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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咎辞职官员两年内禁升官

时间:2024-08-3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因问题被免职的官员,新《干部任用条例》提出:“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因问责被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官员免职成了“带薪休假”,问责官员视为“镀金”。目前的官员问责,绝大多数是上级问责下级,党委问责政府,而真正对官员的选举任命有决定权的人大并没有发出应有的声音。

对于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因问题被免职的官员,新《干部任用条例》提出:“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因问责被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自2003年“非典”之后,行政问责在中国逐渐得到推广。最初,问责制度一度被寄予厚望,被认为是解决中国式官僚作风和不作为的一剂良药。但是,问责制度实施十年之后,重大责任事故非但没有减少,反而此起彼伏。起初的问责态势随着舆论的消退而逐显疲态,被问责事件大多陷入“虎头蛇尾”的尴尬,被问责官员则通过各种途径得以悄然复出。如在瓮安事件、襄汾溃坝事件、宜黄拆迁事件中被问责的官员,逐一复出,登台亮相。官员免职成了“带薪休假”,问责官员视为“镀金”。不出意外,不仅官复原职,甚至被升职提拔。梳理过去十年一些被问责官员的经历发现,“出事→免职/撤职→冷却→悄然复出→舆论质疑→回应合规→不了了之”,已经成为被问责官员的复出路线。被问责官员悄然复出的事实受到社会广泛诟病,而对官员复出规定的模糊与笼统,也一度备受质疑。

北京大学宪法行政法研究中心教授沈岿做过一个统计,目前关于官员问责复出的规则,尚无法律法规,而是散见于若干规范性文件中,包括2002年《干部任用条例》,2004年《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2008年《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2009年中办和国办联合发布的《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2010年《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

通过对上述文件中零散的问责复出规则进行梳理,沈岿发现,问责官员复出问题尚未在制度上有系统的应对,既有规则不仅短缺,相互之间还存在冲突。如《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要求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而2002年的《干部任用条例》则规定:“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的干部,在新的岗位工作一年以上,实绩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担任或者提拔担任领导职务。”

此外,2002年的《干部任用条例》除了对官员复出的时限要求有一个硬性规定之外,其他相关条件都非常模糊。中国人民大学公共政策研究院反腐败与廉政政策研究中心主任毛昭晖直指,上述规定未就“说明复出理由”有任何精细规定,而“实绩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等似是而非的表述,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容易给人留下较大的想象空间。他表示,笼统模糊的规定,是出于政治考量上的刻意安排,还是立法技术的失当,我们不得而知。但这种规定的不足显而易见。“没有完整规范,正当复出与不正当复出鱼龙混杂,公众既然难分青红皂白,也就容易触发一律质疑的怀疑,这是问责制信用危机的根源所在。”沈岿说。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建顺指出,从目前的问责机制执行情况看,现行的问责机制存在随意性很大,缺乏具体的标准程序和相关的规范约束等问题。保证被问责官员按合法程序复出,首先要明确被问责官员复出的具体标准。现在尽管有相应的程序规定,但对每个环节如何评价、评价的标准是什么等问题仍没有具体规定。而更为关键的是,目前的复出评价程序、结果不透明、不公开。这就要求在明确复出标准的基础上,建立公开机制、说明理由机制,充分、及时向社会公开被问责官员复出的理由。

对于官员复出的条件,有学者提出,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对待,经问责调查确定有重大过错并造成公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原则上不予重新任用;复出的时机选择也不应当是现在采用的机械性的一年标准,而要综合去职的期限、去职期间的工作表现、个人能力和职位的空缺情况等考虑。还有目前政策文件中提到的各项标准,例如何为“实绩突出”,什么叫“符合提拔任用条件”,都应该进一步有精细化的规定,便于操作,官员的复出也容易令公众释然。

对于官员复出的程序设置,学者呼吁须审慎设计。例如复出提名、复出的考察、复出的讨论决定、复出的公示等,都应当予以明确,官员复出得正大光明,民众也看得清楚明白。

同时多名学者还提到,必须加强人大在官员问责和复出中的地位和作用。目前的官员问责,绝大多数是上级问责下级,党委问责政府,而真正对官员的选举任命有决定权的人大并没有发出应有的声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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