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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三角陆海丝绸之路经济带”纠纷仲裁解决机制研究

时间:2024-08-3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在“长三角陆海丝绸之路经济带”建设发展中,构建以仲裁为核心的纠纷解决机制现实可行。我们建议着力打造的“长三角陆海丝绸之路经济带”建设有望成为国家“一带一路”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从以上规划可见,“长三角陆海丝绸之路经济带”建设最实际的意义在于辐射与聚集。“长三角陆海丝绸之路经济带”建设中的纠纷呈现出与以往不同的特点:一是纠纷主体的区域性、国际性特征相当明显。

易 凌 杨玉荣[1]

摘 要:目前商事仲裁已成为解决跨国经济纠纷的国际通用方式,仲裁也已成为国内解决经济领域重大纠纷的重要选择,并因其日渐形成的专家裁判特征更可依赖。在“长三角陆海丝绸之路经济带”建设发展中,构建以仲裁为核心的纠纷解决机制现实可行。该仲裁纠纷解决机制可通过建立长三角区域性国际仲裁机构,制定包容性更强的仲裁规则,建立具有多元文化的仲裁队伍,以及探索更具有效性的仲裁机制来实现,切实为沿路沿带各地参与“长三角陆海丝路经济带”经济活动的企业提供更有效的法律服务和法治保障。

关键词:长三角 仲裁 陆海丝绸之路 经济带 法治保障

我们建议着力打造的“长三角陆海丝绸之路经济带”建设有望成为国家“一带一路”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2015年4月2日,俄罗斯总理梅德韦杰夫宣布《远东贝加尔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国家计划》已生效,俄罗斯出台了一系列开发远东的政策计划,这意味着中俄两国东部毗邻地区的发展规划同步升级为国家战略。2015年5月8日,中俄双方还在莫斯科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俄罗斯联邦关于丝绸之路经济带建设和欧亚经济联盟建设对接合作的联合声明》,进一步表明了两国相互支持、共同谋求东北部边境及长三角地区发展的迫切愿望。当前,中国长三角的经济发展获得了前所未有的战略机遇,以中俄边境为中心,对内拓展到长三角、珠三角,对外延伸至欧洲的经济带建成完全可预期,因而也对高水平的经济纠纷解决机制提出了迫切的需求。

一、“长三角陆海丝绸之路经济带”发展的意义和纠纷特点

作为国家“一带一路”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长三角陆海丝绸之路经济带”总体上呈东西走向,起自长三角两省一市、东南亚沿海或俄罗斯远东港口,经大(连)哈(尔滨)佳(木斯)同(江)、绥满、哈黑、沿边铁路四条干线通达边境口岸,出境后,与俄罗斯横跨欧亚的西伯利亚铁路、贝阿铁路相连,向西抵达欧洲。东部陆海丝绸之路经济带对外辐射东北亚国家和地区及欧洲,重点是俄罗斯及欧盟;对内辐射我国东北、华北、华东、华南地区,重点是环渤海、长三角、珠三角。建设“长三角陆海丝绸之路经济带”,有利于深化我国与周边国家全方位务实合作,进一步促进长三角与东北亚地区的要素有序流动、资源高效配置、市场深度融合。[2]

理解“长三角陆海丝绸之路经济带”建设,核心是以“路”为依托,简单而实质地说就是“两条通道”建设,通过包括铁路、公路、海上、航空以及管路、电网、光缆的自然通道,构建集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管道、电网、光缆于一体的国际经贸大通道,吸引生产要素向经济带及周边地区聚集,打造跨境产业链,构建外向型经济体系,带动沿“路”地区的经济发展。而基本任务则是基础设施建设、商贸物流业建设及物流集散基地建设、综合保税区建设、外向型产业发展和金融服务平台建设,以及双边农业能源资源等的合作与开发。其合作方式也将由传统的贸易模式拓展为加人投资、参股、租赁等方式,如中方拟通过投资、参股、长期租赁等方式,参与俄罗斯符拉迪沃斯托克港(海参崴港)、纳霍德卡港、东方港和扎鲁比诺港等俄罗斯远东港口的建设和经营。

从以上规划可见,“长三角陆海丝绸之路经济带”建设最实际的意义在于辐射与聚集。对宁波而言,无疑期望幅射范围更广泛,而对被辐射的地区企业来说,参与丝路经济带经济活动,除了考虑经济效益外,还要考虑风险与保障;就宁波市来说,自然渴望能聚集更多的优质资源到长三角地区来带动当地发展,而对发达地区的企业与政府来说,以投资合作方式直接进人这一地区就不能不考虑风险和纠纷的有效解决。

“长三角陆海丝绸之路经济带”建设中的纠纷呈现出与以往不同的特点:一是纠纷主体的区域性、国际性特征相当明显。国内方面,“长三角陆海丝绸之路经济带”与长三角、珠三角、京津冀地区可能会发生区域性的经济联系,因此纠纷主体可能会以集群的联合体方式出现;国外方面,与中东欧、东北亚、欧洲有更务实的经济关系与合作,纠纷主体也将随之扩展。二是传统纠纷类型如物流、服务、贸易、仓储的战线将会更长,纠纷环节可能更多。三是跨省区、跨国投资合作的纠纷将大大增加。四是发达地区带来的新的商业模式所导致的新型纠纷不再是个例,如融资租赁、金融、电商等,与互联网相关的新型纠纷也会快速出现。所有纠纷都将一改原来边贸纠纷的简单、传统,而呈现出更多样性和复杂性的特征,特别是呈现出科技化和专业化的特征。此外还可能有在基本建设、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等方面与政府发生纠纷。这些纠纷如不能及时解决,会直接影响“长三角陆海丝绸之路经济带”的建设与健康发展。为此,未雨绸缪,研究高效的、完善的纠纷解决机制,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大而迫切的任务。

二、仲裁作为“长三角海陆丝绸之路经济带”纠纷解决机制的可行性

(一)仲裁在解决经济纠纷中具有独特优势

仲裁作为一种解决财产权益纠纷的民间性裁判制度,具有以下突出特点:一是自愿性。仲裁自始至终秉承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仲裁程序和实体判断都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确定。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既是仲裁的灵魂,更是民法原则的充分体现。二是专业性。仲裁多用于审理商事活动纠纷,往往涉及特殊的知识领域或复杂的经济关系,仲裁员多为专业领域的专家和律师,遇到复杂的法律、经济贸易和技术性问题,专家裁判更能做到公正裁决,裁决也有权威性。三是高效性。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仲裁期限较诉讼更短。比如俄罗斯仲裁机构仲裁期限一般在组庭之日起180天内。诉讼则受严格和烦琐的法律程序限制,时间较长,在俄罗斯为三审终审,在中国为二审终审。仲裁一裁终局,无须多审级收费,使得仲裁成本更低。四是独立性。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构和其他机构,各仲裁机构之间也无上下隶属关系,仲裁庭能独立仲裁,亦不受仲裁机构的干涉,因此仲裁具有极大的客观性。上述特点使仲裁裁决更能为当事人所自愿选择和自觉遵守,仲裁解决纠纷方式更能为商事活动主体所接受。

(二)仲裁在国际贸易争端和各国经济纠纷中均已得到广泛运用

仲裁自中世纪产生以来即运用于国际贸易纠纷解决中,20世纪以来,国际社会更以国际规则的方式对仲裁加以确认。1923年国际联盟在日内瓦主持制订了《仲裁条款议定书》,缔约国承认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有效;1927年主持制订了《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规定在缔约国一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在其他缔约国都承认有效并可执行。1958年联合国通过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纽约公约》)。该公约规定,一国仲裁裁决在所有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此公约缔约国已达156个(我国于1987年加人《纽约公约》)。至此,仲裁已经成为国际公认的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重要方式。不仅货物贸易领域,其他经济技术金融合作领域,也普遍采用了仲裁方式解决争议。

随着国际公约的签订,许多国家相继成立了国内常设仲裁机构,以更好地应用仲裁解决机制。国际性的仲裁机构也相继成立,如国际商会仲裁院、斯德哥尔摩仲裁院、伦敦国际仲裁院等。到目前为止,全世界各类综合及专业仲裁机构达264家,仲裁逐渐成为各国及国家间贸易与经济纠纷解决机制的首选。

我国仲裁事业近年来有长足进步。仲裁机构已达235家,受案量从1995年的每年1000余件增加到2014年的每年11万余件,受案金额从数十亿元增加到约2600亿元,案件当事人已经覆盖全球70多个国家和地区。仲裁裁决的司法保障已成为常态。

(三)适用仲裁解决中俄经济争端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长三角陆海丝绸之路经济带”建设将带来两个结果,一个是扩大国内经济合作,另一个就是扩大对中东欧、俄罗斯等的贸易与合作,俄罗斯是重点。中俄双方已经有30多年的边贸历史,历史上解决中俄贸易纠纷的两种主要方式即是诉讼和仲裁。1992年中俄签署了《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解决了双边相互执行生效的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问题。但由于我国法律对司法机关受理边境贸易纠纷的态度不明确,加之诉讼周期长,境外取证、送达程序繁杂,因此边贸纠纷提请两国法院审理并在判决后申请司法执行的并不多。

而仲裁在中俄贸易关系中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包括国际公约、双边协议和国内法律。中俄两国都是1958年《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中苏还于1990年3月13日签订了《中苏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以附件的形式确认了《中苏交货共同条件》。《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第52条规定:“与合同或合同有关的一切争执,如果双方通过谈判或信函未能解决,不应由一般法庭管辖,而应通过仲裁解决。办法如下:如果被诉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外贸企业和组织,则由设在北京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下设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如果被诉方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的企业和组织,则由设在莫斯科的苏联工商会仲裁庭根据该庭的条例进行仲裁。”该规定属于仲裁条款,具有排除法院管辖的效力。苏联解体后,俄罗斯联邦于1991年12月正式宣布继承中苏两国签署的《中苏交货共同条件》,并于1993年7月7日通过第5338-1号《俄罗斯联邦国际商事仲裁法》,在该法“附件二”中明确规定,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是苏联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庭的法律承继者,以法律形式解决了《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第52条关于苏联一方仲裁机构在苏联解体后是否依然合法存续的问题,中俄两国曾经对两国签署的国际条约(包括中国和苏联签署的国际条约)进行过清理,但从未废止《中苏交货共同条件》,说明两国政府依然认可该条约的效力,该条约仍然是今后中俄冲突解决的仲裁依据。因此仲裁管辖在法律依据上障碍。同时,中国国际商会和俄罗斯联邦工商会还于1996年签订了《关于商事仲裁的合作协议》,为双边承认和执行生效的仲裁裁决铺平了道路。

从国内法律看,俄罗斯有系统的国际商事仲裁法和系统化的仲裁机构。我国出台了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和2010年相继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进一步做好边境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涉外合同应当适用的有关国际条约中有仲裁规定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国际条约中的仲裁规定提请仲裁”,“当事人之间就纠纷的解决达成了有效的仲裁协议,或者在无协议时根据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应当通过仲裁解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以上规定成为中俄贸易纠纷仲裁解决的充分依据。

(四)构建纠纷仲裁解决机制有着广阔的发展空间

尽管中俄纠纷解决的仲裁依据清晰可见,但是在中俄贸易冲突实践中,仲裁并未成为纠纷有效的解决机制,仍有发展空间。历史上看,由于对法律依据的认识不清,导致实践中仲裁协议难以执行。《中苏共同交货条件》约定的管辖仲裁的效力虽然在苏联解体后短短两年已在法律上解决,但在此期间的实践中仍出现了完全不同的理解和适用,中俄双方均有因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而否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情况出现。甚至在1994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凡约定由苏联工商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应视为仲裁协议无法执行;中方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此举造成了国内法与国际条约的冲突。

现实地看,更加严重的问题是中俄边境地区缺少国际仲裁机构,原来中俄双方约定的仲裁管辖机构亦未在边境地区设立临时机构,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距离边境太远,不能完全适应高效便捷地解决边境贸易纠纷的需要;加之边境经济活动不活跃,仲裁解决机制在我国的影响力远远不够,在边境城市的影响力更加不足。此外,我国边贸地区经营者对仲裁机构及程序不甚了解,在俄活动费用较高等,也成了选择仲裁的障碍。

从未来发展看,仲裁纠纷解决机制不仅对国际经济纠纷解决意义重大,而且对“长三角陆海丝绸之路经济带”沿带参与的国内地区及企业意义重大。“长三角陆海丝绸之路经济带”跨越九个省区、三个城市群,如果以诉讼来解决可能发生的贸易、投资、货运、服务等纠纷,管辖将十分复杂,管辖地可能涉及九省以及各市县,一旦与境外国家及地区发生纠纷,有可能要去境外解决。两审终审的司法审判制度还可能要上诉到巡回法庭或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地域远,诉讼周期长,严重的不经济及所带来的各地司法的不确定因素,将阻碍各区块投资者参与经济带经济活动的积极性。而一个确定的仲裁管辖机构,不仅确定了管辖地和裁决规则,而且一裁终局,对区域化的、国际化的经济纠纷解决无疑是最高效的,也是最便利的。更重要的是,一些有着地缘优势的仲裁机构已经基本形成了国际格局,已经建立的区域性仲裁中心也提供了可借鉴的经验,为“长三角陆海丝绸之路经济带”仲裁解决机制的建立打下了坚实基础。

三、仲裁为“长三角陆海丝绸之路经济带”提供纠纷解决机制的构想

建立“长三角陆海丝绸之路经济带”仲裁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构想是:以我国最具经济活力的长三角为基点,以浙江现在常设仲裁机构为基础,建立辐射长三角、珠三角、环渤海、东北、华北乃至全国的区域性国际仲裁中心;依据不断调整完善的法律、国际规则、条约与协定,建立国际化与地域性相结合的仲裁制度与仲裁规则;吸纳多地区、多元文化元素的专业人员进人仲裁队伍,快速提升仲裁理念与仲裁水平,形成卓有成效的仲裁纠纷解决机制,为“长三角陆海丝绸之路经济带”的开发与建设提供持续有力的法治保障。

(一)设立区域性国际仲裁中心的依据与可能性

随着“长三角陆海丝绸之路经济带”的打造,巨大的投资与建设将不可避免地产生大量的国际、国内纠纷,对本地区提供高效便捷的裁判服务有更高更多的需求,也为本地区仲裁国际化发展提供了契机。设立区域国际仲裁中心有两个路径可供选择,而两个选择都有充分的依据与可能性:一个是依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成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旗下的地区仲裁中心(或分会),相对独立地承担这一地区所涉及的经济纠纷解决工作。其依据在于,《中苏共同交货条件》已经约定了中方仲裁管辖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俄1996年签订的《中国国际商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和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关于商事仲裁的合作协议》对此做了进一步明确。[3]因此,贸仲对中俄纠纷的仲裁管辖权已经确定,而在贸仲之下设立地区仲裁中心不触碰双边约定的管辖,容易实现,贸仲设立地区仲裁中心(分会)已非先例,现实可行。另一个是独立建立一个区域性国际仲裁机构,这一方案同样存在充分依据和可能性。尽管《中苏共同交货条件》约定了中方仲裁管辖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俄1996年签订的《中国国际商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和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关于商事仲裁的合作协议》对此做了进一步明确,但这种约定是受我国长期以来涉外仲裁机构严格限定的影响而来的。而中俄双边条约并未排除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1995年9月1日我国仲裁法颁布实施后,1996年6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明确了依照仲裁法设立或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对涉外仲裁案件具有管辖权。涉及仲裁管辖权的放开,更加遵循了市场经济发展规律,遵循了纠纷解决市场化平等选择的基本思路,本身就符合仲裁理念与精神,这使得在本地区建立独立区域性国际仲裁中心并获得认可及发展成为可能。

新经济特区的建立是区域性国际仲裁中心建立的重要契机。从有影响的自贸区的运作来看,其往往会打造国际商事仲裁中心[4],而国际化的商事争议解决机制也是自贸区法制环境建设的重要内容[5]天津香港、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均依托创新区、贸易自由区、自贸区的契机而建立,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于2013年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更名成立。自贸区同样为打造上海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新机遇。以上经验为长三角经济带仲裁发展提供了可借鉴的思路。绥芬河中俄自由贸易区申请设立,哈尔滨综合保税区申请审批完成在即[6],下一步将是中俄自由贸易区的申请设立,未来在内陆地区建立国际化仲裁中心的需要将更加明确,此为区域性国际仲裁中心建立的重要依托。

(二)区域性国际仲裁中心机构设置的具体构想和目标

区域性国际仲裁中心机构可以以宁波市仲裁委员会为依托先行建立起来,同时在沿经济带各关键节点设立办事处,办事处仍可依托各地仲裁委员会建立(或新建),这样就形成了一个以区域性国际仲裁中心(宁波仲裁委员会)为中心,依托各仲裁中心办事处(各地仲裁委)的“长三角陆海丝绸之路经济带”仲裁机制新格局。

之所以将区域仲裁中心定位于地处长三角南翼的宁波仲裁委,是因为宁波有着经宁波港、舟山港、嘉兴港、台州港和温州港等五大港口进行大整合,统一运营而成的号称中国和世界第一大港的新宁波港,并且宁波有着漫长的海岸线,全市海域总面积为9758平方千米,岸线总长为1562千米,其中大陆岸线为788千米,岛屿岸线为774千米,占浙江省海岸线的1/3。宁波与相邻相近国家保持着长期的经贸往来。宁波作为浙江省的副省级城市,是一个能够同时辐射25个贸易口岸的较大城市,曾经是名噪一时的东方贸易中心,有着广阔的国际视野和深厚的经济基础,而且具有较多熟悉中外法律及语言的专业人士。宁波仲裁委的仲裁员覆盖了多个国家和地区,以及国内10余个省市,具备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能力和水平。近几年来,宁波仲裁委坚持“秉公、维信、求实、贵和”的理念,高质量裁决了大量民商事案件,社会影响日益提升。选择在宁波建立区域国际仲裁中心,既有地缘优势,又有历史传统。

新格局的主要目标是形成一个能为“长三角陆海丝绸之路经济带”所涉中外各方认可并遵守的纠纷解决机制,为此要做大量的准备和保障工作。除了进一步扩大国内影响外,首先要在国际上取得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以及其他国际经济组织的支持;其次,要与各国各地区仲裁机构展开广泛联系,包括开展深人的交流与合作、商事仲裁研究、信息互换、培训研讨以及推荐仲裁员等活动,重点是中俄双方的深度交流与磋商;最后,要对国际商事仲裁机构设置、程序、规则等问题进行有效沟通与调整,通过政府间谈判,重点对双边条约如《中苏共同交货条件》,双边商事组织合作协议《中国国际商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和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关于商事仲裁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仲裁管辖机构进行更加开放式的调整。中俄争端仲裁解决机制的建立,有利于向提供更加国际化的仲裁服务拓展,通过全方位的努力,打造一个立足解决“长三角陆海丝绸之路经济带”商事纠纷,并为国内各省区、东北亚、中亚乃至欧洲各国与地区高度认同的具有举足轻重地位的国际仲裁机构。

(三)仲裁规则、仲裁机制与队伍建设的思路

我们提出要建立更加包容的仲裁规则、更加行之有效的仲裁机制和打破地区概念更加开放的仲裁员队伍,形成一个机构更加超脱、运行更加实际、效果更加客观的区域性国际仲裁中心。

一是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制定更包容的仲裁规则。区域性国际仲裁中心可在不违背贸仲规则原则的基础上制定独立的仲裁规则。专门规则要遵循国际仲裁规则的精神,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76年制定的《仲裁规则》(推荐各国经济贸易界采用);要借鉴他国和其他地区先进的经验,比如世界上仲裁最发达的国家之一——法国的仲裁制度和实践,以及香港、上海等新规则的成果;还要针对地区特点考虑必要的特殊性。

我国的现代化仲裁制度建立时间不长,仲裁规则因受旧体制制约而与仲裁追求的意思自治理念还有差距,比如强制仲裁员名册制,既影响了优秀仲裁员资源在全国范围内的配置,又违背了仲裁所推崇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各地仲裁规则相似,仲裁诉讼化严重,缺少特殊性和灵活性,无法满足国际社会的多元需求。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于2015年1月1日出台了新版《仲裁规则》,体现了特殊性和更灵活的要求,如增加了“香港仲裁的特别规定”专章,明确规定贸仲委香港仲裁中心管理案件的程序适用法为香港仲裁法律;当事人可以在贸仲委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仲裁收费实行机构管理费与仲裁员报酬分别收取的国际惯常做法;等等。《仲裁规则》还借鉴了国际仲裁中的先进做法,增加了“紧急仲裁员程序”规定,这是贸仲委仲裁国际化和现代化的重要体现。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突出了自贸区的需求,完善了“临时措施”,并增设了“紧急仲裁庭”制度。以上均为制定专门规则提供了重要借鉴。

二是建立与完善仲调合作对接机制。仲调合作是发挥调解与仲裁两种制度优势,立足调解,推动仲裁,解决纠纷;仲调对接则是以仲裁确定调解效力,以调解带动仲裁适用,能有效扩大仲裁影响和适用半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促会”)于2005年出台的《调解规则》第6条规定:“经当事人同意,调解中心可与其他争议解决机构进行联合调解。”第27条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时,可以在和解协议中加人仲裁条款。”两项规定促进了在贸促会框架下的仲调对接。北京仲裁委于2013年与中国证券业协会签署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建立了仲调对接机制[7],为在贸促会框架外实现仲调对接提供了借鉴。有学者从中俄贸易纠纷解决角度,提出建立仲裁与调解联合解决纠纷建议[8],这亦不失为仲裁与调解合作的有益探索。

本文认为,国外行业协会发展成熟,国内行业协会蓬勃兴起,与行业协会等经济组织合作,从行业调解到商事调解,再到仲裁,将是未来仲调合作对接的重要路径。

三是建设一个多地区结合、多元文化融合的仲裁队伍。制度的正当运行以及产生正当的结果取决于具体运用制度的人[9],仲裁员是仲裁质量和仲裁机制能够获得良好声誉的决定因素。定位为区域性国际仲裁机构,就有必要建立多地区人员结合的、多元文化融合的仲裁队伍,这样有利于仲裁理念的融合与提升,有利于深人理解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则和习惯,以及其他地区的规则和习惯,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消减在纠纷解决互动过程中的认识误区。在吸纳境外专家的同时,还有一点不能忽视,即广泛吸纳东三省、珠三角与京津冀三个城市群的仲裁员进人长三角仲裁队伍,为这个国际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的良好运行奠定坚实的人力基础和资源保障。

【注释】

[1]易凌,男,浙江万里学院法经济学研究中心主任,教授,法学博士后,宁波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宁波市仲裁员,主要研究方向:法律经济学、立法学、企业社会责任、食品安全治理等。杨玉荣,女,博士,中共黑龙江省委党校﹑黑龙江省行政学院法学教研部教授,主要研究方向:经济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公司法与公司治理。

[2]黑龙江陆海丝绸之路经济带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中蒙俄经济走廊”黑龙江陆海丝绸之路经济带建设规划[R/OL].(2015-04-13)[2015-04-30].http://www.hlj.gov.cn/zw fb/system/2015/04/15/010716079.shtml.

[3]中国国际商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和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关于商事仲裁的合作协议[R/OL].(1996-07-15)[2015-08-30].http://www.rankinsider.com/.

[4]王海燕.上海自贸区仲裁院揭牌,沪商事纠纷仲裁将更专业化国际化[N].解放日报,2013-10-23.

[5]李挺,李章亮,邹家骅.上海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副主任闻万里:将成立自贸区仲裁联盟[EB/OL].(2015-04-03)[2015-08-30].http://fj.people.com.cn/n/2015/0403/c337006-24376486.html.

[6]王甲铸.哈尔滨综保区将为中蒙俄经济走廊添重要支点[EB/OL].(2015-08-21)[2015-08-30].http://new s.cntv.cn/2015/08/21/ARTI1440126907670987.shtml.

[7]毛万熙.证券业协会建立仲调对接机制[N].中国证券报,2013-11-05.

[8]学者张冬在《中俄商事争议的现状与对策》(载《中国仲裁咨询》2005年第1期)一文中提出:“研究搭建中俄商事纠纷联合协调组,分别设立在两国边境省份仲裁代表处内。联合协调组的职能包括:协助诉请境外仲裁的本国企业,通过对方联合协调组成员直接递交仲裁申请文件;代办申请文件的系列领事认证业务;联合对争议双方进行调解;向调解约定的仲裁机构提交调解协议;协助当事人利用中俄仲裁-调解合作规则,按照仲裁—调解简易程序,促进边贸纠纷的仲裁裁决;提供仲裁境外协助执行的法律服务等。”

[9]张晋红.范智欣.我国民商事仲裁事业发展的对策思路初探——以广州委员会及其仲裁实践为基础[J].法治论坛,2007(5):6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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