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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诈骗罪中的牵连犯问题

时间:2023-09-0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例如有的同志认为,伪造并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虽然存在牵连关系,但这种信用卡牵连犯罪是实际上的数罪,对其理应实行数罪并罚,而不应“从一重处断”。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罪数形态。行为人实施伪造犯罪行为后,再进行金融诈骗犯罪的情形,完全符合牵连犯的特征。需要注意的是,牵连犯是数罪的牵连,要求行为人实施的两种不同行为必须都是犯罪行为,都构成犯罪。

三、金融诈骗罪中的牵连犯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常常自己先实施一定的伪造型犯罪行为,再实施金融诈骗犯罪行为。这些先实施的伪造型犯罪,可能包括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等罪名。那么,行为人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实施相关的金融诈骗犯罪时,应当如何定罪呢?对此问题的处理存在以下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是实际的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例如有的同志认为,伪造并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虽然存在牵连关系,但这种信用卡牵连犯罪是实际上的数罪,对其理应实行数罪并罚,而不应“从一重处断”。(11)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按牵连犯处理。如有的著作在论述信用证诈骗罪中的“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时指出:“行为人使用的信用证可能是自己伪造、变造的,也可能是他人伪造、变造的。如果行为人使用的是自己伪造、变造的信用证,则同时触犯了刑法第194条规定的金融票据诈骗,按牵连犯处理。”(12)

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即对上述情况实行数罪并罚,不符合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存在牵连关系的犯罪,即牵连犯,实际上的确是数罪,但是,由于其在主客观方面表现出来的特定牵连关系,刑法理论上将其作为处断上的一罪,而不再作为数罪处理。在司法实践中,除非刑法有特别规定要求进行数罪并罚,否则,对牵连犯也是作为一罪来处理。

在笔者看来,第二种观点,即作为牵连犯来处理的观点是可取的。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罪数形态。其特征是:第一,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第二,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是一种主客观相统一的关系。在主观上,行为人要有牵连意图,即行为人对实现一个犯罪目的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所具有的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的认识。在客观上,行为人自觉利用因果关系的规律支配着自己的数个行为,实现所追求的犯罪目的。第三,行为人触犯不同的罪名。(13)行为人实施伪造犯罪行为后,再进行金融诈骗犯罪的情形,完全符合牵连犯的特征。以行为人实施伪造金融凭证犯罪行为后,又利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为例。行为人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即伪造金融凭证犯罪行为和利用金融凭证进行诈骗的犯罪行为;两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不仅客观上伪造金融凭证行为与金融诈骗行为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关系,而且主观上行为人认识并利用了这种关系;两个行为所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即刑法第177条规定的伪造金融凭证罪和第194条第2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可见,这种情形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应当作为牵连犯处理。需要注意的是,牵连犯是数罪的牵连,要求行为人实施的两种不同行为必须都是犯罪行为,都构成犯罪。因此,不论是伪造行为,还是金融诈骗行为都必须符合相关犯罪构成,达到犯罪标准。同时,还要求伪造行为和金融诈骗行为都是同一犯罪主体实施,如果是不同主体实施,分别定罪即可。

通说认为,对于牵连犯,除非刑法明确规定,否则按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选择适用的罪名。所谓“从一重处断”,是指在不同犯罪行为所触犯的不同犯罪中,选择处罚较重的一个犯罪进行定罪处罚。如何比较刑罚的轻重呢?首先,比较犯罪行为所适用的法定刑中的最高刑;其次,如果两罪法定刑中最高刑相同时,比较法定刑中最低刑;再次,如果最高刑和最低刑都相同时,以目的行为的犯罪论处更为适宜,即以金融诈骗犯罪定罪量刑。值得一提的是,如果手段(原因)行为或目的(结果)行为触犯的犯罪规定有不同档的法定刑时,应以该犯罪行为所对应的法定刑进行比较。

【注释】

(1)徐正翔、安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参见罗欣:《关于金融诈骗罪的两个问题》,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9期;卢勤忠:《金融诈骗罪中的主观内容分析》,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

(3)参见马克昌:《金融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1期。

(4)参见邹武峰:《试析贷款诈骗罪和贷款纠纷的正确区分》,见http:// www.chineselawyer.com.cn。

(5)参见张明楷:《新刑法与法益侵害说》,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

(6)参见赵秉志:《论金融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相关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中,对单位盗窃和单位诈骗如何处理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比如,后者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应依照《刑法》(指1979年刑法)第151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同上)第152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7)参见孙军工著:《金融诈骗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9页。

(8)陈兴良:《社会危害性理论——一个反思性检讨》,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

(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l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78页。

(10)[法]勒内·达维德著,漆竹生译:《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142页。

(11)侯放、柯葛壮著:《信用证信用卡外汇违法犯罪的防范与处罚》,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103页。

(12)曹子丹、侯国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0页。

(13)参见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96~7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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