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投资合同专属管辖权的积极性功能
一般来说,专属管辖权最重要的功能是:有关国家对特定范围内的民商事案件无条件地保留其受理诉讼和作出裁决的权利,从而排除其他国家法院对这类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世界各国一般都在其诉讼立法及其参与缔结的有关国际条约中,把标的与国家的公共政策密切相关的那些法律关系,或者是那些与国家的政治或经济问题密切联系的法律关系,隶属于内国的专属管辖权,从而排除其他国家法院的管辖。(5)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在投资合同争议上规定了专属管辖权,该争议就只能由中国法院管辖。
其次,如果外国法院不遵守中国法律关于投资合同专属管辖权的规定,而对有关争议行使管辖权,则其作出的判决将不会得到我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在国际民事诉讼中,若一国不尊重他国的专属管辖权,其判决通常得不到他国的承认和执行。如2001年《欧盟理事会民商事件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规则》(6)第22条和第35条的规定,如果判决违反一缔约国的专属管辖权,则该判决不应得到承认和执行。1971年海牙《民商事件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第12条中也规定:“在下述情况下,被请求当局可以不承认原审法院有管辖权:(1)审理在国外已作出判决的诉讼,根据诉讼标的或当事人的协议,被请求国法律给予其法院以专属管辖权……”专属管辖权的这一功能间接地排除了外国法院的管辖权,保留了内国法院对相关案件专属管辖的权力。
再次,在我国,投资合同的专属管辖权还有排除当事人选择他国法院进行诉讼的功能,以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强迫另一方当事人选择他国法院诉讼,从而规避我国法院对投资合同争议专属管辖的情况。根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5条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这一规定也为仲裁解决投资争议留下了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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