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法官庭审指挥权立法和司法现状评析
(一)现行法律关于法官庭审指挥权之规定
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解释有不少关于庭审指挥权的规定,这在某种程度上是过去超职权主义因素的残留和延续。我国法律规定的庭审指挥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在诉讼许可和禁止权方面,刑事诉讼法第155条第2款、第156条第1款、第160条,《解释》第133条、第136条、第138条、第139条、第147条第1款、第163条等;(2)在诉讼异议裁决权方面,《解释》第147条第2款、第155条等;(3)在程序引导权和告知权方面,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156条,《解释》第128条、第129条、第142条、第152条第1款等;(4)在证据调查指挥权方面,刑事诉讼法第155条第3款、第159条、第165条,《解释》第137条、第148条、第153条、第155条、第156条、第157条等;(5)在诉讼进程控制权方面,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第165条,《解释》第130条、第152条第2款、第157条第2款、第160条、第165条第1款、第166条、第168条、第181条等;(6)在法庭秩序维持权方面,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解释》第184条等。
(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法官庭审指挥权存在的问题
1.某些庭审指挥权之权限尚显过大。这主要表现在法官对证据调查的指挥权上。首先,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如果要询问被告人、证人、鉴定人以及出示有关物证时,都必须经法官许可,向审判长说明要证明的事实,只有审判长同意的才可为相关诉讼行为。这样的庭审调查方式未能充分体现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控辩双方的激烈对抗。其次,法官在作出证据调查的决定上任意性较大。如刑事诉讼法第155条、第156条分别规定:“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虽然法律把讯问和询问的款项放在控辩双方讯问和询问的款项之后而一般被理解为是具有补充的性质,但对于什么情况下法官可以讯问和询问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解释》第137条和第148条则分别在讯问和询问之前加上了“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作为前置条件,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是一个弹性很大的规定,是否“必要”完全由法官自己决定,这容易导致法官随时介入证据调查,忽视甚至无视控辩双方的证据调查活动。另外,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解释》第153条、第154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认为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但“证据有疑问”又是一个任意性很大的规定,法官在作出证据调查的决定上权力过大而缺乏有效制约,容易导致权力被滥用,从而损害被告人的利益。
2.某些庭审指挥权规定尚付阙如。最主要体现在没有规定法官释明权,如法官不经告知并给予被告人充分的辩护机会就可以直接变更罪名。现在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是认可法院改变罪名这一权力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款的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解释》第176条(二)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对此条的理解应当是: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根据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16)但是,法院直接改变罪名却有悖法理,直接违背了辩论原则的要求,侵犯了被告人的辩护权,造成“突袭性裁判”,因此,未经事先告知并给予被告方充分辩护的机会,法院即在最后判决中直接变更罪名在程序上是不公正的。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完善,增加法官在改变罪名时的释明义务。
3.某些庭审指挥权之规定尚显简陋。如关于诉讼异议裁决权问题,我国目前仅有《解释》第147条第2款和第155条有规定。《解释》第147条第2款规定,“对于控辩双方认为对方发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发问的方式不当并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第155条规定,“公诉人要求出示开庭前送交人民法院的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如认为该证据确有出示的必要,可以准许出示……”除此两条外,笔者似乎没有再看到关于诉讼异议及异议裁决权的规定。实际上,除了上述两种情形下一方对另一方行为可以提出异议外,控辩双方还可以对法官的某些行为提出异议,如认为审判长的发问不当、作出证据调查的决定不当、拒绝调查证据的申请不当等。但对于这些,我国刑事诉讼法一概没有规定。另外,我国法律对于法官异议裁决的作出也缺乏时间、方式等的规定。
4.法官行使庭审指挥权的心态失衡。这主要是由于检察官地位的非当事人化及检、法关系亲近造成的。在我国,不承认检察官是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检察官负有客观调查之义务,这无可厚非,因为检察官的客观真实义务有利于其获得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但问题是检察官还负有一项重要的宪法职权——法律监督权,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69条及《解释》第185条将这项权力在刑事诉讼中予以具体化,根据此两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应当在庭审后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检察官的这种法律监督虽然仅仅具有事后性,但是,这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法官行使庭审指挥权的心理。比如,法官在对被告人行使告知权利时、在对诉讼异议进行裁决时、在对诉讼许可进行决定时,都不得不考虑自己的行为是否会对被告人有利而被检察官“抓住把柄”,成为以后检察机关监督的理由?在这种心理影响下,法官行使庭审指挥权会有意无意地向对控方有利的方向发展,从而对被告人颇为不利。另外,在我国,检、法关系亲近也是不争的事实,由于工作上的联系,更由于“互相配合”原则的要求及检、法之间人员的互相流动,导致法院与检察院之间形成了一个充斥着诸多利益关系的“熟人社会”和“权力网络”。当具体的庭审活动开展时,法官庭审指挥权的行使,无疑会受制于这些因素的影响,导致其自觉不自觉地使权力运作发生某种不易察觉的变化,以期最大限度地寻求法院和检察院在权力和利益上的平衡。
5.法官行使庭审指挥权的方式偏差。这主要是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及法官的素质不高造成的。一方面,我国法律没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而传统观念中有关被告人客体化的意识以及打击犯罪的思想仍在很大程度上牵引着法官行使庭审指挥权的方式。比如实践中有的法官想当然地认为被告人就是犯罪人,在庭审中带有明显的情绪化和偏见性,他们不是尽量听取控辩双方的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而是借助于法律规定的主动讯问权“合法”地对被告人进行讯问,咄咄逼人大有代替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之架势。(17)另一方面,就庭审的运作而言,其本身必然交织着诸多高度复杂的诉讼规则和司法程式,这无疑给法官庭审指挥权的行使带来巨大的挑战。而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以某些法官现有的素质来看,其实难以通过庭审指挥权的运用来有效驾驭整个庭审活动的。应当说,我们对法官素质状况不应抱以过多的批评,因为这毕竟是司法的现实情况,在短期之内是难以彻底改变的。但是令人不能容忍的是,不仅许多法官没有对这种现实的素质状况表示担忧并积极提高素质,反而在行使庭审指挥权时有意无意地对被告人权利的行使或机会的获取进行干扰和压制。(18)比如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以庭审的顺利开展为由而时时打断被告人和其辩护人的发言或者限制其发言的时间。这种行使指挥权的方式,不仅使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难以实现,而且连最基本的外在公正感都丧失殆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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