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举法第五十条对罢免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作了明确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从法律的规定和我国的实践来看,提出罢免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的罢免案,和提出罢免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的要求,其程序有共同之处:(1)从提出的主体看,都应当是联名提出。罢免案不允许个人单独提出。(2)从提出的形式看,都应当是书面形式。罢免案不允许代表口头提出。(3)两者都要求写明罢免理由。(4)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两者不同之处在于:(1)提出罢免案的主体不同,前者是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主席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后者由原选区选民联名提出。(2)联名人数的要求不同,前者是一个相对数,即要求全体代表的十分之一以上才能提出;后者是一个绝对数,即要求原选区选民三十人或者五十人以上联名提出。(3)提请表决的主体不同,前者由大会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提请表决;后者由谁提请选民表决,法律没有规定,理论上只要有原选区选民三十人或者五十人以上联名按法律程序和要求提出罢免要求,就应当表决,但由于罢免由县级人大常委会派人主持,所以可以认为是县级人大常委会将罢免要求提请选民表决。
关于主席团和主任会议提出罢免案的程序,法律没有规定。从议事制度的原理看,一般应是主席团执行主席、常务主席或者一定数量的主席团成员提出动议,由主席团表决通过。主任会议提请罢免案的程序,也可以理解为由常委会主任提出动议,由主任会议表决通过。
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会议期间,联名提出罢免案的代表应当有领衔人和附属签名人,并达到全体代表的十分之一以上的人数。罢免案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中来自不同选区和选举单位的代表联名提出。因为根据地方组织法,不同选区或者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当然也就可以联名提出罢免案了。
法律还规定,在人大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大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罢免案。全国人大组织法和地方组织法都规定,这种情况下的罢免,一般应当限于“个别”。但“个别”的数量界限是多少,法律没有规定。在实践中,个别应相对于总数来理解,根据具体情况具体掌握。
关于表决的时间。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会议上提出的对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罢免案,是应当在本次会议上表决,还是可以等到本级人大下次会议再另行表决?根据地方组织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向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大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根据这一规定,如果事实清楚的罢免案,可在本次会议中提请全体会议表决;如果事实不清、情况复杂的,可暂不交付表决,在会后可以组织调查委员会,待事实调查清楚以后,交由本级人大下次会议决定是否表决。
由军队选出的全国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受原选区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对于县级人大代表,原选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旅、团级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由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对于由军人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团级以上单位的选举委员会可以提出对由该级军人代表大会选出的人大代表的罢免案。由该级军人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被提出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罢免的决议须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军队上一级选举委员会备案。
对于罢免后出缺的代表名额,由原选举单位补选,补选的程序,法律也没有规定,也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可以采取差额选举,也可以采取等额选举。补选代表的任期,到本级人大任期届满为止,不单独计算任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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