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诉讼信托与诉讼担当之区别
诉讼担当,是指实体法上权利义务主体以外的第三人,以自己名义成为原告或被告而进行有关他人实体权利或义务的诉讼,法院裁判的效力及于原实体权利人或义务人的制度。(6)第三人依法律的明文规定,就他人的权利义务而当然具有诉讼实施权的,称为法定的诉讼担当,例如破产管理人就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而起诉或应诉;第三人基于实体权利义务主体的授权而取得诉讼实施权的,称为任意的诉讼担当,例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的选定当事人制度。
由于诉讼信托是信托的一种特殊表现,具有实体上转移财产权的基本特征,因而其当事人适格的基础与诉讼担当情形下的当事人适格显然不同。就诉讼担当来说,无论是法定的诉讼担当还是任意的诉讼担当,诉讼担当人仅仅是获得了诉讼实施权,其并不是实体权利义务的主体,被担当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并没有转移给诉讼担当人。而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就信托财产取得了管理与处分之权,也即受托人依信托行为而取得了信托财产权,其因信托财产而与第三人发生争执时,当然具有诉讼实施权,得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而成为适格的当事人。换言之,受托人在形式上已经取得信托财产的财产权而成为其财产权的主体,因信托财产与第三人涉讼时,是以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主体的身份而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与通常情形下的当事人适格并无不同。而委托人因信托行为在形式上已非财产权的主体,受益人就受托财产亦无处分或管理权,故委托人和受益人均非适格之当事人。(7)
在诉讼信托之情形下,尽管其目的在于授予受托人诉讼实施权,但其仍然具有信托的外观和基本特征,委托人必须将实体上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或者说须在实体上将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授予受托人,否则不能构成诉讼信托。因而此种情形下受托人之当事人适格,仍然是基于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而当然的具有诉讼实施权,显然与诉讼担当情形下仅赋予诉讼担当人诉讼实施权而没有转移实体权利义务存在重大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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