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有关刑讯逼供程序立法的缺陷及其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取证行为,但是,现有诉讼法既没有规定在程序上应采取何种措施预防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也没有规定当刑讯逼供发生后应如何处置。而通过对国外诉讼立法的研究可以发现,预防和制止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是各国在设计诉讼程序和证据制度时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内容。例如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的制度、侦押分立的制度、警察出庭作证的制度以及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制度、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制度等。其中,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有权在场是世界各国的通行规则,这对于有效地抑制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侦押分立制度有助于侦查机关和关押犯罪嫌疑人的机构之间互相监督,从而预防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英国(5)和日本(6)的立法均有类似规定。警察出庭作证制度要求警察也必须和其他普通人一样出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的问话,英国司法界有句名言“警察是法庭的公仆”,(7)讲的就是警察有义务为保证法庭审理的顺利进行、保证司法公正提供服务。警察出庭制度的确立有利于通过控辩双方的当庭质证揭露并证实警方的非法取证行为。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则是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警方应同步制作两份录音或录像,其中一盘磁带供警察在侦查时使用,另一盘经嫌疑人签名后封存。如果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对警察提供的被告人口供持有异议,可向法官提出申请,将原封存的磁带拆封,来同警察使用的那盘进行核对。(8)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制度则通过排除警方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使得警方失去刑讯逼供的动机,从而实现在侦查程序中预防刑讯逼供的目的。
反观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中“严禁刑讯逼供行为”的规定并没有在具体的程序设计和证据规则设定上得到回应:从程序设计上看,在侦查阶段,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场所是与侦查机关有直接关系的看守所,侦查人员可以随时对其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接受侦查人员的讯问时,既没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也没有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从证据规则上看,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均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指控犯罪或定案的根据。但是,刑讯逼供行为的存在与否由谁负证明责任以及证明应达到何种程度又成为困扰司法实践部门的一个难题。也正是基于此,在司法实践中,当被告方提出口供系刑讯逼供所得时,往往由被告方举证,如果被告方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力,法院则不予采纳其主张。而实际上,由于被告人在收集证据方面存在天然的困难,因此在多数情况下,被告人的此类主张被法院驳回了。
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缺失对于刑讯逼供行为的产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必须在借鉴国外立法和实践的基础上,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9)重新设计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并完善相应的证据规则。具体而言,完善关于刑讯逼供的程序立法应注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第一,律师在场制度。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如果嫌疑人有律师的,应当允许律师在场。第二,同步录音制度。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对于讯问的过程进行同步双份录音,讯问结束后,在嫌疑人在场的情况下,将录音带封存。一份交由法院保管,一份留在侦查机关。其三,建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在我国,警察作为侦查犯罪的专业人员,其出庭作证不仅有助于法庭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还可以对旁听群众起到教育作用、对潜在的违法犯罪分子有一种震慑作用,同时,通过出庭作证也可以提高警察的程序法律意识和证据意识,尤其是在涉及刑讯逼供的案件中,涉案警察通过出庭作证可以强化依法执法的观念。
关于刑讯逼供的证据排除规则,本文认为,为预防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当被告人在庭审程序中提出先前陈述系刑讯逼供所得时,应由控诉方履行证明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应由控方负证明被告人有罪及罪重的责任,这就要求控方应负证明责任。同时为防止控方利用职权非法取证,从而造成程序不公,各国立法还严禁非法取证行为。因此,当被告人在审判法庭上提出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时,应推定自白系非法所得而予以排除。若控方试图反驳被告方的主张或希望利用自白证据,则应推翻这一推定,证明自白系合法取得。
其次,从举证能力来看,控方明显具有优势。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自白的取得程序受追诉方控制,检察官比被告人更容易获得讯问过程的证据,因此由控方对自白的合法性负证明责任更为便利。尤其是在我国,目前法律规定在侦查程序和审查起诉程序中,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律师没有在场的权利,这就使得自白的收集过程完全受到警方或检察官的控制。在这种情形下,由被告人对刑讯逼供进行证明的难度要远远超过由控方对自白的合法性的证明。因此,无论从举证能力还是从举证的便利性来看,要求被告人负证明责任都是不符合责任分担的公平原则的。
最后,由于我国历来有视口供为“证据之王”的传统,虽然立法强调不能轻信自白,但实践中还是存在着无供不定案的现象。因此,为防止侦查人员采用非法手段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白,也为防止审判人员因轻信自白而可能造成的冤假错案,当被告方主张自白系刑讯所得时,应当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由公诉方对自白取得的合法性负证明责任。
由控方对自白取得的合法性进行证明时,其证明应达到何种程度,各国的做法不尽一致。如英国法律规定,当控方计划将被告人供述作为本方证据提出时,控方有责任证明该供述是以合法手段取得的,而且,控方的证明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10)否则,法官将会自动排除被告人的口供。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曾经指出,如被告人主张自白非任意性时,检察官最少必须以证据优势证明自白的任意性。(11)即检察官对于自白任意性负证明责任,其证明程度只能高于但不能低于证据优势。一般而言,由于检察官或者警察能够控制自白的收集程序,而且自白的误认会对实体法事实带来直接影响。正如实体法上确立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无辜者被误判有罪,若程序法事实的决定可能影响到无辜者被判有罪时,也应提高对程序法事项上的证明程度。(12)因此,在被告人提出自白系刑讯逼供所得时,检察官要想使自白证据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能够排除有关该项证据系刑讯逼供所得的所有合理怀疑,否则就不能使用该自白证据。
综上所述,在刑事诉讼中,为准确、及时地追究刑讯逼供者的刑事责任,预防和制止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必须对我国现有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修改和完善,使之能够有效地预防和制止刑讯逼供行为,从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并实现文明司法。
【注释】
(1)李玉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2)参见陶建军等:《刑法的程序理性》,载《中国检察》2003年7月,第249页。
(3)[意]贝卡利亚著,黄凤译《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56页。
(4)参见冯桂娟、李井华:《刑讯逼供罪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载《检察日报》2003年12月1日,第4版。
(5)参见[日]庭山英雄著:《英国的嫌疑人调查》,《调查被嫌疑人》,日本评论社1991年版,第224页。
(6)参见宋英辉、杨光:《日本刑事诉讼法的新发展》,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6~157页。
(7)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英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新发展——赴英考察报告》,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2卷),第373页。
(8)参见卞建林、刘玫著:《外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9页。
(9)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如司法资源短缺、侦查犯罪的需要等,在国外行之有效的侦押分立制度在我国短期内不太可能确立。
(10)Peter Murphy,Murphy On Evidence.p.224.
(11)参考Kamisar,Lafave&Israel,supra note 22,at 854.
(12)Saltzburg supra note 54.at 283.亦主张程序法的决定若会影响实体判决,则应考虑提高程序法的说服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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