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月5日长宁县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县人大常委会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至少每两月举行一次,特殊情况,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也可以由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出席,方可举行。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决定。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会议日期、建议议题等主要事项,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会议的可以临时通知,由办公室负责。
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委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大机关委室负责人列席会议,根据会议需要,可以邀请县人大代表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委员连续三次以上无故不参加常委会会议的,经人大常委会确认后,由人大常委会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罢免。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在对议案或者有关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应当通知有关负责人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条 “一府两院”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对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并在会议审议时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对人事任命议案,提请任命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必要时,有关负责人应到会回答询问。
对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常委会的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送人大常委会的有关机关。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必要的时候,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或决定。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需要质询的要通知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上口头或书面答复。用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对不符合质询条件的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转作询问方式处理。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在审议议案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工作报告除外),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表决议案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方能有效。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人事任免和罢免代表,应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其它议案可采取举手表决。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2003年3月25日长宁县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长宁县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