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第二条 会议必须要有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县政府、县法院、县检察院领导列席会议,同时,根据会议需要,邀请有关机关部门负责人列席。第六条 该制度于长宁县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之日起实施。2003年3月25日长宁县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长宁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制度》同时废止。
(2012年1月5日长宁县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常委会原则上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由主任或委托的副主任主持。特殊情况下可以临时召开。
第二条 会议必须要有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县政府、县法院、县检察院领导列席会议,同时,根据会议需要,邀请有关机关部门负责人列席。
第三条 会议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负责组织。
第四条 会议的主要内容:(1)传达中共中央、国务院、省、市和县委的重大决定、重要文件和会议精神,研究贯彻措施;(2)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文化、科技等工作的重大事项;(3)讨论决定常委会工作中的重大事项;(4)讨论决定有关议案、工作报告和人事任免等;(5)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6)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7)讨论决定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8)讨论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决议、决定;(9)讨论决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10)讨论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等。
第五条 会议记录由办公室主任或委托的副主任负责。
第六条 该制度于长宁县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之日起实施。2003年3月25日长宁县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长宁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制度》同时废止。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