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高司法能力,是中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白皮书指出,近年来,中国不断完善法律职业准入制度,加强职业教育培训和职业道德建设,改革经费保障体制,有效提高了司法能力,为提升司法公信力奠定了坚实基础。
具体来说,在微观层面上,通过完善职业准入制度、加强职业教育培训和职业道德建设,提升任职人员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强化最为具体的“细胞”功能。在中观层面上,提升律师和当事人在整体司法结构中的重要性,保障被告人和律师的辩护权,为无力聘请律师的被告人提供司法援助,建构被害人救助机制,为被害人参与诉讼提供渠道。而在宏观层面上,改革司法制度的整体格局,特别是确保法院的独立与权威——这一改革,如白皮书所揭示的,将从司法行政体制,特别是经费保障和人事任免制度入手。比如,将建立“分类负担、收支脱钩、全额保障”的司法机关经费保障体制,使法院在人、财、物方面拥有更大的自主权,在进行审判时拥有更大的独立性,杜绝层层批示,避免处处掣肘,还司法真正的权威与公正。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授莫世建认为,30年来中国司法制度最大的进步就是司法能力大幅提高,司法系统体制化、专业化。众所周知,司法考试是当年全国最难通过的考试之一,而法官和检察官的审核,也从单独认定改为全国统考,法官和检察官的教育背景和专业素质也在发生巨大变化,以前的法官和检察官队伍里有不少转业军人,而现在法律专业背景已成入门必要条件。
司法经费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物质基础,司法经费配置不合理影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影响法院、法官对审判方式的选择,导致法院、法官集体性滥用权力甚至徇私枉法,影响法官队伍稳定。中国司法经费配置存在非常严重的问题,司法实践中许多问题的出现都与司法经费配置不合理有着紧密的关系。
2008—2011年律师承担各类案件业务图
资料来源:新华社2012年10月9日
对于目前改革要求中央和省级政府加大对司法机关的经费投入,确保各级司法机关的经费由财政全额保障,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陈永生认为,将中级以及基层人民法院经费提由省级财政负责只能缓解中国司法经费制度面临的部分问题,而不能解决全部问题。譬如,如果中级以及基层人民法院经费由省级财政负责,那么中国东西部地区法院因经济发展差距导致的经费保障不平衡问题仍然很难解决,省级党政部门利用掌管法院经费影响法院审判的问题也很难解决。因此,要彻底解决中国司法经费配置存在的问题,必须将全国法院经费都提由中央财政负责。
专栏
李庄案
2009年,重庆市黑社会性质团伙主要嫌疑人龚刚模被起诉,原辩护律师为李庄。当地检察院怀疑李庄唆使嫌疑人及证人伪造证据,令嫌疑人谎称被警方刑讯逼供。检察院随后以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等罪名对其提起公诉。这一刑事案件被称为李庄伪证案,俗称李庄案。该案被中国诸多媒体所报道,其关于法治、司法独立和程序正义、律师职业道德和人身权利、金钱利益和腐败、媒体“通稿”及更多的争议,在社会上,特别是中国法律界引起了诸多讨论。该案于2009年末2010年初进行了一审和二审,李庄二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4月进行了李庄遗漏罪行的审理,但最后因证据存疑,检方撤诉。李庄于2011年6月11日刑满出狱。
资料来源:综合媒体公开报道整理
在提高司法能力当中,律师的作用尤其受到关注。2002年以来,中国推行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试点,为政府决策和公司重大经营提供法律意见,进一步完善了社会律师(包括专职律师和兼职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共同发展的律师队伍结构。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完善了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允许个人开办律师事务所,形成国资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共同发展的格局。截至2011年底,中国有律师事务所1.82万家,全国律师共担任法律顾问39.2万家,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62.5万多件,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近84.5万件。
但是,由于相关法律的制约,律师特别是刑辩律师在开展法律活动时往往如履薄冰,律师群体对刑法第306条的问题反映强烈。中国《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据全国律协的有关调查显示,1997年至2007年的10年间,已经掌握的因刑法第306条被追诉的律师多达140多人,但该调查尚有很多遗漏,实际数字更高,而最终被判定有罪的只有32起(其中大部分仍在申诉中)。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全国各地刑事辩护数量锐减,个别地方甚至出现律师拒绝参与刑事辩护的不良局面。该条法律造成的客观效果不仅体现对律师执业活动本身的不利局面,而且对整个民主法制建设也有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
司法为民相关数据
资料来源:据国新办《中国的司法改革》白皮书整理
践行司法为民相关改革措施
资料来源:据国新办《中国的司法改革》白皮书整理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认为,刑法第306条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作为特殊主体规定一个独立的犯罪,客观上法条表述所传递的信息是不利于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执业的,不仅给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执业活动带来极大的心理压力,不利于开展正常的辩护工作,而且也会对律师在公众心目中的职业信誉、社会形象造成影响。从司法大局来看,这一规定在现阶段有保留的必要,但是对于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应该提高门槛,以避免司法机关滥用权力打击、报复执业律师。他提出,一个可供参考的方案是,司法机关以刑法第306条拟对执业律师进行诉讼的,需要由省一级的律协认定该执业律师执业中存在违规行为为前提。
基层检察室“五化”建设
资料来源:《检察日报》2011年10月13日
2004—2011年全国法律援助案件量、咨询量和经费总额
资料来源:新华社2012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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