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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宁县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办法

时间:2023-08-3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六条 长宁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对备案文件的接受、登记、存档,并将备案文件移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研究室。2008年5月30日长宁县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长宁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12年1月5日长宁县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长宁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长宁县人民政府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以及下级人大作出的决议、决定和规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通过或者发布后三十日内,报送长宁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和说明等文件,并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制定依据,一式五份。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三)是否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五)是否不适当;

(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第六条 长宁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对备案文件的接受、登记、存档,并将备案文件移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研究室。

第七条 长宁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研究室,为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备案审查文件的接受;

(二)备案文件的审查;

(三)备案文件审查工作联系;

(四)主任会议交办事项的承办。

第八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认为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第五条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县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同意后进入审查程序。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乡、镇人大及其主席团认为规范性文件有第五条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的要求,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按有关程序进行审查。

第十条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第五条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可以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审查建议后及时向审查建议提起人和备案文件制定机关了解情况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县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同意后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经过初审,认为不需要进入审查程序的,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应当向审查提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及公民对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由县人大常委会转交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并要求报告结果。

第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审查时,应在常委会分管领导的主持下召开会议进行,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到会作情况说明。

第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经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制定机关提出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认为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撤销。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对确有违反宪法或法律法规等“不适当”情形拒绝修改或者撤销的,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审查结论作出后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提起人。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八条 对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的,有关机关应当给予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或者责成其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长宁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08年5月30日长宁县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长宁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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