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理海及其国际法思想评述
乔仕彤(1)
一、赵理海教授生平与经历
我国著名国际法学家、前国际海洋法法庭法官赵理海先生1916年出生于晋南的一个富绅之家。他自幼聪颖好学,由农村一举考上北京著名的汇文中学,后又进入燕京大学学习,获文学学士学位。毕业后赴美深造,先后获得芝加哥大学国际法硕士学位、哈佛大学国际法博士学位。赵理海先生的博士论文《中美条约与国际法》,洋洋洒洒长达400页,以高屋建瓴的分析令哈佛教授们惊叹不已。先生在哈佛读书期间,十分仰慕一位叫哈德逊(Manley O.Hudson)的国际法教授。这位教授是前常设国际法院的法官。年轻的赵理海常在自己的书房里默默地自言自语,希望有朝一日也能像哈德逊教授那样成为国际法院的法官。
1945年先生归国后任教于国立武汉大学。在武大的两年时间里(1945~1947),先生共开设了《条约论》等四门课程,还利用业余时间完成了《国际公法》一书的写作。该书由商务印书馆于1947年8月发行,出版后受到法学界的普遍称赞和高度评价,并很快成为当时全国各大学法律课程的通用教材。1947年,先生离开武大,先后任教于中央大学、南京大学。1952年院系调整时,全国各政法院系一律被撤销,法学教师都被迫改行,先生也未能幸免。1954年,新的北大法律系成立,经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吴德峰介绍,先生于1957年反右前调到北大。十年“文革”期间,先生被下放到江西劳动。然而即使在江西“五七干校”的牛棚里,先生也坚持用短暂的劳动休息时间收集数据、翻译文章。1973年底,在所谓“右倾回潮”中,先生竟因爱搞科研受到了公开批判。
“文革”结束后,先生轻装上阵,以科研为主攻方向,带动教学、培养研究生和社会活动等其他各项工作,取得了丰硕成果。1982年,先生出版了专著《联合国宪章的修改问题》。这是我国关于联合国研究的第一部专著。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召开后,先生敏锐地意识到海洋法将成为国际法研究的热点,并将其确定为自己今后研究的重点。1982年12月,与会各国代表签署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其后仅一年多时间,先生就出版了专著《海洋法的新发展》。该书奠定了先生在海洋法研究领域无可动摇的地位。《美国国际法杂志》认为:“本书的确是一部值得欢迎的非常需要的崭新的海洋法著作,在所有研究中国的国际法理论和实践的学者们的书架上都应找到它的位置。”香港《文汇报》则评论说,“这本书在国内海洋法领域堪称开山之作,在世界同类著作中亦属不可多得的上乘论著”。(2)1986~1996年是先生学术研究的高峰时期,先后出版了《国际法基本理论》、《当代国际法问题》、《海洋法的理论与实践》(主编)、《海洋法问题研究》等专著,发表了论文数十篇,共一百多万字,为我国的对外斗争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对提高我国的国际法学术水平作出了重要贡献。
“理论是灰色的,而实践之树常青。”先生的学术研究活动总是与我国的对外交往和国际斗争紧密联系在一起。1986年2月,日本京都地方法院将原本属于中国的光华寮判归盘踞台湾的国民党当局。1987年2月,日本大阪高等法院二审竟然维持原判。先生立即在《人民日报》上撰文进行批驳,有力地论证了光华寮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继承的财产,日本法院的判决违反了国际法。中央人民广播电台随后摘要播出了他的文章。1989年春夏之交,国际敌对势力掀起了一阵反华浪潮。这时先生挺身而出,在全国政协大会上作了“不许利用人权问题干涉我国内政”的发言。第二天《人民日报》全文刊登,中央电视台、中央广播电台同时作了报道。为此先生还曾接到敌对分子的匿名恐吓信。
在东海大陆架划界问题上,先生不但著文批驳了《日韩共同开发大陆架协议》,而且还写下了长达三万多字的论文《东海大陆架划界的国际法原则》,为我国对外谈判提供了锐利的法律武器。在南沙问题上,先生先后于1992年和1995年两次撰文,从国际法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分别论证了我国对南海诸岛拥有无可争辩的主权及若干法律问题。先生还曾亲自参加外事部门主持的南沙问题的研讨,提出了许多宝贵的咨询意见。
作为一名教授,先生殚精竭虑,为我国培养了大批国际法硕士、博士研究生和进修教师,为外交、海洋、民航等政府部门及全国各政法院系输送了成百名得力骨干和师资。以至于在一次南沙问题研讨会上,国家海洋局法规办主任赞叹道:“赵教授的学生成了‘赵家军’!”(3)
先生还是个出色的社会活动家。在海洋法领域,从1981年起,先生先后担任了中国海洋法学会理事、中国大洋矿业资源研究开发协会唯一的高级法律顾问、中国海洋国际问题研究会副会长等职。作为中国海洋法学会的倡导者和创始人,先生先后担任过中国海洋法学会副会长、名誉会长。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先生是我国海洋法学界学术活动的主要组织者和主持人。1996年,经过激烈角逐,赵理海先生当选为国际海洋法法庭21名首批法官之一。在任职的4年中,先生不顾年迈,16次往返于北京和德国汉堡自由汉萨城之间。他心系海洋,仗义执法,为国际间海域划定,海洋资源管理,海洋争端解决作出了极大的贡献。不仅如此,先生还曾任中国法学会理事、顾问,中国国际法学会理事、顾问及希腊国际公法学会“国际理事会”理事。应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法制局之约,先生还曾参加了十多个法律草案的讨论,如《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条例》、《驻华外交人员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法》、《中法司法协助协定》等,对我国外事立法提出了建设性的咨询意见。先生的政治生活同样是丰富多彩的,先后担任了第七届全国政协委员、全国政协法制委员会委员、民盟中央法制委员会副主任、中国和平统一促进会理事等职。
先生一生“以法律载道,以法律报国,以法律济世”,为我国国际法的理论研究和实务作出了巨大贡献。作为一名杰出的国际法学家,先生的成就举世公认。先生的学术活动主要涉及国际法基本理论、海洋法、联合国改革等方面,下面介绍先生在这三个方面的学术思想。
二、赵理海教授关于国际法基本理论的研究
先生的处女作——《国际公法》研究的是国际法基本理论;先生花费将近20年时间写成的专著——《国际法基本理论》也是以国际法基本理论作为研究对象。先生在国际法基本理论领域最重要的贡献是以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运用辩证唯物主义观察分析国际法问题,构建了新时期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际法基本理论。这一成果集中体现在《国际法基本理论》一书中。此外,先生还发表了多篇关于国际法基本理论的文章。综合来看,先生在以下三个问题上的研究尤具有重要意义:
(一)驳斥国际法虚无论
1946年,先生完成了他的处女作——《国际公法》。当时“二战”刚刚结束,人们普遍认为国际法不过是一堆高调,不切实用。针对弥漫在国际法领域的虚无主义,先生在该书的序言中谈到,诚然国际法尚未到达尽善尽美的地步,却仍是使大家在日常生活中感到寝食难安的一种法律。国际法尽管未能防止两次世界大战的发生,但这并非国际法的罪过,而应归咎于国际社会本身。国际法是国际政治社会的一种机能,其失败不在技巧之差,而是由于适用国际法的国际社会,尚未达到成熟时期,犹国际道德之不如国内道德,国际法自也比不上一个有严密组织的现代国家的国内法那样完善;但为了几个缺点,为了这次大战,就认为国际法已经完全失其效用,则失之毫厘,差之千里。(4)
“文革”结束后,先生率先提出法制建设不限于国内法,国际法领域也同样存在这个问题。(5)为了清除国际法领域的虚无主义,加强国际法制观念,开展国际法的研究工作,先生撰文重点论述了以下三个问题:(1)国际法是真正的法。法的客观存在是一回事,对法的破坏是另一回事。违法不等于无法,二者不能混为一谈。各国的实践也表明,国际法在多数情况下都得到真正遵守,违反国际法毕竟是少数例外。(2)国际法并不是没有强制力,只是强制方法和形式与国内法有所不同。在国家的主权和利益遭到侵犯,国际法受到破坏时,国家有权单独地或与其他国家一起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以捍卫自己的权益,使国际法得到实施。(3)国际法是国与国之间在其相互交往中形成的、处理它们之间关系的一些原则、规范和制度,是一定历史条件下国家之间在国际范围内力量对比关系的反映。在实际运用中,国际法则是国家用以实现其对外政策的一个工具,是国家之间进行斗争和合作的一个武器。先生对国际法的作用作出了非常恰当的阐述:贬低国际法的作用,将国际法说成是“可有可无”,笼统地描绘成“资产阶级”的和“修正主义”的,固然是错误的,夸大国际法的作用,把国际法奉若神圣,提到不应有的高度,好像依靠国际法就万事大吉,就能制止侵略、保卫和平,也同样是不对的。
由此可见,无论是惨烈的第二次世界大战,还是十年浩劫,都不能阻挡先生在国际法领域孜孜追求的脚步。先生对国际法的信心和对人类和平的愿望从来没有动摇过。不仅如此,每当“国际法虚无论”弥漫的时候,先生都能站出来,以严密的逻辑和充分的论证予以驳斥。这点无疑是先生对我国国际法学的研究和实践工作作出的巨大贡献。
(二)论证“借人权干涉内政违反国际法”
先生认为“不干涉原则”不仅在普遍性的国际法律当中得到确认,而且也为许多区域性组织和条约及一系列双边协议所接受,是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和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每个国家有权根据本国具体情况对本国人民的权利和义务在法律上加以规定,这纯属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以“人权的国际保护”为借口干涉别国内政违反了《联合国宪章》有关“国内管辖”的规定。(6)这一论断有力地支持了我国的对外斗争。
(三)指出“光华寮案”症结所在
光华寮是坐落在日本京都市左京区的一栋五层楼房。原由京都大学租用作中国留学生宿舍。1952年,台湾当局买下了光华寮,继续用做中国留学生宿舍。1961年,台湾当局“驻日大使馆”以“中华民国”名义办理了该房产的登记手续。但光华寮一直由中国留学生组成的自治委员会自主管理。1967年,台湾当局以“驻日大使”陈之迈的名义,向京都地方法院对居住在光华寮的留日学生提起诉讼,要求他们退出该寮。在诉讼期间,中日两国政府于1972年9月29日发表联合声明,实现了邦交正常化,日本政府断绝了同台湾当局的“外交关系”。京都地方法院于1977年9月16日作出判决,确认光华寮是中国国家财产;由于日本国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唯一合法政府,前中国政府对中国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和支配权转移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因此,京都地方法院驳回原诉。原告不服上述判决,于1977年10月上诉大阪高等法院。该法院无视中日联合声明,竟接受了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名义对中国国家财产提出的上诉,并于1982年4月14日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京都地方法院重审。1986年2月,京都地方法院将光华寮改判为台湾当局所有。针对此种情况,赵理海先生在1987年3月6日的《人民日报》上撰文指出:(1)日本法院不得受理以所谓“中华民国”名义提起的诉讼。根据1972年中日联合声明、1978年中日和平友好条约以及有关台湾问题的国际协议,日本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也承认台湾应归属中国。据此,日本负有不承认已被中国人民推翻的旧政权的法律义务。(2)日本法院否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继承光华寮是违反国际法准则的。根据国际法,只有在国家继承的场合才发生国家财产的不完全继承。政府继承只能是完全继承。日本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不完全继承的主张,是以他们制造的“两个中国”为错误前提的,进而又故意混淆了国家继承和政府继承的根本区别。一国因革命而产生的新政府一旦被外国承认,处于承认国管辖下原来属于旧政府的公有财产的所有权就转移到新政府,这是一项久已确立的国际法准则。(3)日本政府不得以国内法为借口拒不履行国际义务。在外交事务上具有宪法赋予的职能的日本政府若拒绝同外国政府就外交事务进行合作,这实际上是在推卸法律上的责任。
“光华寮案”由于其特殊的时间、特殊的背景、特殊的案情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该案牵涉到外交、政治和法律等诸多方面。拨开层层迷雾,一针见血地指出问题实质所在,论证日本政府在该问题上应该承担的国际法责任,无疑使日本政府的一切借口都显得苍白无力。本案主要涉及国际法基础理论中的承认制度、继承制度等问题。先生不仅对这些理论作了充分阐述,而且将其恰如其分地运用到本案中,具有重要实践意义。
三、赵理海教授对海洋法的研究
先生以其敏锐的洞察力,很早就将海洋法,尤其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作为自己研究的重点。更难能可贵的是,从1959年发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维护领海主权的正义斗争》一文开始,在我国历次争取海洋权益的斗争中,先生都站在最前沿,为我国的对外工作提供了强大的理论支持。
(一)全面评介《联合国海洋法公约》(7)
1982年12月10日,119个国家和组织在蒙特哥湾签署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我国代表也在公约上签了字。《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国际法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里程碑,甚至被描绘为“一部真正的海洋宪法”。它的诞生对国家间海洋权益的划分产生了极为重大的影响。全面了解公约的内容,分析其对我国的利弊,对我国这样一个有着漫长海岸线的国家无疑具有重要意义。而先生在公约签署后仅一年多时间就出版了其专著《海洋法的新发展》,对公约内容作了全面而详尽的介绍;并先后发表了《我国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问题》、《评联合国秘书长关于国际海底问题的磋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与我国海洋权益》等多篇文章对公约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介绍、探讨。
1.我国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8)
公约确立了不超过12海里的领海宽度,冲破了海洋大国对海洋宽度的限制;保障了沿海国对其所属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行使主权和管辖权;肯定了200海里专属经济区,维护了沿海国对海洋生物和非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规定了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基于以上四点,先生认为加入公约有利于我国发展和利用海洋资源,维护海洋权益。但同时,在外国军舰的无害通过权、专属经济区的划界、大陆架的划界,以及财政负担等问题上也会给我国带来一些不便。先生一一指出了以上不便之处的应对之道,并认为无论是从维护公约的普遍性和完整性出发,还是从保护我国海洋权益的角度考虑,选择适当时机和适当方式加入公约是非常必要的。1996年我国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后,先生又及时指出我国应加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及《渔业保护和管理法》,以维护我国的海洋权益。(9)
2.国际海底问题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签署后,一直迟迟不能生效,主要原因是美国等海洋大国对公约第11部分和附件3中有关国际海底开发制度这部分持重大保留。为使公约尽快生效,在前联合国秘书长德奎利亚尔主持下,各国就公约有关深海底采矿的规定进行了磋商。最后在联合国第48届会议续会上通过了“关于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1部分的决议草案和协定草案”。最终《公约》及其《执行协定》才得以在1994年11月16日同时生效。先生对《执行协定》的制定和生效保持了密切关注,并先后发表《评联合国秘书长关于国际海底问题的磋商(一)》、《评联合国秘书长关于国际海底问题的磋商(二)》两篇文章评介磋商进程和协定内容。这有力地促进了我国在国际海底开发制度方面的理论研究和实务工作。
3.国际海洋法法庭
“理海”——“海洋的管理者”。赵先生以国际海洋法法庭法官的身份撰写了《国际海洋法法庭的创建——我的个人经历和感受》一文,为国内的法学研究者提供了一个近距离接触国际海洋法法庭的视角。在该文中先生结合自身经历详细介绍了国际海洋法法庭创建的全过程,这无疑为后来的中国人参与国际司法机构的工作提供了一笔宝贵财富。
(二)提出东海大陆架划界的六点原则
“二战”以来,围绕东海大陆架的争端一直就没有中断过,而且日趋尖锐。日本政府和韩国在1974年1月30日签订了所谓“共同开发大陆架协定”。根据这项协定,它们竟越过中国在东海的大陆架,在东海海域片面划定了大面积的大陆架,作为日本和韩国的共同开发区。针对这一情况,先生不仅在《海洋法的新发展》一书中指出该协定是非法的、无效的,对第三国没有拘束力,后来还发表了《适用于大陆架划界的国际法原则》、《东海大陆架划界的国际法原则》等多篇文章,阐述了划定东海大陆架应该遵循的六点原则。
1.大陆架应该按照公平原则,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通过有关国家的协议来划定。这项原则不但已为各国实践所确认,而且在海洋划界案例中也往往为国际司法机构所适用。它早已构成国际法的一部分,是一项得到普遍承认的和必须首先适用的划界所采用的国际准则。
2.自然延伸原则是大陆架法律制度的基础,这点为国际实践所承认。即使是在采用“等距离方法”的“突尼斯—利比亚”案中,当事双方各自主张法律依据的原则以及国际法院首先考虑的原则,都是自然延伸原则。仅仅由于该案中所涉及的划界区域属于同一大陆架,法院才认为自然延伸原则不一定适用。
3.等距离中间线是用以划分大陆架区域的一种简便方法,但不是唯一方法,更不能是主要方法。等距离方法并不是一项强制性的法律规则,也不是在所有划界中优先采用的或对其他方法有特权地位的方法,各国没有必须采用的义务。从各国的条约实践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3条可以断言,如果能够导致公平解决划界,就可以使用等距离线,否则便采用其他划界方法。
4.海岸的长度是测算一国大陆架权利的一个客观标准。漫长的海岸线总比一个孤零零的点具有更大的产生大陆架权利的效力。一国应该拥有与其海岸线成比例的大陆架。
5.冲绳海槽是中国大陆架与日本岛架的天然分界线。尽管迄今为止海槽或海沟影响划界的先例尚属罕见,但如果海槽或海沟表明了一国陆架自然延伸的终止,它就是适当的边界,这也是符合公平原则的。
6.在以往的国际实践中,面积很小的小岛或岩礁对划分大陆架往往不起作用或仅发生有限的效力。而且主权有争议的岛屿在陆架划界中往往也不被赋予效力。因此,男女列岛和鸟岛不应被用来作为测算东海大陆架疆界线的基点。
以上六点原则已经成为我国政府在处理东海大陆架问题上的法律基石,并广为流传。时至今日,中日两国在东海大陆架问题上不但没有缓和的趋势,反而可能发生严重冲突。不论是否将争端提交国际司法机构解决,我们都必须在法律上占据主动。今天的国际形势可能与十年前有所不同。但先生提出的六点原则,并非一时权宜之计,而是把握住了东海大陆架争端的实质,即使在今天也决不仅仅是供借鉴之用。
(三)论证我国对南海诸岛拥有无可争辩的主权(10)
南海诸岛泛指南沙群岛、西沙群岛、东沙群岛、中沙群岛等而言。南海诸岛的主要矛盾在于南沙群岛,争议的焦点是领土主权。先生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证了我国对南海诸岛拥有无可争辩的主权:
1.南海,亦称“南中国海”,是South China Sea的译名。中国人民经过将近两千年的长期航海实践,先后发现了西沙、南沙群岛。至少从15世纪起,这两个群岛就被列入中国版图。南海诸岛自古就是中国领土,这不仅有古今中外的大量文献可资佐证,而且也为世界各国所承认。顾名思义,“南中国海”这一美称,并不是殖民主义者对中国的“厚爱”或“恩赐”,而是对客观存在的历史事实的正式确认。
2.“时际法”已成为一项公认的国际法准则,也是用以解释我国对南海诸岛固有主权的锐利武器。关于领土取得的方式,如发现、先占等,应以产生权利时的国际法,而不是以提出要求和发生争议时的国际法来确定。
3.根据时际法原则,国际法权威学者在谈到领土取得问题时,大多将15~16世纪同18~19世纪的国际法截然分开。18世纪后半期至19世纪初,国际法才要求“有效占领”;而在15~16世纪大发现时期,象征性的行为即足以构成对无主地的法律权利。不论是从15~16世纪的国际法和国际惯例,还是以18~19世纪后的近现代国际法来衡量,中国人最早发现、最早开拓经营、最早管辖西沙群岛、南沙群岛等,因而我国对南海诸岛的神圣主权是无可争辩的。
4.尽管发现并不构成通过先占取得领土,但应给予发现国以“初步的权利”或“不完全的权利”。对其他国家来说使被发现地成为“禁取地”。在合理期间内发现国即使未“有效占领”,仍可以暂时阻止他国加以占领。在荒无人烟的地区,如果其他国家没有“在先主张”,在许多案例中法庭满足于稍许行使权利。越南所谓“最早发现权、最早占有权和象征性占有原则”已经“过时”或被“抛弃”,越南的主张是毫无根据的。
发现一个地方或岛屿是事实问题,私人或公共代理均可。抹煞航海者或私人在发现中所起的作用是不能容许的。即使私人发现,特别是经事后追认的,至少可以阻止其他国家通过后来的发现取得权利。越南所谓“私人占有不导致其所在国的领土权”,是违反领土取得的理论与实践的。
5.先占的客体必须是无主地。至少在1867~1933年期间,南海九小岛就住有中国渔民。这种长期以来有人居住之地与国际法中的“无主地”毫无共同之处。任何国家不得把它视为“先占”的对象。15世纪时,南海诸岛已是广东省海南岛万州的一部分,被列入中国版图。“不法行为产生不法权利。”20世纪30年代初法国殖民主义者公然占领我国南海九小岛,纯属侵略行为,不能改变其归属中国的事实。越南把这一事件美化为“先占”是毫无道理的。
6.在南海诸岛的主权归属问题上,中越双方本不存在争议。在相当长时间内,越南当局在政府声明或照会中明确承认西沙、南沙群岛属于中国。然而,自1975年起越南一反过去的立场,非法占领了我南沙群岛的一些岛屿,并公然对西沙、南沙两群岛提出领土要求。这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国际法原则。一国政府首脑或长官对一个事实特别是领土问题代表其本国所作出的明确声明或照会,对其本国是有拘束力的,不得以任何借口逃避其所承诺的责任。
先生在论证这一问题时仅参考资料就达四五十种之多,可谓旁征博引!先生的论证充分考虑到了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国际实践和南海诸岛问题的具体情况,对越南的各种借口一一给予了有力的反驳,可谓酣畅淋漓!
四、赵理海教授关于联合国改革问题的研究
(一)联合国宪章的修改问题
联合国宪章是第二次世界大战末期制定的,是当时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宪章的规定在不少方面都欠合理。而且随着国际形势的发展变化,宪章在很多方面已经过时。早在旧金山会议即将结束的时候,拉美、西欧、南太平洋的许多中小国家就对宪章中的某些规定,特别是对否决权制度进行了猛烈的抨击。只是会议通过第109条,保证宪章生效后十年举行一次“审议会议”,这场斗争才暂告结束。在联合国历史上,修改宪章的呼声一直不绝于耳。早在“文革”后期,先生就选择了“联合国宪章的修改问题”作为研究课题,并于1982年将研究成果出版。在《联合国宪章的修改问题》一书中,先生详细地回顾了三十多年间有关审议和修改联合国宪章的斗争概况,以及各国对修改宪章的基本态度和主要建议。先生指出:三十年前制定的宪章,显然不完全适应当前的国际形势和联合国力量对比的巨大变化。(11)历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宪章修正案是发展中国家坚持不懈斗争的产物。对宪章的进一步审议和修改是大势所趋,但需经过艰苦的斗争。在本书中,先生重点阐述了“极小国家”的会员国资格、联合国大会职权和表决程序的修改、否决权等问题。
1.“极小国家”的会员国资格问题(12)
西方国家,特别是美国,对接纳“极小国家”进入联合国并不十分重视。它们把那些人口少、面积小、资源贫乏、国民收入极其有限的小国,如列支敦士登、圣马力诺、图瓦卢等,统统描绘为“极小国家”(mini-states)。根据联合国宪章第2条(1)款“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一切国家,包括那些能力有限或极其有限的国家,都应行使其成为联合国会员国的权利。但是,无可否认,在接纳“极小国家”为会员国时,确实存在着一些困难和障碍。其中尤为突出的是联合国经费的分摊问题。一些国家迟迟没有申请加入联合国就是因为无力负担所需经费。还有一些国家虽然已经被接纳为联合国会员国,但由于缺乏经费不能出席联合国大会。如马尔代夫就因此没有参加第二十七届联合国大会。对此,美国人评论道:“如果联合国没有为每个会员国出席大会的五名代表支付交通费的规则,马尔代夫是否能够筹集资金把一个代表团送往纽约在那里投它享有的与美苏两国同等的一票是值得怀疑的。”而美国对越来越多的小国蜂拥而来联合国感到十分惊慌,于是提出了一项关于联合国“准会员国”的建议。英国也提出,考虑到极小国家难以承担联合国宪章规定的义务,它们可以在申请加入时自愿放弃某种权利。对此先生指出:国家不论大小贫富,应该一律平等。在接纳新会员国问题上更应如此。适当考虑所谓“极小国家”取得联合国会员国资格遇到的实际困难也是必要的。但我们不能同意美国所提出的有关“准会员国”的建议,这项建议将会员国人为地划分为“完全会员国”和低一级的“准会员国”,违反了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极小国家”虽然在人口、幅员、资源、国民收入等方面有它的局限性,以致在联合国会员国资格问题上遇到困难。但是,这并不妨碍这些国家通过这样或那样的形式同联合国发生联系:(1)这些“极小国家”可以仿照西萨摩亚和瑙鲁的先例,不申请加入联合国,但可以在联合国总部或日内瓦设立常驻观察员,同联合国保持紧密联系。(2)几个极小国家可以作为一个集团被给予联合国会员国资格,具有一个会员国的权利和义务。
2.联合国大会职权和表决程序的修改(13)
联合国大会是联合国的主要机构之一。有关大会的问题很多,但从修改宪章的角度,主要有两个:一是如何正确处理大会与安全理事会的关系,二是大会的表决程序是否需要修改。正是围绕这两个问题,中小国家早在旧金山会议时,就同大国展开了激烈的论战。一直以来,这两个问题也是联合国改革所讨论的重点。
(1)大会与安理会的关系
按照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安全理事会担负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主要责任。大会对于维持和平问题,只有讨论、审议以及向安理会、会员国或非会员国提出建议的权力,而对于需要安理会采取行动的问题或已列入安理会议程的任何争端或情势,大会则不得提出建议。这就是说,大会在维持和平的问题上,只能在一定条件下提出“建议”,而不能作出法律上有拘束力的“决议”。然而对国际和平与安全问题,手握否决权的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往往很难达成一致。因此,美国早在联合国成立之初就试图通过扩大大会职权的方法来削弱安理会的权力。而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大量发展中国家进入联合国,它们迫切希望改变联合国权力被少数大国垄断的局面,也要求扩大大会职权。对这个问题,先生首先指出,广大发展中国家主张加强大会作用,扩大大会职权,重新调整大会与安理会的关系,这同美国过去妄图借此篡夺安理会的权力,是本质上不同的两回事。然后,先生提出了自己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他认为:第一,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问题上,大会和安理会应具有同等权力。在不削弱安理会权力的同时,大会的职权也应适当地予以扩大。第二,大会对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问题,不仅有讨论、审议或提出建议之权,而且应有权对会员国作出法律上有拘束力的决议。大会通过的规章,对于在一定期限内没有明白表示拒绝的所有会员国即为有效。
(2)大会表决程序的修改问题
联合国宪章确定了每一会员国一个投票权的原则。但这一原则引起了美国政府和舆论的不满,他们认为一国一票原则引起了大会中“事实上的不平等”。“担负联合国预算总额百分之四点五的会员国却掌握着2/3投票权。”(14)“大会以过半数通过的决议,并不足以反映联合国权力和责任的现实情况。”(15)“会员国数量的增加,特别是较小国家的增多,对大会比对联合国任何其他机构起着更大的反作用。许多小国参加大会表决,使法律上假定主权平等和事实上权力分配不相等之间的矛盾进一步恶化。无视政治上的现实情况所作出的决议,不一定会受到会员国的尊重或为执行这项决议提供可靠的基础。”(16)随着联合国力量对比的不断变化,他们迫切要求修改大会的表决程序,重新分配大会的投票权。前美国国务卿杜勒斯建议设立一种按比例加票的制度:不废除每一会员国一个投票权的制度,但应根据会员国对维持国际和平所能作的贡献,进行加票。而作贡献的能力主要是按一国的人口及其对联合国预算的分摊来衡量。对此,先生指出“即使是资产阶级的代表人物,也对能否采用按比例投票制表示怀疑”。在修改大会的表决程序问题上,应当坚持所有会员国一律平等的原则。任何按人口或按财政摊款实行比例加票的建议,都是同会员国主权平等原则相违背的。
3.否决权问题(17)
否决权制度建立在所谓“大国一致”原则的基础上。中、英、美、苏四国政府在旧金山会议上发表的关于安理会表决程序的声明中指出:“鉴于常任理事国负有主要责任,在目前的世界形势下,不能希望它们对于一项它们不同意的决议而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这样严重的问题上担负起行动的义务。因此,要使安全理事会的多数表决制成为可能,唯一切实可行的办法是规定:非程序性的决议须有常任理事国的一致同意……”(18)在此次会议上,大国代表直言不讳地说:或者通过一个包括否决权的宪章,或者完全没有宪章。面对这样的选择,中小国家强烈抗议。只是根据加拿大提案,通过第109条保证宪章生效后十年举行一次“审查会议”,拉丁美洲国家才勉强接受否决权。规定否决权的第27条是以30票对2票,15票弃权通过的。国际力量的不断发展变化,尤其是随着广大发展中国家加入联合国,使中小国家与大国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否决权问题便是双方斗争的一个焦点。对这个问题,先生在总结归纳各国修改建议的基础上作出了非常富有远见的判断。先生认为:(1)常任理事国在安理会所享有的否决权是同国家主权平等原则背道而驰的。从理论或原则上讲,联合国既然是以“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为依据”,否决权原则上就应加以限制或取消之。但是限制或取消否决权需要修改宪章,而五常任理事国在这一问题上有否决权。因此,从现实来看是不大可能的。另外,否决权究竟起着积极的还是消极的作用,要看这一武器掌握在谁的手里。(2)取消否决权既然困难,适当限制常任理事国行使否决权的范围应该更能为各国所接受。先生认为可以通过以下四种方法来限制否决权:一是在接纳会员国及和平解决国际争端问题上不使用否决权,但以安理会各常任理事国都这样作为条件;二是安理会的决议应以包括两个或三个常任理事国而不是全体常任理事国的同意票表决之,即要阻挠安理会通过决议,需要至少两个常任理事国的否决票;三是取消“双重否决”,究竟某一问题是实质性的还是程序性的,应按照宪章第27条(2)款关于程序事项所需要的多数票决定之;四是在安理会由于某一大国行使否决权未能作出决议时,应将所讨论事项移交大会,由大会作出有拘束力的决议。
(二)安理会改革
安理会改革也涉及联合国宪章的修改,但由于这个问题本身的特殊性和重要地位,先生不仅在《联合国宪章的修改问题》一书中谈到,后来还发表了《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的机构改革》等文章专门讨论这个问题。先生认为随着时代的发展,联合国力量对比发生着重大变化。安全理事会的组成显然不能适应现实情况。虽然说按照地域上的公平分配原则,应适当增加常任理事国席位,使之更加具有代表性。但既然否决权是同会员国主权平等原则相抵触的,在未对否决权制度加以改革之前,常任理事国的席位不应增加。可以通过修改宪章中安理会理事国不得连选连任的规定,使某些国家通过连选连任而成为不享有否决权的常任理事国。
在联合国成立五十周年的时候,先生在《中外法学》上撰文,仔细分析了当时的形势,对日本、德国能否成为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问题作出了精确预见。先生写到日本“所谓得到多数国家的赞同,是一个极大的错误估计”。(19)“日本要按照美英意向寻求升格,阻力越来越大,前景不容乐观。”(20)德国要成为常任理事国,“可能还需要等待许多年”。(21)历史有力地证明了先生论断的正确性。
总的来看,先生有关联合国改革问题的论述开国内研究之先河。他不仅从理论上雄辩地证明了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要求改革的合理性,而且作出了许多高瞻远瞩的预见。他所提出的宪章修改意见不仅为中国政府在处理这一问题时提供了有益的参考,而且其中有些意见也与联合国后来的实践相符。他的很多观点并未囿于特定的时代背景,到今天已经成为当今学界的主流。
先生一生无论是教书育人,还是做学问、参加社会工作,都极为认真。先生以八十高龄出任国际海洋法法庭法官一职,不顾年迈,兢兢业业,在就任的第一年里法庭开了3个多月会,先生在会上竟先后作了120多次发言。2000年10月10日终因心力交瘁而以身殉职,在北京溘然病逝,终年84岁。先生的逝世是中国乃至世界国际法学界的巨大损失。先生逝世后,当时的唐家璇外长等领导人致电表示深切的哀悼,国际海洋法法庭下半旗致哀。《人民日报》、《法制日报》等各大新闻媒体都给予了报道,高度赞扬了先生献身国际法学,献身祖国利益,献身人类和平的光辉一生。而作为国际法学领域的后来者,我们在悲痛于先生的仙逝时,更震惊于先生所取得的成就。从国际法基本理论到东海大陆架的划分、南海问题以及联合国改革等热点问题,先生都有深入的研究。其研究成果不仅具有重要理论价值,而且直接影响了我国的外交实践活动。先生的名字必将永远镌刻在国际法学的庙堂上。先生孜孜不倦追寻真理的精神、忧国忧民的情怀、敏锐的洞察力、密切联系实践的学风无疑是我们这些后来者应该努力学习的。
赵理海主要学术著作
一、文章
1.《苏伊士运河问题与国际法》,载《政法研究》1957年第1期。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维护领海主权的正义斗争》,载《北京大学学报》1959年第3期。
3.《评美国对古巴的军事封锁》,载《人民日报》,1962年11月14日。
4.《乌克兰和白俄罗斯联合国创始会员国资格的取得》,载《世界史研究动态》1979年第3期。
5.《伊朗事件与国际法——引渡、人质、外交豁免权》,载《法学杂志》1980年第1期。
6.《论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常任理事国否决权》,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2年卷。
7.《国际海洋法法庭的创立》,载《海洋问题研究》1984年第1期。
8.《从国际法看香港问题》,载《法学杂志》1984年第2期。
9.《一个划时代的里程碑——祝贺〈中英关于香港问题联合声明〉的草签》,载《法学杂志》1984年第6期。
10.《加强联合国充分发挥其作用》,载《人民日报》,1985年10月25日。
11.《岛屿与大陆架的划分——希腊与土耳其之间有关爱琴海的大陆架争端》,载《法学研究》1986年第1期。
12.《澳门问题的由来》,载《法学杂志》1987年第1期。
13.《目前国际形势与国际法》,载《法学评论》1987年第1期。
14.《评日本法院对光华寮案的审判》,载《人民日报》,1987年3月6日。
15.《和平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光辉典范——祝〈中葡关于澳门问题联合声明〉的签署》,载《法学杂志》1987年第3期。
16.《“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是当代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载《北京大学学报》1987年第3期。
17.《非法的“麦克马洪线”》,载《法学杂志》1987年第4期。
18.《适用于大陆架划界的国际法原则》,载《海洋法律与政策》第1辑。
19.《假借“人权”干涉内政是违反国际法的》,载《人民日报》,1990年3月27日。
20.《〈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批准问题》,载《北京大学学报》1991年第4期。
21.《建立以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为基础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载《中外法学》1992年第6期。
22.《从国际法看我国对南海诸岛拥有无可争辩的主权》,载《北京大学学报》1992年第3期。
23.《评彭定康的“政改方案”》,载《人民论坛》1993年2月号。
24.《我国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问题》,载《海洋开发与管理》1994年第1期。
25.《论“银河号”事件的法律责任》,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4年第2期。
26.《评联合国秘书长关于国际海底问题的磋商(一)》,载《海洋开发与管理》1995年第3期。
27.《评联合国秘书长关于国际海底问题的磋商(二)》,载《海洋开发与管理》1995年第4期。
28.《关于南海诸岛的若干法律问题》,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4期。
29.《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的机构改革》,载《中外法学》1995年第4期。
30.《〈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与我国海洋权益》,载《中国科技论坛》1996年第5期。
31.《评联合国公海渔业会议——对〈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规定的协定〉的研究》,载《海洋开发与管理》1997年第4期。
32.《国际海洋法法庭的创建——我的个人经历和感受》,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5期。
33.《国际海洋法法庭:油轮“塞加号”案评介》,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5期。
34.《油轮“塞加号”案评介(续)——本案的实质问题》,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6期。
二、主要著作
1.《国际公法》,商务印书馆1947年版。
2.《当代海洋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
3.《海洋法的新发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
4.《联合国宪章的修改问题》,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
5.《国际法基本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6.《当代国际法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
【注释】
(1)*《武大国际法评论》编辑。
(2)赵理海:《从北大教授到国际法庭法官》,资料来源于http://edu.beida-online.com/ data/data4.jsp?db=bdzs&id=gjfg,2006年5月25日访问。
(3)赵理海:《从北大教授到国际法庭法官》,资料来源于http://edu.beida-online.com/ data/data4.jsp?db=bdzs&id=gjfg,2006年5月25日访问。
(4)参见赵理海:《国际公法》,商务印书馆1947年版,序言。
(5)参见赵理海:《目前国际形势与国际法》,载《中外法学》1989年第3期。
(6)参见赵理海:《当代国际法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第25~32页。
(7)参见赵理海:《海洋法的新发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
(8)参见赵理海:《我国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问题》,载《海洋开发与管理》1994年第1期。
(9)参见赵理海:《〈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与我国海洋权益》,载《中国科技论坛》1996年第5期。
(10)参见赵理海:《从国际法看我国对南海诸岛拥有无可争辩的主权》,载《北京大学学报》1992年第3期。
(11)参见赵理海:《联合国宪章的修改问题》,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47页。
(12)参见赵理海:《联合国宪章的修改问题》,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65~80页。
(13)参见赵理海:《联合国宪章的修改问题》,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94~111页。
(14)查尔斯·伯顿·马歇尔:《修改联合国宪章》,载汤普基诺主编:《联合国的展望》,1972年版,第85页。
(15)美国《纪念联合国成立二十五周年总统委员会报告》,1971年4月26日,第72页。
(16)洛尔弗:《提高大会立法能力的步骤》,载研究和平组织委员会:《今后二十五年的联合国》,1970年版,第109~110页。
(17)参见赵理海:《联合国宪章的修改问题》,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121~146页。
(18)路易·B·索恩:《联合国基本文件》,1956年版,第68页。
(19)赵理海:《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的机构改革》,载《中外法学》1995年第4期。
(20)赵理海:《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的机构改革》,载《中外法学》1995年第4期。
(21)赵理海:《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的机构改革》,载《中外法学》1995年第4期。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