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学与法律的“联姻”由来已久。法律一直是与正义联系在一起的,而英国剧作家爱德华·邦德(Edward Bond)评论道:“所有剧院、所有戏剧和其他许多形式的目标都是正义。我认为,这正是人性所追寻的。后现代作家的任务……应当是重述当今的世界,重塑我们所处环境下正义的含义。”(34)的确,千百年来,文学一直醉心于各种法律事件,纠纷、法庭、律师、审判,频频成为文学家笔下的素材或主题。以致有些人说事实上分辨文学艺术家和法律人经常显得很困难。(35)对文学史略作回顾,我们会注意到,目前所知最早的希腊悲剧是埃斯库罗斯的《俄瑞斯忒亚》,它在法庭上通过陪审团的审判终结了对阿特柔斯的房子的历世诅咒。三幕剧《欧墨尼得斯》的最后一部分是一个法庭场景,欧墨尼得斯的辩词更像一篇报告或论文而非台词。国内最广为流传的一本法理学译著,也是甫一开篇,就从荷马史诗、海希奥德(Hesiod)的诗歌以及索福克勒斯(Sophocles)的戏剧《安提戈涅》(Antigone),来开始其论证的。古罗马时期最伟大的“律师文学家”西塞罗,将古希腊知识和文化改造为古罗马的思想、制度,无论是作为法学还是作为文学,都保持着其永恒的价值,除了我们熟悉的《共和国》、《法律篇》、《官吏篇》等他最有影响力的几篇论文,在另外一些作品中他还以文学颂词的形式记叙委托人的案例。在弗朗西斯·培根那里,文学和法律同样结合在一起。他的一篇文章就来自于他自己的一份法律文书(《论高利贷》收录于1625年版《培根论说文集》,本是为詹姆士一世所起草的议案)。这一名单(或者书单)可以很长很长,比如莫里哀笔下滑稽的律师们(如《没病找病》中的公证人彭乃法),塞万提斯笔下公正的总督桑丘·潘萨(《唐·吉柯德》),弗朗索瓦·拉伯雷笔下可笑的法官(《高康大与庞大固埃》),狄更斯笔下好笑的道孙和福格(《匹克威克外传》),以及《红与黑》中安杜杨枪杀市长夫人案、《包法利夫人》中的德拉马尔自杀案、《苔丝》中的杀夫案等,不一而足。(36)文学总能在法律的园地里找到肥沃的土壤。
尽管波斯纳认为文学的方法与法律的方法有所不同,但他也照样承认法与文学的重要联系。他把这种重要联系归纳为以下五点:(1)虽然作为文学题材的法与诸如爱、人生诸阶段、谋杀、宗教、战争、家庭、出人头地以及艺术和文学本身相比总是显得渺小无比,但仍有数量惊人的文学作品是与法律诉讼有关的,这些诉讼在作品中又往往发挥着中心的或者高潮性的作用。(2)法学与文学艺术都把文本的意义作为中心的问题加以关注。在法的情形之下,它们是宪法、成文法、司法与行政规则、司法意见等。解释由此成为两个领域的中心问题。(3)很多法律文本,特别是判决意见高度强调修辞甚于冷静的说明和阐述。法官和律师也与文学家一样,精心于选词造句,对明喻和隐喻喜爱有加。(4)文学从来都是法律管制的对象,而文学作品也时常成为诉讼的标的。(5)诉讼,尤其是英美民法和刑法中有陪审团的对抗制诉讼,有其戏剧式的方面。这些正是审判成为文学素材的原因所在。
笔者认为,法律与文学的联系的最基本的一点在于“人”,对“人”的关注构成了法律与文学联结的纽带。法律和文学都是整个社会生活的一部分,而绝不存在于真空之中。而它们都关注着社会生活中的“人”。
“法是关于正义的学说”——这是一句刻在古老智慧之树的箴言,包容了关于法律的永恒真理。法将永远同特定的精神价值同在;特定的精神价值是特定的实际法律体系的灵魂。而文学是人学,是关注人,关注社会生活的;法律保障人的权利,也是关注人,关注社会生活。它们有着同样一种终极关怀,都是在尊重人性,均有着相同的价值取向。古希腊思想家早已说过一个哲学箴言——“人是万物的尺度”,人以万物尺度的资格成为主体,成为一切精神的来源和承受者,所以,以人为本的法律——良法与至美的文学都遵从人性,这既是两者的深层关系,也是法律成为诗性正义的基础。
文学和法律从本质上都是个人人生和民族生活的表现,两者的庄园里都是活生生的人的行动、思索和感受,而且,他们都以语言作为自己不可或缺的手段,都以语言为自己的存在方式。
我们必须要指出,尽管法律与文学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它们之间又存在明显而又极大的区别。这些差距主要有:法的理性本质和文学的感性气质,法律中充斥的是逻辑和算计,而文学则诉诸形象和想象;法的现实性品格和文学追求完美与理想主义的倾向;法致力于利益的平衡和协调,不得已时就诉诸压制,而文学则主要是激情和梦想的王国;法律属于社会科学的范畴,文学属于艺术(广泛意义上的);法律关注现实社会问题的解决,文学则注重艺术的真实,源于生活而高于生活是对文学的归纳,也是对文学的要求;法律是抽象的,死板的,文学是形象的,生动的;法律的价值取向在于追求社会公正,文学的价值取向则在于愉悦(文以载道的功能是次要的);法律是社会作品,源于集体理性所形成的“公意”,反映民族的精神,而文学则是个人作品,源于个人创作的灵感冲动,反映的是作者的个性;等等,不一而足。
如波斯纳在寻找法律与文学之间客观存在的相关性的同时,也深刻的理解着两者之间巨大的差别。他强调文学和法律的区别。他认为法律与文学之间有一些肤浅而误导人的关联,分别是:(1)法律写作中充满作为一种隐喻(metaphor)形式的“法律拟制”(legal fictions),但这不过是反映了法官和律师力图产生法律连续性表象的愿望,不足以使这些拟制成为文学性的方式。(2)法律家在类比推理中也使用明喻,但这与文学家是不同的。诗歌中的明喻意在创造吸引人的形象,意在追求新奇、生动的效果,为此它常常拿非常不同的事物作比。法律家则与此相反。他们极力要使不同事物的相同点显示出来,以使之显得尽可能地相似。(3)有时候法官和律师也使用和文学比喻性语言相同的语言,但在阅读时的态度是不同的。(4)法律拟制并非法中唯一的拟制,有时候,法中也会讲述一个惟妙惟肖的故事,即便这故事是假的,但也照样有可能被织进法律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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