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义务教育及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责任规定
一、与义务教育有关的法律责任
《义务教育法》及《〈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对违反《义务教育法》的行为,根据其性质和情节的严重程度,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妨碍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法律责任
1.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法律责任
根据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保障其接受法律规定的教育。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明确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拒不送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的,可视具体情况处以罚款,并采取其他措施使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2.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的法律责任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如有下列行为,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无正当理由拒收按规定入学的适龄儿童和少年入学的;对有残疾但不妨碍正常学习的儿童、少年拒绝接收的;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的措施加以解决的;将学校的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转移他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使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并造成不良影响的;教师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等严重行为的;擅自决定停止学生上课,迫使学生离校的;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并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3.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社会组织和个人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行为主要是雇佣童工。《义务教育法》第十五条和《〈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对此分别作了规定:“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的,按照国家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处罚。”
(二)侵犯实施义务教育设施和经费的法律责任
1.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法律责任
义务教育经费,包括国家拨给的教育事业费、城乡征收的教育附加费、学校收取的杂费、集资或捐资费等。对于这些费用,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得侵占、克扣和挪用。《〈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对此类违法行为,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侵占或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设备的法律责任
对于偷窃,掠夺、勒索学校的教学器材或其他物资,故意毁坏学校房屋和设备,占用学校的房屋、场地、并扰乱学校秩序等行为,《〈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视情节和危害后果轻重,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及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对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扰乱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学秩序和侵犯师生人身权利的法律责任
1.扰乱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秩序的行为
《义务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扰乱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学工作秩序。违反者,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侵犯师生人身权的行为
师生人身权利受《宪法》、《教育法》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义务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规定,侮辱、殴打教师、学生,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对行为人应当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或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法律责任
根据《〈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行为,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与未成年人保护有关的法律责任
《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分为三种,即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采取列举式逐条规定了每种违法行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以及实施何种处罚。概括起来,可以归纳为以下四个方面。
1.关于违反家庭保护的法律责任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对违反家庭保护的行为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分别规定:“虐待未成年的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溺婴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
2.关于违反学校保护的法律责任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二条第六款规定:“明知校舍有倒塌的危险而不采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伤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我国国家行政机关也对依法从事公务的行政工作人员失职、违法行为规定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3.关于违反社会保护的法律责任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条规定:“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第五十一条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依法从重处罚。”第五十三条规定:“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引诱、教唆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卖淫的,依法从重处罚。”
4.关于违反司法保护的法律责任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接到报告后,不及时查处或者采取有效措施,严重不负责任的,予以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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