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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主体的经营场所法定功能

时间:2024-08-3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各国立法均规定,商号依附于商事主体的营业而存在,不得与营业相分离而单独转让。

一、商号的概念与特征

笔者以为,商号是商事主体在营业上所使用的名称。商号在法律上具有以下特征:

1.商号具有可识别性。商号是商事主体用以代表其营业的名称。(5)自然人用姓名相互区别,而作为商事主体,为了使自己的营业与他人的营业区别开来,各国法律都要求商人必须有自己的商号。而作为商事主体间营业相互区别的最重要标志,各国立法均规定,商号应当具有可识别性的特征,如《德国商法典》第30条就规定:“任何一个新的商号均须与在同一地点或在同一乡镇已经存在的和已经登入商业登记簿或登入合作社登记簿的一切商号明显区别。一名商人与另一名已经登记的商人具有同一之名和同一之姓,并且其欲将该姓名用作其商号的,必须在商号上附加能够使该商号与已经登记的商号明显区别的内容。”《日本商法典》第19条也规定:“在同一市镇村内,不得因经营同一营业,而登记他人已登记的商号。”我国1991年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上述规定表明,可识别性是各国立法一致认可的商号的最重要特征之一。正是基于这一特征,商品经济活动中,成千上万商事主体的营业才得以特定化。

2.商号具有专有性。所谓专有性,是指商号只能由依法获准登记的特定的商事主体在营业过程中加以使用,而不得随意转让各其他商事主体使用;其他商事主体在未办理合法转让登记手续之前,也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他人已登记的商号。《德国商法典》第37条就规定:“对于使用依本章的规定不属于自己的商号的人,登记法院应通过科处罚款,促使其停止使用商号。因他人窃用商号而使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人,可以请求此人停止使用商号,并要求其赔偿损害。”《日本商法典》第20~22条也规定,商号权的拥有者对于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使用其商号者,可以请求登记机关责令其停止使用,并请求法院叛令其对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6条第(三)项规定: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企业的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27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商号的专有性,是由商号的支配权属性所决定的。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商法理论上,一直主张商号是一种具有排他性质的无形财产权。因而,一个商号只能由一个商事主体独占使用,而不得由多个商事主体共用,对商号的出借、出租或盗用、仿用行为,都被认为是对商号权支配性的违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商号是商事主体在营业中使用的名称,它依附于特定的营业而存在。这一特征包括两层含义:

(1)商事主体在营业活动中必须使用商号,而且只能在营业中使用其商号。强调这一含义是因为,商事主体的成员在社会生活的活动大体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为他自己及家庭的日常生活所实施的行为;另一部分是为商事主体的营利而实施的行为。前者称为“家计”;后者称为“营业”。家计与营业无论就其性质还是就其内容都有明显的不同,因此应将营业行为与非营业的家计行为加以区分。商事主体在营业上的行为应使用商号,但在营业外的行为,则不应使用商号。这样,就有利于与之交易相对人准确地确定交易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但在立法上,由于允许商人用自己的姓名作为其营业的商号,这就不可避免会出现营业上使用的商号与在非营业行为中使用的姓名相重合的情况。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德国商法典》第19条规定,对于独资商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的商号,应当包含表明商人组织形态的字样或该字样的字母缩写。这就可以将商号与自然人的姓名有效的区别开来。《日本商法典》第17条和第18条也规定,公司的商号,应当按照其种类,使用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或股份公司等字样;非公司者不得在其商号中使用标示公司的字样。

(2)商号是商事主体营业的标志,商事主体使用其商号来表示其营业的统一性、独立性和继续性,商号与商事主体的营业紧密相连,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不容分割。离开了商事主体的特定营业,商号也就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因此,各国立法均规定,商号依附于商事主体的营业而存在,不得与营业相分离而单独转让。(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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