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2 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的形式多种多样,由部门法规定的具体种类曾达120余种之多。为了规范和相对统一行政处罚的种类,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了七种行政处罚: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1.警告
警告,学术上称为申诫罚,亦称精神罚或影响声誉罚,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谴责和告诫,通过对其名誉、荣誉、信誉等施加影响,引起其精神上的警惕,使其不再违法的处罚形式。警告一般处于其他处罚之前,如违法者仍不纠正违法行为,就将受到更加严厉的处罚。警告具有如下特征:(1)警告不是单纯的制裁,而是以影响违法者声誉为内容、以令其纠正违法、避免再犯为目的的处罚。(2)警告是各种处罚中最为轻微的一种处罚形式,主要适用于情节比较轻微或者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警告既可以对公民个人适用,也可以适用于法人或其他组织;既可单处,也可并处。(3)警告是要式行为。警告处罚决定,必须由执行处罚的机关作出书面裁决,并向本人宣布并交送本人。
2.罚款
罚款是一种典型的财产罚,指行政处罚主体依法强制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处罚方式。罚款是对违反行政规范行为的制裁措施,只能由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依法实施,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罚款是要式行为,有处罚权的机关或组织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罚款决定,依法明确规定罚款的数额和缴纳期限,并按规定告知被罚款人有关申诉和起诉等权利。
作为行政处罚的罚款,是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制裁手段,与刑罚罚金相区别。我国刑法上的罚金是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款由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适用,而罚金只能由法院适用;罚款是独立的行政处罚形式之一,而罚金是刑罚中的附加刑的一种;罚款适用于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违法行为,而罚金适用于犯罪行为。
作为行政处罚的罚款,与作为排除妨害诉讼行为的司法罚款也不同。前者是由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后者则是由法院实施的司法行为。
罚款与执行罚也不同。两者虽然都以金钱缴付为内容,但其目的各异。罚款的目的在于使违法者遭受金钱损失,从而达到制裁的目的;而执行罚的目的在于迫使义务人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罚款不因违法行为人停止或纠正违法行为而中止或免除;而执行罚等到义务人开始履行义务便告终止。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1)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是指特定的行政机关或法定的其他组织依法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所得收归国有的处罚形式。违法所得是指违法行为人从事非法经营等获得的利益,如通过赌博或销售伪劣商品所获得的财产和收入、通过投机倒把获取的财产等。违法所得应全部收归国有。没收违法所得,虽然并不涉及违法者的合法收入或财产,但这并不影响其作为一种行政处罚的制裁和惩戒意义。因为在没收前该财产或收入暂时由违法者控制,将该财产或收入收归国有,同样影响到违法者自身的利益,导致其已经获得的财产或收入的丧失,体现了国家法律对其否定评价和制裁。尤其是与其他财产罚并处时,更具有强烈的制裁意义。
没收违法所得,不同于刑罚附加刑中的没收财产。没收违法所得是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规范者给予行政处罚的形式之一;而没收财产,是法院判处的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强制无偿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并且,前者适用于行政违法行为,也适用于犯罪行为;而没收财产,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主要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和走私,投机倒把,伪造或者倒卖计划供应票证,伪造国家货币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抢劫,惯窃、惯骗,贪污以及引诱、容留妇女卖淫,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等犯罪。没收财产,其适用对象是犯罪分子的一部分或全部个人所有财产;没收违法所得,顾名思义,其适用对象只能是违法所得。
(2)没收非法财物。没收非法财物,是指行政机关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人的违法工具、物品和违禁品等收归国有的处罚形式。例如,用于赌博的赌具、用于捕杀珍奇动物的猎枪、用于非法捕捞的渔具等,其本身虽非违法所得,但却被用于违法行为,属非法财物,故应予以没收;法律严禁生产、销售、储存的物品,如走私物品、淫秽书刊及录像带、反动宣传品、在车船飞机上携带的易燃易爆物品等,属于违禁品,应一律没收。没收非法财物的对象只能是非法财物。行政机关只能没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属于非法财物的财产和物品。公民、法人的合法收入及没有用于违法行为的物品,不能成为没收非法财物的对象。没收非法财物,必须依法上交国库或按照法定方式予以处理,处罚机关不得私分、截留、随意毁损,通过非法途径低价处理,或者随意使用。
4.责令停产停业
责令停产停业,是对违反法律或行政规范的工商企业和工商个体户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的一种处罚形式。责令停产停业及后述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学术上统称为行为罚,亦称能力罚,即限制或剥夺行政违法者某些特定行为能力资格的处罚。一般说来,该行为能力或资格是公民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赖以从事某种活动的条件,不具备该行为能力或资格,就无法从事该方面的活动。责令停产停业具有如下特征:(1)责令停产停业是限制违法者行为能力的处罚。与罚款、没收等财产罚不同,责令停产停业不是直接限制或剥夺违法者的财产权,而是责令违法者停止其所从事的生产经营及各种业务活动,通过限制其行为能力,间接影响其财产权。(2)责令停产停业是对违法者科处不作为义务的处罚。违法行为者的某种作为行为违反了法律和行政规范,损害了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行政机关要求其履行不作为义务,停止生产和经营。(3)责令停产停业是附条件的处罚。责令停产停业只是在一定时期内限制或剥夺相对人的生产经营权,并未最终剥夺其从事生产经营的资格。一旦违法者在一定期限内及时纠正了违法行为,按期履行了法定义务,仍可继续从事曾被停止的生产经营活动,无须重新申请领取有关许可证或执照。(4)责令停产停业是对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责令停产停业,虽然其自身不直接涉及相对人的财产权,但是,其对相对人的行为能力的限制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往往远远大于其他形式的制裁,是一种非常严厉的处罚。所以,一般说来,只有对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才能适用。适用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形式,应该严格依法进行,防止行政机关的随意性。我国《行政处罚法》对责令停产停业规定了听证程序,这对于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促进经济发展均有重要意义。
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
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亦称许可证罚,是指特定行政机关或法定的其他组织依法暂时扣留或者撤销违法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资格的证书,限制或剥夺其从事该活动的权利的处罚形式。
许可证和执照,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或行政法律规范,依相对人的申请核发的、准许相对人从事某种特定活动、享有某种资格的法律凭证。例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是允许相对人从事某种特定生产经营活动的法律凭证。只有领取执照者才有资格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并且,只能从事该执照所允许的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无照经营,有关部门当然应予取缔,对于取得许可证和执照的相对人,行政机关有权依法监督其从事生产经营的各项许可活动。当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因其活动违反了许可证照所允许的有关活动规定,或者超越了正当的经营范围,或者以不正当手段经营及从事有关活动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可依法对其采取暂时扣留或者吊销其许可证、执照的处罚措施,限制或剥夺其从事被许可活动的权利和资格。如吊销或扣留持枪许可证、药品制剂许可证、森林采伐许可证、机动车驾驶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
暂扣许可证、执照,又称扣留许可证、执照,或称中止使用许可证、执照,是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行政规范者采取的暂时中止行为人从事某种活动资格的处罚形式。暂扣许可证、执照,其特点在于暂时中止持证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待其改正违法行为后或经过一定期限,再发还证件,恢复其资格,允许其重新享有该权利和资格。
吊销许可证、执照,是行政机关撤销允许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和权利的凭证,终止其继续从事该凭证所允许的活动的处罚形式。
吊销许可证、执照与暂扣许可证、执照不同。前者是针对较严重的违法行为采取的,是完全取消被处罚人从事某项活动的资格和权利的处罚形式;而后者是针对较轻微的违法行为采取的,仅在一定期限内限制被处罚人从事某项活动的权利和资格的处罚形式。吊销或者暂扣许可证、执照与责令停产停业也不同。责令停产停业是针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的行为罚,而吊销或者暂扣许可证、执照是针对实行资格证制度领域的违法行为实施的资格能力罚,适用于取得某种资格和许可权利的行政相对人。
许可证制度是行政管理的重要方式之一,行政主体应特别慎重地运用这一管理方式。尤其是吊销许可证、执照,更应该慎重进行。如我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经指出仍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限期进行整顿或停业整顿。对屡教不改的,县、市公安局有权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且,我国《行政处罚法》对吊销许可证照规定了听证程序,即使相对人未要求听证,行政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照)处罚也应在充分听取被处罚人意见并经全面、客观、公正地查实核对相对人违法行为事实后,再依据确凿证据和法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6.行政拘留
行政拘留,是法定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法律、行政规范(特别是治安管理法律规范)的人,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因为行政拘留主要适用于治安管理处罚中,故又称治安拘留。
行政拘留,学术上称为人身罚亦称自由罚,是限制或剥夺违法者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人身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各种权利得以存在的基础,人身权受到限制或剥夺,意味着其他任何权利都将难以行使。因此,行政拘留是行政处罚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处罚,法律对人身罚的设定及实施都有严格的规定。人身罚的设定权集中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其行使一般仅限于公安行政机关,以防止人身罚的滥用。
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法律规范的规定,行政拘留的期限一般为10日以内,较重的不超过15日(处罚合并执行时最多为20日)。只有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才享有行政拘留决定权,其他任何行政机关都没有决定行政拘留的权力。行政拘留一般适用于严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并且只有在使用警告、罚款处罚不足以惩戒时才适用。被裁决拘留的人或者其家属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判可暂缓执行。
行政拘留不同于行政扣留。行政扣留是行政机关采取的临时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如我国《海关法》规定,对走私嫌疑人可予以扣留,扣留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48小时。而行政拘留是一种治安管理处罚形式,最长期限可以达20日。
行政拘留不同于刑事拘留。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一种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刑事拘留一般应于拘留3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或释放(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延长至30日)。
行政拘留与司法拘留不同。司法拘留是人民法院为了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妨害民事、行政诉讼程序的人所实施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司法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有些行政处罚手段因不经常使用,或以前使用较多,以后应逐渐减少使用,故不宜由我国《行政处罚法》统一规定而留给单行法律、行政法规根据需要个别设定。有些行政处罚手段因存在较大的争议,如劳动教养,《行政处罚法》也没有予以规定。但是,在行政管理和立法实践中仍然适用,亦由单行法律或法规暂时规定,留待今后立法再作处理。
(1)通报批评。通报批评,是行政机关将对违法者的批评公布于众,指出其违法行为,予以公开谴责和告诫,以避免其再犯的处罚形式。通报批评通常可以单处,也可以与其他行政处罚同时适用,其适用对象包括公民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由于对通报批评的性质及其适用尚存在较大争议,《行政处罚法》未统一规定,但以前许多法律、法规对之作了规定。
(2)劳动教养。劳动教养是对有轻微犯罪行为,但尚不够刑事处罚条件且有劳动能力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处罚措施。此种处罚的性质和今后是否保留存在争议,所以《行政处罚法》未予规定。劳动教养是过去长期运用的一种很严厉的处罚。为了避免乱施劳动教养处罚,法律、法规一直对劳动教养的适用予以严格限制。劳动教养处罚的现行法律根据是195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1979年11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决定》,以及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3)驱逐出境等。驱逐出境、禁止入境或出境、限期离境等,是指公安、边防、安全机关对违反我国法律或行政规范的外国公民、无国籍人采取的强令其离开或禁止进入中国国境的处罚形式。《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规定,公安机关有权对违反入出境管理规定的外国人采取“驱逐出境”的处罚。《国家安全法》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对违反我国国家安全法的境外人员,“可以限期离境或者驱逐出境”。《出入境边防检查条例》规定,边防检查站对违法者可以处以“禁止进出境”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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