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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两少一宽”刑事政策与刑法对少数民族的特殊保护

时间:2023-09-0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对少数民族一直采取“两少一宽”的刑事政策,刑法中也有具体体现,同时刑法专设条款保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本文拟针对“两少一宽”刑事政策和刑法对少数民族的特殊保护中的若干问题进行研究,希望能对这一政策的进一步发展和我国刑法的完善有所促进。“两少一宽”刑事政策,就是从少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特点出发,从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社会治安发展形势出发而提出来的。

中国“两少一宽”刑事政策与刑法对少数民族的特殊保护

中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民族区域广泛,民族地区情况复杂。民族平等、团结、互助是我国民族政策的三大原则,党和政府一向反对民族歧视与民族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保障各少数民族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民族区域制度是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已经通过宪法予以确立。刑事政策是对一国刑事法实践的抽象概括并用以指导一国的刑事法实践,包括一系列原则、精神和方针等。刑法作为一国刑事实体法,具体规定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是在刑事政策指导下制定的。我国对少数民族一直采取“两少一宽”的刑事政策,刑法中也有具体体现,同时刑法专设条款保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本文拟针对“两少一宽”刑事政策和刑法对少数民族的特殊保护中的若干问题进行研究,希望能对这一政策的进一步发展和我国刑法的完善有所促进。

一、“两少一宽”——民族地区基本刑事政策

1984年初,彭真委员长在一次说话中提出:“对于少数民族中的犯罪分子在处理上一般要从宽。”[1]1984年中央5号文件中指出,对于少数民族中的犯罪分子要坚持“少捕少杀”,“在处理上一般要从宽”)。“两少一宽”政策即对之的提炼和概括,是党和国家对少数民族中的犯罪分子实行的特殊刑事政策。

(一)“两少一宽”刑事政策的含义与实质

“两少一宽”是指对少数民族犯罪分子应当“少捕少杀”、“在处理上一般要从宽”。对少数民族犯罪分子的少捕少杀,与一般意义上的少捕少杀原则上一致,但考虑到少数民族的特殊情况,是与汉族相比较而言的。[2]对于“在处理上一般要从宽”,包括两层意思:一是是相对从宽,不是绝对从宽。所谓相对从宽,是指与犯罪的性质、程度和认罪态度最相类似的汉族中的犯罪分子相对而言的从宽。而不是不问罪恶程度,不加比较的绝对比汉族中的犯罪分子从宽。二是不是一切从宽而是一般从宽,对于符合法定条件同样应当逮捕,对于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也应施以死刑。需要注意的是,认定犯罪的性质、程度、确认罪名,不管犯罪分子属于哪一个民族,都同样要根据犯罪构成要件,按照犯罪的事实,情节依法而定,不得法外另立标准。

这一政策的精神实质在于:对于少数民族中犯罪分子的处理,同罪行和认罪态度相类似的汉族中犯罪分子的处理相比较,一般要适当从宽,并要坚持少捕少杀。

(二)“两少一宽”政策的理性思考

“两少一宽”政策的提出,是有充分的理论根据和实际的法律意义的。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社会主义国家,这是我们的一切工作的出发点。“两少一宽”刑事政策,就是从少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特点出发,从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社会治安发展形势出发而提出来的。它体现了区别对待的惩办与宽大的刑事政策和民族区域自治的原则和精神,有利于争取社会各界的广泛支持,进一步分化、瓦解、孤立、打击各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巩固和发展各民族间的平等、团结、互助的新型关系,维护民族地区的安定团结,巩固人民民主专政。

由于历史原因,少数民族地区到目前无论在经济上还是在教育、文化上,同汉族相比较,都仍然存在着较大的差距。这种事实上的差异状态,反映在犯罪产生的条件方面,则是抑制,预测犯罪的“社会化”因素较少、较弱,而诱发、刺激犯罪产生的消极因素较多、较强。例如,在一些少数民族中,反映群婚制残余的落后婚姻形态的原始方式往往导致发生流氓、强奸、重婚犯罪,成为打架斗殴、大规模械斗,发生伤害、凶杀的“导火索”。相比较而言,此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其罪责就相对较轻,这是适当从宽的根据。从存在的这些客观事实出发,在处理少数民族中的犯罪分子时考虑这些特殊性,正是党的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的体现。因此,对于少数民族中的犯罪分子实行“两少一宽”的政策,就是对少数民族中的犯罪分子从实际情况出发给予变通处理,这是符合我国刑事政策和刑法理论的。

(三)“两少一宽”政策的具体执行

“两少一宽”如何具体执行?是在犯罪的起因上从宽,还是在触犯哪几种罪名上从宽呢?笔者认为,犯罪的起因和触犯的罪名都应当予以考虑,但主要是起因,其次才是罪名。

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必备,四要件虽无主次之分,但在认定上犯罪主观条件和犯罪的客观条件往往是重要的因素。例如,在一些苗族侗族地区有一种习惯,女子出嫁后若受到男方的虐待,娘家亲属往往聚集家族众人前去报复。这种报复行动的结果,由于侵害的客体不同,有因此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有因此构成故意伤害罪甚至故意杀人罪。这些案件尽管触犯的罪名各有不同,但犯罪的起因都由民族地区历史上形成的这种受虐待而聚众报复的落后习俗所致。类似情形如:有因科学知识极端贫乏,信神信鬼,为争“风水宝地”而大动干戈;有因历史积怨争田土山林;有因“乡规”、“款约”按族规土约惩罚违法犯罪等都会造成打砸抢、毁坏财物、破坏集体生产、暴力干涉婚姻、非法拘禁、妨害公务、侮辱、伤害甚至故意杀人等刑事案件发生。因此,在犯罪起因上,凡属少数民族中由于文化科学知识贫乏,听信迷信邪说而造成的犯罪;凡属当地少数民族中遗留下来的山林、田土、水源、宅基地、坟山争端而发生的案件,都要从发生的起因上去考虑执行“两少一宽”政策。

在罪名认定方面也需要考虑。各地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各异,其独特的风俗习惯中间或存在被现代文明认为是犯罪的现象。例如:猥亵、抢婚、强行与14岁以下幼女发生性关系等。因此,处理民族地区此类事件,一般来说,对于发生在本民族同习俗中的流氓(只含侮辱妇女)等违法犯罪行为可以采取不告不理,告发的也要深入调查研究,对于确实构成犯罪的(如强奸、奸淫幼女等)需要按照“两少一宽”政策进行处理。诸如此类的还有妨害婚姻方面的犯罪,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重婚罪等亦应作类似处理。

二、“两少一宽”刑事政策与中国刑事法实践

党和政府对少数民族犯罪案件一贯坚持“少捕少杀”、“处理时一般从宽”的政策精神,民族地区在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应当以此刑事政策为指导,加以变通。从各民族地区看来,具体措施包括:

(一)宏观政策控制

“两少一宽”,“少捕少杀”是重点,“一般从宽”是基本要求。[3]因此,从宏观方面的把握应当包括:

1.少捕少杀是政策重点

坚持少捕少杀,是指对少数民族犯罪分子相较汉族犯罪分子而言更为慎重地逮捕、判处死刑。例如,在批捕人犯方面,采取了更加慎重的态度和严格的控制措施。如1984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法委员会批转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少数民族中的犯罪分子如何执行从宽政策的意见》。对少数民族中的少数民族,如鄂伦春、达斡尔、鄂温克族中的犯罪分子采取了更加慎重的态度,批捕权掌握在盟人民检察院;少数民族中有代表性的人物犯罪,需要逮捕时,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审批。[4]又如,1959年中共西藏工委制定的《关于捕、关、管、训政策界限的几项暂行规定》中确定的少杀政策精神。从少捕少杀来看,这是一种量刑的从宽而非定罪的从宽。党和政府采取的系列控制措施正是“两少”政策的真实体现。

2.一般从宽是政策基本要求

一般从宽是指相对汉族犯罪分子通常从宽。司法实践中,要求:凡可采取强制措施可不采取强制措施的,坚持不采取强制措施;凡可定罪可不定罪的,坚持不定罪;凡可免予刑事处罚的,坚持不判处刑事处罚;凡可判处轻刑可判处重刑的,坚持判处轻刑;凡可判处缓刑的,坚持适用缓刑;而且对行刑过程中减刑、假释条件适当放宽。[5]例如,对于因民族风俗习惯影响民族地区定罪量刑的,便应本着“在处理上一般要从宽”的精神处理。例如,少数民族地区较多地残存着包办、买卖婚姻,干涉婚姻自由的习俗,对由此引起的刑事案件,一般不采取法律措施处理。即或对某些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犯罪处理时,也要从宽处理。[6]一般而言,对于少数民族保留下来的风俗习惯要加以尊重,[7]不以犯罪论处,即或对某些情节恶劣、确已构成犯罪的案件处理时,也要依法从宽处理。

(二)微观认定措施

微观层面,我们贯彻“两少一宽”刑事政策已经获得一些成功的经验,具体体现在:

1.一般不采用法律措施处理

即刑法上规定为犯罪,但在少数民族中属于传统习俗或因传统习俗引起的纠纷而又对社会没有造成较大危害的,一般不采用法律措施处理:一是对重婚行为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重婚是一种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行为,但在少数民族地区,由于存在着严重的歧视妇女和重男轻女的思想,因民族习惯一妻多夫、兄弟共妻现象多有。民族地区对此类行为一般没有采取法律措施作为重婚罪追究刑事责任,而是对行为人进行批评教育,令其解除重婚关系。二是对“打砸抢行为”多采取民事调解解决。在有的少数民族中,男女结婚以后,按传统习惯,并不马上同房,女方仍然在娘家居住,甚至去参加本民族青年男女的传统社交活动,时间长了有的另有所爱,背弃前者,再娶再嫁。在这种情况下,男方带领多人到再嫁者家里宰猪、挑粮,甚至砸房,大吃一顿,以此作为“修赔”(赔礼)。这种行为按刑法可能构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等,考虑到少数民族的特殊情况和风俗习惯,对待这类案件凡是没有致人重伤或致死人命、仅造成经济损失或轻微伤害的,宜采取调解的方法解决,不以犯罪论处。三是对沿用习俗构成的轻微犯罪一般不采取法律措施。例如贵州黔东南自治州苗族、侗族地区的“议榔”、“起款”习俗执行过程中,可能发生抄家砸房、逐出村寨等行为。[8]此类行为采取说服教育方式处理。

2.构成犯罪但一般从宽处理

即某种行为在性质上触犯了刑律,应当依法处理,但要执行从宽的原则。

少数民族地区大多存在着比较浓厚的迷信思想和落后愚昧的习俗,由此而造成的各类案件也比较多。西双版纳州傣族、布朗族信奉小乘佛教,并保留有原始的万物有灵和浓厚的鬼神观念,傣族中自古以来就有“枇杷鬼”的说法,认为“枇杷鬼”会使人畜生病,甚至死亡,谁被认为是“枇杷鬼”,全村人就聚集其家门,荷枪持刀地“兴师问罪”,往往将其房屋放火烧毁,驱逐其出寨;有的被逼而死,甚至被杀,家人亦遭歧视和迫害。在办理这类案件中,既要确认这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毁坏公民合法财产的严重犯罪行为又要考虑到这种陋习在一定区域内有一定的群众基础。因此应对迫害无辜的组织指挥者和迷信职业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仍然要采取从宽处理的原则,对其他参与的群众则不以共同犯罪论处。苗族聚居的贵州省榕江县某村,从来就有“闹蛊”的陋习。1982年农民向银光的耕牛病死,媳妇怀孕肚子大,说是60多岁的朱老鲁“放蛊”所致。在向的指认下,全村人出动“打蛊”用棍棒将朱老鲁活活打死。这是一起情节特别严重的故意杀人案件。但考虑到这个村地处边远、文化特别落后,历来有信“蛊”陋习,依法作了从宽处理,只逮捕了主犯和凶手3人,法院判处主犯向银光有期徒刑12年,凶犯杨某有期徒刑4年,另一个判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在一些少数民族地区,至今还存在着封建宗法社会的痕迹,遇有刑事、民事案件、很少诉诸国家的司法机关解决,而是由族长、寨老、村长、宗教人士等行使“司法”权力,以族规、家法代替国家法律。这些族长、寨老、村长以神明裁判、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洗寨子,甚至随意杀人等手段处理案件,公民的权利受到严重侵犯。[9]这种情形因传统习惯形成,一段时间内难以消除,一般需要从宽处理。

三、刑法对少数民族的特殊保护

我国1997年刑法对比1979年刑法而言,在对少数民族的特殊保护上加大了力度,具体表现在:一是总则规定刑法适用效力范围上,少数民族属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部分地不适用刑法规定;二是分则规定专门维护少数民族合法权利与利益的单独罪刑条款,包括第249条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第250条的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第251条的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以下将分总则和分则的规定进行具体分析。

(一)民族地区特别刑法[10]

我国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这是我国刑法关于刑法空间效力的基本原则。根据本条规定,不论犯罪人是我国公民或外国人,也不论被侵害的是我国利益或外国利益,只要是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都适用我国刑法。少数民族地区自然属于我国领域内,应无例外地适用我国刑法。但是,考虑到少数民族地区的特殊性(民族文化的差异、民族传统的不同、民族习惯的遵循),通行于全国的刑法不能适用于少数民族地区。我国刑事政策要求对少数民族采取“两少一宽”,为具体落实这一刑事政策,刑法在效力范围上要求将民族地区的刑法适用视为“有特别法律规定”,优先适用特别法。这一规定如果说在刑法第6条第1款中对少数民族地区作了例外规定是一种对立法的解释,那么刑法第90条则更为明确地规定民族地区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后优先于刑法在少数民族地区适用。

我国刑法第9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统一国家,各民族在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各方面的发展很不平衡,历史传统、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也很不一致。法律规定,国家保障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民族传统,因而刑法授权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符合当地情况的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11]但需要注意的是变通或者补充规定必须遵循刑法的基本原则,[12]且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民族地区特别刑法的基本精神是考虑民族地区与少数民族的特殊性加以从宽处理,但这是否违反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我以为,刑法面前人人平等与刑罚个别化应当结合起来进行理解。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考察应当根据行为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从社会危害性和人生危险性来看,因民族习惯文化等差异实施的“犯罪行为”在当时当地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社会危害性有所减弱,且实施刑罚没有效果,应当尊重民族习惯和民族传统。例如,对于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结婚的,又如,对“抢婚制”等,不能入刑。因此,根据民族地区的这种特殊情况,刑法规定各民族可以制定变通补充规定并优先适用。民族地区特别刑法制定的参考因素包括:经济因素,一些少数民族地区因经济落后处于“刀耕火种”的原始时代,采取毁林开荒方式从事农业生产的可能构成犯罪;[13]文化因素,如哈尼族人若婚后多年无子,丈夫可以纳妾形成“一夫多妻”现象,即构成重婚罪;[14]宗教因素,如藏族地区陪命价、陪血价现象和因佛事活动或教派纷争造成人身伤亡等;习俗因素,如四川凉山地区的彝族盛行抢亲习俗,男方邀人去女方“接亲”,会受到女方亲人棍子击打。类似此类民族地区的种种因素皆可构成对刑法的变通与补充规定。

民族地区特别刑法的形式如何,在以民族为单位还是以地域为单位上存在争议。[15]究竟是一个少数民族制定一部特别刑法还是一个民族地区制定一部特别刑法,我以为,应当参考目前的行政建制和司法体制,不能脱离实际地空谈,对于一个民族地区参考区域内聚居或杂居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传统文化进行规定,按照一个民族一个特别刑法不符合我国民族大杂居小聚居的特点,司法实践中也难具操作性。因此,对一个民族地区制定一个特别刑法是妥当的。

(二)刑法分则关于少数民族的相关规定

我国刑法分则专门对少数民族合法权利与利益设置了专门罪名,包括第249条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第250条的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第251条的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

对于这四种犯罪,理论上可以将其视为一个罪群加以研究。共同客体是少数民族的民主自由权利,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客体是少数民族平等权;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的客体是少数民族平等权与民族尊严;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客体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16]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客体是少数民族保持自己风俗习惯的权利。

从条文规定的罪状看,4罪采取的是情节犯[17]的规定方式,即要求“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实践中,煽动是指公开或秘密地以语言、文字、图像展示等方式宣传、鼓动、号召,并以民族仇恨和民族歧视为内容、以破坏民族团结为目标;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是指丑化、诬蔑少数民族,贬低少数民族平等地位,至于作品表现形式,电子出版物应在此列,但对于网上散布贬低少数民族内容的,应视情节严重与否看是否构成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是指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横加干涉,或强迫信仰或禁止信仰均在此列;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是指采取一定方法迫使少数民族改变风俗习惯、干扰少数民族的节庆活动。而且,4罪将情节一般的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之外,这是我国刑法定性与定量结合的一大表征。

在主体上,4罪差异较大。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要求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均无疑问。但关于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的主体,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应包括单位与个人,即不排除单位可以作为犯罪的主体,只不过该罪实行的是单罚制;[18]也有的论著认为该罪是纯正单位犯罪,并非自然人犯罪。[19]目前,绝大多数的论者认为该罪的主体是直接责任人员不包括单位。[20]笔者以为,不能排除单位构成本罪的可能,出版单位实施此类行为的应认定为本罪,只不过处罚的是直接责任人员。主观方面,对于4罪的构成为故意没有异议。

刑罚设置上,4罪基本上刑罚较为轻缓,考虑到此类犯罪行为危害性并不十分严重。在资格刑适用上,只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存在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这种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对于资格刑本身的完善,应对其拆解单项适用,就本罪群而言,涉及对公民民主自由权利的侵犯,尤其是后二罪应当设置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刑的规定。

构成确认与刑罚设置仅仅是对刑事实体法静态的描述,尤其是在我国静态的平面的四构成要件理论指导下的刑事司法实践中。重要的是在动态的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犯罪并实施刑罚。根据民族地区的司法实践,我以为对于侵犯少数民族合法权利与利益类罪的认定和处刑需要把握四个原则:一是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作风不当行为与故意侵犯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行为要严格区分;二是正确处理宣传无神论与保护宗教信仰自由的关系;三是注意鉴别正常的宗教活动与利用宗教实施违反犯罪行为的界限;四是构成犯罪的“情节严重”程度认定需要仔细认定,不可轻忽。

(本文提交2002年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丹麦人权研究中心、湘潭大学联合举办的“死刑问题国际研讨会”,后收入《刑法问题与争鸣》,总第9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1月版)

【注释】

[1]彭真:《论新中国的政法工作》。

[2]肖扬主编:《中国刑事政策和策略问题》,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63页。

[3]马克昌主编:《中国刑事政策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26~428页。

[4]类似情形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中,提出在少数民族聚居的边远县城和农村、牧区不采取集中打击的统一行动,检察机关也不进行“集中批捕”。同时为了更加慎重地处理少数民族中有影响的人的犯罪案件,规定少数民族的区级干部和当地有影响的宗教人士中的犯罪分子,应报检察分院或州、市检察院审批;对县团一级干部中的犯罪分子,应呈报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审批。

[5]马克昌主编:《中国刑事政策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28页。

[6]贵州省台江县苗族女青年龙戛达旺自愿与本族男青年刘发平结婚,婚后第二天,其母张仰久叫全家人去将女儿强拉回家,第二天又包办将女儿嫁与施秉县苗族青年龙方胜为妻,该女在龙家五天后回娘家又与刘发平往来。一年后施秉县龙方胜来接龙戛达旺,龙戛达旺外出躲藏,其母四处寻找硬逼女儿前去,结果龙、刘二人含恨自杀。根据刑法(1979年刑法)第179条第2款规定,对张仰久应处以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考虑到当地少数民族较多地残存着父母包办婚姻的习俗,依法从宽判处被告人张仰久有期徒刑2年。

[7]例如,20世纪50年代初期,西盟佤族地区有的村寨还残留着为求五谷丰登,不惜杀人祭田的旧习俗。毛泽东同志谈到这个问题时一直以商量的语气与民族首领交谈,最后说“这事还是由你们民族商量解决呢”。这种以平等的地位、尊重的态度、商量的口气,循循善诱的方式最终使这一旧的落后习俗终于在西盟佤族人民提高认识的基础上自觉自愿地彻底得以废除。

[8]拙文:“重视和加强少数民族地区犯罪控制的研究”,载《云南法学》1999年第3期。

[9]例如,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某村罗金妹,瑶族,72岁,是该村最年老的人,当有人向她报告本村有小偷小摸劣迹而精神又不够正常的杨吉撬开了储粮工棚的锁,并问她应该怎么办的时候,罗金妹对她的儿子黄文宇和外甥罗德文说:“这样的人留他干什么?你们去看看,如果是杨吉撬开的锁,就把他杀了。”于是黄文宇和罗德文便持猎枪去到储粮工棚,看见杨正在里面烤火,便开枪打死了他。当地司法机关在处理这个案件时,性质上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但通过征求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意见,只依法处理了黄文宇和罗德文两名杀人犯,没有追究教唆犯罗金妹的刑事责任。这样,既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又照顾到少数民族地区的特殊情况,同时也起到了教育作用。

[10]关于刑法变通补充规定的性质,理论上存在争议,有委托刑法、授权刑法、补充刑法、变通刑法、自治刑法、民族刑法、区域刑法等多种界定。宣炳昭、江献军:《民族自治地方的刑法变通补充问题初探》,载《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但我以为,无论界定如何,不改此类规定作为特别刑法的本质。

[1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上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53~54页。

[12]对于何种规定违反刑法基本原则,理论上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增设新罪名不可,扩展少数民族刑事责任,增设新刑种较为妥当。宣炳昭、江献军:《民族自治地方的刑法变通补充问题初探》,载《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我以为,新罪名与新刑种均不妥,对于刑法中的罪名与刑种都应当由刑法制定,创设新罪名、新刑种均构成对立法权的违反,突破刑法基本原则。

[13]赵秉志:《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20页。

[14]赵小锁:《论中国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或补充规定》,载《人民司法》2000年第8期。

[15]韩美秀:《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或补充立法探究》,载《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6]严格说来,本罪不是一个专为少数民族规定的罪名,但立法主要是考虑到拥有宗教信仰的主要是少数民族。当然,对侵犯汉族宗教信仰自由的同样以本罪论处。

[17]有观点认为4罪为行为犯,李法文等:《正确运用法律武器、切实维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载《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我以为不妥。法条表述上均采取“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的方式,与行为犯仅仅要求实施行为即构成既遂存在显著差别。对于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是否为情节犯,可能存在争议。罪状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理论上解释为:引起民族矛盾激化导致少数民族骚乱。这种情形是否构成结果犯,笔者以为这种抽象结果实际上是对情节严重的程度描述,同样是情节犯。

[18]周道鸾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551页。

[19]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全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07页。

[20]王作富主编:《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5页;杨春洗、杨敦先主编:《中国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85、486页;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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