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等性原则,就是公民在选举中地位平等,享有同等的选举权。具体来说,就是每个公民的投票权相等,一人一票;并且每一张选票的价值相等,效力相同,也就是每一张选票在候选人当选中的作用是相同的。平等是相对不平等来说的,选举权的不平等,在许多西方国家历史上曾经出现过。如英国1918年制定的《国民参政法》曾规定:拥有固定资产的选举人除在其所居住选区投票外,还可在其产业所在地或者营业场所的选区投票。这样,一个人就可以有两次投票权。这种复选制直至20世纪中才被废除。我国选举法确立了平等原则,规定“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同时,还规定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并对保障各少数民族的选举权作出专门规定。选举实践中,在理解和执行选举平等原则中经常遇到一个投票权与参加一次选举的关系。由于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代表实行间接选举,选民选举权平等在直接选举县乡人大代表中体现更为明显。由于全国县乡直接选举是在一个时间段内举行的,跨度为一年半左右,实践中经常发生一些公民在一个地方参加完直接选举后,因就业、就学、婚嫁等原因迁入另一地区,恰逢该地区开始直接选举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能否参加新迁入地区的直接选举,参选是否符合选举权平等的原则?这里涉及如何理解“一次选举”的问题。“一次选举”是指选举某一特定县乡人大代表时的同一次选举活动。每一选民在这一次活动中只有一个投票权,也就是说他不能参加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选区的选举。公民享有选举权,不受居住期限的限制,公民迁入新的地区,可以参加当地的选举,这与公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并不矛盾。但是如果公民在先前选区当选为人大代表,其代表资格应当在迁出该行政区域后自行终止。
选举权平等除了形式上的一人一票外,更深一层的含义是要求代表名额的分配平等。2010年选举法修改,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改变了以往按人口数分配代表名额时区分城乡的做法,是选举权平等的一大历史性进步。
2010年选举法修改,在选举权平等方面,还有一项重大发展,就是同一公民不能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大代表,对违反被选举权平等原则的行为从法律上作了禁止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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