要制度。
三、建立和完善开放式处遇制度的设想
(一)开放式处遇的基本措施
完善分级处遇制度,设立罪犯出监监狱一开放式监狱。有人曾经提议在我国设立罪犯出监监狱,对即将出狱的罪犯进行守法教育、前途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培训等,以解决目前出监教育效果不佳的问题,并可巩固监狱改造成果,促使罪犯出狱后较好的适应社会。
我们认为,这种提议非常合理并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但是论者没有将出监监狱与罪犯的分级处遇、实施开放式处遇联系起来,并且没有提出具体的建议,是美中的不足。我们认为,应当完善目前在监狱行刑工作中的分级处遇措施,将分级处遇再进行细化,并结合出监犯人的需要设立罪犯出监监狱。
出监监狱的开放式处遇措施。出监监狱的设置,是为了解决在封闭行刑条件下的监狱行刑与服刑人员再社会化之矫正目的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在封闭式行刑条件下,对罪犯进行的各种职业技术教育、道德法制教育、社会再适应心理训练等由于封闭的行刑环境,都将难以取得良好效果一尤其是目前监狱行刑实践中罪犯原籍所在地和监狱所在地往往相隔遥远,在这种情况下,很难保证服刑人员出狱后能够很好地适应社会,监狱行刑的效果难以得到保障。要革除这些弊病,就需要在出监监狱中设置不同形式的开放式处遇措施,在保障社会安全的前提下尽量扩大行刑的开放性。我们认为,出监监狱的开放性处遇措施可以包括如下内容:
第一,监外作业、监外就学。可以考虑,在出监监狱中受刑的罪犯,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给予其监外就学、监外作业的自由。监狱可以为服刑人员提供各种支持,帮助有能力之服刑人员联系在监外工作、就学,服刑人员可以白天在监外工作、就学,下班、放学后回监狱居住。监外工作取得的报酬,归服刑人员所有,但是须以工资之30%支付出监监狱中的生活成本,20%作为日常花费,其余50%应予强制储蓄,离监时一并发还给本人或者其配偶、父母、子女。监外就学的服刑人员可以在放学后或节假日与同学聚会,但是必须事先取得批准。
第二,参与社区公共服务。没有机会获得监外工作或监外就学机会的服刑人员,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应当安排其参加社区公共服务。服刑人员在适当的组织下,可以参与社区公共设施(如学校、街道、社区公益机构设施等)的维护、保洁工作,或者其他能够利用自身特长、技能从事社区公益服务活动(如有文艺特长的服刑人员可以组织社区居民的文艺活动、有电器修理技术的服刑人员可以为社区居民修理电器,或者利用其他专长技术为社区群众服务等)。通过社区公益服务,可以获得了解社会的机会,可以重新确立社区联系,可以获得自尊、自信,这些都有利于服刑人员出狱后回归社会。
第三,参与社区联谊活动。服刑人员在监外工作、监外就学以及从事社区公益劳动之余,积极参与各种形式的社区联谊活动。出监监狱机关应当积极组织、吸引社区群众与服刑人员联合举办各种形式的联谊活动,如各种文艺活动、体育活动以及其他业余兴趣爱好活动。通过社区联谊活动,能够为服刑人员提供增进社区了解、丰富内心世界、完善内心情感的机会,能够确保服刑人员出狱后社会再适应需要的健康情感。
第四,返家探视制度。出监监狱可以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给予罪犯假日以返家探视。对家庭环境良好的服刑人员,可以每月甚至每周1~3日假期返家探视;对家庭环境恶劣需要服刑人员照顾的,也可以考虑给予每月甚至每周1~3日的假期,回家照顾、抚养、赡养亲人,处理家庭紧急事务。对于家庭关系破裂或者无家可归的服刑人员,如果有无违法犯罪记录的友人探望,也可以考虑每月给予1~3日的假期以陪同友人。完善的归假制度,可以最大限度地恢复服刑人员与家庭、友人的正常的社会生活及情感联系,在出狱之前即调适好心理情感。
出监监狱的收容对象选择。
出监监狱要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和矫正服刑人员的效果,就必须谨慎选择开放式处遇措施的适应对象,以保证社会安全和获得社区支持。
我们认为,出监监狱的收容对象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①必须已经服满判决确定之刑期的一半以上;
②余刑在3年以下;
③在监狱行刑过程中表现良好,处于分级处遇之宽管阶段;
④非累犯、惯犯、职业犯;
⑤被害人无重大过错而实施暴力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者,收容时应当慎重考虑;
⑥身体健康,无吸毒、酗酒等恶习。
出监监狱的选址。
我们认为,应当考虑在每个地级市郊区设立出监监狱。出监监狱设立在离城市较近的郊区,以方便服刑人员家属探视、社区社会工作者组织社会帮教工作、服刑人员离监寻求监外就业、就学机会等。我们之所以认为应当考虑在每个地级市设立出监监狱,是因为出监监狱应当只收容具有本地户籍的服刑人员。服刑人员在其他监狱度过相当刑期以后,出监后因为远离正常社会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丧失正常生活技能,因此一般考虑在本地就业或就学。出监监狱设立在地级市的郊区,有利于服刑人员了解本地社会环境,出狱后回归正常社会。
出监监狱的服刑人员应当遵守的纪律。出监监狱对服刑人员实施开放式处遇,因此对服刑人员的纪律要求应当非常严格,否则将可能难以获得社区群众的支持。随时不能忘记,监狱行刑的目的绝对不仅仅是某些书斋学者所不倦追求的“矫正”,也绝对不是单纯的“赎罪”或“报应”,而必须满足社会一般群众的健康的法的情感,在“报应、预防、矫正、人道”之间寻求价值的衡平。我们认为,可以考虑为出监监狱的服刑人员设定下列纪律、守则:
第一,在监外就业、就学期间,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如果从事违法行为而被处以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以上处罚时,应当取消其监外就业、就学机会,收容于出监监狱服刑。服刑期间如果表现良好,3个月以后可以考虑恢复其监外求学、就业处遇。如果在监外求学、就业期间实施犯罪行为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时,除按法律规定实施数罪并罚外,应当其驱逐出出监监狱,退回严管监狱服刑。在监外求学、就业期间,实施犯罪行为而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时,可以退回严管监狱服刑。
第二,服刑人员应当遵守监规,认真接受改造,积极参与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学习、职业技术培训等各项活动。出监监狱在服刑人员内部应当再细致划分,实施分级处遇。刚刚收容于出监监狱的服刑人员,原则上不得享受监外就业、求学的处遇;在出监监狱接受矫正1个月以后,根据其表现决定不同级别的处遇措施。监狱应当制订详细的考核办法、奖惩措施、纪律规章,在不同的开放式处遇措施之间拉开差别。如果服刑人员严重违反监规,经狱务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将其退回原监狱服刑,并建议给予严管级处遇。
建立短期刑犯监狱,实施开放式处遇。目前短期刑犯和长期刑犯常常收押在同一所监狱,只有有期徒刑余刑在1年以下的可以收押在拘役所执行刑罚。我们认为,为防止罪犯长期脱离居住地的正常社会生活,应当考虑在每个地级市修建短期刑犯监狱,收押有期徒刑刑期在3年以下的罪犯和被判处拘役的罪犯,以及因缓刑被撤销和管制、罚金、社区服务、剥夺政治权利等社区非自由刑罚易科短期刑的人犯。修建短期刑犯监狱,可以使服刑人员不远离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因而便于服刑人员亲属或友人探视,实行开放式处遇的其他种种措施。短期刑犯监狱同样应当实施分级处遇,给予不同程度、不同形式的开放式处遇,具体做法与前述种种无异,此不赘述。
完善普通监狱的分级处遇,实施开放式处遇。我们认为,建立专门的开放式监狱或其他开放式处遇机构,需要谨慎选择适用对象,考虑社区环境,因而在中国目前还不能普遍适用。故此,更需要根据服刑人员分级处遇的不同情况,完善普通监狱的开放式处遇措施体系。
完善归假制度。我们认为,应当制定详细的归假制度实施细则,根据服刑人员的分级处遇情况,给予不同的处遇措施。只要能够基本确保安全,应当在现有基础上,扩大归假制度的适用,将严格掌握的归假制度分情况而可以从宽松适用到一般适用再到严格适用直到不予适用。我们认为,对于处于较宽程度处遇的服刑人员来说,只要适用归假制度有利于服刑人员回归社会,有利于服刑人员与家庭、社会建立正常情感联系,就应当支持适用归假制度。归假制度可以考虑在下列情况下适用:
①配偶、子女、父母死亡、重伤或者病危时,可以准假服刑人员返家探视;
②家庭发生其他重大事故,而需要服刑人员回家紧急处理的,可以准假服刑人员返家处理;
③服刑人员必须出监参加学习、考试,而监狱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假服刑人员出监学习、考试;
④其他措施,如监狱可以考虑每半年给予宽管级服刑人员返家探视一次,时间控制在5~7天,不应将路途时间计算在内。
完善社会帮教制度。目前各地监狱都比较重视社会帮教工作,组织各种活动,让社会上的人士走进监狱,协助矫正罪犯。但是这些社会帮教工作大多处于零星、松散的情况,没有形成正式的制度,因而限制了社会帮教工作的开展。我们认为,监狱应当制订切实可行的社会帮教办法,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组织社会团体、社会志愿者以各种形式参与监狱矫正工作,以使服刑人员感受到外界社会的气息,感受到社会的关怀而不是抛弃,对于振奋服刑人员的内心情感具有重要意义。
更新观念,开拓开放式处遇新形式。开放式处遇的形式多种多样,不一而足。我们认为,只要有利于服刑人员的再社会化,任何适当的形式都可以采取。我国监狱行刑实践中,实践部门表现出了极大的创新意识,如服刑人员归假与爱人“度蜜月”、组织服刑人员离监旅游、允许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结婚、允许服刑人员家属探望时与之“同居”组织服刑人员参与社区公益服务、组织服刑人员成为社区志愿者、允许服刑人员参加自学考试,等等。这些形式都对服刑人员的矫正、改善服刑人员的人道待遇具有重要意义,值得肯定。当然这些尝试还没有得到普遍的执行,以后应当制度化并逐渐稳步扩大适用。
(二)开放式处遇的适用对象
开放式刑事执行机构,无须使用戒具及戒护人员,或者较少使用戒护人员,尽量减少对人犯人身自由的限制,因此开放式处遇适用对象必须为人身危险性小、有悔改意识之犯罪人。否则可能适得其反,不仅不能改善罪犯的反社会心理状态,而且招致社会民众的广泛反对,甚至原来犯罪被害人的私人复仇,引发社会危机。
关于英国、美国、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开放式处遇制度适用情况来看,这些国家适用开放式处遇都是大胆而又极其谨慎的,基本上都要求罪犯行状良善、有悔改表现,无人身危险性,而且对于某些严重犯罪如杀人、有组织犯罪、性犯罪等都有限制性规定。我国在尝试开放式处遇制度之初,更应当谨慎选择处遇对象。在前述我们提出的种种开放式处遇措施的具体建议中,实际上就已经谈到了适用对象选择的问题。这里再简单总结一下:
1.罪名限制。
我们认为,开放式处遇对于某些罪名的服刑人员应当更加严格的掌握,如:
①有组织犯罪的头目或骨干分子。这些人一般主观恶性极大,社会危害性也很大,一旦实行开放式处遇,难以保证社会安全。而且由于有组织犯罪社会牵连面广,实行开放式处遇不仅难以得到社区支持,而且可能引发群众信任危机。
②被害人没有重大过错的故意致人重伤、死亡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服刑人员。这些人的主观恶性大,实行开放式处遇难以保证安全;而且被害人或者家属或者所在社区的义愤强烈,难以获得社会支持。
③流氓、恶霸、惯犯、职业犯、多次累犯。这种类型的犯罪人主观恶性大,反社会心理结构趋于稳定,不容易矫正;而且这种类型的罪犯往往对当地社会群众的伤害较大,被害人涉及面较广;等等,这些都决定了应当谨慎适用开放式处遇措施。除此之外,对于罹患性病尚未治愈、罹患精神疾病尚未治愈的服刑人员,也应当慎重适用开放式处遇。
2.刑期限制。
开放式处遇的含义广泛,并非只有开放式监狱才实行开放式处遇措施,普通监狱也可以适用不同程度的处遇措施。但是如前所述,无论是出监监狱、短期刑犯监狱都主要是为短期刑犯设立(包括余刑在3年以下的犯人)。长期刑犯由于刑期较长,其脱逃的可能性比短期刑犯脱逃的可能性要大;刑期长的服刑人员一般主观罪过和恶性都比短期刑犯要深,服刑期限不长,尚未证明其已经得到一定程度的矫正;同时行刑的目的是报应、预防、矫正的综合体,如果不加区分的对长期刑犯适用开放式处遇措施,于行刑目的并不符合。在这样的情况下,应当对长期刑犯、中期刑犯、短期刑犯进行区别对待,方符合刑罚执行的罪犯矫正的表现。
开放式处遇措施固然可能有利于服刑人员的再社会化,但是这必须要在保证社会安全和获得社区支持的前提下才能进行。如果罪犯改造表现不好,不遵守监规,自然应当严格控制开放式处遇措施的适用,否则将使开放式处遇措施的激励功能丧失、反而不利于其他服刑人员的改造。同时,这样的服刑人员在开放式处遇下,也难以保证其不会脱逃或者做出其他可能危害社会安全的事,危及开放式处遇措施体系的社区支持力度;此外,也难以得到社区群众的理解与支持,而且没有社区支持的开放式处遇,就已经丧失其生存活力的根源。
3.刑事执行机构所在社区的具体情况。开放式处遇的本质就是增加受刑人与正常社会生活之间的联系,以促进服刑人员的再社会化,因此开放式处遇能否取得成功,不仅取决于官方的态度和决心,更取决于社区的支持度。如机构外就业、求学、从事社区公益劳动、归假、社区帮教等各种形式的开放式处遇措施,一般都需要行刑机构所在地社区群众的支持。因此开放式处遇具体措施的选择,必须根据当地社区(也包括服刑人员原籍所在地社区)的具体情况。一般来说:
①如果当地社区基层自治组织、社区中介组织比较发达,则社区生活比较丰富,社区发育程度较高,在这样的社区开放式处遇不仅更加容易得到社区居民的支持,而且也可以设立比较广泛的措施体系;反之则难以取得明显成绩。
②如果当地社区经济比较发达,则社区帮教活动、机构外就业或求学等开放式处遇容易得到落实,否则普通社区居民都存在较大就业难度、生活困难,很难想象开放式处遇能够取得多大程度的实际支持。
③如果当地社区犯罪率比较高,社区居民深受犯罪侵害之苦,则一般对待犯罪分子的复仇、义愤情绪强烈,开放式处遇则不容易得到支持;反之如果犯罪率比较低,人们心态比较平稳,则更加能够接受开放式处遇。
总之,开放式处遇采取什么样的措施、开放到什么样的程度,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适用开放式处遇可以掌握得宽松一些,经济比较落后的地区则应当掌握得相对严格一些;文化比较发达的地区可以掌握得相对宽松,文化比较落后的地区应当掌握得相对严格;社区基层自治组织完善的地区可以掌握得相对宽松,社区基层自治组织软弱涣散的地区应当掌握得相对严格;社区发育程度高的地区可以掌握得相对宽松,社区发育程度低的地区应当掌握得相对严格;犯罪率平稳、社会治安形势较好的地区可以掌握得相对宽松,犯罪率较高、社会治安形势较差的地区应当掌握得相对严格;等等。当然,上述情况只是简单的罗列,具体的实践当中仍然需要综合考虑各种情况,而不是简单机械的绝对要大力拓展或谨慎适用。总之,开放式处遇的实施形态、实施程度,应当因时、因地而定。
服刑人员的年龄。根据“矜老恤幼”的行刑原则、青少年心态发育并未定型化因而易于矫正的研究结论、老年人身体机能减退因而犯罪能力事实上下降的情况,对于青少年犯罪人和老年犯罪人可以相对宽松的适用开放式处遇措施,而对25~55岁之间的青年人、中年人,由于其思想逐渐定型,矫正难度相对较大,可以适当严格适用开放式处遇措施。
综上所述,开放式处遇适用的具体形式、适用程度,应当因时、因地、因人、因罪、因表现、因年龄等种种情况综合而定。
(三)开放式处遇的适用程序
开放式处遇涉及服刑人员重大权利限制的变更,实践当中极易产生差别和歧视的弊端。从国外的情况来看,在刑事政策范围内倡导犯罪人处遇多样化和个别化,往往容易产生待遇上的不平等一给予什么样的人开放式处遇和不给予什么样的人开放式处遇、给予服刑人员这种开放式处遇还是那种开放式处遇,如果没有完善的程序予以相应的保证,很容易产生问题。当然,是否决定给予服刑人员开放式处遇,本质上是刑罚执行的问题,也是一个行政管理问题。行政管理的一个基本特征就在于同等重视效率与正义,而不像司法那样必须在正义的前提下重视效率。但是,刑罚执行不是普通的行政管理,而是涉及人的自由的重要管理活动,开放式处遇虽然表面上没有改变法院的判决,但是由于行刑方式和行刑地点的转换,实际上是对原判决的重大修正。这种涉及服刑人员人身自由的重要问题,必须通过完善相应的程序来保证在正义的前提下实现效率。
如何完善开放式处遇的实施程序?我们认为,应当将开放式处遇的种类、适用条件、限制条件、禁止条件乃至酌定情节等规定得非常具体。应当考虑,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给予服刑人员开放式处遇是服刑人员的权利,行刑机关一般不得拒绝,除非说明充足理由一可能危及社会安全。社会安全是考虑限制适用开放式处遇的唯一因素,在这样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服刑人员或者近亲属聘请律师或者代理人代理其申请开放式处遇。处遇机关在决定是否给予服刑人员开放式处遇的过程中,应当召开听证会,由服刑人员及其代理人、原犯罪行为之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参加,听证过程及发言应当记入笔录。无论是否给予开放式处遇,都应当制作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书。决定书生效以后,服刑人员一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开放式处遇。同时,如果服刑人员对拒绝给予开放式处遇的决定不服,应当赋予其向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的权利。
(四)开放式处遇的法律监督
鉴于是否给予服刑人员开放式处遇本质上是一项行政活动,而行政活动缺少完善程序的特点可能令其产生种种不平等的弊端,因此有必要加强对开放式处遇的法律监督。我们认为,可以采取如下监督途径:
1.程序监督
开放式处遇包括机构外就业、求学、归假以及参与其他社会帮教活动等内容。一般而言,处遇机关可以主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服刑人员决定适用开放式处遇;服刑人员也可以主动申请处遇机关给予其开放式处遇,处遇机关应当审核其申请,如果符合法定条件,除非认为可能危及社会安全,应当决定给予相应的开放式处遇。
2.检察监督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充分履行职能,对处遇机关的行刑活动进行监督,防止可能发生的徇私枉法行为或其他渎职行为。服刑人员可以就其待遇问题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人民检察院应当有专门机关负责并及时书面予以答复。
3.被害人的监督
被害人深受犯罪人行为的侵害,对犯罪人一般具有强烈的憎恨心理,因此一般比较关注犯罪人的处遇问题。可以利用被害人这种关注,允许被害人就决定给予开放式处遇的过程、处遇中的服刑人员是否遵守处遇纪律等问题向人民检察院或者处遇机关反映,相关机关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我们认为,只要完善相应的监督机制,尽量避免可能出现的阶级、阶层、宗教、民族歧视因而对服刑人员不公正,尽量避免决定给予开放式处遇的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徇私宽纵服刑人员而出现的不公正,开放式处遇必然会发挥其改善服刑人员处遇、促进服刑人员回归社会、节约处遇资源等种种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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