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文学的海洋中,也有不少与法律有关的作品,如元代公案戏、包公戏和清官戏,其中也不乏经典之作。通过文学来研究法律的学者,也可谓大有人在。这些自觉或不自觉的学术先锋及其作品,朱苏力教授在其《在中国思考法律与文学》一文中已有列举和批评,本章不再详述。但相比法律与文学运动在西方的方兴未艾之势,法律与文学在中国的发展却堪称步履维艰、困难重重。
1.法律和文学运动在中国的发展障碍
首先,当今中国的法律制度,与古代中国文学作品所记载或反映的古代法律有着巨大的差别。中国法律的历史可以上溯到公元前3000年左右,形成了特色鲜明的法律传统。费正清这样对比中国和西方的法律:
法律的概念是西方文明的荣耀之一,而在中国,法家学说虽然深深影响了中国人对所有法律的态度,但是,二千余年来,它一直不受重视。这是因为法家的法律概念与罗马的法律概念相比,有着较大的缺陷。西方的法律一直被认为是上帝或者自然的某种更高级命令在人间的体现,而法家的法律只代表了统治者的命令,中国很少甚至没有发展出民法保护公民;法律大部分是行政性的和形式的,是民众避之犹恐不及的东西。(13)
一些学者也许不同意费正清这种韦伯式的评价,但他们几乎都承认中国古代的法律是相当不同于基于法治的“西式”法律文化的。(14)在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过程中,中国法的传统几乎丧失殆尽了。(15)布迪和莫里斯所著《中华帝国的法律》(16)中讨论的那些法律典籍和现象,都已经成了博物馆中陈列和人们心中的记忆。那么,大量存在的古代文学作品,即使谈到了法律,与当今的社会是格格不入的。一些学者担心,在几乎西化的法律体系下,对这些文学作品分析,不会有太大意义。
其次,现当代中国文学作品有其固有缺陷,妨碍了对其进行研究。这些缺陷包括文学作品的“一体化”问题与涉法表达的错误等。文学批评家在谈到中国20世纪50年代至70年代的文学时,都使用了“一体化”这个概念。(17)这是指,在相当长时间内,根据毛泽东《在延安文艺座谈会上的讲话》,为工农兵服务的“工农兵文学”在全国性范围内成为支配地位的文学规范,甚至几乎是唯一的文学形态。“一体化”还指的是这一时期文学组织方式、生产方式的特征。包括文学机构、文学报刊,写作、出版、传播、阅读、评价等环节的高度“一体化”的组织方式,和因此建立的高度组织化的文学世界。“一体化”又是这个时期文学形态的主要特征,具体表现为题材、主题、艺术风格、方法等的趋同倾向。对这些高度一体化的文学作品,恐难进行真正有效的法学解读。
影响对现当代中国文学作品进行法学解读的另一个障碍在于,这些文学作品中涉及法律时常有错误的表达。命运多舛的中国法学教育没有能够培养出像雪莱、巴尔扎克、卡夫卡、麦尔维尔、格雷森姆这样的拥有法学学位或受过法学教育的作家。
第三,西方的相当一部分文学作品,对中国人,尤其是法律人而言是陌生的。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相当程度上是因为政治。著名诗人冯至(1905~1993)曾在《人民日报》发表文章,称一些“右派分子”在“向党进攻”时,会借用文学作为“武器”。(18)比如,中央戏剧学院教授孙家琇,引用了莎士比亚的十四行诗;萧乾在当时名噪一时的文章《放心、容忍、人事工作》(《人民日报》1957年6月1日)中,引用了伏尔泰的话——“我完全不同意你的看法,但是我情愿牺牲我的生命,来维护你说出这个看法的权利”;北京大学学生中的“右派”,在大字报中也引用西方文学中的一些名句,像拜伦、雪莱的诗句(“天上和人间的暴风雨,怎能摧毁你的果敢和坚忍”等)。冯至说,“值得注意的是,从中国古典文学、苏联文学、以及中国现代文学中窃取武器的,则非常稀少”。另外,冯至还说到,一些作品,一些人物形象,像罗曼·罗兰的《约翰·克里斯朵夫》,梅里美的《卡门》,司汤达的《红与黑》等,都曾经对青年起过“迷惑作用”:“这些富于反抗精神、追求绝对的自由和爱、倡导超人式的个人英雄主义的作品”,凭借它们“艺术上的成功和感人的艺术形象”,使一些青年有一个时期“竟忘记了自己是社会主义时代的青年,而一度丧失了立场”。冯至是从文学作品对一些青年学生的思想影响上,来指出西方古典文学在当代的“严重”意义的。1958年底,人民文学出版社出版了批判《简·爱》、《红与黑》、《苔丝》、《牛虻》等作品的小册子,原因也由于“整风和反右斗争中,有些右派分子在向党、向社会主义猖狂进攻的时候,曾经引用某些外国古典作品中的片言只语”,因而“如何分析、研究和批判外国古典文学遗产,在今天仍然是我们的一个战斗任务”。(19)在上述背景下,上个世纪解放后相当长时间内我国没有正式出版西方经典文学作品。
除政治、历史的原因使中国人无法深入、广泛地阅读西方文学经典外,中国法学院的学生组成,与美国也不尽相同,法学教育的绝大多数对象是本科生,他们刚刚结束高中的学业,就开始接触繁重的法律学习,换句话说,中国法律人没有机会接受博雅(Liberal arts)教育,对西方文学经典知之甚少。一部分在美国接受过法学教育的人,回到中国后,希望推进法律和文学在中国的发展;而上述现状是他们最大的顾虑。“在一个对西方文学经典并不熟悉的社会中,你很难甚至无法引入在美国发生的法律与文学运动,并让它在中国生根。你总不能为了引进法律与文学运动,先给中国或中国法学界来一个西方文学的普及补课吧?!”(20)
第四,“作为文学的法律”在中国的发展也不容乐观。法律文本,应当是“作为文学的法律”的研究对象,可在中国,却是另一幅图景。当代中国立法走过了50多年的历程。这50多年,是中国数千年旧式立法逐渐走向终结并向新的立法逐渐过渡的年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立法较为活跃,却马上走向萧条、变态、停滞直至几乎废弃的命运。这一命运一直持续到1979年前后,中国立法才获得转机,揭开走向繁荣时代的帷幕。这以后,法律的数量在总体上呈直线上升的趋势,稳定地、较快地、较大规模地发展着。差不多每年都有一大批法律、法规、规章产生。这些法律、法规、规章所调整的范围已相当广泛,社会生活的各个主要方面或基本方面已在不同程度上有法可依。可这些法律,很多是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下制定出来的,立法法、立法程序法或立法标准法这类法律,在相当长时间内既不存在,也根本无人问津。立法工作存在许多问题:立法不讲方略、不讲质量;立法决策与政治决策、行政决策几无区别;法的内部结构不科学、不完善;名称、形式过多、过杂、过乱;法的规范不完整,缺少后果模式,只知规定有权如何、应当如何、不应当如何,不注意规定违反这些规定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法的整理、汇编和编纂都很落后;立法规划未能及时予以注意,立法往往不分轻重缓急;立法预测、立法协调、立法信息反馈等手段的应用,还远远谈不上。雪莱的名句说,诗人乃世界未予承认的立法者。(21)反过来说,立法者也应如诗人般斟词酌句,可中国的立法者却是蹩脚的诗人,或者说,他们太忙了,他们没有时间去写一部像诗一样的法律。
在判决书方面,中国法院的判决书往往表现为一套令人费解的自说自话。现实当中许多法官根本就不愿在法律推理的舞台上“装腔作势”、展示所谓的推理过程,许多的判决书——尤其是基层法院的判决书——“查明”、“根据”、“认为”、“判决”的模式,的确给人们造成法院判决不够讲理甚至“不讲理”的印象。
与一般人相比,法官应在学识、人格、社会阅历等方面有更为卓越的资质,这本来应该是一个精英群体。可是,在文化水平上,现有的法官与理想状态的法官相距甚远。就法律专业训练状况而言,基层法院的法官有相当一部分没有经过正规法律本科以上的法学教育。我们姑且不论这样的法官们能否胜任工作、正确适用法律、合理解决纠纷,而是说他们难以作出论点和论据严密、逻辑性强、层次分明、分析透彻、情理法浑然一体的判决书来。法院判决书的严肃性、权威性和抽象性的特殊要求与基层法院的法官们在长期实践中形成的知识体系并不具有天然的相容性。换言之,上述基层法院法官难以用一套规范的法言法语来占据判决书的有效空间。在事关重大事项的判决书中,在谈到判决理由时,也只是用一句模糊的“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搪塞过去,让人哭笑不得。(22)想从这样的判决书中找出卫思伯所谓的“诗伦理学”,无异于缘木求鱼。
2.法律与文学运动在中国发展的机遇
在汉语中,“危机”一词同时含有危险和机遇的含义。上述种种法律与文学在中国发展的——似乎是先天的——缺陷,换一种视角来看,未必不是其机遇。近些年来,情况有了变化。
第一,对法律解释等问题的关注。原始的立法碰到转型期多变芜杂的现实时,在如何对法律解释这一问题上就产生了各种重要争论,比如法律解释是否能够超出作者原意?基本的文学解释方法是否能够用来发现法律研究的最好解释框架?为了发现法律文本的复杂性,是否需要解释的目的开放的道德准则?一些人相信法律意义的客观来源镶嵌在法律文本、或者法律制度和文化之中;而另外一些人则认为文本和文化都是相当含糊的,因而阅读者可以对其作任意解释。(23)在这些争论中,西方法律与文学研究者的著作、观点,就进入了中国学者的视野。此外,人们逐渐开始强调立法质量和判决书的写作,那么人们也开始关心文学文本的写作、解释和批判技术,对法律文本的制作、分析和法律规则的操作有何用处。
第二,对法学教学改革的吁求。我国的法学本科教育,究竟应为职业教育,还是通识教育,一直是困扰法学教育者的一个问题。毋庸置疑的是,我国法学院的学生绝大多数来自高中,于是素质教育、通识教育在法学教育中是必不可少的。人们只有具备了融会贯通的综合知识结构,才能透彻地研究高深的学问和顺利地开展有效的工作。清华大学前著名校长梅贻琦指出:“今日而言学问,不能出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与人文科学三大部类。曰通识者,亦曰学子对此三大部门均有相当准备而已,分而言之,则于三者之间能识其会通之所在,而恍然于宇宙之大,品类之多,历史之久,文教之繁,要必有其一以贯之之道,要必有其相当为因缘与依倚之理,此则所谓通也。”(24)特别是在当今学科发展不断分化而又不断综合的趋势下,实施通识教育具有更为现实的意义。在对法学院课程进行改革中,在对中国本科法学生同时进行专业教育和博雅教育时,法律与文学课程成了最好的选择。
而且,学生从文学文本中得到的法律体验要比从那些干巴巴的法律文本为多。法是文化构体中属于最为僵化的一种,而艺术则是变动的时代精神最为灵动的表达形式,两者处在自然的敌视状态。就其本性而言,法学是与一切展现浪漫趣味和别出心裁的思想方式相抵牾的。至少就近现代的所谓“法学家的法”而言,它们表面上愈来愈丧失了令普通人感到亲和愉悦的直观的趣味,这亦无形中遮蔽了它自己独特的审美的性质和价值。(25)法学院的课程由此也变得枯燥乏味,而“法律与文学强调的,首先是法律故事的伦理意义;……阅读优秀的文学作品能够迫使法学院的学生和法律家意识到并且思考法律问题的伦理意义和思考者本身的政治立场……换言之,文学之所以能抵法律的不足,乃是因为它上演的是具体、生动而典型的,直接诉诸读者的伦理意识和同情心的一幕幕‘人间喜剧’”。(26)
第三,实践中已有一些成功尝试。目前已有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发表有关法律和文学的文章,比如一个文学批评家就言及20世纪80年代以来几部流行的文学作品是人治的反映,并非依赖体制、法律和制度。(27)事实上至少在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法学界就有一些学者的研究涉及法律与文学领域了。(28)如一些学者从中国古代的判词(真实的或文学作品中)出发,讨论古代司法的风格、精神,并由此来研究中国古代司法制度;(29)一篇有关女权主义的文章讨论了中外三部经典文学作品中的女性形象。(30)但这些作者当时并无法律与文学的理论自觉。另外遗憾的是,一位也许是最早在中国写长篇文章系统介绍美国法律与文学的冯象教授没有继续他在法律与文学领域的写作。(31)冯象在北京大学获得文学硕士学位,在哈佛大学获得英国文学博士,并在耶鲁获得法律博士学位。由于其学术训练背景、敏感的艺术感觉和娴熟的叙事技巧,使得他有关法律和文学的写作的视野相当开阔和深入,(32)但现在他却专门从事知识产权研究——也算是法律与文学吧。如果读者有兴趣,还可以阅读朱苏力、余宗其、徐忠明等人的相关著述。
在教学中也有很成功的尝试。朱苏力教授在北京大学法学院就曾数个学期开设法律与文学课程。欧洲人权与民主项目(EuropeanHumanRightsandDemocracyInitiative)在中国举办死刑辩护律师培训时,也通过“法律与文学”的途径,利用文学作品,向律师展示死刑的荒谬与不人道,鼓励律师以超乎寻常的热情,不顾及较低的收入、“机会成本”的支出和来自各方面的压力与危险,去为自己的当事人寻求活命的机会,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第四,国外学者的推动。1999年到2000年,作为富布赖特访问教授的朱迪·柯芙勒在武汉大学法学院讲授美国宪法、破产法的同时,就在讲座上向武汉大学的学生们讲授了以狄更斯小说开展有关研究的可能;2002年到2003年,卫思伯教授在南京大学—约翰斯·霍普金斯大学中美文化研究中心开设了一门课程,“通过故事的法律”(lawthrough stories)。这些法律与文学运动先驱的工作,使上课的学生受益匪浅,他们在中国的土地上播下了法律与文学的种子。
最后但并不是最不重要的,中国的法律与文学研究也许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对法律与文学作出独特的贡献。中国是一个诗歌与文学的国度。夫子曾言:“何莫学夫诗?诗可以兴,可以观,可以群,可以怨。迩之事父,远之事君。”(33)中国人没有理由不喜欢文学,在中国研究法律与文学,也许会有丰富的成果。我们可以期待法律与文学运动在中国的“远大前程”,而且这种期待不会是朱苏力教授所担心的“等待戈多”式的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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