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选举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确定的原则是“基数加人口数”,并且不得超过选举法所规定的上限。确定代表名额基数是为了保证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体现了选举法的平等原则。同时考虑到有的地方人口较多,不能无限制地按人口数增加代表名额,否则不利于开会议事,从而规定了代表名额上限。
根据选举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1)在代表名额基数方面:省、自治区、直辖市为350名,设区的市、自治州为240名,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为120名,乡、民族乡、镇为40名。
(2)每增加一个代表名额所需要的人口数是:省、自治区为15万人,直辖市为25000人,设区的市、自治州为25000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为5000人,乡、民族乡、镇为1500人。
(3)在代表名额上限方面,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得超过1000名;人口超过1000万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不得超过650名;人口超过165万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不得超过450名;乡、民族乡、镇不得超过160名。
同时,选举法还规定,人口不足5万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120名;人口不足2000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40名。
另外,根据选举法的规定,对聚居的少数民族多和人口居住分散的地方,人大代表名额的确定有一定的照顾,经过法定程序,可以在基数加人口数确定的代表名额基础上,另加5%,但名额不得突破选举法规定的最高限额。根据选举法规定,此条款不适用于自治州、市、市辖区以及镇。“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指的是聚居的少数民族种类多,而不是聚居的少数民族人口多。对于“聚居的少数民族多”和“人口居住分散”的具体标准,可由省级人大常委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另行增加代表名额需要经过法定程序,以体现从严掌握的精神:自治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须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须经省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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