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举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全国人大代表的产生单位和总名额。全国人大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人民解放军军人代表大会、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选举会议选举产生,并由各方面的台湾省籍同胞代表协商选举产生。我国现有23个省(包括台湾省)、5个自治区和4个直辖市。省(除台湾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全国人大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台湾省应选全国人大代表由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中的台湾省籍同胞派代表协商选举产生适当名额。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应选全国人大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全国人大另行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全国人大代表,按照解放军选举办法的规定由军人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全国人大代表的总名额不超过3000人。我国有13亿多人口,56个民族,为了保证全国人大代表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必须保持一定的代表数量。但名额又不能过多,否则不利于开会议事,不利于人大开展工作和履行职责。现有的不超过3000人的规定,是在1986年修改选举法时确定的,此后每届全国人大代表实有人数均为2980名左右。
选举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名额,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这体现了三个分配原则:一是体现了人人平等原则,即根据各省(区、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进行分配,保障了每个公民都享有平等的选举权;二是体现了地区平等,即保证各省(区、市)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有平等的参与权,各行政区域不论人口多少,都能选举一定数量的代表;三是体现了民族平等,即保障各民族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人口再少的民族,也要有一名代表。这三个平等是我国国体、政体的内在要求,是有机统一的整体,不能强调其中一个方面而忽视其他方面。此外,各方面代表性人物比较集中的地方,在名额分配上也应给予适当的照顾。
选举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大代表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这里的其他应选名额数,包括少数民族代表和中央下派代表等。第三款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选举法确定的原则,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统筹考虑,科学合理地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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