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妙宏 张 倩[1]
摘 要:2010年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成之后,中国提出建设“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倡议,东盟为推动东盟共同体建设,全面落实《东盟互联互通总体规划》,推动东盟高速公路网、海运系统及港口网络建设、东盟电网等项目,同时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的创建以及丝路基金的设立,都将为中国与东盟全面合作关系的发展提供重要保障。在此背景之下,自2010年以来宁波口岸对东盟国家的进出口呈现稳步增长的态势,2014年印度尼西亚、泰国和马来西亚的贸易额居前三位。宁波与东盟成员国之间在货物进出口、国际建设工程承包、旅游、教育等领域的合作不断深化。有鉴于此,本文通过解读中国与东盟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争端解决机制领域签署的自贸区协定,分析当下宁波企业在贸易、投资领域的发展机遇与主要问题,并从企业层面和政府层面分别提出应对措施。
关键词:货物贸易 原产地证书 服务贸易 市场准入限制 争端解决机制
东盟是东南亚国家联盟的简称,成立于1976年8月8日。1992年,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菲律宾、文莱6国共同签署了《共同关税方案协议》,确定在15年之内成立东盟自由贸易区。2002年1月1日,东盟自由贸易区提前成立,成员包括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菲律宾、文莱、缅甸、越南、老挝和柬埔寨10国。中国与东盟国家毗邻而居,在历史发展进程中,双方在经济、文化、政治上的交往由来已久,经济合作主要集中在进出口货物贸易、国际直接投资、工程承包、劳务以及金融合作等领域,由此形成了中国—东盟的“10+1”区域发展模式。中国与东盟各成员国同处亚洲东南部,在文化上同属儒家文化圈,虽然在国际经济发展水平、国际政治地位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差异性,但双方在某种程度上无论是政治外交政策还是经贸发展目标一脉相承。双方秉承合作的理念,建立睦邻互信伙伴关系,有利于中国与东盟10国实现区域范围内的互惠互利,确保区域和平与安宁。
对中国而言,加强与东盟国家在政治、经济和文化方面的深人合作,实现互利共赢,是双方都追求实现的目标。因此,2002年11月中国和东盟各成员国国家、政府首脑在金边签署《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依据该《框架协议》以及2003年10月6日在印度尼西亚巴厘由各缔约方经济部长签署的《关于修改<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议定书》,中国和东盟各成员国于2004年11月在万象签署《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货物贸易协议》(以下简称《中国—东盟货物贸易协议》);同时,根据《框架协议》第11条第1款之规定,在《框架协议》生效一年内为《框架协议》之目的建立适当正式争端解决程序和机制的规定,于2004年11月签署《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以下简称《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议》);随后,2007年1月中国与东盟成员国签署《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服务贸易协议》(以下简称《中国—东盟服务贸易协议》);2009年8月15日,在泰国曼谷举行的第八次中国—东盟经贸部长会议上,中国商务部长与东盟10国经贸部长共同签署了《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投资协议》(以下简称《中国—东盟投资协议》)。至此,双方成功完成了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协议的主要谈判。至2010年1月1日,这个由发展中国家组成的世界上最大的自由贸易区,即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全面建成。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是一个由发展中国家成员组成的经济联合体,中国与东盟各成员国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国际投资以及经贸争端解决等方面达成的系列协议,为该区域性一体化组织成员之间的合作以及自贸区的未来建设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一、《中国—东盟货物贸易协议》的法律解读及其应对
(一)《中国—东盟货物贸易协议》的解读与分析
《中国—东盟货物贸易协议》(以下简称《货物贸易协议》)是规范我国与东盟货物贸易降税安排和非关税措施等问题的法律文件,共有23个条款和3个附件,主要包括关税的削减和取消、减让的修改、数量限制和非关税壁垒、保障措施、加速执行承诺、一般例外、安全例外、机构安排和审议等内容。主要内容如下。
1.自贸区产品的分类
除已有降税安排的早期进口产品外,《货物贸易协议》将其余产品分为正常产品和敏感产品两大类。在正常产品中,又分为一轨产品和二轨产品两类。两者的共同点是最终税率均为零,区别是二轨产品在取消关税的时间上享有一定的灵活性。在敏感产品中,按敏感程度不同,又分为一般敏感产品和高度敏感产品两类。两者的共同点是最终税率可不为零,区别是一般敏感产品要在一段时间后把关税降到相对较低的水平,而高度敏感产品最终可保留相对较高的关税。
2.正常产品的降税模式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货物贸易谈判采取的是“否定列表”(negative list)方式,凡是没有列人敏感产品清单的产品均视为正常产品。因此,在中国—东盟自贸区框架下,绝大多数的产品都是正常产品。
《货物贸易协议》详细规定了正常产品关税减让的模式,其中,对东盟新成员的特殊和差别待遇是协议所体现的一项重要原则,主要规定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降税步骤
对中国和东盟老成员,正常产品自2005年7月起开始降税,2007年1月1日和2009年1月1日各进行一次关税削减,2010年1月1日将关税最终削减为零;对东盟新成员,从2005年7月起开始降税,2006年至2009年每年1月1日均要进行一次关税削减,2010年不削减关税,2011年起每两年削减一次关税,至2015年将关税降为零。
(2)降税的起点税率
《货物贸易协议》将产品按其降税起点税率的高低进行分类,每一类都遵循一定的降税模式,最终将关税降为零。一般来说,目前实施税率较高的产品降税幅度较大,降速较快,关税较低的产品降税幅度较小,速度也较慢,这样可以保证全部产品的稳步降税。与中国和东盟老成员相比,东盟新成员的产品分类更细,降税更为平缓,从开始降税到取消关税的时间也较长。
(3)二轨正常产品
二轨正常产品的降税模式与一轨正常产品完全相同,区别仅在于二轨正常产品的关税在按降税模式降到5%以下时,可保持不超过5%的关税,在比一轨正常产品更晚的时间降为零。对中国和东盟老成员,应在2012年1月1日取消二轨正常产品的关税,对东盟新成员,应在2018年1月1日取消二轨正常产品的关税。但是,二轨产品的数目有一定限制,中国和东盟老成员的二轨产品不得超过150个六位税目,东盟新成员不得超过250个六位税目。
3.敏感产品的降税模式
(1)敏感产品的种类
敏感产品是各方出于国内产业发展考虑,需要进行保护的产品,因此其最终税率不为零。《货物贸易协议》规定,敏感产品按其敏感程度,分为一般敏感产品和高度敏感产品;中国对东盟10国提出一份敏感产品清单,同时适用于10国;东盟10国则分别针对中国提出各自敏感产品清单,其中所列的敏感产品只适用于中国。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中,各方按照其各自情况,分别提出了不同的敏感产品。我国提出的敏感产品主要包括大米、天然橡胶、棕榈油、部分化工品、数字电视、木材和纸制品等,东盟国家则提出了橡胶制品、塑料制品、陶瓷制品、部分纺织品和服装、钢材、部分家电、汽车、摩托车等敏感产品。
(2)敏感产品的上限
敏感产品要受到两个指标,即税目数量和进口金额的限制。也就是说,敏感产品的数量不能超过一定税目,同时一方敏感产品所影响的进口额也不能超过该方进口总额的一定比例,但协议同时也对东盟的新成员做出了特殊安排。各国的敏感产品上限如下:①中国与东盟老成员:不超过400个六位税目,进口额不超过进口总额的10%(以2001年数据为基础)。②柬埔寨、老挝和缅甸:不超过500个六位税目,不设进口额上限。③越南:不超过500个六位税目,不设进口额上限,但越南应在规定时间内对敏感产品进行一定幅度的关税削减。
(3)敏感产品的降税模式
一般敏感产品和高度敏感产品的降税模式有所不同,一般敏感产品由于敏感程度较低,其最终税率要低于高度敏感产品,但高度敏感产品的数量也要受到一定约束。
①一般敏感产品的降税模式。
中国与东盟老成员:2012年1月1日削减至20%,2018年1月1日进一步削减至5%以下。
东盟新成员:2015年1月1日削减至20%,2020年1月1日进一步削减至5%以下。
②高度敏感产品的降税模式。
中国与东盟老成员应在2015年1月1日将高度敏感产品的关税削减至50%以下,但高度敏感产品的数量不应超过100个六位税目。
东盟新成员应在2018年1月1日将高度敏感产品的关税削减至50%以下,但越南的高度敏感产品的数量不应超过150个六位税目,柬埔寨、老挝和缅甸不应超过150个六位税目。
4.原产地规则
原产地规则是确定产品“身份”的标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原产地规则以“增值标准”为基础。《货物贸易协议》规定,如一产品的本地加工增值不低于该产品总价值的40%,则该产品可被认为是原产于中国—东盟自贸区的产品,在进出口贸易中享受自贸区的优惠税率。早期收获产品由于以农产品为主,基本上采用“完全获得”标准。少数有特殊情况的产品,如纺织品、羊毛制品等,采用了加工工序、税号改变等其他原产地判定方式。
目前,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证明书(FORME)使用的是不同于WTO原产地证书格式的E表,在我国由国家质检总局及各地的检验检疫部门颁发,凭此证书可以在通关时享受到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优惠关税。
5.保障措施
贸易救济措施是进出口贸易的“安全阀”,主要包括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货物贸易协议》规定,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反倾销与反补贴措施适用WTO的相关规定。但在保障措施方面,为保证各自的国内产业不受到严重冲击,协议规定了自贸区的保障措施,允许各方在必要时采用。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保障措施的主要内容是,由于来自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内部的进口激增,使某一产品的国内生产部门受到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时,一缔约方可以启动保障措施,对来自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内的产品提高关税。但为避免滥用保障措施,协议同时还规定了各缔约方使用保障措施的限制性条件:其一,就具体产品而言,保障措施可使用的期限为从该产品开始降税之日起到完成该产品降税的5年内;其二,一次实施期限不得超过3年,且延长期不得超过1年;其三,实施保障措施的税率不得高于该产品采取保障措施时的最惠国税率;其四,自贸区保障措施不得与WTO保障措施同时使用。
6.数量限制和非关税壁垒
各缔约方不应保留任何数量限制措施,非WTO成员的缔约方也应逐步取消其数量限制。同时,各方应尽快确定其仍保留的非关税壁垒,并逐步取消。这一规定对于切实保证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自由化程度具有重要意义。
7.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
在《货物贸易协议》第14条中,东盟10国明确承认中国是一个完全市场经济体,并且承诺对中国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第15条(反倾销替代国定价条款)和第16条(特殊保障措施条款)以及《中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工作组报告书》第242段(纺织品特保条款)。这一规定对我国具有特殊意义,不仅为我国企业在自贸区内争取了公平和公正的贸易竞争环境,而且也对推动世界其他国家承认我国市场经济地位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
8.其他问题
在技术贸易壁垒、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知识产权协议等方面,各缔约方应遵循WTO的有关规定;其他协议中没有被特别提及或修正的WTO多边货物贸易条款,在被修正后应适用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协议还就自贸区的透明度标准、加速降税安排、一般例外、安全例外及有关程序和机构性安排做出了规定。
《货物贸易协议》的签署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它为全面推进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设进程奠定了基础,铺平了道路。但《货物贸易协议》从性质上仅约束各成员国的政府,各国需要将其转化为国内法的形式才能贯彻实施。
(二)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货物贸易法律环境
1.法律规范
在国际贸易中,各国进出口贸易的经营者通常倾向于选择采用本国的法律、法规调整与贸易伙伴之间的交易,如果贸易伙伴有异议,则会各退一步,选择有关的国际公约或国际惯例来调整双方的交易。因此,东盟各国都有与贸易有关的《合同法》《货物买卖法》《民事和商事法典》调整买卖合同的订立、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撤销和终止以及合同纠纷的解决行为。以《公司法》等规范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公司、私营公司的设立、合并、重整、解散与破产的行为。以《贸易法》《海关法》《进出口商品管理法》《进出口贸易实施细则》《食品安全与卫生法令》等,来调整对进出口贸易的管理,对关税的征收、进出口许可证的管理、进出口检验检疫内容和程序以及对违反商检行为的处罚等。各国还通过《商业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经济纠纷处理规则》帮助解决商业、贸易等活动中出现的纠纷。
对从事国际贸易活动的企业来讲,不仅要遵守本国和贸易伙伴国的法律制度,还要了解和遵守与贸易有关的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和国际准则。从国际货物贸易来看,与货物贸易有关的国际公约和惯例主要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法律公约》《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等,这些贸易公约或惯例,无论在国际贸易中,还是在中国—东盟自贸区中,都是各国企业做贸易时必须遵守的。对中国的企业来讲,既要了解和遵守东盟各国的主要贸易法律,还应该运用国际贸易公约和国际贸易惯例,这样才能制定有效的营销对策,在东盟自贸区展开贸易时掌握主动权。
可见,各国法律规范直接影响着中国—东盟自贸区的法律环境,也影响着自贸区内各国贸易的发展。
2.与贸易有关的司法机构和行政机构
中国—东盟自贸区或东盟国家与贸易有关的司法机构和行政机构,同样是影响中国—东盟自贸区贸易法律环境的主要因素。从中国—东盟自贸区或东盟国家来看,与贸易关系特别是贸易纠纷解决较为密切的司法机构主要是法院。与贸易有关的行政执法机构主要有市场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技术质量管理、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海关进出口管理等机构。此外,还有一些临时性的行政执法机构,如各级政府的财政、税收、物价检查组织等。但由于中国—东盟自贸区各国司法、执法和行政机构的建制不同,体制不同,其各类机构也有不同。
3.企业的法律意识
企业的法律意识是企业对法律制度的认识和评价。企业的法律意识强或弱,体现为是否以相关法律法规作为进行贸易的行为规范,这最终都会物化为一定性质的法律行为,并造成一定的行为后果,从而构成每个企业不得不面对的法律环境。中国企业在中国—东盟自贸区中,与东盟国家开展贸易活动时,最关键的是了解相关国家的法律、法规或贸易政策,做到既遵守贸易伙伴国的法律、法规或政策,又能够在发生贸易纠纷时迅速找到解决纠纷的适用法律,还能通过选择较好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或者协商和调解,或者仲裁,达到化干戈为玉帛的目的。
4.贸易法律服务
无论东盟企业进人中国市场,还是中国企业进人东盟市场,都需要了解对方的相关法律制度,律师作为高素质的法律服务群体,其作用将日益突显。各种新兴贸易运行模式的构建以及跨国运用,需要专业法律服务人士的合法性论证和可行性设计。在中国—东盟自贸区内,诸如国际货物贸易、货物运输、加工贸易企业的建立、贸易当事人的资格或资信审查、海关进出口管理等方面的实务,均需要律师提供专业的方案和解决问题的意见。自贸区内贸易法律服务水平的提高,将有助于跨国企业加强对贸易伙伴国贸易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了解,有助于缩小因文化、语言、法律体系不同造成的跨国贸易隔阂,消除当事人各方的分歧,增加跨国贸易企业在贸易伙伴国发展贸易的信心,促进各方的合作。在此背景下,中国—东盟自贸区各国贸易法律服务,既建立了国际化、社会化、市场化的贸易法律服务网络,又能满足各国贸易企业的法律服务需求,各国律师事务所的业务也能不断扩大。
(三)宁波企业拓展中国—东盟自贸区的条件
从2010年1月1日起,中国和东盟相互开放市场,正式成立自由贸易区,双方约有7000种产品将享受零关税待遇。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启动,为国内企业开拓东盟市场提供了契机。东盟一直是宁波口岸重要的贸易伙伴之一,目前东盟已成为宁波第三大贸易伙伴。双方在资源构成、产业结构和贸易商品等方面各具特色,具有很强的互补性。宁波口岸的纺织品、服装、机电、化工等产品都是备受东盟市场青睐的热销品。东盟市场的巨大潜力让嗅觉灵敏的宁波等各地企业开始“翩翩起舞”,频频抢占东盟各国“滩头”。
我国与东盟的互补性贸易将极大丰富双边市场,例如东盟国家钢材生产成本较高,产能不足,为我国钢材出口提供了广阔的市场空间,我国轻纺、电子工业的大部分产品等能够以零关税进人东盟市场,有助于提高这些产品在东盟市场的竞争力。同时,我国从东盟进口的原油、成品油、塑料原料、天然橡胶、铁矿砂和煤炭等能源型商品,可有效解决我国生产性原材料不足和能源缺口的困境。
1.宁波涉外经济的优势与特点
宁波的电子、纺织、工程机械、农业机械等出口商品在东盟市场具有很大的优势,宁波目前是中国三大家电生产基地之一和主要汽车零部件生产基地之一。宁波已经形成了具有区域性地方特色的产业集群,产品的创新能力和创新速度有很大提升,“宁波制造”在拓展东盟市场方面具有一定的技术比较优势。宁波涉外经济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下述四个方面。
其一,在进出口方式上,以一般贸易方式为主。其二,在出口产品结构上,以机电产品和纺织服装类产品为主,且机电产品出口增势良好。其三,在出口主体结构上,民营企业形成了宁波对外贸易的最大主体。其四,在进出口的区域结构上,从近五年的统计数据来看,宁波的进出口区域结构变化不太大,出口的商品32%在亚洲,33%在欧洲,20%在北美;进口方面,63%在亚洲,13%在欧洲,10%左右在美洲。其中对东盟的出口比例是5%,进口则为7%。
2.宁波与东盟经贸关系的发展现状与趋势
宁波与东盟之间近五年来的进出口变化幅度不是很大,进口稍呈下降趋势,出口则表现出逐渐增长趋势。此态势表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出现并未使宁波向东盟的进出口出现明显的增长,这意味着未来宁波开拓东盟市场的潜力比较大。
以2014年为例,2014年宁波口岸与东盟双边贸易进出口总值为121.7亿美元,比上年同期增长5.6%,占同期宁波口岸进出口总值的6.2%,为宁波口岸第3大贸易伙伴。其中,对东盟出口85.1亿美元,增长11.4%,为宁波口岸第3大出口市场;自东盟进口36.6亿美元,减少5.9%,为宁波口岸第8大进口来源地。贸易顺差48.5亿美元,增长29.4%。宁波与东盟双边贸易主要特点有:其一,一般贸易进出口占八成,保税监管场所进出境货物倍增。2014年,宁波口岸以一般贸易方式对东盟进出口98.4亿美元,增长4.9%,占同期宁波口岸与东盟进出口总值的80.9%。同期,加工贸易进出口17.6亿美元,下降4%,占14.5%;以保税监管场所进出境货物方式进出口4.5亿美元,增长1.3倍,占3.7%。其二,民营企业为进出口主体。2014年,宁波口岸民营企业对东盟进出口68.4亿美元,增长16.4%,占同期宁波口岸对东盟进出口总值的56.2%。同期,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33.5亿美元,下降4.6%,占27.5%。此外,国有企业进出口12.8亿美元,下降11%,占10.5%。其三,对印度尼西亚、泰国和马来西亚进出口值位居东盟各国前3位。2014年,宁波口岸对印度尼西亚进出口30.7亿美元,下降4.3%;对泰国进出口30.1亿美元,增长13.3%;对马来西亚进出口20.5亿美元,下降1.8%。三者合计占宁波口岸对东盟进出口总值的66.8%。其四,贸易互补性较强,进口以资源类产品、初级加工品为主,水海产品、农产品和汽车零件出口增速较快。2014年,宁波口岸主要从东盟进口初级形状塑料、煤炭、成品油等产品,其中煤炭、纸浆、机电产品进口增速较快;出口产品以机电产品、纺织品、农产品等为主,其中水海产品、农产品和汽车零件出口增速较快。
3.宁波外贸进入中国—东盟自贸区的障碍
其一,宁波面临国内其他省份的激烈竞争。近些年中国与东盟的贸易多集中在粤、沪、苏等省市,其中广东一省就占33.8%,而浙江仅占5%,差距很明显。
其二,宁波面临东盟成员国的竞争。宁波与一些东盟成员国在经济发展水平、产业结构和技术水平等方面相似,自贸区的建成会加剧双方的竞争。
其三,宁波面临来自自贸区以外的竞争。发达国家在东南亚国家的经营已经形成了垄断。例如,日本基本上控制了东南亚各国家电、电气产品的产销,英、荷、美等国的石油公司垄断了马来西亚、文莱等国的石油和天然气开发与加工。
其四,宁波进人中国—东盟自贸区还面临着信息掌握不充分等障碍。进人自贸区,需要了解当地市场秩序、文化、习俗、制度以及贸易信息等,宁波企业对贸易信息的了解还不充分,信息获取滞后。
4.确立有针对性的市场发展战略
东盟国的市场特点和开放程度不一样。近些年,宁波与东盟之间的贸易与投资关系基本有以下三类:一是与相对发达的新加坡、马来西亚和泰国之间的加工贸易与投资,以及互补性消费品的一般贸易;二是与相对发展水平低的东盟其他国家之间的机电制成品贸易和有一定比较优势的纺织品贸易;三是少量的基于资源追求型的经济合作与投资等。
就第三种模式方面来看,宁波相比较温州、广东和广西,合作与投资规模不大。同时,宁波在机电产品方面的投资也远不如广东、广西、四川。从整体上看,宁波在充分利用东盟国家的资源禀赋方面相对滞后于兄弟省市,这也决定了其市场进人的主要模式是一般性贸易和加工贸易。今后,随着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发展,宁波需要针对东盟不同国家的经济结构和需求变化,调整市场战略和市场进人模式,强化经济合作和基于产业转移和资源互补的投资,针对目前取得的成果进行深人细致的分析,并积极预测未来的发展趋势,确定有针对性的市场进人模式。
(四)宁波企业及政府的应对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建立,将给东盟国家和中国带来前所未有的经济发展契机,对于正处在转型升级过程中的宁波企业来说,应该根据自身的情况早做准备,及时调整,最大限度地获取利益,规避冲击。
1.宁波企业的应对措施
其一,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高创新能力,全面提升宁波企业在东盟市场上的竞争力。企业只有做好自身建设,提升国际竞争力,才能更好地享受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成立带来的好处。这就要求宁波企业首先要把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作为自我完善的目标,使企业真正作为商品生产经营者和市场的主体,根据市场信号及时调整企业生产经营方向和规模,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加快企业兼并重组步伐,增强规模实力,降低生产成本。其次,全面提升宁波企业在东盟市场上的竞争力,创新是关键。就国际市场创新而言,宁波企业要将以出口创汇为导向转变为以创牌为导向,要创出名牌,创出国际市场,把我国企业由企业的国际化经营上升为国际化经营的企业。最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还要重视企业家的作用。必须重视企业家资源的充分利用,进一步完善激励机制,给予企业家发挥其才能的空间,保障企业家资源的流动顺畅,不断培养新型企业家,让他们更好地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服务。
其二,继续发挥优势,同时合理调整出口产品结构,扩大出口创汇。宁波企业在农产品、纺织品、服装和机电产品的生产上具有明显的优势,所以,生产上述产品的企业应该保持并扩大自己的优势,不断改进技术,降低成本,提高产品的附加值,利用好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立后的贸易转移和创造效应,进一步扩大上述产品的出口,争取在出口产品数量上和出口贸易额上有所突破。同时,还要针对东盟市场的实际需要,调整出口产品结构,生产并出口适销对路的产品,积极营造新的经济增长点和主导产业,大力开展与东盟国家在电力机械、办公用机械、通用工业机械等制成品的产业内贸易,并利用好与部分东盟国家经济上的互补性和地缘优势,多开展适合中国和东盟各国国情的对销贸易和补偿贸易,促进边境贸易的发展,扩大出口创汇。
其三,发展以竞争为特征的产业分工体系,加快企业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升级。宁波与东盟可以在充分利用区域内比较优势的基础上大力发展以竞争优势为特征的产业分工体系,宁波企业可以向自由贸易区内更低阶梯的一些发展中国家开展跨国经营,实现资本和技术的输出,把属于“夕阳产业”或是“边际产业”转移到这些国家中去,带动宁波企业的技术设备、原材料和零部件的出口,利用当地的劳动力资源和自然资源,开发出适合当地市场需求的产品,直接占领市场或出口到第三国。对于自贸区内更高阶梯的一些发达国家,宁波企业可以进行技术和资金的引进,利用我国相对优势的劳动力资源和自然资源进行生产,并利用发达国家的销售渠道扩大出口,赚取外汇,以此获得企业产业结构调整所需的先进技术和大量资金以及发展空间,从而带动产业结构的升级。
其四,不同类型的企业针对自身特点,正确选择发展路线。现阶段,国有大中型企业仍然是宁波市国民经济的支柱,这些企业在资金、技术和人才方面具有显1优势,作为利用外资和跨国经营的主体,政府在政策上已经给予了很大的支持,因此其应该抓住自贸区成立这个机会,加大利用外资的规模,提高利用外资的水平,同时,将触角伸向东盟各国,利用东道国的资源,结合自身的优势,建立真正意义上的跨国公司。
民营企业是宁波经济发展的突出力量,它也具有自身的特点,如没有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包袱,在经营过程中自主性强且灵活善变,最重要的是其市场化程度很高,这样一来,它就可以进行国际化分工,以它自身的优势吸引东盟各国外资,同时还可以适度加大资本输出的力度。
对于一些小企业目前可能还不具有对外投资的能力,但可以积极利用外来的资本和技术,自我壮大、自我积累,为进行对外扩张做好准备。
2.企业应对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贸易法律环境的对策
其一,以法律信息公开克服信息不对称。法律信息公开就是指,我国的相关法律信息机构对进人东盟国家开展贸易活动的宁波企业,应赋予更多的获取法律信息的权利和机会,各国在及时提供法律颁布、更改、撤销等信息。我国政府应该通过与东盟国家签订法律信息共享协议,要求东盟各国根据透明度原则,及时公开相关的法律信息。同时,我国政府或相关机构也应密切注视与我国贸易往来比较多的国家的法律调整、修改等信息,及时通过各类信息扩散机制,使宁波企业获得法律信息;也可通过建立激励机制,使第三方国家为国内企业提供近期法律信息。国内企业应该学会在政府或相关法律信息机构提供的信息中,筛选与自己贸易活动有关的法律信息。为了避免出现法律信息不对称的情况,我国政府还应该通过签订协议,确定各国法律信息机构有说明事实情况、提供真实法律信息的义务,从而在中国—东盟自贸区范围内逐步实现法律信息公开化。
其二,建立和完善系统介绍东盟国家贸易法律制度的机构。政府应该设立专门的机构,系统地介绍东盟国家贸易法律、法规或政策。这样的机构必须具有权威性、专业性。这些机构可以通过组织高等学校的东盟国家语言的专家、教师和学生,关注相关国家法律变更的情况,及时将变更的法律系统地进行翻译、整理和介绍;也可以组织专家对相关企业进行培训,增强其法律意识,提高其遵法守法的能力,使宁波进人东盟国家的企业都能受益。
其三,组织专业人员指导宁波企业适应东盟国家贸易法律环境。政府的相关职能机构,应该组织专家和企业总结进人东盟国家的经验和教训,指导宁波企业适应东盟国家贸易法律环境。有的企业进人东盟国家,由于认真研究和了解了东盟国家的法律法规或政策,顺利地解决了开展贸易活动所遇到的问题,同时也适当地运用法律法规解决了法律纠纷。而有的企业由于不了解东盟各国的法律制度,遇到了棘手的法律问题。无论是适应还是不适应中国—东盟自贸区法律环境,这些企业都希望得到专业机构或人员的指导,以避免遭受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因此,组织专业人员指导宁波企业适应东盟国家贸易法律环境,是非常必要的。政府职能机构应通过各类信息渠道,发布相关贸易纠纷解决案例,如纠纷产生的原因、发展的过程、法律适用、成功解决或失败的情况等,以便企业掌握纠纷处理方式。政府相关的职能机构可以邀请学者、法学专家、专业律师等培训外贸企业管理人员,组织企业相互交流,开展案例分析,积极帮助企业适应东盟国家贸易法律环境,有力地规避贸易法律风险。
其四,完善法律服务体系。为了使宁波企业及时地获得到东盟各国进行贸易的准人资格,政府必须完善国内法律服务体系,推进宁波与东盟国家法律服务合作机制的创新。政府可以与东盟各国建立法律服务合作机制,互派国内的法律工作人员到贸易伙伴国的法律机构或其他有关的政府部门学习、交流或实习,争取获得东盟各国的法律资格、执业资格;允许各国律师受聘于其贸易伙伴国担任律师事务所的法律顾问,办理涉及其所在贸易伙伴国的法律事务;在贸易伙伴国设立法律代理机构,国内律师事务所可以与贸易伙伴国律师事务所合作。宁波企业应积极争取获得订立合同法律适用的主动权。根据国际经济和贸易的相关法律和国际惯例,贸易当事人发生贸易纠纷,可以首先选择当事人国家的法律解决贸易纠纷。我国制定的贸易法律,从文化背景、法律背景和语言背景方面,都对我国的企业有利,而如果选择外国的法律则明显对我国的企业不利。因此,企业应主动争取适应于自身的贸易法律环境,并应加强合同的谈判、签订、履行、审批、管理、纠纷解决等多方面的管理。
其五,选择可靠的贸易伙伴。宁波企业与东盟国家进行贸易活动,选择可靠的贸易伙伴同样重要。在国际贸易中,企业各式各样,但大体上就是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三种商事组织形式。无论贸易伙伴以什么样的法律形式出现,都必须对其资信和资格进行审查。资信是指贸易伙伴的综合经济状况和综合商业形象。综合经济状况包括实收资本、账户余额、授信额度、主要业务范围、经营能力等,必要时还要请外商提供最近的经营年报表和资产负债表;综合商业形象包括商业信誉、商业道德和商业作风等。资格是指贸易伙伴参与贸易活动的能力,如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或企业、非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成年的自然人等都具有订立合同的能力,法人的代理人在授权的范围内有权以法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等。在对贸易伙伴进行资信和资格审查后,国内企业才能放心大胆地与贸易伙伴开展贸易。可见,选择可靠的贸易伙伴,对于宁波企业适应中国—东盟自贸区法律环境也是非常重要的。
3.宁波企业进入东盟市场的基本路径
综合有关的研究结果,“宁波制造”进人中国—东盟自贸区的国别与路径选择可以根据轻重缓急进行市场拓展,也就是说,要善于谋划重点产品、重点市场选择的优先权。具体来讲,需要考虑以下四个主方向:进人顺序、进人模式、进人东盟市场的主导商品、进人速度。
在进人顺序上,近期考虑进人的市场是新加坡、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菲律宾、泰国、越南、缅甸。
在进人模式上,以一般贸易与加工贸易为主的国家为新加坡、马来西亚、泰国,以工程承包为主的国家是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缅甸,以投资贸易为主的是印度尼西亚、缅甸、越南、老挝、柬埔寨。
宁波市开拓东盟市场的主导商品以机电产品和高科技产品两大类为重点,要重点发展的市场是印度尼西亚、缅甸、越南、老挝、柬埔寨五国,纺织品的出口市场主要为新加坡、马来西亚、泰国。
在开拓市场的速度或者说进人的进程方面,可以分为加快进人和循序渐进两种。新加坡、马来西亚、越南属于前者,因为它们的市场成熟度较高;属于循序渐进的市场应该为印度尼西亚、菲律宾、缅甸、老挝、柬埔寨五国,因为其基础设施、市场发育、经济结构等有待完善。
协调国内企业以及宁波市内同类企业之间的关系,使其形成合力、开拓新局面,是拓展东盟市首先要做好的一件事情。为此,企业、政府相关部门还需练好内功。
其一,开拓东盟市场,要摒弃的就是单打独斗式的低价竞销模式和“单赢”思路,因为这样的竞争带来的结果就是,企业转型升级缓慢,出口产品和出口市场单一,出口额的增长多表现为数量增长,缺乏出口产品种类的增加和新的出口市场的开拓,等等。靠价格竞争拼斗国际市场,只能造成过度竞争和低价竞销,这是毫无希望的短视行为。
其二,需要花大力气建立和完善市场信息库。政府与企业必须加强对东盟市场的调研,企业、政府和相关研究机构应密切合作,建立和完善相应的信息资料库并实现信息共享,强化国内、市内同类企业市场进人秩序的协调。目前,宁波企业进人东盟市场比较谨慎,步伐相对滞后,进人程度有限,经济交流与合作的紧密性不强,对未来拥有市场的预判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从这些方面可以明显地看出,宁波企业对东盟市场的了解还不是很充分。
总之,在中国—东盟自贸区的建设中,宁波已经有大批企业与东盟国家开展了贸易、投资等方面的合作,如果在做贸易时能够比较清晰地认识到如何应对中国—东盟自贸区法律环境,那么宁波企业将能更进一步地发挥自己各方面的优势,在东盟市场中凸显国际竞争力。
4.政府的应对措施
其一,根据东盟不同国家的具体情况,对宁波企业与东盟不同国家的经贸往来做出正确引导。东盟10国经济发展水平相差很大,对具有全面贸易优势型的国家(新加坡),应与其建立全方位的经济贸易合作战略伙伴关系,在各个领域建立垂直、水平的贸易合作伙伴关系,并进行更高层次的经济贸易合作;对高技术贸易导向型国家(马来西亚、菲律宾),要努力与之结成全方位水平贸易合作伙伴,实行资本输出;对于工业制成品贸易型国家(印度尼西亚、泰国),应争取成为它们最大的出口对象;而针对农业及原材料贸易型国家(越南、柬埔寨、老挝、文莱、缅甸),要与之结成全面垂直贸易合作伙伴,同时要赶超美国和日本,争取成为这些国家的农业及原材料产品的最大的出口对象,并成为这些国家的工业制成品、高科技产品的最大进口国。
其二,为企业结构调整和产业结构升级创造良好的外部竞争条件和环境。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建立可以使各国根据自己在各个领域的比较优势,适时加快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的调整。宁波应着重发展具有比较优势的劳动密集型产品,并增加对人力资源的投资和培养,提高劳动密集型产品的技术含量,使劳动密集型产业向具有高附加值的技术密集型产业方向发展;同时,充分利用自身的规模优势,发展资本密集型产业中与东盟国家存在差异的产品,改善贸易结构,增强贸易实力,与贸易国实现双赢。此外,政府要给企业创造自由、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通过教育和科技支持基础科学技术研究和企业技术创新来加快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升级。
其三,加强引导宁波企业和东盟国家进行经济技术合作,促进双方经济合作的发展。鼓励拓展多领域、多形式和多层次经济技术合作,如现阶段将农业、信息通信、人力资源开发、湄公河开发作为重点合作领域,而今后要把合作领域扩大到金融、旅游、知识产权、环境、能源等方面。政府还要通过加强执法力度,保证合作的顺利进行;建立信息交流机构,共享研究成果,并提供中介咨询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和智力支持;设立专项基金进行人员培训,促进人员交流,对市场前景好、技术成熟的合作项目提供贷款支持。
二、《中国—东盟服务贸易协议》的法律解读及其应对
2007年1月14日,中国—东盟10国在菲律宾宿务签署了《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服务贸易协议》(以下简称《服务贸易协议》),达成了一揽子服务市场具体开放承诺(第一批具体承诺)。这是我国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框架下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签署的第一个关于服务贸易的协议,也是继《货物贸易协议》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设中取得的又一重大进展。《服务贸易协议》是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内规范区域性服务贸易市场开放和处理与之相关问题的法律文件,也是约束自由贸易区内各国履行开放服务部门承诺,推进区域贸易自由化战略实施的法律保障。该协议的签署为实现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服务贸易自由化提供了法律依据,为自由贸易区内各国服务业的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有助于推动各国逐步开放服务部门的市场准人,实行国民待遇,最大限度地减少跨国服务提供的障碍。2011年中国与东盟在《服务贸易协议》下达成了第二批具体承诺的《议定书》,进一步推动双方服务贸易的新发展。因此,基于WTO《服务贸易总协定》(简称GATs)、《中国与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及前述《服务贸易协议》下的各项义务和承诺,在“一带一路”规划中,中国与东盟国家之间加速发展服务贸易,成为自由贸易区未来发展的必然趋势。
(一)《中国—东盟服务贸易协议》的解读与分析
1.《中国—东盟服务贸易协议》概况
《服务贸易协议》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与服务贸易有关的定义和该协议的效力范围;第二部分则包括透明度、机密信息的披露、保障措施、支付和转移、一般例外、安全例外、补贴、合作等内容在内的各国义务和纪律;第三部分是具体承诺,涵盖市场准人、国民待遇、附加承诺、具体承诺减让表及其扩大与适用等;第四部分是其他条款,包括争端解决、生效、实施该协议的程序性问题等内容。
根据《中国—东盟服务贸易协议》第1条的规定,“服务贸易”被定义为:(1)跨境交付,即自一缔约方领土向任何其他方领土提供服务;(2)境外消费,即在一缔约方领土内向任何其他方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3)商业存在,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方领土内的商业存在提供服务;(4)自然人流动,即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方领土内的自然人存在提供服务。在具体部门承诺减让表中,市场准人限制和国民待遇限制的具体承诺内容,包括“没有限制”“不作承诺”“除水平承诺中内容外不作承诺”以及“具体限制内容”这四种形式。
从承诺的具体范围上来看,对比《服务贸易协议》第一批和第二批具体承诺减让表,可见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各国在第二批承诺中的开放度都较第一批有显1提高,表现为不仅所有国家都增加了新的承诺部门,而且各国对已承诺部门的承诺开放度都要比第一批承诺大幅提高,各国对“没有限制”的承诺所占比例也有所提高。其中,服务贸易承诺开放度最大的国家是新加坡,其次是中国,马来西亚、泰国、菲律宾和印尼等国的承诺度相对前两国而言有所降低。柬埔寨、老挝、缅甸和越南也在建筑、金融、电信、商务服务、旅游和运输等部门作出了开放承诺。具体而言,以新加坡和中国为例,中国在人世承诺中,没有对“娱乐、文化、体育服务”作出任何承诺,但在《服务贸易协议》中,中国将“体育和其他娱乐服务”列人具体承诺表中,新增了通信、分销、教育、金融、旅游5个部门,但“健康服务”仍未纳人其中。而新加坡通过第二批承诺新增建筑部门,使其涵盖了商务、通信、建筑、分销、教育、环境、金融、健康、旅游、娱乐、运输等服务部门,是自贸区所有国家中承诺开放度最高的国家。
从承诺的具体内容上来看,《服务贸易协议》进一步放宽了那些已作出承诺的服务部门,如放宽了服务部门市场准人的限制条件。原来中国在人世承诺中对某些服务部门仅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设立合资企业形式,《服务贸易协议》则允许设立外资独资公司,对人世承诺中就合资企业的外资比例的严格限制则被取消。针对人世协议中对自然人流动方面,只限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雇员及服务销售人员人境最长居留时间等方面限制,《服务贸易协议》则承诺允许外国自然人为履行雇主从中国获取的服务合同,进人中国境内提供临时性服务。
综上,就中国—东盟《服务贸易协议》的覆盖范围和涉及内容而言,该协议是对WTO《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的超越,是作为WTO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存在的区域性一体化安排。通过区域性贸易一体化协议的安排,能够享受到更高程度的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国家进一步增加了。
2.东盟各成员国具体部门的承诺减让内容
根据中国—东盟《服务贸易协议》附件中的第一批具体承诺表,本文以“商业存在”这种服务贸易方式为例,通过介绍东盟各成员国在“海洋运输服务”这个具体部门下的市场准人限制和国民待遇限制的内容(见表1),来比较东盟各成员国在自由贸易区内相互给予的服务贸易开放承诺。
通过对比发现,东盟10国中,印度尼西亚的具体承诺表中没有涉及“海洋运输服务”这个部门,其仅在建筑及相关工程服务、旅游和与旅游相关的服务、能源服务三个大部门中作出了具体承诺。老挝的第一批承诺表中也无“海运服务”这一部门,其所承诺的部门只涉及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成为东盟成员国中开放部门最少的一个国家。
表1 东盟成员国“海洋运输服务”的具体承诺内容
3.中国在第二批承诺减让表中具体部门的承诺减让内容
对于中国在自贸区《服务贸易协议》下作出的具体承诺而言,本文选取了海运服务部门、金融服务中的“银行服务”分部门以及旅游与旅行相关的服务部门,意在与上述东盟各成员国在服务贸易领域的减让承诺进行比对,同时也向所涉相关服务部门的企业传递一种信息,即随着我国在服务贸易领域的进一步开放,今后境内服务提供者和外国服务提供者之间的竞争将愈来愈激烈,企业要提高竞争意识、创新意识,积极做好应对准备。
(1)海运服务
中国的具体承诺表明确指出,海运服务项下的分部门如国际货运和客运运输服务(不包括沿海和内水运输服务)在市场准人限制方面主要涉及下述四个方面。[2]在跨境交付这种服务贸易形式下:(a)对班轮运输(包括客运)没有限制;(b)散货、不定期和其他国际船运(包括客运)没有限制。②对境外消费这种服务提供方式,没有限制。③商业存在这种服务提供方式的市场准人限制包括:(a)设立注册公司,以经营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队: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设立合资船运公司;外资不得超过合资企业注册资本的49%;合资企业的董事会主席和总经理应由中方任命。(b)提供国际海运服务的其他商业方式,不做承诺。④自然人流动这种服务提供方式的市场准人限制包括:(a)船员:除水平承诺中内容外,不作承诺。(b)以上方式③(b)下定义的商业存在所雇佣的主要人员,除水平承诺中内容外,不作承诺。在国民待遇限制方面,对于跨境交付和境外消费这两种服务提供方式,没有限制;对于商业存在这种服务提供方式,对于上述(a)没有限制,对于(b)不作承诺;对于自然人流动这种服务提供方式,除水平承诺中内容外,不作承诺。
其他辅助服务如海运货物装卸服务、海运报关服务、集装箱堆场服务,在市场准人限制方面,由于跨境交付在技术上缺乏可行性,故不作承诺;在境外消费上,没有限制;在商业存在上,则仅限于合资企业形式,但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在自然人流动上,除水平承诺中内容外,不作承诺。但在海运代理服务这项辅助服务上,在跨境交付和境外消费的市场准人方面没有限制,商业存在方面仅限于合资企业形式,且外资股比不超过49%。在内水运输的货运领域,跨境交付这种服务提供方式的市场准人方面,只允许在对外国船舶开放的港口从事国际运输。
(2)银行服务
“金融服务”部门下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这个分部门(不包括保险和证券),中国作出的承诺减让内容包括四个方面。①在跨境交付的市场准人限制中,除下列内容外,不作承诺:一是提供和转让金融信息、金融数据处理以及与其他金融服务提供者有关的软件;二是就(a)至(k)项所列所有活动进行咨询、中介和其他附属服务,包括资信调查和分析、投资和证券的研究和建议、关于收购的建议和关于公司重组和战略制定的建议。①②境外消费方面,没有限制。③商业存在的市场准人限制涉及:(a)地域限制方面,对于外汇业务,无地域限制。对于本币业务,外国服务提供者可在上海、深圳、天津、大连、广州、珠海、青岛、南京、武汉、济南、福州、成都、重庆、昆明、北京、厦门、汕头、宁波、沈阳和西安这20个城市经营;加人后5年内,将取消所有地域限制。(b)客户方面,对于外汇业务,允许外国金融机构自加人时起在中国提供服务,无客户限制。对于本币业务,允许外国金融机构向中国企业提供服务,允许外国金融机构向所有中国客户提供服务。获得在中国一地区从事本币业务营业许可的外国金融机构可向位于已开放此类业务的任何其他地区的客户提供服务。在国民待遇限制上,客户限制方面除上述市场准人方面的限制外,外国金融机构可以同外商投资企业、非中国自然人、中国自然人和中国企业进行业务往来,无个案批准的限制或需要。其他,则没有限制。(c)营业许可方面。中国金融服务部门进行经营的批准标准仅为审慎性的(即不含经济需求测试或营业许可的数量限制)。取消现在的限制所有权、经营及外国金融机构法律形式的任何非审慎性措施,包括关于内部分支机构和营业许可的措施。满足“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超过100亿美元”条件的外国金融机构允许在中国设立外国独资银行或外国独资财务公司;满足“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超过200亿美元”条件的外国金融机构允许在中国设立外国银行的分行;满足“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超过100亿美元”条件的外国金融机构允许在中国设立中外合资银行或中外合资财务公司;此外,在中国营业3年,且在申请前连续2年盈利的外国金融机构,具有从事本币业务的资格。其他,则没有限制。④在自然人流动方面,除水平承诺中内容外,不作承诺。
(3)旅游与旅行相关的服务
在“饭店(包括公寓楼)和餐馆”等部门或分部门项下,市场准人限制包括对于跨境交付和境外消费这两种服务提供方式,没有限制。在商业存在的市场准人限制中,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在中国建设、改造和经营饭店和餐馆设施。在自然人流动这种服务提供方式下,除水平承诺内容以及下列内容外,不作承诺:允许与在中国的合资饭店和餐馆签订合同的外国经理、专家(包括厨师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中国提供服务。在国民待遇限制方面,上述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均没有限制。在自然人流动方面,除水平承诺中内容外,不作承诺。
在“旅行社和旅游经营者”分部门项下,对于跨境交付和境外消费这两种服务提供方式的市场准人,没有限制。对于自然人流动这种服务提供方式,除水平承诺中内容外,不作承诺。在商业存在这种服务提供方式下,满足下列条件的外国服务提供者可以合资旅行社和旅游经营者的形式在中国政府指定的旅游度假区和北京、上海、广州和西安提供服务:(a)旅行社和旅游经营者主要从事旅游业务;(b)年全球年收人超过4000万美元。合资旅行社/旅游经营者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250万人民币,但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允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将取消地域限制。旅行社/旅游经营者的业务范围如下:(a)向外国旅游者提供可由在中国的交通和饭店经营者直接完成的旅行和饭店住宿服务;(b)向国内旅游者提供可由在中国的交通和饭店经营者直接完成的旅行和饭店住宿服务;(c)在中国境内为中外旅游者提供导游;(d)在中国境内的旅行支票兑现业务。将取消对合资旅行社/旅游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限制,且对于外资旅行社/旅游经营者的注册资本要求将与国内旅行社/旅游经营者的要求相同。在国民待遇限制方面,对于跨境交付和境外消费这两种服务提供方式,没有限制。对于自然人流动的服务提供方式,除水平承诺中内容外,不作承诺。对于商业存在这种服务提供方式,国民待遇限制体现在合资或独资旅行社和旅游经营者不允许从事中国公民出境及赴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和中国台湾的旅游业务,除此之外没有限制。
由此可见,随着《中国—东盟服务贸易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中国也必将开放更多的服务部门,并在更大程度上给予来自东盟国家的投资者以更广泛的市场空间,对于未来中国与东盟国家的服务贸易提供者来说,这既是一次难得的机遇,也是所有市场参与主体必将面临的巨大挑战。如何能够在具体服务贸易领域中抢占先机,争取更广阔的市场空间,成为各国服务贸易提供者及各国政府孜孜以求的目标与任务。
(二)宁波发展国际服务贸易的优势与劣势
众所周知,服务贸易是衡量一国是否为贸易强国的重要指标。对一国而言,服务贸易统计数据对于国家、企业乃至个人均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对国家来说,服务贸易数据可使政府对公共服务现状有充分的认识,了解哪些公共服务短缺,从而完善经济发展结构;对企业来说,服务贸易发展现状可促使企业针对服务产业发展情况及未来趋势,及时调整结构,实现企业的转型升级;对公民个人来说,服务贸易便利了人们的日常生活。因此,充分认识宁波市的国际服务贸易现状,有助于宁波企业及时调整发展战略,积极进人国际服务贸易市场。
1.宁波发展国际服务贸易的优势分析
首先,宁波私营企业数量众多,融资压力大,对银行服务及相关金融服务具有现实和迫切的需求。
截至2014年12月底,宁波市累计实有内资市场主体627110家,其中私营企业203627户,其比重占全市内资企业总量的92%。仅2014年宁波市新设内资企业39148户,注册资本(金)2479.94亿元,同比分别增长28%和82%。2014年宁波市内资企业的发展受益于我国注册资本登记制度等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同时也得益于宁波市各级政府部门扶持创业的良好政策环境。数量众多的私营企业涉及生活消费品、农副产品、工业消费品、工业生产资料、农业生产资料等各行各业,竞争激烈。以私营企业出口产品结构为例,机电、纺织服装、高新技术三类产品占出口总额的91.27%。机电产品主要以灯具等较低技术产品为主,产品附加值较低;纺织品出口所占比重较大,但附加值同样较低;高新技术产品的附加值高,但所占比重较小。同时,私营企业普遍面临资金不足、融资难等问题。私营企业因人才匮乏、劳动力成本上升和税费负担重等原因,在企业转型升级上举步维艰。一方面,中小私营企业融资压力大,融资渠道较单一,对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的需求旺盛;另一方面,宁波市民间资本总量数以千亿计,在国家鼓励民间资本人股金融机构的政策支持下,这些民国资本近年来也广泛参股投资银行类和非银行类金融机构,但由于大中型金融机构对民间资本人股存在“门槛效应”,多数民间资本只能人股小微型金融机构。由此可见,宁波市庞大的私营企业群体的金融资源潜力较大,亟须政府通过创新金融组织,降低民营企业准人门槛,支持和鼓励民营资本参与金融业的发展。
其次,宁波是“海上丝绸之路”先行区,拥有宁波航运交易所等平台,具备大力发展国际海运服务贸易的基础条件。宁波是中国首批14个东南沿海开放城市之一,居于长江三角洲南翼,其中宁波港位于南北沿海运输和长江东西水路运输的“T”字形航线交汇点,距长江口仅70海里,对外面向东亚及整个环太平洋地区,向内不仅可连接沿海各港口,而且通过江海联运和5甬运河,沟通长江、京5大运河,覆盖整个华东地区和经济发达的长江流域,是中国大运河南端出海口、“海上丝绸之路”东方始发港,被视为中国沿海向全球主要港口远洋运输辐射的理想集散地,也是全球最繁忙的港口之一。2013年宁波口岸进出口总额达到2119亿美元,是全国第七大口岸,拥有港口经营企业250多家,国际海运业及辅助业企业393家。2013年宁波与东盟双边贸易额达到82.57亿美元,同比增长6.08%,东盟已上升为宁波第三大贸易伙伴,仅次于美国和欧盟。同时,宁波是东盟国家输往日韩、北美等地国际贸易货源的重要中转站,也是连接东南亚和日韩黄金航道的交通枢纽。宁波港与东盟马来西亚的巴生港缔结为友好港,与东盟各国家多个港口开通了航线。目前,宁波航运代理类服务业相对发达,船舶交易市场、航运人才市场、集装箱订舱市场和船货网等相关航运交易平台的相继成立,宁波发展国际航运服务业将有更加显1的优势和更加扎实的基础条件。此外,在海事、海商、物流争议等问题的处理上,宁波海事法院具有对海事海商案件的专属管辖权。宁波市现有覆盖金融、保险、航运、公司等业务范围的130多家律师事务所,可以提供法律咨询、法律顾问以及参与诉讼仲裁的专业法律服务。
在此基础上,宁波市政府于2013年6月21日发布了《关于加快宁波航运交易所建设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13〕73号),提出加快宁波航运交易所建设,推动宁波航运服务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并详细规划工作任务分工表,提出了推进公共平台与航交所平台的数据共享、提升船舶交易服务能力、促进航运人才市场发展壮大、加快航运订舱市场创新发展、探索建设航运金融市场、加大财政资金和税收政策支持力度、加强合作交流与品牌建设以及建立完善协调推进机制等八大任务,并落实了具体牵头部门和配合部门,以及各项工作任务的时间进度。宁波港与新加坡港务、中海码头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管理经营梅山港区1#、2#集装箱泊位。由此可见,宁波航运交易所的建设,为宁波市发展国际海运服务业提供了条件保障。
最后,宁波拥有丰富的旅游资源,具备发展国际旅游服务贸易的优势条件。宁波市的国际服务贸易分部门中,旅游服务贸易所占比重和份额近年来呈现上升趋势。与此同时,无论是从法律层面来看,还是从国家与地方政府发布的行业发展指导意见与发展规划的内容来看,旅游业是未来我国在自由贸易区内重点发展的领域。《中国—东盟服务贸易协议》以及各国在旅游部门所作出的具体承诺减让,均表现出扩大服务贸易范围,开放更多部门,并且降低市场准人限制和国民待遇限制的特点。我国通过第二批具体承诺减让表,新增“旅游”部门。因此,大力推动旅游业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发展,是未来扩展宁波市服务贸易空间的举措之一。
从法律层面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已于2013年4月25日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的出台是我国旅游业发展的里程碑,对于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具有重要意义。从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行业发展意见来看,国务院于2014年发布《关于促进旅游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推动区域旅游一体化”,特别指出要围绕“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建设,在东盟—湄公河流域开发合作、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合作、中亚区域经济合作、图们江地区开发合作以及孟中印缅经济走廊、中巴经济走廊等合作机制框架下,采取有利于边境旅游的出人境政策,推动中国同东南亚、南亚、中亚、东北亚、中东欧的区域旅游合作。该意见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旅游服务贸易的进一步开展指明了方向。随后,浙江省发改委、浙江省旅游局于2014年12月31日发布了《浙江省旅游产业发展规划(2014—2017)》,将旅游业纳人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全局,以“全域化、生态化、人本化、国际化”为发展原则,力争将旅游业培育成为总收人超万亿元的大产业。
根据宁波市旅游局最新的统计数据,对比2015年1月份和2015年2月份的统计数据可见,2月份春节假期期间,宁波人境游81575人次,比1月份的84411人次下降3.36%;2015年2月份外汇收人3916.72万美元,1月份外汇收人3788.73万美元,增加3.37%。2月份出境游32791人次,1月份出境游38759人次,下降15.4%;其中前往泰国、新加坡、马来西亚、菲律宾、印度尼西亚、越南、柬埔寨等东盟7国,分别为2月份11692人次,1月份9581人次,增长22.03%。[3]从统计资料来看,前往东盟成员国旅游的目的地不包括文莱、老挝、缅甸。
在出人境游中,中国与东盟成员国之间的旅游服务市场大有潜力。相较于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等欧洲国家,随着东盟各成员国加大对旅游市场的开发,中国与东盟各成员国尤其是柬埔寨、越南、印尼这些国家之间的旅游服务贸易具有更加广阔的发展空间。
2.宁波参与国际服务贸易市场竞争的劣势
尽管近年来宁波与东盟国家的经贸往来取得了长足发展,但在服务贸易方面依然滞后。随着《中国—东盟服务贸易协议》的签订,中国和东盟国家服务贸易的领域不断拓展,宁波市的服务贸易也将面临较大的挑战。
首先,宁波市面临从货物贸易转向服务贸易的巨大转型压力。从目前我国服务贸易整体情况来看,中国的服务贸易虽有进步,却不容乐观。据统计,2015年1月,按人民币计价,我国国际收支口径的国际货物和服务贸易顺差2633亿元人民币。其中,货物贸易顺差3670亿元人民币,服务贸易逆差1037亿元人民币。1月份的数据表明我国服务贸易在对外贸易中不仅占比低,而且服务贸易持续逆差。从分项数据来看,逆差主要产生在旅行、运输、金融服务以及保险和养老金服务差额,其中,旅行项以967亿元人民币(等值157亿美元)居于首位,占全部逆差的93%。服务贸易中,仅加工服务、建筑服务、维护和维修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及其他商业服务的少数5项出现小额顺差。尽管我国目前已成为世界第一大货物贸易国,但同时也是全球最大的服务贸易逆差国。上述数据也显示出我国服务贸易发展较为落后,与欧美国家的差距还很大。我国政府及企业都同样面临着如何开拓国际服务贸易市场,如何扩大服务贸易产品的进出口,以及如何实现由货物贸易向服务贸易转型的巨大压力。而宁波市目前在旅游、金融、计算机和信息等服务贸易领域的进出口总额远远低于全国平均水平,积极参与国际服务贸易竞争,扩大服务贸易产品进出口,成为宁波未来经济发展的重要途径。
其次,宁波发展国际海运服务贸易存在政策劣势。宁波作为我国重要的港口城市,以发展港口经济,打造“海上丝绸之路”先行区为任务和目标,但相较于上海,宁波在资金、科技和人才等方面都不占据政策优势。而上海自贸区的设立,更为上海国际航运中心提供了诸多的优惠政策,如国际船舶登记、国际航运税收、航运金融政策以及租赁业务创新政策等方面。宁波显然享受不到这些优惠政策。倘若没有创新政策的支持,宁波市想要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内大力发展国际海运服务贸易,吸引更多的东盟企业在宁波从事《中国—东盟服务贸易协议》许可的海运服务,以及为宁波企业开拓东盟国家海运服务贸易市场等,都将面临极大的挑战。
最后,宁波众多的私营企业在服务贸易市场中缺乏竞争力。在2013年“中国民营企业制造业500强”中,共有21家宁波民营企业跻身“民企500强”。从行业分布来看,人围榜单的甬企大多来自服装、机械制造、外贸、房地产等行业。近年来,用工成本上升、资金成本上升、税费负担较重等多方面因素导致这些企业综合成本上升,利润空间被挤压,经营绩效下降。提升制造业发展水平,促进现代制造业与现代服务业高度融合,通过细化、深化专业分工,分离与再造生产过程中的服务流程,提供高附加值的服务贸易产品,将成为未来传统外贸型企业转型升级的重要方式之一。发展服务贸易是未来宁波经济转变发展方式、寻找新的经济增长点的重要路径。服务贸易的形式有很多,宁波市在港口物流服务业方面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同时由于紧邻上海,可学习上海的先进经验,发展金融服务业。自2010年以来,以物流、软件、研发设计、游戏动漫等为代表的宁波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较快。然而,对于占比达90%以上的宁波私营企业来说,服务贸易更需要“拼智慧”,人才匮乏的瓶颈始终是巨大的阻碍。宁波市现有高等院校仅12所,能够从事新兴产业尖端技术开发、市场预测、技术经济分析、产品营销研究以及情报信息处理的“软科学”人才屈指可数。此外,许多企业对创新设计研发、品牌价值创造和营销渠道创造等高端服务环节不够重视,导致企业在服务贸易市场中缺乏竞争力。
(三)《中国—东盟服务贸易协议》下宁波企业与政府的应对措施
1.宁波企业的应对措施
首先,针对东盟国家各自的资源、政策优势,科学选择服务贸易领域。东盟各成员国具有不同的资源优势,同时各自国内的基础设施、政治环境、法律环境等也不相同。以印度尼西亚、文莱和菲律宾为例,印尼是东盟最大的经济体,矿产资源、渔业资源丰富,旅游业是其非油气行业中的第二大创汇行业,政府长期重视开发旅游景点、兴建饭店,培训人员和简化人境手续,且印尼政府重视改善投资环境,吸引外资。2011年印尼政府提出发展“六大经济走廊”计划,分别为:爪哇走廊,以服务业和高科技产业为主,东爪哇省沿海地区将发展成化工工业中心与造船业中心,而内陆地区将发展为食品及饮料生产中心;苏门答腊岛走廊,重点发展农业种植园以及矿产加工和开采等,苏南省及廖岛将发展成棕榈油加工中心;加里曼丹走廊,以农业种植园和采矿业为主;苏拉维西走廊,主要发展渔业、农业种植园以及采矿业;巴厘岛和努沙登加拉走廊,重点发展旅游业及手工业,将巴厘岛和龙目岛打造成旅游休闲中心;巴布亚和马鲁古走廊,以发展渔业、矿业及林业为主。近年来,中国在印尼注册的企业有1000多家,投资领域涉及矿产、清洁能源、海洋渔业以及通信、金融等。相比而言,文莱地理位置较为优越,辐射东盟东部地区,政治稳定,国家富裕,市场化程度较高,税收政策优惠,政策透明度较高,贸易和投资风险相对较低,但文莱本地市场较小,资源单一,亟须开拓海外市场。菲律宾农业、矿产等自然资源丰富,劳动力众多,服务业是其重要产业,但政策多变且透明度不高,投资风险相对较高。
因此,宁波企业无论是在选择服务贸易领域、服务贸易合作对象,还是在选择服务贸易形式方面,均需认真考虑东盟各成员国自身的发展现状,以及各国经济政策、外交政策和法律风险,科学决策,尽量减少政治风险和法律风险,提升开展国际服务贸易的竞争力。
其次,主动了解《中国—东盟服务贸易协议》及各国具体承诺表的内容,善加利用自贸区的优惠政策,加强与东盟成员国在旅游服务贸易领域的全面合作。鉴于目前中国与东盟国家在旅游服务方面具有较大的市场潜力,宁波旅游企业应积极开展与东盟国家的旅游服务贸易合作。由上文可知,根据《中国—东盟服务贸易协定》具体承诺减让表的规定,服务提供方式包括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自然人移动。从旅游服务提供方式来看,东盟成员国在旅馆住宿、旅行社和旅游经营者服务上给予的承诺水平较高。东盟成员国在旅游服务市场准人方面的限制,主要集中在股权、投资方式以及地域范围等方面的限制上。比如,越南在旅游服务贸易方面的限制较小,不仅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与越南的合伙人设立合资企业,对外国服务提供者的出资比例没有限制。而印度尼西亚则在旅游服务市场准人上采用地域限制,限于印尼东部的明古鲁、占碑等地区,但外国投资者可以拥有100%的股份。文莱则对外国投资者进人其旅游服务市场作出组织形式方面的限制,要求必须采用合资企业方式,且文莱本国资本所占股比不低于30%。总体来看,东盟成员国中除了老挝和缅甸以外,其他国家均对旅游服务作出了高于WTO水平的承诺。
根据我国在旅游服务贸易方面所作的承诺,我国自2007年7月1日起,取消外商投资旅行社设立分支机构的限制,并对外资旅行社的注册资本实行国民待遇。在此背景之下,鉴于宁波市自身的旅游资源,为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内推进旅游服务贸易,宁波旅游服务企业也可考虑在东盟成员国境内进行投资,通过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或设立分支机构、海外旅游办事处等形式,开拓东盟旅游服务业务。在上述商业存在方式中,通常还涉及不同国家的酒店管理人员、导游等进人对方国家提供服务这种自然人流动方式,在现有各国承诺水平不同的情况下,鼓励宁波企业在引人高水平旅游服务管理人员和先进管理经验的同时,推动宁波企业在东盟成员国客源地设立分支机构,并开发建设网络营销平台。在公平竞争的旅游服务市场环境中,提高宁波旅游服务企业的品牌意识,提升他们在管理经验、导游队伍建设等方面的综合实力。
最后,增强法律意识,善于利用专业的法律服务。企业应通过政府建设的国际服务贸易信息平台,及时关注东盟成员国国内的优惠政策和鼓励措施,详细了解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及程序。企业应进一步加强国际商务活动中的法律风险意识。首先,要及时了解交易所涉国家的法律和相关政策,做好市场调研。企业应严格遵守东盟成员国各项法律规定,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开展合作,同时应密切关注当地法律变动情况。东盟成员国的法律体系各不相同,有的国家如马来西亚法律体系受英国影响深远,成文法与判例法在商业活动中都发挥作用;而缅甸则法规不全,政策多变。2013年,中国商务部驻老挝经济商务参赞处接到国内企业报告,称其在承建老挝色卡丹(Xekatam)电站后,因与业主产生纠纷,导致工程款无法结算,银行保函被业主兑换,损失巨大。由于老挝经济较为落后,私人业主实力有限,国内企业在老挝承建或投资电站、道路、桥梁等大型基础设施项目时,与私人业主合作务必谨慎。比较来看,东盟10国中新加坡法制环境最好,在服务贸易领域开放程度也最高。其次,企业应通过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处理与法律有关的事务,尤其是涉及投资经营重大问题和合同谈判及签署事宜时,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商务谈判与商业交易中的法律风险。比如,企业在选择合作伙伴时,可以通过专业法律服务人员提供的尽职调查,确认交易对象是否在当地国家主管部门登记注册。
2.政府的应对措施
首先,搭建自贸区服务贸易法律和政策平台,实现“海上丝绸之路”区域信息互联互通。从上文可知,在《中国—东盟服务贸易协定》下,东盟各成员国均根据各自的经济发展情况,在商务服务、通信服务、建筑及相关工程服务、分销服务、教育服务、环境服务、金融服务、旅游和与旅游相关的服务、娱乐、文化和体育服务、运输服务等领域在市场准人限制和国民待遇限制方面作出了具体承诺。因此,政府应将东盟10国提供的服务贸易协定中具体承诺表的内容进行梳理比照,为企业进人东盟各成员国提供相关具体部门服务提供准确指引,使企业清晰地了解从事不同部门或分部门服务贸易可采取的组织形式、股权比例限制、地域限制、经营范围限制等内容,同时,具体承诺表的承诺内容也可以引导企业根据自身发展现状和经营优势,在贸易转型的总体趋势下,选择具有一定比较优势的服务贸易部门。
政府除应为企业提供《中国—东盟服务贸易协定》中东盟各成员国在服务贸易领域的准人信息外,还应提供能够实现企业之间信息对接的服务贸易信息平台。2014年6月,东盟加六国贸易促进会[4]中国代表处在厦门正式设立。正在建设中的东盟加六国国际贸易服务平台将为各国提供投资政策、环境政策、贸易机会等相关信息。政府可借助现有的信息服务平台,为宁波企业及时提供国际服务贸易信息。
其次,争取开放政策,积极参与服务贸易领域国际标准的制定,为企业参与国际服务贸易市场竞争提供坚实基础。一应积极参与海运服务贸易领域国际标准的制定。为维护海上安全与秩序,国际海运业实行港口国监控制度,即港口国对抵港的外国船舶的船员、船舶技术状况和操作要求进行检查,以确保船舶和人命财产安全,防止海洋污染的一种监督和控制制度。目前,主权国家之间达成的《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等均将港口国监控制度纳人其中。一直以来,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往往都是发达国家所制定的此类监控标准的执行者,由于存在滥用港口国监控制度的问题,有些国家便通过提高能效标准阻挠中国船舶的正常贸易和交易,甚至强制规定“禁止离港”或“拒绝进港”。为此,积极参与海运服务贸易领域国际标准的制定,是目前我国应对这种风险的最佳方法。宁波市海事局已于2015年年初主导制定了《船舶能效规则港口国监督检查导则》,该导则具有积极的规范作用,但是还应积极提升该导则的国际化程度,加强标准制定中的国际化交流和协商,力争形成亚太地区统一的国际船舶检查技术标准,在满足环境保护、航运安全等前提的基础上便利中国与东盟港口之间的互联互通与航运自由。二是以宁波(镇海)大宗货物海铁联运物流枢纽港、宁波国际集装箱海铁联运枢纽站等项目建设为契机,大力发展海运辅助服务和港口服务,为宁波海运服务贸易的未来发展提供良好的物质基础。作为海运服务贸易重要内容的组成部分,为外籍船舶提供维修、零部件采购、船舶能源供给、船员生活供给等涉及海运辅助服务和港口服务等内容。作为当今世界最繁忙的海运港口之一,宁波港具有得天独厚甚至不可替代的优势地位,港口海运辅助服务和港口服务的业务量将会不断增加。因此,积极制定海运服务贸易的政策规范,促成行业良性竞争和有序发展,将有助于促进宁波市包括海运辅助服务和港口服务等内容在内的海运服务贸易发展,进而带动宁波市整体经济的发展。
再次,以产业合作园、海运通道、航空走廊等项目为纽带,加快互联互通基础设施建设,为宁波企业进人东盟成员国提供便捷渠道。作为沿海港口城市,拥有优越港口经济优势的宁波,应积极推进“海上丝绸之路”沿海港口互联互通。一方面要主动与东盟港口建立友好港口关系,鼓励宁波企业参股东盟成员国港口建设,另一方面要鼓励东盟成员国企业参股宁波港口建设,如目前宁波港与新加坡港务、中海码头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管理经营梅山港区1#、2#集装箱泊位。同时,为推动与东盟国家之间的旅游服务贸易,应开通更多面向东盟各成员国的国际直航、经停航线,构筑便捷、高校的航空网络,为旅游服务贸易的深人开展提供保障。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成之后,国别(地区)产业园在加强本地企业与东盟国家在重大产业项目方面合作方面将发挥重要作用,因此,政府应着力建设双边、多边合作的产业园区,同时也支持有条件的宁波企业在东盟国家投资建立境外经贸合作区、创办开发区。
最后,利用丰富的旅游资源,加强与东盟成员国的旅游服务贸易合作。政府应吸引旅游服务水平较高的东盟国家在宁波市设立外商独资或者分支机构,或者与宁波市旅游企业设立合资旅行社。双方之间的合作不仅可以提高国内旅游景点的开发能力,也可以加深宁波企业对东盟成员国旅游市场的了解。而在旅游服务贸易的具体形式上,可以通过提高旅游服务贸易水平,促进相关服务业的融合发展。例如,依托和利用宁波市内外科、中医药等医疗资源,发展特色医疗、中医药疗养等健康医疗养生旅游产品;打造丝绸之路、江南水乡、古都古镇、书画文化等一批国际精品旅游线路;以宁波港口城市为基础,开通海上邮轮,打造“海上丝绸之路”旅游圈;建设方便快捷的旅游交通网络,完善旅游服务设施。
三、《中国—东盟投资协议》的法律解读及其应对
(一)《中国—东盟投资协议》的解读与分析
2009年8月签署的《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是继货物、服务之后的第三项协议也是最后一项协议。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如期在2010年全面建成,双方对90%以上的商品实行零关税。
《投资协议》成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又一新的亮点,它打破了以往只有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才缔结投资协议的局面,在世界投资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投资协议》致力于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下建立一个自由、便利、透明及公平的投资体制,通过双方相互给予投资者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和投资公平公正待遇,提高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透明度,为双方创造更为有利的投资条件和良好的投资环境,并为双方的投资者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从而进一步促进双方投资便利化和逐步自由化。
《投资协议》总共27条,分别为定义、目标、适用范围、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不符措施、投资待遇、征收、损失补偿、转移和利润汇回、国际收支平衡保障措施、代位、缔约方之间争端解决、缔约方和投资者之间争端解决、利益拒绝、一般例外、安全例外、其他义务、透明度、投资促进、投资便利、机构安排、与其他协议关系、审议、修改、保存、生效;其内容涉及投资协议的适用范围、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例外规定、投资的公平公正原则、征收以及争端解决方法,其目的是建立一个自由、便利、透明及竞争的投资体制,以逐步实现投资体制自由化,加强投资领域的合作,促进和提高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透明度,并为投资者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重点内容介绍如下。
1.国民待遇
根据各国外资立法和国际投资条约的有关规定,国民待遇是指东道国给予外国投资和外国投资者的待遇应不低于其给本国投资和投资者的待遇。《投资协议》第4条规定:各方在其境内,应当给予另一方投资者及其投资,在管理、经营、运营、维护、使用、销售、清算或者此类投资形式的处置方面,不低于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投资者与投资的界定如下。
投资者是指中国和东盟国家,包括一缔约国的自然人和法人。“一缔约方的法人”是指根据一缔约方使用法律适当组建或组织的任何法人实体,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无论属私营还是政府所有,并在该缔约方境内具有实质经营,包括任何公司、信托、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或协会。而协会的定义需要进一步的明确,有的协会具有法人资格而有的协会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关于这点《投资协议》并未说明。
投资协议中的投资是指一方投资根据另一缔约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后者境内的各种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动产、不动产及抵押等其他财产权利;股份、股票、法人债券及此类法人财产的利息;知识产权,包括关于版权、专利权和使用模型、工业设计、商标和服务商标、地理标识、集成电力设计、商名、贸易秘密、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及商誉等权利;法律或者依合同授予的商业特许经营权,包括自然资源的勘探、培育、开采或开发的特许权以及金钱请求权等。上述的投资类型中并非全都适用于国民待遇,《投资协议》第四条明确了其适用国民待遇投资活动的具体范围,包括投资的管理、经营、维护、使用、销售或此类投资形式的处置等。
2.最惠国待遇
最惠国待遇是指根据条约,缔约国有义务使另一缔约国国民享有该国给予第三国国民的同等权利。最惠国待遇是一种特别优惠待遇,它着眼于在东道国境内的所有外国人应享有的同样的优惠待遇,强调的是境内所有外国人的平等,而内外国人则可能是差别待遇。国民待遇则着眼于外国人同本国人同等的享有民商事权利,强调的是人的平等。
《投资协议》第五条规定了最惠国待遇,第一款是对中国—东盟自贸区最惠国待遇的总体概述,内容是:各缔约方在准人、设立、获得、扩大、管理、运营、维护、使用、清算、出售或对投资其他形式的处置方面,应当给予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及其相关投资不低于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任何其他缔约方或第三国投资者及(或)其投资的待遇。
从此款可以看出,最惠国待遇的投资活动范围大于国民待遇的投资活动范围,它扩大到了投资的准人、设立、获得和扩大等方面。但并不是说最惠国待遇适用于整个投资范围,它有两个方面的例外。
一方面,如果一缔约方依据任何其为成员的将来的协定或安排,给予另一缔约方或第三国投资及其投资更优惠的待遇,其没有义务将此待遇给予另一缔约方的投资及其投资。但是,经另一缔约方的要求,该缔约方应给予另一缔约方充分的机会,商谈期间的优惠待遇。
另一方面,此待遇不包括:(1)在任何现存与非缔约方的双边、地区及国际协定或任何形式的经济或区域合作中,给予投资者及其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2)在东盟成员国之间及一缔约方同其单独关税区之间的任何协定或安排中,给予投资者及其投资的任何现有或未来优惠。即在投资协议签订前有关投资的其他协议是不适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投资协议》中的最惠国待遇的,中国的单独关税区也不适用这里的最惠国待遇。
3.争端解决机制
在《投资协议》里有两种不同的适用方法。对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缔约国适用的是《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而缔约国和投资者之间是《投资协议》规定的另外的解决机制。第13条和第14条的区别在于:首先,适用的对象不同。第13条只适用于缔约方即东盟10国和中国11个国家之间的投资关系,而第14条是适用与缔约方和其他非缔约方的投资者,适用的主体范围较大。
其次,两者制定时所参考的文件是不一样的。《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是依据WTO争端解决机制而制定,具有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特点;《投资协议》的争端解决机制是依据北美自由贸易区的争端解决机制而制定。两者的依据不同造成了争端解决方法的很大差别。
最后,两者最大的差别在于争端解决方法的不同。前者的解决方法主要是磋商、调停(调解)、仲裁,后者主要是磋商(第14条规定争端所涉方应尽可能通过磋商解决争端)、诉讼、仲裁、外交保护。《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具有软法的性质,它解决争端的手段主要是以外交手段为主,《投资协议》的解决方法是以司法手段为主,比前者更具有优越性。
调整东盟和中国投资关系的立法有很多,除了最新签署的《投资协议》之外,还有中国与10个东盟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这两种投资协议同时运用时会有矛盾的地方,也会有相互补充的地方。
《投资协议》具有多边性,这是由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这种多边性表现为:《投资协议》的缔约方并不是中国和东盟贸易区而是中国和东盟所有国家,因此这个协议是一个拥有11个缔约方的多边协议。而中国与东盟10国签订的10个协定的缔约方只有中国和各10个东盟国家,这些协议的缔约方只有中国和各东盟国家,是一个双边条约。
《投资协议》这种区域性投资协议比起双边投资协议有其自身的特点:第一个特点是,它所追求的目标双边投资条约高;第二个特点是,它所涉及的问题的范围非常广泛,比如投资和投资者的定义都被界定得比较广泛;第三个特点是,越来越多的区域协议开始重视投资者与东道国的争端解决问题,并且具体规定这类争端解决如果放弃或用尽国内解决程序,可依据其他协约解决争端。比起双边投资条约,区域协议更能适应经济一体化的趋势,因为它本身就是区域经济一体化的产物。
《投资协议》是发展中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缔结的,它打破了以往只有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才缔结投资协议的局面,在世界投资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在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下,区域协议是发展的必然要求,中国与东盟国家毗邻而居的特殊地理位置是结成同盟的必然条件,中国的发展离不开东盟各国,东盟各国的发展也离不开中国。当然,《投资协议》签订时间不长,短短的27条并不能把所有的投资内容都罗列得很清楚,还需要在日后的投资活动中加以改善以在最上限度上实现投资的自由化和便利化。
(二)东盟投资法律环境
1.各国基本法律
东盟国家大多有被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殖民统治的历史,深受外来法律文化的影响,目前基本上形成了与西方两大法系特征类似的法系。越南、泰国、印度尼西亚、菲律宾、柬埔寨和老挝等国属于大陆法系,法律基础主要是成文,即法律的实施以法律条文为主要依据;缅甸、新加坡、马来西亚、文莱等国属于普通法系,法律基础为判例法,即法律实施以判例为主要依据。
2.与投资有关的法律
(1)投资准人规定
东盟各国法律都根据本国利益和实际情况作出了有关外资投资准人的规定,明确规定了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的领域和项目以规范外资投资行为和引导外资投资方向。新加坡除公用事业、新闻传媒和武器制造等行业限制投资外,其他行业基本全部对外开放,尤其对高新技术的新兴工业和新型服务行业采取鼓励措施。电子、石化、生命科学等产业被新加坡政府列为长期战略发展产业。此外,制造业中属劳动力密集、污染性高或附加价值低的行业被视为不受欢迎行业,一般不予核准投资。马来西亚鼓励外商对电子电器、机械制造、石油化工、生物技术等行业投资,若外商对金融、保险、法律服务、电信、房地产开发及基础设施等行业投资,其股权不得超过50%或30%。马来西亚政府参与的项目基本不对外国投资者开放。越南法律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在国民经济的各领域进行投资,政府鼓励外国投资者投资新材料、新能源生产、高科技产品生产、生物技术等行业。印度尼西亚《投资法》规定,国内外投资者可自由投资任何营业部门,禁止外商投资的行业主要包括无线电广播与电视广播、公路设备、黑锡金属工业等,同时限制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投资。2009年,印度尼西亚通过《电力法》,允许私营企业投资电力领域。柬埔寨政府视外资为经济发展主要动力,没有颁布专门的外商投资法,对外资与内资基本给予同等待遇,政府鼓励投资创新和高科技行业、出口导向型行业、农工业、基础设施及能源(对能源投资需先提交内阁办公厅批准),禁止对危害公共安全、影响公众健康及环境的行业投资。文莱禁止对武器、毒品及与伊斯兰教义相悖的行业投资,限制林业对外开放,鼓励对化工、制药、建筑材料和金融业投资。泰国《外商经营企业法》规定,鼓励外商投资农业与农产品、对技术与人力资源的直接开发、公用基础设施、环境保护及其他指定的行业等领域,限制外商对房地产投资。除危及国家稳定,严重影响环境及个人身心健康和民族文化等行业外,老挝政府鼓励外国公司及个人对各行业各领域投资。
(2)投资方式及股份比例
东盟各国对外商的投资方式及股权比例也作出了明确规定。新加坡允许外国投资者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无限公司等公司形式,并规定除新闻业(外资股权比例不得超过3%)、广播业(外资股权比例不得超过49%)以及公共事业禁止外资进人外,外国投资人在其余行业均可拥有100%的股权。马来西亚允许外国直接投资和跨国并购,外资可在制造业、采矿业、“多媒体超级走廊”公司等领域获得100%股份,并且不对外资投资后的撤资时间作限制。泰国允许外国注册独资公司、合作公司和有限公司,以合作形式投资泰国农业、畜牧业、渔业、勘探与采矿业时,泰籍投资者持股比例不得低于51%。印度尼西亚法律规定,可以成立外商独资企业或合资企业,投人资本比例不受限制。2007年7月5日,印度尼西亚出台新的电信投资法案,规定外资对手机公司的股权比例上限从95%下降到65%,对固线电话公司的控股比例上限降为49%,航空公司、机场、海港股权比例上限降为49%。缅甸《外国投资法》规定,外国直接投资活动可以通过外商独资的形式来实现,也可以通过与缅甸的个人、私有企业、合作社或是国有企业组成合资公司来完成。在所有合资公司里,外商至少要占到本公司35%以上股份。越南允许外国投资注册3种类型的机构,即在合作经营合同的基础上进行合作经营、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在文莱,外商可以设立独资经营、合作经营、私人公司、公共公司等4种形式的企业。为保护民族资本,文莱法律规定,外资与本地公司合资的企业,文方需占51%以上股份;不涉及国家食品安全且产品全部出口的工业,外国投资者可拥有100%的所有权。老挝规定,外商投资可以完全控股或者合资,其中与老挝投资者合资的企业,外资所持有股份应不低于30%。菲律宾法律允许外国投资者在菲律宾设立合资公司、子公司、分公司、代表机构等企业组织机构;在菲律宾政府鼓励投资的领域,外资可以享有100%的股权。
(三)我国及宁波企业对东盟的投资现状分析
自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成立以来,中国与东盟国家相互投资额不断增长。自贸区的发展,使中国—东盟投资贸易发展也进人快车道,东盟国家成为我国企业“走出去”的首选地之一,东盟国家对华投资也保持快速增长的势头。近年来,随着中国和东盟经济的不断发展,中国对东盟直接投资的水平正在逐步提升,东盟国家已成为中国企业开展对外直接投资的首选地。长期以来,中国与东盟之间的直接投资资金流向一直是以东盟国家流人中国为主,而中国对东盟直接投资发展迟缓。随着中国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和国家实力的增强,中国在东盟的投资从无到有,并且投资水平和质量也在显1提高,投资额呈现出稳步增加的趋势。
1.投资规模
与东盟对中国投资相比,中国对东盟的直接投资数额较小,发展缓慢。自2002年中国与东盟签署《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后,中国与东盟的相互直接投资才进人快速发展时期。经过十多年的发展,东盟对中国的投资额由2002年的32.6亿美元发展到2014年的63亿美元,年均增长率为5.6%;中国对东盟的投资额由2002年的0.8亿美元发展到2014年的89亿美元,年均增长率为48%。目前,中国是东盟第一大贸易伙伴,东盟是中国第三大贸易伙伴、第四大出口市场和第二大进口来源地。截至2014年年底,中国和东盟累计双向投资额超过了1300亿美元,其中东盟国家对中国投资超过900亿美元,超过澳大利亚、美国、俄罗斯等国家,成为中国第三大外资来源地。
2.产业分布
目前,中国对东盟国家投资已从家电、医药、食品、加工燃料发展到金融、保险、航空运输、建筑等多种行业,投资领域越来越广。由于东盟各国经济发展水平和产业结构参差不齐,所以我国对东盟各国产业投资的选择也存在一定层次性。
新加坡作为东盟国家中的高收人国家,是中国开展学习型投资的首选地。近年来中国一些知名企业纷纷投资新加坡,如中国华为、TCL、北大方正、华旗资讯等,都在新加坡设立了分支机构、子公司或研发中心。投资领域不仅涵盖了贸易、运输、工程承包等传统领域,还延伸到了金融、生物制药、石油化工、家用电器等产业。
中国与马来西亚和泰国的经济发展阶段相近,产业互补性与竞争性较强。正是双方产业上的这种特点使中国对马来西亚和泰国的投资涉及广泛领域,对马来西亚投资包括服务贸易、资源开发以及制造业、信息产业和农业等行业;对泰国投资分布于食品加工、纺织、橡胶制品、化工品制造、酒店、银行、保险、餐饮、房地产等行业。
印度尼西亚、菲律宾是自然资源丰富的国家,石油和天然气是中国近年来直接投资的主要领域,中国中石化、中海油、中石油在印度尼西亚和菲律宾均有投资。与此同时,中国制造业对印度尼西亚的直接投资项目也在增多,海尔、长m、康佳、海信等国内家电厂商纷纷在印度尼西亚建厂。在菲律宾,中国企业主要投资于农业、纺织、冶金、机电加工、建筑等领域。
越南的第一产业和第二产业占GDP比重较大,中国对越南的直接投资主要集中在农业和制造业,如农业机械、饲料生产、农产品加工、食品和饮料加工、家用电器生产以及一些技术含量低的小型加工工业项目。
老挝、缅甸、柬埔寨属于低收人水平国家以及典型的农业国家,其第一产业占GDP比重大。因此,中国对其投资的领域大多是农业、原材料及相关产业。目前,中国在老挝主要涉足的投资领域有农业开发、电器组装等;中国对缅甸的投资主要以石油天然气等项目为主,还涉及木材和水产品加工、农业开发等诸多领域;中国在柬埔寨的投资主要集中在森林开采及木材加工、制衣、纺织、电力、建筑材料、工程承包和农业开发等领域。
3.投资主体
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目前尚处于初级阶段,虽然投资主体日益多元化,但占主导地位的仍是大型生产型国有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然而,中国对东盟直接投资的国有企业所占比重逐年下降,民营企业近几年发展迅猛,一批具有竞争实力的民营企业在国家“走出去”战略的指引下纷纷投资东盟。与国有企业相比,民营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目的更加明确,经营自主,在管理体制、用人机制、市场营销和市场洞察力等方面比国有企业更具优势。与此同时,随着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建立,东盟各国投资环境日趋完善,民营企业结合自身优势加大了对东盟国家的投资,成为中国投资东盟的新的动力军。目前,中国民营企业对外投资已经遍布东盟各国,投资行业主要涉及制造业、农业、采矿业、金融业以及高新技术产业等领域,投资规模不断扩大。
总的说来,中国民营企业走向国际化发展是经济全球化的必然要求,也是民营企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选择。可以预见,未来民营企业作为中国投资东盟的主力军还将不断扩大对东盟的投资,推动中国与东盟各国经贸关系向前发展。
4.宁波制造转向东盟制造
近年来,宁波与东盟10国及周边国家的交易日益密切深人,这给宁波外向型企业带来了新机遇,催生了新的模式。宁波企业可以通过投资东盟,实现“东盟制造”,规避贸易摩擦,也可以采用东盟原材料,在东盟生产,然后出口到世界各国,或在东盟当地销售,开拓新的发展空间。除了政府部门组团,一些行业协会也在积极行动。宁波文具协会组团到新加坡、马来西亚和泰国去考察投资环境,并与东盟同行成立了亚太文具联盟,双方可以深人探讨投资合作空间。
宁波银亿集团在菲律宾吕宋岛收购了一个混合矿,主要开采铁、镍、金、铜等产品。同时,银亿还在广西北部湾开发区投资近百亿元设立了冶炼这些矿产的高科技企业,形成了采矿、冶炼一条龙的产业链体系,全方位分享自由贸易区建设带来的新商机。除了银亿,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也是分享东盟商机的“领头雁”。该公司与泰国合资成立了泰国真诚美宝矿集团有限公司,主要在泰国收购铁矿砂、锰矿以及其他稀有金属,然后将其进口到国内后进行销售。
通过投资东盟,变“宁波制造”为“东盟制造”,可规避贸易摩擦。正是基于这方面的考虑,早在这股“东盟热”之前,宁波一些企业已早早地布局东盟,利用其独特优势挖掘商机。紧固件是宁波最具竞争优势的出口商品之一,曾经因为欧盟对宁波输欧碳钢紧固件采取反倾销措施,使宁波紧固件企业失去了欧盟这一最大的市场。为此,宁波一些紧固件企业决定投资东盟,重获出口机遇。宁波中斌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在欧盟采取反倾销措施后,就在马来西亚设立了环球紧固件有限公司,实现了宁波商品“东盟造”。
与此类似,在化纤产品遭遇欧盟和美国反倾销的情况下,慈溪进出口公司联合慈溪新世纪化纤公司、英国SNUG公司等,在越南广宁省投资600万美元设立了越南新世纪化纤有限公司。根据三方的投资协议,越南新世纪化纤公司生产的涤纶短纤维将由英国SNUG公司包销。慈溪化纤业以改变原产地的办法,规避了欧盟和美国的反倾销。据悉,SNUG公司是英国最大的纺织企业之一。
为近距离拓展东盟市场,宁波永发集团在越南和广西钦州建立了保险箱生产基地,其中越南是组装基地。广西基地生产的保险箱产品和零部件可以零关税或低关税进人东盟,企业生产成本大大降低,物流也很方便。除了永发,宁波康大、申洲、巨鹰等众多劳动密集型企业也在柬埔寨建立了生产基地,以近距离拓展当地市场。
(四)企业与政府的应对措施
1.企业的应对措施
选择合理的进人方式,扩大直接投资,获取更多的利益。国际直接投资有三种形式:创建国际合资企业、国际合作企业、国际独资企业。宁波企业选择进人东盟国家的方式可采用:(1)合资经营,即同东道国创建合资企业,这样可以充分利用东道国企业的地理优势所带来的财力、物力、人力支持,通过资源本土化策略,减少经营风险;(2)非股权安排,即企业凭借自己在技术、工艺、产品、劳务等方面的优势,通过特许权协议、经营合同、销售合同、提供管理性劳务等参与东道国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3)建立独资企业,既可以是信托,也可以通过兼并收购原有企业来实现。这三种方式对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适应性,前两者的特点是可充分发挥各方在资源、技术、原材料、销售方面的优势,不易受到东道国民族意识的抵制,投资风险小,较易打人对方市场;对于第三种,企业在选择时应注意,独资企业可垄断技术,但其经营活动受东道国限制,经营风险较大。独资企业技术的先进程度优于合营企业,越是技术先进的跨国公司越是倾向于采取独资形式。中国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实力和相应国家的特点,选择合理的进人方式去东盟国家开办“三资”企业,这样可以释放剩余的生产能力,还可以积累资本和经验,为进人发达国家、拓展市场和参与全球性竞争打好基础。
2.政府的应对措施
首先,政府应在政策、法律、资源上予以支持,鼓励本地企业“走出去”。其一,加强企业跨国经营的地方立法工作,根据国家的总体发展战略和国民经济的发展需要,尽快制定适合宁波需要的境外投资项目行业指导目录。其二,制定各种优惠的政策,在政策上要给各类企业以平等的海外经营权利,切实保证企业经营自主权,同时建立和完善海外经营管理制度,重点扶持一些具有规模经济效应、获取利润能力强、市场垄断程度高的企业多出口,发展相对优势产业和企业。同时要在信贷、税收、外汇管理政策上制定优惠政策,如在外汇管理方面适当放宽企业应有的资金调度空间;在税收方面国家也应适当减免一些出口税和进口税,并可以给予一定的优惠安排。其三,创建一些吸引外资的工业园区和集高精尖技术研发及高科技产品生产为一体的高技术园区,为充分合理地利用外资创造良好的环境,同时还可以在园区内合理地配置资源,促进企业产业规模的形成,为企业跨国经营做好准备。
其次,加大力度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相互投资。“一带一路”战略是双向的,不是单行的,因此,我们不仅要继续吸收优质的投资,也要积极地向东盟国家投资。首先,针对法律法规和政策方面的软环境的建设,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部门的效率,严格执法。这一方面可以规范外国投资者的行为,另一方面也可以保障外国投资者的权益。其次,在政策制定上给予国外投资者优惠,吸引、鼓励东盟国家的投资者多到中国来投资。例如,可以减免所得税和一些出口税、进口税,给予优惠的贷款利率,同时针对外国投资者不同的需要提供相应的土地、资金和人力资源。最后,继续改善交通运输、通信等基础设施,特别是改善与东盟国家接壤又相对落后的中西部地区的投资硬环境,这是重中之重。这样才能充分利用地区优势,进一步引进包括东盟国家在内的外资及先进和适用技术,从而带动我国西部经济的发展。
最后,完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促进宁波企业对东盟的投资。东盟投资环境相对不稳定,投资的政治风险大。中国和部分东盟国家在南中国海主权问题上存在争端,越南和印尼的排华问题、柬埔寨内乱、部分国家政局的动荡等都会对跨国投资的财产带来威胁。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对世界各主权国家风险态势作出专业判断,发布了《国家风险分析报告》,将各国分为1—9级,风险指数逐级增高。2008年发布的报告确定越南和泰国为第6级,老挝、柬埔寨、印度尼西亚和菲律宾均为第7级,缅甸则为第8级,都属于风险较高或显1的国家。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需要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充分发挥作用,以保护境外投资者的安全和利益,消除投资者的疑虑,保障投资自由化的开展。从1985年到2001年,中国与东盟10个成员国相继签订了《双边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BITs),分别规定了中国和东盟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核心(政治风险以及代位求偿问题)。在10个双边协议的基础上,2009年签署的《投资协议》用四个条文归纳和完善了该制度。
四、《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的法律解读及其应对
与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不同,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完全由发展中国家组成,其成员大部分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存在各国政策多变、部分国家国内法律制度不健全以及市场机制不完善等问题,因此,需要建立一个能够考虑各成员国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水平、历史文化、宗教信仰等方面的巨大差异,为各方解决贸易、投资争端提供有效救济的争端解决机制。《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议》即是通过吸收WTO争端解决机制及其他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的经验并结合自己的特点,将政治和司法手段相结合的争端解决机制。
(一)《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的解读与分析
1.《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的主要内容
根据2004年《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第11条的规定:“各缔约方应在本协议生效1年内,为实施本协议建立适当的正式的争端解决程序与机制”,在此之前,“任何关于本协议的解释、实施和适用的争端,应通过磋商和/或仲裁以友好的方式加以解决”。由此可见,《框架协议》没有对争端解决的具体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但限定了建立争端解决机制的时间以及该机制建立前的临时性措施。2004年11月29日,中国与东盟在签署《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货物贸易协定》的同时,还共同签署了《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争端解决机制协议》(以下简称《争端解决机制协议》),该协议于2005年1月1日正式生效,它是落实《框架协议》的重要步骤和措施。《争端解决机制协议》包含了18个条款和1个附件,对争端适用的范围、磋商、调停和调解、仲裁、仲裁的执行、补偿及中止减让作了一系列的规定。它是规范中国与东盟在自由贸易区框架下处理有关贸易争端的法律文件,为经济合作主体启用法律方式解决争端提供了明确依据。因此,所有《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下的贸易、投资、知识产权等领域中的争议均可适用《争端解决机制协议》规定的解决途径解决。
(1)适用范围和适用主体
根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第1条的规定,该协议适用于《框架协议》下各缔约方之间发生的争议,缔约方的中央、地区和地方政府根据《框架协议》所采取的相关措施也在《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的管辖范围之内,为各缔约方根据该协议来解决经贸争端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使得该协议的管辖范围非常广泛。
《争端解决机制协议》规定了排他性管辖选择条款。在2012年作为东盟成员国的老挝成为WTO第158个成员方之后,中国与东盟各成员国均是WTO成员方。因此,在争端各方均为WTO成员方,也是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成员国时,是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还是诉诸自贸区争端解决机制解决争议呢?由于同一争端可以被同时诉诸多个争端解决机制,因此产生了争端解决场所选择问题。《争端解决机制协议》规定,如果申诉方已经根据该协议选择了争端解决场所,那么,除非争端当事方明示同意选择一个以上的争端解决场所,否则申诉方选择的场所应产生排他性的选择管辖效力。因此,当争端各方均为WTO成员时,各方可以自由协调选择任一个争端解决程序,当各方未能协调一致时,则优先适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争端解决程序。
(2)争端解决方式
《争端解决机制协议》规定了几种争议解决方式,供当事方选择使用,比如磋商程序、调解或调停程序、仲裁程序。《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第4条规定了磋商解决争端的方式,即只要缔约方根据《框架协议》直接或间接享有的利益被认为无效或遭到损害,或者《框架协议》任何目的的实现受到阻碍,可以对另一缔约方提出磋商请求;磋商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说明争端措施、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被申诉方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给予答复,未能遵守时间限制,申诉方可以直接要求组成仲裁庭来处理争端;对紧急案件如涉及易腐货物的案件则规定了特别时效。由此可见,争端当事方的磋商程序灵活,而《争端解决机制协议》也通过时效和程序的限制,使磋商程序更具有可操作性。
《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第5条规定了调解或调停程序。争端方可随时同意、随时开始调解或调停,也可由相关成员随时要求调解或调停;争端双方未就仲裁人员或机构达成一致意见之前,调解或调停的程序仍可以继续。
《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第6、7、8条规定了高效、公正的仲裁程序。该协议第6条规定,如果在收到磋商请求的60日内或紧急案件情况下的20日内无法解决争议,则请求方可以书面告知被请求方要求设立仲裁庭。该协议第7条规定,仲裁庭由3人组成,争端双方各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为双方共同选定并且为仲裁庭主席。双方不能就仲裁庭主席人选达成一致时,应请求WTO总干事来指定仲裁庭主席。基于仲裁员应是处于中立地位的代表公正的第三方根据法律规则解决争议,因此主席不应该是任何争端一方的国民,也不应常住于争端国中或在争端国中从业。仲裁员应该是熟知法律、国际贸易、国际经贸争端解决等方面知识的专家,不得为争端当事方的国民,也不得在争议当事方领土内拥有惯常住所或为任何一方当事方雇佣。选择仲裁员“应基于客观、可靠、有准确判断力和独立原则上进行挑选”。协议第8条规定了仲裁庭的职能,即通过仲裁庭履行“对其审议的事项作出客观评估”的职能。
(3)执行
为确保争端解决机制效力的真正发挥,《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第12条规定,被申诉方应当遵循仲裁庭的决定,将其执行裁决的意向通知申诉方;如果不能立即执行,被申请方应当在合理期间内执行。争端当事方对于被申诉方的执行是否符合《框架协议》发生争端,应将争端提交原仲裁庭来裁决。
(4)补偿和中止减让
由于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被申诉方未能执行裁决的,须给予申诉方必要补偿;申诉方有权中止依据《框架协议》给予被申诉方的减让或利益。在具体执行时,在贸易的相同领域。因为采取措施而与中国—东盟贸易协议不一致的领域,以及在上述领域未被有效执行时,可以选择其他领域进行减让或利益的中止。尽管执行方式仍有一些自助性质,但这一设计使争端解决机制具有了一定的效力。
2.《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的问题分析
由上述内容可见,《争端解决机制协议》意在引导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成员国遵守和履行《框架协议》下的条约义务,如有违反,通过该协议解决争端,但不鼓励采取补偿或中止减让乃至交叉报复等措施,因为上述手段很可能导致问题复杂化,加剧各国之间的矛盾。同时,《争端解决机制协议》重视通过仲裁来解决争议,并对仲裁庭的设立、仲裁员的选任、仲裁庭的职能与权限、仲裁程序等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以充分发挥仲裁在解决区域性经贸争议方面的作用,实现灵活性与原则性的统一。但是,该协议下的自贸区争端解决机制仍存在若干备受争议的问题。
首先,从争端主体来看,《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的争端主体显然只是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内的成员国国家,没有扩展到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私主体。那么,倘若私主体与政府间产生国际经贸争端,是否有畅通、有效的渠道来解决争议,维护私人利益,使其免受他国政府违法行为的损害呢?显然,对于此类涉及自贸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相互之间,以及其与自贸区成员国之间的经贸争端无法依据上述《争端解决机制协议》来解决。
其次,从争端解决程序来看,仲裁庭的设立是根据争端当事方要求设立的临时性仲裁庭,《争端解决机制协议》没有规定设立常设机构。仲裁庭裁决的作出是依多数意见作出,当出现争端所涉当事方为三方以上,且仲裁员意见各不相同时,此时该依据谁的意见作出仲裁裁决,并不明确。此外,仲裁程序设计中没有规定仲裁裁决的复核程序,即如果出现仲裁裁决是在仲裁员违反行为规范或严重背离程序规则等情形下作出时,没有规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采取申请重新设立仲裁庭进行复核等程序,存在争端解决程序设计上的疏漏。
最后,从执行程序来看,相比于WTO由其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监督建议与裁决的执行而言,《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议》没有设计执行监督程序,也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惩罚权被滥用。
(二)中国—东盟争端的主要类型与解决方法
1.国家之间的国际争端及其解决
国家之间基于对特定事实的异议而产生的争端,例如南海争端即涉及越南、菲律宾、马来西亚等国通过军事手段占领南沙群岛部分岛礁,在南沙群岛附近海域实施大规模的资源开发活动,并提出对南沙群岛拥有主权,中国政府声明这些行为是对中国领土主权的严重侵犯,是违反国际法的行为,由此在上述国家之间产生的针对南海主权的争端就是国际争端。南海争端涉及对南海诸岛礁的主权问题,南海航海自由和无害通过的问题以及南海海域油气资源和渔业、旅游等资源开发的问题。
对于上述这类国际争端,目前国际社会采取的争端解决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政治解决方法
政治解决方法也称为外交解决方法、和平解决方法,这是中国政府在南海问题上一贯提倡和支持的争端解决方法,即首先将争端交由各国政府之间通过协商谈判予以解决,若谈判不成,还可通过第三方的斡旋、调停等方式解决争端。政治方法解决争端程序灵活,有利于各国在争端解决过程中捍卫主权,维护地区和平与安宁。
(2)司法解决方法
司法解决方法是指通过国际法院或国际法庭来解决争端当事国之间的争议,由国际法院或国际法庭依据国际法对所涉争端作出有约束力的判决,并敦促争端当事国执行判决。司法解决方法以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公约为裁判的依据,程序固定,因而争端当事国对争端事项的裁判具有一定的预见性。但这种争端解决方式往往程序多、时间长、费用高。
2.国家之间的经贸争端及其解决
一些主要的国际经济组织为有效解决组织内部成员之间的经贸争端,创设出适用于各组织成员国之间的独特的争端解决方法,比如WTO争端解决机构依据其《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采取包括磋商、斡旋、调解与调停、专家组程序、上诉机构审查程序以及对争端解决机构的正式建议或裁定的监督执行,在多边框架内有效解决贸易争端。此外,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等通过区域协定的安排,分别设计不同的争端解决机制。《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议》属于区域性争端解决机制协议,它使得争端当事方及“任何对仲裁庭审议的事项有实质利益的第三方”能够获得平等的表达意见的权利,并设计了一定的执行程序,尽管该执行程序具有明显的自助性。
3.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端及其解决
如果在国际投资活动中,他国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发生投资争端,可依据国家之间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在符合《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以下简称《华盛顿公约》)适用范围的条件下,通过《华盛顿公约》设立的国际投资争端中心(以下简称ICSID)来解决。依据《华盛顿公约》的规定,ICSID的设立是为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私人投资者之间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法律争端提供仲裁和调解的便利。但是缔约国批准《华盛顿公约》并不意味着该国因投资产生的这类法律争议都必须提交给ICSID来解决,只有在一国与他国国民双方自愿并提交书面同意的前提下,ICSID才对这类投资争端拥有管辖权。
从争端主体来看,仅限于一国投资者作为申请人,而东道国国家成为被申请人。从ICSID仲裁庭行使管辖权的要件来看,公约要求当事双方须明确书面同意将争议提交ICSID解决,对于东道国来说,不仅包括传统的特定书面协议,还包括东道国在双边投资协定(BITs)以及外国投资立法在内的国内法中的一般同意。由此,ICSID仲裁庭管辖权逐步扩张。
从争端解决方式来看,ICSID主要通过调解和仲裁的方式来解决上述投资争端。ICSID设有一个调解员小组和一个仲裁员小组,各缔约国有权向每个小组指派四人,他们可以是但不一定是该缔约国国民。被指派人员应具有高尚的道德品质,并且在法律、商务、工业和金融方面有公认的能力,他们被认为能作出独立的判断。对仲裁员小组的成员而言,法律方面的能力尤其重要。
从仲裁监督程序来看,根据《华盛顿公约》的规定,如果仲裁裁决的作出存在仲裁庭或仲裁员的重大不轨行为或裁决存在重大缺陷,则原仲裁裁决中的争端当事国和投资者有权在公约规定的法定期间内向ICSID提出撤销该裁决的申请,该申请必须援引《华盛顿公约》规定的五种撤销理由,并在申请书中表明是以何种理由提起申请的,否则秘书长有权拒绝登记撤销申请。上述仲裁监督机制只是针对仲裁裁决的程序错误进行监督,但对于实体问题,ICSID仲裁机制排除了上诉或任何其他除《华盛顿公约》规定以外的补救办法。
为改善外国投资者在我国进行投资的法律环境,我国早在1990年批准了《华盛顿公约》,成为该公约的缔约国,但我国声明仅考虑把因征收和国有化而产生的有关补偿的争端提交给ICSID管辖。在我国已经签署的150多个双边投资条约中,大部分都接受了ICSID的管辖权。自从加人《华盛顿公约》后,ICSID涉及中国投资条约的案件共有3起,分别是2006年“香港居民谢业深诉秘鲁案”,2011年“马来西亚伊佳兰公司诉中国案”和2012年“中国平安公司诉比利时案”。除“谢业深诉秘鲁案”已审结,其他两案尚未结案。“马来西亚伊佳兰公司诉中国案”中,投资者马来西亚伊佳兰公司因在中国海南的土地租赁权被收回而起诉要求予以补偿,是涉及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征收补偿的投资争端案件。另一案中,中国平安公司作为仲裁申请人,针对比利时政府提起的金融服务投资争议,属于我国投资者直接利用ICSID仲裁机制对投资争端予以解决的典型案件。而根据2005年《中国—比利时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第8条的规定,投资者可以将任何争议直接提交ICSID进行仲裁解决。故,中国平安公司应积极主张仲裁庭根据上述《中国—比利时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确定管辖权,防止仲裁庭不依据投资条约而任意扩大或缩小管辖权。
(三)企业与政府在自贸区经贸争端中的应对措施
1.宁波企业应根据所涉争端主体的不同,分别采取不同的争端解决方式
通过对《争端解决机制协议》适用范围的分析可知,该协议适用于《框架协议》项下各缔约方的权利和义务争端,当然《框架协议》不仅包括附件及其内容,而且除非另有规定,还包括依据《框架协议》达成的所有法律文件,包括《中国—东盟货物贸易协议》《中国—东盟服务贸易协议》《中国—东盟投资协议》等。因此,对于中国—东盟自贸区迅速发展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领域,宁波企业需重视选择争端解决途径和解决方式。从企业所涉争端的主要类型来看,主要包括以下两种类型。
(1)宁波企业与东盟国家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产生的经贸争端
由于争端主体属于经贸活动中的平等主体,对这类经贸争端,应根据当事方相互之间订立的合营或合作合同、代理合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投资协议等,采取协议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如协商、仲裁或诉讼的方式。因此,对宁波企业而言,在洽谈相关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国际投资等相关协议的过程中,务必注意有关争议解决方式、法律适用条款和管辖权条款。尽量选择己方熟知程序规则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作为管辖机构,并选择己方熟悉的实体法律作为争议适用的法律。众所周知,对于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此类合同,各国国内立法通常都给予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故,无论是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还是争议解决程序的选择,如仲裁中对于仲裁程序法的选择,诉讼中对于管辖法院的选择,首先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争端双方当事人自主选择;对于没有进行选择的情形,通常须依照国际私法规则,按照准据法国家的国内法规定的程序来解决争议。
例如,2015年2月10日,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就“中化贸易(新加坡)有限公司(SINOCHEMTRADING(SINGAPORE)PTE诉宁波亚聚进出口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做出一审判决,支持了该案中的原告中化贸易(新加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原告中化贸易(新加坡)有限公司系在新加坡注册成立的公司,被告为在中国大陆注册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本案中的适格主体。
原被告之间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引起的争议,具有涉外因素,须根据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之规定,确定该案的准据法。首先,从管辖法院以及程序法律适用来看,双方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14SG4MZM119-03号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8条中明确约定:“一切因本合同及执行本合同所发生之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的合同签订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A2号,故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编第259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的规定。故审理本案的程序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其次,从该案的准据法确定来看,双方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合同》“协议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该选择有效,故法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中的实体争议。通过法院审理,认定中化贸易公司与宁波亚聚公司签署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宁波亚聚公司未按《合同》之约定于2014年8月21日前开具以中化贸易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而根据《合同》第10条之约定,在此种情况下,中化贸易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宁波亚聚公司承担损失。关于宁波亚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问题,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另外,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中化贸易公司要求宁波亚聚公司赔偿货物转卖差价损失、保税库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但对于中化贸易公司提出的关于宁波亚聚公司应承担中化贸易公司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公证、认证费用、翻译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诸如此类的案件,在中国—东盟自贸区经贸争端中非常普遍。尽管上案中宁波企业作为被告败诉,但由于选择中国法院作为行使管辖权的法院以及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对涉诉企业而言,争议发生之后对该案的审理结果具有了预见性,同时也减少了到域外应对诉讼、参与庭审的不便。因此,综合来看,企业应转变原来只重合同中的交易条款,轻视管辖权和法律适用条款的思维。只有主动利用合同协商谈判的机会,尽量选择于己有利的管辖条款和法律适用条款,才能在争议解决过程中避免处于被动和不利的地位。
(2)宁波企业与东盟成员国政府之间产生的经贸争端
对于这类争端,由于《争端解决机制协议》规定争端主体只涉及东盟成员国和中国,即只有政府才能提起申诉。因此,一国政府根据《框架协议》及其项下缔结的其他协定、法律文件所采取的相关措施如果违反协定规定,被其他缔约方提出磋商请求,或者提起仲裁,那么可以根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规定的争端解决方式和解决程序来进行,例如通过磋商、调解或调停等政治方法和平解决区域争端。作为争端当事方的宁波企业不是适格主体,无法依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来解决企业与他国之间在自贸区内的经贸争端,但可由争端当事方——企业,在他国国内法院依据其国内法规定的程序解决争议,并且在用尽一切司法、行政的救济程序后,仍然无法解决争端的情况下,请求中国政府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争议。
如果是涉及宁波企业与东盟成员国国家之间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法律争议,可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根据上述《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国际公约》即《华盛顿公约》的规定,利用ICSID仲裁机制解决所涉争议。由于我国和东盟10国均是《华盛顿公约》的缔约国,同时相互之间也签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因此,一旦发生某一缔约国国家与其他缔约国国民之间直接因投资而产生并经双方书面同意提交给中心的任何法律争端,可依据该公约通过调解和仲裁的方式来解决。企业需要注意的是,从程序上来说,ICSID仲裁庭在实践中认为用尽当地救济与否关系着仲裁庭是否真正获得管辖权。因此,企业作为申诉方应当确保完成用尽当地救济后方可将争端事项提交ICSID仲裁解决。
2.从政府层面来看,应重视仲裁在解决区域贸易争端中的作用,提升争端解决效率
一是积极推进海事仲裁机构的设立,助力宁波市海运业的健康发展。宁波作为一个现代国际化港口城市,在与东盟成员国开展海运服务贸易方面的合作中,也必将面临越来越多的海事、海商、航运物流等方面的争议,尽管宁波海事法院具有对这类争议案件的专属管辖权,中国海事委员会也于2003年在宁波设立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宁波办事处,但办事处只能为当事人提供仲裁咨询服务、协助安排仲裁开庭、从事仲裁宣传和仲裁协议的推广工作、收集有关仲裁的信息、开展仲裁调研工作以及办理仲裁委员会指定或委托的其他事项,因此,相较于不断攀升的海事海商纠纷,海事仲裁委员会宁波办事处无法充分发挥海事仲裁的积极作用。建议设立专门的海事仲裁机构,同时,在我国现有仲裁机构设置条件下,成立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宁波分会,通过系统规范的仲裁规则,为当事人提供能高效、便捷地解决争议的仲裁途径。
二是吸引国际仲裁机构在宁波设立分支机构,充分发挥仲裁机制的作用。众所周知,仲裁作为目前解决商事纠纷的一种方式,具有中立性、保密性、程序灵活、一裁终局等优势。仲裁机构具有专业性、民间性,更加容易取得涉外当事人的信任,因而对国际商贸活动的当事人尤其具有吸引力。为此,宁波企业在涉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商贸纠纷中,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是有现实意义的。对于宁波企业与东盟成员国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在贸易、投资等领域发生的争议,当事人选择通过仲裁解决争议时,仲裁机构是当事人可自主选择的。目前国际常设性的仲裁机构,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香港仲裁中心、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均制定了各自的仲裁规则,并成为受理国际商事纠纷的重要机构。随着宁波企业与东盟成员国之间的贸易、投资关系愈发密切,吸引国际常设仲裁机构,特别是东盟地区的国际仲裁机构在宁波设立分支机构,既能为争端当事人提供更便捷的服务,也可以改善区际贸易软环境,提高宁波的知名度,为其带来更大的商机,开拓更为广阔的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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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沈四宝.论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J].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06(1):31-36.
【注释】
[1]余妙宏,男,1976年10月出生,浙江万里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国际法学。张倩,女,浙江万里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2]银行服务如下所列:(a)接收公众存款和其他应付公众资金;(b)所有类型的贷款,包括消费信贷、抵押信贷、商业交易的代理和融资;(c)金融租赁;(d)所有支付和汇划服务,包括信用卡、赊账卡和贷记卡、旅行支票和银行汇票(包括进出口结算);(e)担保和承诺;(f)自行或代客外汇交易;(k)提供和转让金融信息、金融数据处理以及与其他金融服务提供者有关的软件。
[3]该数据根据宁波市旅游局官网2015年1月和2月公布的人境和出境游数据计算得出,更详细的数据请见宁波旅游网(www.nbtravel.gov.cn.)。
[4]东盟加六国贸易促进会是东盟10国与中国、日本、韩国、印度、澳大利亚、新西兰6国之间形成的,以经济领域合作为重点,逐渐向政治、文化、安全、外交等多层次、宽领域、全方位拓展的对话与合作机制。总部在泰国注册成立,旨在推动东盟加六国间的经济合作,促进各国间文化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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