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生教育是高层次教育,是构建和谐教育的难点和重点。这不仅是因为和谐的研究生教育事关民族的伟大复兴和国家的前途命运,也与研究生教育各要素内涵复杂,各要素之间关系的多元、立体、复合相关联。教育者中不仅含有专业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人员,更有与研究生关系非同一般的导师。受教育者的层次类别繁多,结构复杂:有硕士、博士不同层次的受教育者,也有MBA、MPA、工程硕士、教育硕士、法律硕士、会计硕士等各种各样的专业硕士学位研究生;有与学校有人事隶属关系和学籍关系的非定向、自筹经费的“全日制研究生”,也有与学校只有学籍关系的,由其人事隶属单位委托培养的“在职研究生”;有跨学校、跨地区、跨国家合作培养研究生的新模式,有学校以研究院等派出机构形式异地办学的形式,也有在与学校以合同形式确定的教学点开办研究生班的培养模式等,这必然导致研究生教育关系的复杂化。当前处于“社会矛盾凸现期”、改革发展关键期和规模扩张期的我国研究生教育关系呈现出紧张化、激烈化、复杂化、外显化的特征。表现在:教育诉讼案件逐年增加,研究生因维护权益与学校、导师和学校相关部门之间的个体及群体性冲突日益增多,教育资源的有限性与学生规模扩大及需求增加之间的矛盾突出等。这都对研究生教育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构建和谐研究生教育,首先必须对其不和谐的表现和根源进行分析,才能理清通向和谐教育的道路。笔者认为,当前从总体上讲,我国研究生教育关系是基本和谐之中存在着局部的不和谐;大的和谐之中存在着小的不和谐。和谐是主流,不和谐是支流,但我们绝对不能忽视存在的问题。
(一)当前我国研究生教育关系不和谐的主要表现
1.教育管理理念上受教育者“主体地位”与教育者“客体管理”的不和谐
任何一种教育管理制度的形成必然受其思想、理论观念的影响和支配。一方面,教育应以学生为本的理念,已经日益被教育者所认同,“学生主体”是指在教育管理理念上应该以学生为主体。从宪法权利角度讲,学生是宪法权利主体,是接受教育权的主体,而国家或者学校是义务主体。从行政关系上说,学生是行政相对人。在我国研究生培养组织系统中,“科学管理”的思想和观念根深蒂固,它本质上是一种“客体管理”观。表现为:现行研究生教育管理的制度安排较少考虑受教育者(研究生)的意愿和需求,过分重视管理者的指挥、检查、控制等职能。
政府与大学(23)之间的关系决定了大学内部教育者与受教育者之间的关系,也决定了以管理者为主导的教育管理制度。在我国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大学是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附属机构,是行政体系在高等教育系统中的延伸。一些本应由社会和学校来做的事务被集中到政府,从而带来了很大的弊端。学校的举办、经营、教育行政管理体制(24)、教育事业计划(25)、教育经费管理(26)、教育课程(27)等均由中央集权控制。在大学组织系统中,教育者与受教育者之间的关系从属于政府集权管理原则下的政府与大学之间的关系。
大学自治权原则是西方发达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的。如法国,1968年的《高等教育指导法》确立了大学三项原则:自治、参与和多学科。1984年《萨瓦里法案》进一步重申了大学自治;德国《高等学校总法》在第四章规定了“大学自治和国家管理”;日本的《教育基本法》也确立教育的政治中立性、宗教中立性和行政中立性,实质上就是大学自治(28)。我国虽然不主张“大学自治”,但是《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高校有依法取得较大的“自主办学”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并且,改革开放以来,高等教育改革的主要焦点之一就是围绕进一步扩大高校的自主办学权利展开的。中央集权与高校自治权的博弈成为政府与大学关系的核心。
3.研究生与导师关系的不和谐
随着研究生教育规模的扩张,研究生与导师关系的不和谐正成为媒体关注的热点之一。从2004年上海交大九名博士生不甘为导师做廉价劳动力,集体炒掉该博导,转投他人门下,2004年南京某高校一名硕士生追究导师培养责任的“误人子弟讼”,2004年兰州交通大学一名研究生因对导师怀恨在心毕业时向导师泼毒液,2005年清华大学一名博士生表示对学校博士培养模式不满,要求退学,到各家媒体纷纷转载的“研究生对‘导师老板’暗火重重”的报道(29)。我们从中不难发现,当前研究生教育中,研究生与导师的关系存在着不和谐的一面。表现在:“老师”育人任务与“老板”利益角色的冲突;“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法律角色与“师徒”的传统伦理文化角色的冲突;导师指导内容与就业市场要求的冲突;学术权力监督缺位与学生民主法治意识提高的冲突;招生规模扩大与导师传统指导模式的冲突(30)。单一的导师负责制一方面导致导师权力过大,另一方面也出现导师义务不同程度的泛化现象,大多导师表示难以承载(31)。
4.教育法律制度现状与研究生管理法治化要求不和谐
研究生教育管理在传统上大都是依靠伦理道德来调整的。随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实行依法行政、依法治教,把教育管理和办学活动纳入法治轨道,已经成为调整研究生法律关系的共识。然而,当前我国教育法律制度的建设尚不能适应这一客观要求。主要表现在(32):第一,实体规则的缺失和滞后。在高校和学生的管理法律关系维度中,如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权性质、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内容等,这些涉及微观层面的重大而基本的法律关系的制度缺失、混乱。具体体现在保障学生具体权利的法律缺位(33)。部分法律、法规条文语义不清、可操作性差(34)。许多高校对学生的管理规定违法创设了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的新处罚或新义务(35)。第二,程序规则的空白(36)。在现实的高等教育实践中,忽略、漠视学生程序性权利的做法、事例屡见不鲜。第三,权利救济途径的模糊(37)。2005年9月1日施行的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在以上方面有重大进展,但高校的学生管理工作能否因此真正走向依法治校、以学生为本,还须看新规定的落实情况。当然,新规定赋予了各高校自行制定实施细则的权力。而从各高校过去制定的规章制度来看,普遍存在着重视学校权力而轻视学生权利,权利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严重失衡的现象。这些校规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比,往往对学生要求的标准更高、管理更严、处分更重,从而与法律法规抵触。
(二)研究生教育关系不和谐的原因分析
研究生教育关系不和谐的原因应是多方面的。有体制方面的原因,有教育伦理传统方面的原因,有教育者过多的追逐利益的原因,有受教育者权利意识增强的原因等等,导致教育者与受教育者信任缺失,关系紧张。主要是我国研究生教育主体间缺乏法律有力、有序的调整。特别是缺乏对政府、学校和教育者权力运行和权力制约的有效机制,更缺乏对受教育者的权利保障机制。一言以蔽之,没有实现研究生教育管理法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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