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正与效率——现代ADR的价值基础
罗尔斯说:“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重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6)而正义价值本身则是一个由多种要素构成的,以多元形态存在的体系。就司法而言,公正与效率是构成正义价值的两个最基本要素,司法的艺术在本质上就是追求公正与效率的最佳结合。在对程序正义的追求日益精致和法治系统日益发达的今天,ADR之所以能够在世界范围内倡行,最根本的原因就是它更好地满足了人们对公正与效率的价值追求,在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正义方面具有传统诉讼模式难以比拟的功能优势。
(一)ADR的公正价值
公正是个体权利的理性感受,是正当权利顺利实现的理念评价。从社会主体的主观评价看,司法公正是社会主体对司法主体将法律平等地适用于相同的行为而得出相同结果的一种满意程度。在此意义上,司法公正就是司法为满足主体需要的一种有用性,它具有积极的属性和功能,本身就是司法的一种价值。(7)从满足主体需要的有用性看,司法公正的终极意义在于追求正义价值的最大限度实现。ADR方式在司法领域的兴起正是追求正义价值更好地实现的产物。
ADR方式与传统诉讼模式是从不同的程序面向维护和促进实质意义上的司法公正。从程序上看,ADR的最大特点是当事人的自主性。ADR程序的启动常常是基于当事人双方的自主选择,而不像诉讼那样是由一方起诉而另一方被迫应诉。这使当事人双方在解决争议时态度更积极,更富有建设性。而且在具体方式的选择适用上,当事人可任意选择或组合适用,不受传统诉讼程序独立规则的限制。从结果上看,ADR最大特点是第三方促成一个当事人双方都愿意接受的利益纠纷解决方案,其本身就是双方意志的汇合,是一个合作性的事业,因而有助于恢复当事人之间的沟通、理解与信任。第三方所起的作用主要是帮助当事人沟通意见、发现共同点,进行一定程度的劝导和说服,引领双方当事人一起接近社会公正。由于“意思自治”贯穿在ADR方式解决纠纷的整个过程中,这使得纠纷当事人往往容易妥协互让。与诉讼相比较,在ADR方式中,纠纷当事人之间更多的是合作,而不是斗争,因而往往能够“化干戈为玉帛”,更加彻底地解决纠纷。而传统的诉讼模式过分注重程序正义和审判公正,而这种审判公正的实现主要又是通过对抗过程实现,可以说对抗是诉讼公正的核心内容。为保证对抗的平等性、公正性,诉讼通常必须伴以复杂、耗时、繁琐的程序。诉讼的程序拖沓,裁决迟缓使正义价值因不能及时实现而大大贬损,即所谓“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另一方面,这种复杂、繁琐的程序所带来的巨大消耗会导致因穷人无力应付诉讼的开销而使正义不能有效地分配,在社会财富分配依然不平等的社会中,它会引起公民对司法资源利用能力的差距扩大,使司法公正沦为富人的专利。另外,ADR对司法公正价值的促进还体现在改善法律适用、扩大司法的功能上。通过ADR能使更多的社会纠纷得到及时、便捷、经济、平和地解决,当ADR被纳入司法机关的纠纷解决机制之中时,实际上也就扩大了法律的适用范围和司法本身的功能。美国等法治国家的实践也证明,ADR机制在司法领域的广泛运用不但没有稀释司法的权威,反而进一步促进了法律的适用,提高了司法机关的办案水准,巩固了社会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强化了法律的威信。
由此可见,从纠纷解决机制所要实现的公正价值实现需要出发,通过平等对抗和强制判定结构的诉讼并非一种十全十美的纠纷处理模式,不能把法院在解决纠纷中所作的贡献完全等于根据诉讼判决来解决纠纷。(8)诉讼是通过对抗、强制的方式来分清是非,决出胜败,这样一来,诉讼所断开的不仅是是非,可能还有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关系。特别是“在当事人具有持久关系的诉讼中,对抗式程序并非很有效”。(9)而ADR则形式灵活,不仅解决纠纷的方式简便,而且可以促使当事人通过沟通、妥协,最终合意解决纠纷。这种解决方式也许需要当事人在实体权益上要作出更多的让步,但它却节省更多的成本,因而能获得当事人更多的尊重,也就是说,ADR的公正是通过自主、合作的方式实现双赢,促进当事人之间重新建立理解和信任,因而更接近结果的公正,更加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10)因此,一个崇尚和谐的社会往往倾向于运用ADR方式解决成员间发生的纠纷,尽量减少对抗激烈的诉讼,以避免矛盾激化,加剧社会关系的紧张。这也就是说,ADR的优点在于争议双方可能参与于一种真正的、非强制性的对话之中,从而达致一种基于其价值观念和共同利益的共识。(11)它更为彻底地体现了当事人主义,通过当事人自由、自主的利益抉择,实现由对抗到对话转变,在双赢中树立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信任。毕竟,“如果法律不能取信于民,就不可能具有极大的权威,从而也就不会有法治。”(12)
(二)ADR的效率价值
人类一切社会活动都是在运用稀缺资源最大限度地满足自身的需要,都具有经济性。社会纠纷的解决活动也不例外,它不仅需要公正、同时也需要对其中的成本与收益关系进行分析,精打细算。(13)这是因为:一方面,社会纠纷的解决是需要成本的,需要耗费一定的社会资源,它不仅包括当事人的投入,而且包括国家、社会的投入(据统计,1996年一年美国用于司法体系运作的预算拨款就达5 224 000 000美元(14));不仅包括物质方面的投入,也包括精神方面的投入;不仅包括经济方面的成本,而且包括政治、伦理等方面的代价;不仅包括直接投入,而且包括间接投入。(15)另一方面,解决社会纠纷的资源,包括人员、金钱和时间等都是稀缺资源,不论是社会公共投入和私人投入,都是有限的配置。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主体的私人利益得到了空前膨胀,权益认识不断增强;复杂的经济交往活动也使得人际利益关系变得更加密切,这些都决定了社会纠纷将不断增多。一方面传统的纠纷数量不断上升,另一方面新型的社会纠纷不断涌现,由此,纠纷解决需求不断增强。这种纠纷解决需要的急剧增加给传统的诉讼解决“诉讼中心主义”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在传统的诉讼中心思想指导下,诉讼是体现程序正义、捍卫法治的最基本手段,是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这种对诉讼的过分迷信和依赖导致司法效率的低下,诉讼案件“堆积如山”、“诉讼大爆炸”成为现代各国司法机关普遍面临的巨大压力。法谚曰:“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当矛盾和纠纷得不到司法的及时公正裁决时,正义价值就因此大大贬损,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开始动摇,司法危机若隐若现。在这种司法环境压力下,人们开始思考法律的效率价值,并将效率视为正义的普遍含义,(16)与公正一直并列为司法正义价值的核心内容和验证标准。
正是在这一时代背景下,ADR方式以其灵活、便捷、经济等节约时间成本、金钱成本、精力成本、感情成本的优势而再度勃兴。诉讼方式强调各程序及其环节的完整、周到,因而必然耗时甚至极易形成“诉累”。相比之下,ADR则更省时、省力;同时,在诉讼中,当事人受严密的证据规则和冗长的程序所累,必有诸如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勘验费等费用负担,而方便快捷的ADR方式相形之下所花的费用要少得多;最后是精神上的付出,诉讼模式是对抗式的,非胜即败的结局注定使当事人双方患得患失,判决结果既可能意味着经济上的压力,同时也可能意味着名誉上的压力。如前所述,在严格程序和激烈对抗基础上形成的强制判决断开的不光是是非,而且也包括经济与感情纽带。当事人双方在长期的合作中积累起来的商业友谊极有可能随一纸判决而灰飞烟灭。这无疑是巨大的代价,毕竟合作与友谊是从商者长期投入积累下来的宝贵财富。而如果这些案件能通过简洁便利的ADR方式,通过富有人情味的第三方从中开导,在和谐、平静的气氛中协商谈判,达到解决纠纷共识,则不但可以节约当事人的时间和金钱,同时也可使当事人双方重建友好合作关系,大大节约了司法运行的社会成本,从而通过效率的提高促进司法正义在更高层次上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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