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1 行政司法概述
9.1.1 行政司法的含义
行政司法是指行政机关作为行政或民事争议双方之外的第三者,按照准司法程序审理特定案件、裁决或调解特定争议的活动。行政司法的特点有:
(1)行政司法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法律赋予行政机关行使一定的司法职能是为了及时公正地解决一些适合于行政机关处理的纠纷。
(2)行政司法的对象是部分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即由法律规定的一定范围内的民事和行政争议。
(3)行政司法适用的是准司法程序,它是行政程序的一部分,所以它要符合高效、迅速、简易的要求,因而行政司法程序不像司法裁判程序那样正规和复杂。
(4)行政司法行为的效力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原则上不是终局裁决权,而司法裁判行为经过二审后即为终审判决。
9.1.2 行政司法的分类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行政司法进行如下划分:
(1)根据纠纷的性质,可以分为处理行政纠纷的行政司法和处理民事纠纷的行政司法。
(2)根据纠纷的内容,可以分为处理专利纠纷的行政司法、处理医疗纠纷的行政司法、处理土地纠纷的行政司法以及处理商标纠纷的行政司法等。
(3)根据救济途径的不同,可以分为能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司法和能提起民事诉讼的行政司法。
(4)根据法律特征的不同,可以分为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调解等。如行政复议主要受我国《行政复议法》规范、行政裁决的法律规范则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等法规之中。
9.1.3 行政司法的由来与发展
按照孟德斯鸠等启蒙思想家的初衷,国家的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必须绝对分立,并且应该分别由不同的人或机关掌握,以便彼此钳制和约束,否则公民的自由便没有保障。由于这种绝对分权思想适应了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制度的要求,所以早期(相当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被资产阶级国家的宪法所普遍采用并付诸实践。但自19世纪中期以后,传统的绝对化分权思想遭遇到挑战。西方各国行政机关通过不断渗透,最终于20世纪上半叶普遍获得准立法权与准司法权(即法学上所说的行政立法与行政司法)。
行政对司法权的侵蚀和渗透最早始于英国。1860年,英国法律就赋予关税和执照税官以解决相应税务纠纷的准司法权。但在英国,拥有准司法权的行政机构大量出现还是20世纪以后的事。以1908年的《老年退休金法》和1911年的《国民保险法》及其设立的解决相应争议的行政裁判机构为开端,20世纪以后,各种行政裁判所,如土地裁判所、租金裁判所、国家保险裁判所、工业伤害裁判所、医疗裁判所、运输裁判所、移民裁判所、专利裁判所、商标裁判所等在英国大量出现。目前,西方国家行政司法权的行使分三种情况:法国模式,在行政系统之内设立行政法院行使行政司法权。包括法国、意大利等;英国行政裁判所模式,属于行政系统但相对独立于其主管机关。采行此种模式的有英国、北欧诸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美国模式,授予相应行政机关以裁决业务范围内行政纠纷的权力,类似中国目前的行政复议制度。
行政机关拥有准司法权的必然性乃是基于近现代社会行政管理对象的复杂化而需要贯彻司法程序的公正性所致。行政管理对象的复杂化不仅指从量上看各类纠纷的增多,而且从质上看许多纠纷涉及的专业性、技术性问题越来越强。若让它们完全或径直诉诸法院,既会增添“讼累”,又不利于简便、及时和有效地得到解决。这就需要既具有行政管理经验及相关知识和技能,又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人员组成专门机构,从而既保持公正、合法,又简便、迅捷、灵活、低耗费地解决行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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