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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时间:2023-08-3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立法法和监督法规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有关机关备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是对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所进行的监督,其目的是保证和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保证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根据立法法和监督法规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有关机关备案。行政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设区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备案;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委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反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如果在审判工作、检察工作中出现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全国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司法解释进行主动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1)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2)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3)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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