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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与金融刑法

时间:2023-09-0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据新华社报道,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3日公开审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周利民、刘怡冰、岳军、李小进等12名被告金融凭证诈骗、诈骗、伪造公司印章、伪造金融凭证、窝藏、包庇罪一案。近年来,金融管理机制与打击金融犯罪的执法力度不断加强,作案的风险增大,但是攫取巨额资金的诱惑驱使犯罪分子铤而走险。

金融犯罪与金融刑法

农行的业务人员应当是复合型人才,既要精通金融业务知识,又要熟悉法律知识和技巧。我今天准备与大家谈谈“金融犯罪与金融刑法”这个题目,共同探讨三大问题:金融犯罪的现状、特点及原因;金融犯罪的构成与分类;金融刑法与金融刑法学。

一、金融犯罪的现状、特点及其原因

(一)金融犯罪的现状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日渐深入,金融业在整个国民经济中所处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但是,由于我国金融市场尚处于起步阶段,相关的监管运作的规范制度尚未完全确立,一些领域甚至处于失控状态,金融领域内的各种违法犯罪现象大量增加,这一状况已引起党和政府、司法界、金融界的高度重视。

近几年来,发生在金融领域的大案要案时有发生。如1993年中国农业银行河北衡水支行的信用证诈骗案。尽管经过我国政府、中国农业银行以及司法机关的全力挽救,加上国际刑警组织、国外金融机构的合作,罪犯诈骗阴谋未能得逞,但其造成的恶劣国际影响却无法消除。1985年至1986年浙江乐清发生的抬会事件,严重影响了当地农业生产,社会秩序几乎完全失控。针对此案所暴露出的问题,当时的李鹏总理先后作了两次批示。1989年至1994年,无锡发生了新中国成立以来最大的非法集资案,非法聚敛财富竟达32亿元之多。另据公安部门的统计,近年来,伪造货币、贩运假币的案件越来越严重,不仅数量日增,而且犯罪数额越来越大,案件发生率逐年升高。[1]另外,各种金融诈骗活动也很猖獗,尤其是利用信用卡、金融票据、金融凭证进行诈骗。从1988年起至1994年,全国金融系统一共发生经济犯罪案件4万余起,金额达30多亿元,其中金融诈骗案件占1/3强。

据新华社报道,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3日公开审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周利民、刘怡冰、岳军、李小进等12名被告金融凭证诈骗、诈骗、伪造公司印章、伪造金融凭证、窝藏、包庇罪一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初,时任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分行北郊支行自强西路办事处主任的被告人周利民,与任该办事处信贷内勤的被告人刘怡冰预谋后,以高息存款为诱饵,用虚假金融凭证诈骗储户存款。作案初期,周利民、刘怡冰采用私拿空白存单、私盖印鉴、给储户出具“大头小尾”存单,骗取储户存款。为非法制作假存单,刘怡冰找到被告人原陕西秦奋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张宪忠,在该公司制作假存单。后来,周、刘又密谋私刻公章,通过被告人岳军及李勃、董浩、金暹东、李小进、赵某私刻存款单位的印模。被告人王能显、刘益宁在明知周利民负案在逃的情况下,还为其通风报信;被告郭茂在公安机关将岳军抓获后,帮其转移工具。自1996年初至2000年10月,周利民、刘怡冰以高息存款为诱饵,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虚假承诺书等手段,在社会上大肆进行诈骗活动,共骗取个人存款6237万多元,支付高息755万多元;共骗取公司、企业等存款单位的存款43106万元,支付高息1691万多元,案发前归还28467万元。周、刘二人将所获赃款12306万多元非法转给其“关系单位”及个人使用外,还大肆进行挥霍和占用。案发后,周、刘二人分别潜逃到香港和印度尼西亚。在6月3日的庭审中,公诉人指控周利民犯有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罪;刘怡冰犯有金融凭证诈骗罪;岳军犯有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罪;李小进犯有金融凭证诈骗罪;张宪忠、董浩、李勃犯有金融凭证诈骗罪;金暹东犯有诈骗罪;赵(王加君)犯有伪造金融凭证罪、伪造企业印章罪;王能显、刘益宁犯有窝藏罪;郭茂犯有包庇罪。[2]由此可见,金融犯罪极其严重、猖獗,迫切需要刑法抗制。

(二)金融犯罪的特点

从目前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来看,当前金融领域内的犯罪活动具有如下特点:

1.犯罪活动有预谋、有步骤、有组织、分工明确、团伙犯罪突出。近年来,金融管理机制与打击金融犯罪的执法力度不断加强,作案的风险增大,但是攫取巨额资金的诱惑驱使犯罪分子铤而走险。为了使其犯罪活动不被发现,一些犯罪分子在作案前精心策划,周密安排,甚至在作案前就办好了出国护照。一旦得手或感觉情况不妙立即逃离出境。如果银行未能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及时识别出真假,资金一旦被骗,便难以追回。此外,金融领域犯罪复杂的作案活动、诸多的作案环节使这类犯罪活动趋向职业化、集团化,犯罪手段呈多样化,极具隐蔽性、狡猾性,具有反侦查手段,以逃避打击。如伪造汇票委托书诈骗银行资金的案件,作案者结成团伙,有负责开户的、有购买或伪造汇票委托书的、有办理汇票以套取银行印模的,有持假汇票委托书到银行办理汇款的,还有专门负责接收汇款的。一些制贩假币犯罪分子也是结成团伙,有专门研制模具的,有专门寻找印刷窝点进行印刷的,有专门进行运输的,有专门进行销售的。

2.犯罪地域跨度大,涉及面广,作案人员成份复杂。经营人员既有一般经商人员、社会无业人员,也有金融单位内部人员,有法人和非法人的组织、单位,还有境外犯罪团伙。境外犯罪分子向境内人员传授诈骗方法,将国内资金骗到国外的事例也屡见不鲜。有的“外商”实际是偷渡境外非法取得境外护照的中国人,其“外商”身份具有一定的欺骗性。如中国银行广西钟山支行被骗2.09亿元一案中,主要犯罪嫌疑人廖某即是偷渡澳门后取得澳门身份证又以外商身份在桂林办公司,以所谓外商身份作掩护实施诈骗的。1996年以来,辽宁、河南、广东等地相继破获了几起外国人使用假外币行骗案件,抓获二十余名外籍犯罪分子,缴获大量假美元、假港币。其主要作案方法是用大面额假外币购买小商品,兑换回真人民币;用假外币购买电脑等高档商品;以低于国家外汇牌价的价格兑换人民币。

3.内部人员或内外勾结作案较为突出。由于我国的金融监管机制尚不完善,管理中的漏洞较多,一些金融机构内部人员素质不高,与社会上一些不法分子相互勾结进行诈骗活动,特别是在数额巨大的金融诈骗案件中,内部人员参与作案的情况尤其突出。除了一般的业务工作人员外,还有部门负责人或银行领导,一旦参与作案,其犯罪更容易得逞,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十分严重。这类案件还往往与贿赂、贪污、挪用、渎职等犯罪交织在一起,侦破一起案件会带出“窝案”、“串案”。

4.手段多样化、专业化、科技化。随着印刷、制版、彩色复印机等技术的发展,特别是照像分色制版技术的提高与普及,犯罪分子大肆利用这些先进技术和设备进行伪造货币活动,如台湾机制版假人民币制版精美,工艺先进,水印、防伪线一应俱全,仿真度很高,不易识别。一些犯罪分子利用人们忽视小面额人民币的心理,大肆印制小面值假人民币,造成小面值假人民币大幅度增长。犯罪分子为了快速、安全地获取银行资金,越来越注重了解各项金融业务的程序、制度,了解各种金融法律、规定,以寻找漏洞伺机作案。1997年初,成都市公安机关发现一伙不法分子采用高科技彩印技术复制存款单位的介绍信和印鉴,更换存户原印鉴后进行诈骗。5月,海口市某银行分行发现某公司1000余万元资金被人冒支,在对转账支票上的公司财务专用章进行检验核对时,几经检验,最后通过中国刑警学院最先进的文检设备才认定印鉴均系伪造。

5.案件潜伏期长,给破案工作造成很大困难。各种金融犯罪案件的潜伏期较长,大多在半年以上,甚至几年。有的在存款、贷款到期后才发现被骗,有的是单位发现被骗时,先是隐瞒不报,到了实在捂不住的时候,才向公安机关报案。一些不法分子在国内诈骗到巨额资金后,利用金融工具将赃款转移到境外或直接携款潜逃到境外,给追赃工作造成相当大的难度,而且这些犯罪分子多早已潜逃至国外,使公安机关侦查工作陷入被动。[3]

(三)金融犯罪的原因

金融犯罪的原因既有宏观社会环境方面的,也有微观个体的具体原因。我想在这里,从两个方面对金融犯罪的原因加以探讨。

1.金融犯罪的外部原因

金融犯罪发生的外部原因包括:

(1)金融领域中供求失衡。我国现在正处于发展阶段,资源短缺现象将在较长时间内存在,尤其是资金短缺。我们从高利贷、地下钱庄的大量存在加以推测证明。目前银行的农业贷款月利率不到2分,而实际上现在5分月息的高利贷仍有些人愿意贷。不少人因通过正常的渠道无法获得贷款,就采取非法的手段诸如行贿、欺诈,骗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信任,获取贷款,然后非法占有。

(2)现代企业制度不健全。近几年来,各种非法金融机构及非法集资活动之所以大行其道致使成千上万的无辜百姓遭受巨大损失,重要原因之一是企业从银行借不到钱,由于大批国有企业欠债不还,甚至早已失去偿还能力,银行坏账大量存在,使得银行“惜贷”——有钱也不愿借。企业贷款渠道只好转向。银行存在大量的呆坏账,导致形成不正常的银企关系,不仅孳生大量的金融组织犯罪,而且直接导致银行的经营风险,甚至导致银行金融危机。因此,必须尽快建立产权明确、政企分开、权责明晰、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

(3)立法滞后与执法不严。伴随金融改革,新的金融领域不断产生,原有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已不能适应现实之需,而新的法律、法规尚未及时出台,形成一定时期内金融监管无法可依,致使某些行为处于法律的真空。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不清。比如,证券领域。我国已经颁布有关证券方面的法律、法规,但仍不健全、不完备,而且缺少相关配套措施,有些法规本身尚存有问题,缺乏可操作性。证券市场出现的许多违法犯罪行为如资讯不公开、信息误导、内幕交易、黑市交易、证券业务不正当竞争等,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正常运行。证券法规模糊的规定,不利于有效打击证券违法犯罪行为。金融领域的巨大经济利益,造成对金融违法犯罪在执法过程中的有案不报、降格处理、超期办案等各种执法不严的现象,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尤其是一些地方政府出于局部利益,大搞地方保护主义,对市场干预过多,有法不依,执法不严。

2.金融犯罪发生的内部原因

造成金融犯罪频发的内部原因,主要是行业的积弊与无序。主要表现在:

(1)金融秩序混乱。与其他产业部门相比,我国金融业的发展相比改革开放的步伐明显地处于相对滞后状态。适应现代市场经济要求的专业银行商业化尚未取得成效,整个金融秩序较为混乱。主要表现为:A.筹措资金混乱。非银行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违法揽储、金融机构转移挖走中央银行资金的现象十分严重。B.资金拆借混乱。各种对象违规、期限违规、利率违规、拆借渠道违规的现象时有发生。C.放贷混乱。各种人情贷款、关系贷款、超规模贷款比较严重。D.结算秩序混乱。比如,违规给企业多头开户,乱拉客户;无理拒付承付结算凭证;涂改跨系统或本系统开户企业结算票据的开户行、账号、时间等;不按规定办理大额汇划款项,不通过人行转汇或直接划汇或化整为零。所有这些都为金融犯罪提供了孳生的温床。

(2)风险防范意识薄弱。一些金融机构领导干部风险防范意识较差,内部监督管理不到位,重业务开拓,轻队伍建设;重网点建设,轻内部管理;重组织存款,轻资产质量,对内部监控和风险防范没有真正落实。有些银行有章不循,违规操作,导致印、押、证三分管理制度在不少单位实际变成了两分管或一人独管,复核监督也不起作用。我国金融系统对领导干部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以致某些人不按规章制度办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进而实施金融犯罪。

(3)人事管理弊端较多。从20世纪80年代初以来,金融机构的调整和扩充呈现出一种粗放式的增长,过分注重扩大分支机构,扩充人员。人员增加过快,加上录用时没有坚持严格的标准和程序,致使一些思想品质差,有不良习惯甚至有前科劣迹的人员混进金融系统。金融系统是一个高度专业化分工的服务业,要求从业人员拥有专业化的金融知识。人员的粗放式增长为金融犯罪埋下隐患。

(4)有章不循,制度松弛。从宏观上看,我国缺乏一套完整有效的金融监管体系,从微观上看,金融机构缺少有效的内部监控体系,来防止金融机构内部成员违规违法。尽管金融系统内部存在一定的规章制度,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一般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作为融资活动的规则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另一方面又是一种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手段,具有防范非法侵吞金融资产的重要作用。然而,金融单位多执行不力,监督不严,规章制度形同虚设,起不到应有的规范与制约作用。

二、金融犯罪的构成与分类

(一)金融犯罪的构成

1.金融犯罪的概念

理论界对金融犯罪概念的界定比较混乱,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1)金融犯罪就是以金融机构或相关主体为被害对象的财产欺诈行为。[4](2)金融犯罪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金融犯罪是指金融活动中一切侵犯社会主义经济关系,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而狭义的金融犯罪是指金融系统工作人员在金融活动中,侵犯社会主义经济关系,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理的行为。[5](3)金融犯罪就是侵犯金融管理资金或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侵犯与金融有关的其他财产所有权,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6](4)金融犯罪,是指行为人在货币资金的融通过程中,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从事融资活动,破坏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7]

上述诸种观点均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金融犯罪的基本内涵,各有优点,但都存在不足之处。第一种观点明确了金融犯罪的受害对象,较为合理地限定了金融犯罪的范围,具有一定合理之处。但该观点认为金融犯罪就是一种欺诈行为的观点并不准确,大量金融犯罪并非是一种财产欺诈行为。比如,刑法规定的违法发放贷款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尽管从犯罪行为的对方角度可能具有欺诈的因素,但对于违法发放贷款、出具金融票证行为本身而言则并不含有骗的因素。再比如,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尽管这些假币在最终的流向上要归于行使使之进入流通,从而具有欺骗的性质,但对于出售、购买、运输假币行为本身而言,并非财产欺诈行为。

第二种观点概括出金融犯罪的两个重要特征:一是侵犯的客体为社会主义经济关系;二是发生在金融系统内部触犯刑法而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同时根据犯罪主体的不同,又分为广义和狭义的金融犯罪。这种从刑法学意义上对金融犯罪的界定有利于加深对金融犯罪的构成特征的理解,是刑法本体意义上的金融犯罪。但结合我国刑法典来看,这种观点存在一定的问题。按广义说,则会无限制地扩大金融犯罪的范围,导致对金融犯罪研究领域的拓宽。按照狭义说,仅将金融系统内部工作人员实施的在金融活动中的犯罪行为作为金融犯罪,这又过于限制了金融犯罪的范围,从而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我认为,目前情况下不是应将金融犯罪研究领域范围进行扩大的问题,当务之急是要加强对新型金融犯罪研究的深化问题。

第三种观点与第二种观点中的广义说存在同样的问题。第四种观点对金融犯罪的范围限定较为合理,同时具有立法依据,可以说是较为妥当的观点。但该观点将金融犯罪的概念表述为“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这是不妥当的。通观现行刑法典对金融犯罪的规定,并非所有的金融犯罪都要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一方面,在由故意构成的金融犯罪中,有些犯罪法律并未规定以此为要件,尽管实践中行为人常常具有此目的。比如,购买假币罪、持有假币罪、洗钱罪等;另一方面,在金融犯罪中存在许多的过失犯罪,如违法发放贷款罪、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等,而过失犯罪中显然并不以此犯罪目的为要件。

我国刑法分则第3章第4节、第5节分两节分别对金融犯罪作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共有31个条文。这些规定是我国界定金融犯罪的重要根据。根据刑法的规定,金融犯罪侵害的对象十分广泛,包括银行、保险、证券、票据、信用卡、信用证等领域。刑法之所以将金融犯罪分为两类,即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金融诈骗罪,主要是因为金融诈骗罪在犯罪手段上都属于诈骗性质,具有犯罪手段上的一致性。但从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上看,金融犯罪都是侵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

我认为,所谓金融犯罪,是在货币资金融通过程中,行为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使国家、人民经济利益遭受严重损害的行为。

2.金融犯罪的构成

金融犯罪的犯罪构成是立法对金融犯罪的类型化,是对金融犯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以下,分别从客体特征、客观特征、主体特征、主观特征四个方面对金融犯罪的构成作一剖析。

(1)客体要件

金融犯罪的同类客体是金融秩序。金融是指货币资金的融通,这是一个有序的、动态的流体过程。这一过程的有序性赖于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等规范的保障。金融秩序被侵犯具体表现在对构成金融秩序的三大系统的严重侵害上。[8]

第一,规范金融市场主体行为的秩序被侵害。金融市场主体是指融资活动的参与者。这些主体自身的融资行为及其相互关系构成金融市场主体行为的秩序。个人与单位参与金融市场各种行为必须遵循这些规范秩序,否则即导致规范主体行为的秩序混乱,并导致金融秩序的紊乱。比如,一些地方政府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批准和非法、变相设立各种从事金融活动的机构,政府非法集资的现象至今尚未得到根本的解决。

第二,金融市场客体机制的秩序被侵害。金融市场客体机制,是指货币和资金的内在联系和相互转化过程。比如,证券投资者要想获利,首先要购买股票或债券,股票、债券就成为证券市场主体间交易的对象,若证券投资者购买了证券发行人伪造的有价证券或对方实际上并不持有的证券,则势必影响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并扰乱了证券市场的秩序。因此,国家必然要对伪造有价证券的行为人、虚买虚卖的行为人予以处罚,严重者要施以刑事制裁。

第三,金融市场规则的秩序被侵害。国家为保障金融活动的有效、良性运行,要对金融市场本身的一些内容制订规则,规范和调节整个金融市场。金融市场规则的秩序是金融秩序的“神经系统”。一般包括自主原则、公平互利原则、信用原则等。行为人若违反这些规则,严重者将会扰乱金融秩序,动摇金融市场有效运行的支撑点,因此,有必要对严重侵犯金融市场规则秩序的行为予以刑罚惩治。

侵犯金融秩序是金融犯罪的同类客体,但金融犯罪中包含着许多具体的犯罪行为,这些犯罪行为因发生的具体领域不同、行为方式的不同,不仅侵犯了金融秩序中的某些具体的制度、秩序,而且有些犯罪还侵犯了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产权利。比如,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各种具体的金融诈骗罪。金融犯罪的犯罪对象是指金融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的具体的人或物。从自然人这一角度看,这里的人不仅包括普通公民,更主要地包括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从单位这一角度,这里的单位常常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犯罪对象的物,主要包括货币、金融票据、金融凭证、信用卡、信用证、保险金、股票、债券等。

(2)客观要件

金融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有关金融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危害国家货币、外汇、证券、期货、保险、金融机构等方面的金融管理活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客观方面特征如下:

第一,违反金融行政管理法规。构成金融犯罪的前提是行为人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金融犯罪是一种法定犯。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是指国家为了维护正常健康的金融秩序,保障金融安全,降低乃至避免金融风险而颁布的一系列金融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比如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保险法以及有关外汇、证券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二,实施了破坏金融秩序的行为。从行为方式上看,刑法规定的金融犯罪主要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方式。其中作为方式最为常见。刑法规定的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变造货币罪、使用假币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洗钱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泄露内幕信息罪等皆是由作为方式构成的金融犯罪。只有少数犯罪可以由不作为构成,但在我国刑法中没有纯正的不作为金融犯罪。需要指出的是,在金融犯罪中只有一种行为即持有假币罪,其行为性质如何评价即属于作为犯罪还是不作为犯罪,这在我国理论界颇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这种行为是一种不作为犯罪,即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的应当将法律禁止的物品上交国家而行为人没有上交,构成不作为犯罪;也有的学者认为行为人不应当持有而积极地持有,这符合作为犯罪的特点,因而是作为的犯罪;也有的学者认为,持有假币罪是一种介于不作为和作为之间的特殊的行为形式;更有学者指出,持有犯罪是既不同于作为也不同于不作为的一种独立的犯罪类型,即持有型犯罪。我认为,应将持有假币罪看作一种独立类型的犯罪为好。从行为手段上看,金融犯罪的犯罪手段一般表现为以下几种:

其一,欺骗手段。欺骗,是指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他人产生认识上的错误而上当受骗。在金融犯罪中许多犯罪是以欺骗为手段的,最集中的体现就是刑法规定的金融诈骗罪一节。其二,伪造变造手段。由于伪造、变造的手段能够带来成本相对低而利润巨大的效益,行为人往往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实施金融犯罪行为。这突出地体现在伪造货币罪,变造货币罪,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等。其三,其他手段。这主要是指犯罪分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犯罪以及其他采取规避法律的手段实施的犯罪,比如,内幕交易罪、违法发放贷款罪、非法出具金融票据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

衡量金融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一般要从犯罪数额、犯罪情节和犯罪后果等方面着手。比如,刑法规定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变造货币罪等以犯罪经营数额作为构成要件或加重构成要件。又如,刑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金融诈骗罪等以犯罪所得数额作为构成要件或加重构成条件。金融犯罪中的严重情节一般包括: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挥霍金融犯罪获得赃款的,或者用赃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到期无法偿还的;隐匿赃款去向,还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等等。涉及“严重后果”的犯罪有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等;涉及“较大损失”或“重大损失”的犯罪有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非法出具金融票据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等。

(3)主体要件

金融犯罪的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具体说来,可以由一般主体实施的犯罪有: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变造货币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高利转贷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洗钱罪,金融诈骗罪等。可以说金融犯罪的大部分犯罪都可以由一般人实施。少数犯罪的主体限定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如刑法第171条第2款规定的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非法出具金融票据罪等。

根据刑法的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的许多金融犯罪主要包括: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高利转贷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罪,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非法出具金融票据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洗钱罪,逃汇罪,骗购外汇罪等。

实践中应注意的是,单位内部下设的具体部门能否成为金融犯罪的主体?我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具体分析。确定单位内部下设的具体部门能否成为金融犯罪的主体,关键是看该部门是否具有独立的对外经营活动权。若具有独立的对外经营活动权,则可以按单位犯罪处理;若不具有独立的对外经营活动权,则不应按单位犯罪处理。所谓的对外经营活动权,是指单位下属部门对自己的人、财、物具有相对独立的支配权,对外有独立的缔结经济合同的能力。

(4)主观要件

金融犯罪在主观方面一般由故意构成。但对于金融犯罪能否由过失以及间接故意构成,则有不同意见。持否定论者认为,从金融犯罪的行为人的意识因素来看,行为人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金融秩序的后果。这说明危害金融犯罪的行为人对自己的非法行为、危害后果是有认识的,也体现了行为人对金融秩序的蔑视和积极侵犯态度,因此金融犯罪的行为人的意识因素明显属于故意范畴。再者,金融犯罪是一种以非法手段谋取不法利润的犯罪,对于这种行为手段是否会造成金融秩序的混乱,能否侵害国家、单位或个人的合法利益,不会影响他们谋取不法利润的心理。因此,行为人的主观上只有一个意志——追求不法利润,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积极和肯定的态度。因此,过失不能构成金融犯罪。同时,由金融犯罪的追求不法利润的犯罪目的决定了金融犯罪不能由间接故意构成。[9]这种观点不妥。

这种观点建立的前提是金融犯罪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在这种前提下,显然逻辑性的结果是金融犯罪不能由过失和间接故意构成。然而论者得出结论所赖以存在的前提本身就是错误的。从错误的前提出发得出的结论当然不可能正确。这种观点无视现行刑法对金融犯罪的规定,对具体的金融犯罪缺乏深入的考察。金融犯罪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

3.金融犯罪的刑罚

(1)金融犯罪刑罚的特点

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对金融犯罪的处罚有以下特点:第一,刑种多。金融犯罪是一种经济犯罪、财产性犯罪,立法规定将主刑与从刑并重。一般情况下,对绝大多数金融犯罪都规定了罚金刑,严重者规定了没收财产刑。在主刑方面,刑罚种类从拘役到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比较全面。第二,处罚重。在金融犯罪中,有不少罪名挂有死刑,如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等。第三,犯罪数额影响大。从刑法规定来看,关于金融犯罪的犯罪数额标准可分为三个等级: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以犯罪数额作为大部分金融犯罪定罪量刑的标尺,一方面具有司法的可操作性,另一方面有利于做到罪刑相适应。

(2)金融犯罪的死刑适用

从当今世界发展趋势来看,削减与废除死刑是不可逆转的世界潮流。减少死刑包括死刑的立法控制与死刑的司法适用限制应是努力的方向。我国新刑法典对死刑制度的总则性的规定体现了这一主旨,但是刑法分则条款挂有死刑条文实际并未得以实质性的削减。对此,多数学者认为,在经济犯罪中具有如此高的死刑配刑率是值得认真反思的。金融犯罪作为经济犯罪之一种,在34个金融犯罪罪名中,配有死刑刑种的就有5个,它们分别是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立法者之所对以这5种犯罪配以死刑,主要是这5种犯罪严重危害国家、人民利益,危害金融的安全。就伪造货币罪而言,在1979年刑法中,其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后来,一些学者陆续提出对伪造货币罪应增设死刑。[10]而且立法者在进一步征求《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草案意见时,有的委员和单位提出,当前一些犯罪分子以集资为名,在社会上进行非法集资,并将骗得的巨款卷逃、挥霍的犯罪情况比较突出,这类犯罪活动严重破坏金融秩序和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建议对集资诈骗罪增设死刑。还有的委员、地方和单位建议将金融票据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从无期徒刑提升到死刑。[11]最后人大常委会吸收了上述意见,将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金融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的最高刑规定为死刑。1997年刑法完全吸收了《决定》的内容。我以为,应严格限制适用死刑。只有这5种犯罪中罪行极其严重、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应该适用死刑。

(3)金融犯罪财产刑的适用

综观刑法对金融犯罪的规定,财产刑的设置呈现以下特点:(1)适用范围广泛。金融犯罪34个罪名中,对自然人犯罪而言,除了非法出具金融票据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外,所有的罪名都挂有罚金刑。对单位犯罪而言,全部适用罚金刑。(2)大部分犯罪刑法都规定了一定幅度的罚金数额。从刑法的立法方式来看,共有以下几种方式:其一,倍比罚金制。比如,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情节严重的,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其二,比例罚金制。如擅自发行有价证券罪、洗钱罪,即是以非法募集的资金或洗钱的数额为基数,乘以若干百分比以计算应判处的罚金额。但须指出的是,刑法对比例罚金制的规定对有些犯罪如洗钱罪是否合理尚值得进一步思考。其三,幅度罚金制。即规定一定罚金数额的幅度,司法机关在此幅度内根据犯罪情节确定应判处的罚金额。金融犯罪大部分犯罪皆属于此种情形。其四,无限额罚金制。这主要适用于单位犯罪的情形。(3)在罚金刑的适用方式上,基本采取并科制。(4)对没收财产刑适用于法定刑为有期徒刑10年以上的金融犯罪。低于该刑度的不适用没收财产而仅适用罚金。如变造货币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有价证券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洗钱罪等罪不能适用没收财产。

(4)金融犯罪资格刑的适用

刑法对金融犯罪除了对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要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外并未规定有其他资格刑。建议增设剥夺犯罪人从事金融业务的资格,这种刑罚具有惩罚犯罪人与防止其再犯的独特功能。

(二)金融犯罪的分类

目前,理论界对金融犯罪的分类标准不一。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几种:(1)有的学者从金融犯罪行为方式的角度进行分类,将金融犯罪分为诈骗型金融犯罪、伪造型金融犯罪、利用便利型金融犯罪、规避型金融犯罪。[12](2)根据金融管理制度以及具体的金融管理秩序的不同划分,有的学者建议将金融犯罪分为危害银行管理罪、危害证券管理罪以及危害保险管理罪。有的学者将之分为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的犯罪,危害信贷管理制度的犯罪,危害票据管理、结算管理制度的犯罪,危害保险管理制度的犯罪,危害金融业务经营管理制度的犯罪,危害股票、有价证券管理制度的犯罪,危害证券市场管理制度的犯罪,危害外汇管理制度的犯罪。(3)以犯罪客体分类法为主要标准,兼采其他标准。比较有代表的有:第一种是将之分为妨害货币的犯罪,妨害金融机构管理的犯罪,非法贷款、吸收存款的犯罪,妨害金融票证的犯罪,妨害证券的犯罪,金融诈骗的犯罪;[13]第二种是将之分为货币犯罪、金融组织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金融诈骗罪、金融证券犯罪、金融渎职犯罪(外加金融相关公司犯罪、金融相关财产犯罪、金融贪污贿赂犯罪);[14]第三种是将之分为贪污贿赂犯罪、外汇犯罪、货币犯罪、金融许可证犯罪、金融诈骗犯罪、金融渎职犯罪。[15]各种分类方法出发点不一,都具有其独特价值。

三、金融刑法

(一)金融犯罪与刑事立法沿革

1.1979年刑法颁布前的金融犯罪与刑事立法

新中国成立后,关于金融方面的刑法规范很不健全。为保护国家货币,稳定与巩固国家金融,政务院于1951年颁布了《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国家货币出入国境办法》。《条例》按照行为目的和行为方式的不同,规定对以下犯罪行为予以刑事制裁:(1)以反革命为目的伪造、变造国家货币或贩运、行使伪造变造的国家货币;(2)意图营利而伪造国家货币;(3)意图营利而变造国家货币;(4)意图营利而贩运、行使伪造、变造的国家货币;(5)以散布流言或其他方法破坏国家货币信用;(6)收受后查觉为伪造、变造的国家货币,明知不报而继续行使。其中,对实施第一种、第二种行为的首要分子或情节严重者,最高刑可处死刑。《条例》的颁布实施,对维护人民币的公共信用,巩固新中国成立初期的金融秩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2.1979年刑法及单行刑法的相关规定

1979年刑法涉及金融犯罪的条文寥寥无几,仅有走私罪、伪造国家货币罪、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伪造有价证券罪(违反金融法规的)、投机倒把罪以及以银行为侵害对象的诈骗罪、抢劫罪、盗窃罪等。单行刑法如《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加重了对有关金融犯罪的处罚;增设了走私伪造的货币罪、逃汇罪、套汇罪、非法募集资金罪等新的罪名。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6月30日专门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刑法关于伪造国家货币罪、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等罪名作了补充和修改,明确规定了出售、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罪,同时增设了许多新的罪名,涉及到危害货币管理罪、金融票证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方面。

3.1997年刑法与单行刑法的相关规定

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强烈呼吁完善我国的金融犯罪刑法规范。立法机关在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针对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建立过程中金融犯罪的特点及其发展趋势,总结吸收了单行刑事法律及人民银行法、外汇管理条例、保险法、票据法和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等经济、行政法律法规中的有关内容,将金融犯罪分设两节,并作了进一步的修改与补充。

(1)完善金融犯罪的类罪体系

刑法将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单行刑事法律中有关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进行了吸收归纳,同时针对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增设了相应的犯罪,修改补充的主要内容,计有8个条文,规定了10个罪名,占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1/3以上。考虑到金融诈骗罪的特殊性,新刑法专设一节作了规定。

(2)修改补充金融犯罪的罪状和法定刑

现行刑法对某些具体金融犯罪的罪状和法定刑作了进一步的修改与补充:

第一,对某些具体犯罪的罪状所作的修改补充

首先,对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作了修改补充:取消了以“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债券募集方法”的行为方式的限制,将之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增加了犯罪对象即企业债券,这样就涵盖了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的所有犯罪行为。

其次,对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虚假理赔的行为作了修改补充:增加了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规定,这样就进一步明确了该罪的性质和特征,更为符合刑法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构成特征;增设了第2款的规定,即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按照贪污罪定罪并依照贪污罪所规定的相应法定刑处罚。

再次,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受贿罪作了修改补充:(1)增加了索取或收受各种贿赂“归个人所有的”规定;增加了国有企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385条、第38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

又次,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挪用资金的犯罪作了补充修改。现行刑法第185条分别两款作了规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刑法第272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最后,对违法发放贷款犯罪所作的修改补充:删去了原有关规定中违章发放贷款是由于“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所致的规定。同时对关系人的范围如何确定作了明确的规定。

第二,修改补充了某些具体犯罪的罚金刑

1997年刑法对1979年刑法某些具体犯罪罚金刑的补充,主要体现在相应的刑罚幅度内增加了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的规定。包括:第170条伪造货币罪修改为均须并处相对确定的罚金刑,在其第二档次法定刑增加了可以并处罚金刑。在第171条第1款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第2款规定的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第172条持有、使用假币罪和第177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等犯罪中,均作了类似的修改补充。

第三,保留逃汇罪,增设骗购外汇罪

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对违反外汇管理的犯罪行为作了专门规定,即逃汇、套汇罪。1997年刑法将违反外汇管理的套汇行为非犯罪化,但对于逃汇行为仍追究刑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在新刑法颁布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该《决定》增设了骗购外汇罪,并对逃汇罪作了一些修改,即:扩大了逃汇罪的主体范围,刑法典将该罪的主体限定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而《决定》则将非国有公司、企业也纳入本罪主体范围之内;修改了逃汇罪的罪状。将该罪由情节犯改为数额犯,即只有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罚金刑数额明确化;提高了法定刑幅度。

第四,证券犯罪的修改

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一些学者建议参考国外立法例,将证券业中已经发生和可能发生的犯罪尽可能全面地规定出来,以利规范、约束证券行为。有的学者甚至建议应增加有关期货犯罪的规定。但有的部门和同志持慎重态度,认为我国证券业,特别是期货市场并不发达,许多行为介乎违规与犯罪之间,依法管理的经验尚不成熟,依刑罚制裁的尺度难以把握清楚,因此建议证券犯罪立法宁慢勿快,宁不足勿过头。最后,立法机关充分考虑各方面的意见,决定不涉及期货犯罪。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1999年12月25日)的相关规定

1999年刑法修正案除了增添有关会计、公司方面的犯罪外,主要是对期货犯罪的增加,对原来有关金融机构、证券等方面的修改、补充。在1997年刑法典修订过程中,立法机关已经充分认识到新增加期货犯罪规定的重要性,但是,鉴于对期货犯罪理论研究以及立法设想得不够成熟,加之1997年刑法典修订本着“拿得准的就规定,拿不准的就不规定”这一原则精神,刑法典没有关于期货犯罪的规定。但经过两年多来的立法论证以及理论研究的深入,立法上增设期货犯罪的条件已经成熟,同时,鉴于期货犯罪同证券犯罪的相近性,主要在原有的证券犯罪内容规定之基础上进行补充。内容包括:

(1)修改补充刑法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规定

除了刑法明确列举的“商业银行”外,增加了对其他金融机构的列举性规定,即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修订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2)修改补充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

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相同,罪状中增添了对金融机构的列举性规定,内容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3)修改1997年刑法典关于危害证券市场管理的犯罪,增加期货犯罪

在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内容中增加期货交易的内容。由于这种修改带来的犯罪主体、犯罪对象、行为方式上的诸多变化,必然会带来罪名上的变化,建议最高司法机关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16]

(二)金融刑法与金融刑法学

1.什么是金融刑法

金融刑法,是指金融运作中所产生的犯罪和如何惩罚的规定。它在我国法学界孕育、产生的时间是十分短暂的。它是金融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金融刑法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专业性。金融刑法是指与金融活动、金融经济利益有关的刑法规定。即指所有与金融活动有关并规定有刑罚条款的刑法规定,包括一些财产刑法以及一切金融管制的附属刑法,如分散规定在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中的刑事法律规定。但就整体而言,它都是针对金融犯罪形态等而特别制定的刑法,即为金融事项所制定和形成的专业刑法。所以,就行业来划分,金融刑法具有专业性。

第二,分散性。在我国,金融刑事法律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刑法分则第3章第4节、第5节及其他章节中规定的金融犯罪条款;②单行刑事法规,如1999年《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③其他金融法规中所规定的金融犯罪条款以及刑事处罚规定,例如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从这三个方面可以看出,金融刑事法律规范不是规定在一部刑法典中,使得金融刑法明显具有分散性的特点。

第三,相联性。金融刑法与金融法规具有密切联系,这种内容和形式上的联系比各种专业刑法之间更加紧密。如商业银行法中第八章第79条、80条、81条、83条、84条对犯罪的规定,它与商业银行法有着直接联系,是商业银行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这种联系甚至超过它和其他刑法规定的联系。因此,商业银行法律的刑法规范又是金融刑法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由此而使商业银行法中的刑法规定具有交叉性,其他专业刑法也是如此。金融刑法与金融法规具有内容上的交叉性,罪与非罪界限不像其他经济犯罪那样明确,必须认真加以研究和分析。

2.什么是金融刑法学

金融刑法学,是刑法学的一个分支,是一门以金融犯罪为研究对象的科学。具体地讲,它是以研究金融犯罪及其刑罚的规律为中心,并对金融刑事立法和金融刑事司法的预防进行全面研究的科学。它所研究的内容范围是介于金融法学和刑法学之间的犯罪和预防问题。它是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的工人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为维护自己的政治和经济利益,根据自己的意志,通过国家的立法机关,制定什么行为是金融犯罪以及对金融犯罪予以刑事处罚的法律规定。因此,传统的一些与金融无关的财产刑法不应包括在金融刑法的概念之内。同时,金融刑法作为刑事法律,它也不包括对金融一般违法行为的规定及其处罚。金融刑法,就是在金融刑法理论与金融刑事司法实践相结合的基础上,对金融犯罪及其惩治规律,从金融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社会控制等方面,进行理论概括和经验总结的一门学科。

金融刑法学研究的对象不限于金融犯罪,要包括金融合法行为、金融违法行为和金融犯罪行为。金融刑法学是一门交叉的边缘科学,它不同于一般刑法学由国家立法来规定它的任务,恰恰相反,金融刑法学的任务,是通过自身的立法、司法和执法来实现其目的。金融刑法学的任务,是根据国家制定的刑法和金融法规及其与之相适应的金融经济规律,运用刑罚、行政、经济和社会控制等多种手段,惩治和预防金融违法犯罪活动,治理金融环境,整顿金融秩序,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经济建设服务。

3.金融刑法学及其相邻学科

传统刑法学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篇为绪论,主要论述一些根本性、概括性的问题,包括刑法的概念、本质、任务、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适用范围等;第二篇为犯罪总论,论述有关犯罪的普遍性问题;第三篇为刑罚总论,论述的是有关刑罚的一些普遍性问题;第四篇为犯罪各论。

金融刑法学体系相对普通刑法学体系存在特色。创立金融刑法学体系,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金融刑法相对于普通刑法来讲,是专业刑法,它具有普通刑法的一般特征。刑法学的基本原理适用于金融刑法学。但金融刑法学只研究与金融犯罪有关的内容,其他与金融犯罪无关的内容则不予研究,金融刑法学不像普通刑法学的体系那样完整,具有本身的特殊性。

第二,金融刑法规定的各种金融犯罪大多由金融法规规定,有的则是与金融犯罪有关的其他犯罪,在很大程度上超越法条,具有散在性的特点,不像刑法分则那样自成体系。金融刑法学侧重于划分一些具体犯罪罪与非罪的界限,特别是对一些金融法律尚无明文规定的行为进行一些超前研究。

4.与相邻学科的关系

金融刑法学与邻近学科关系密切,应当注意学科之间的相互借鉴。比如与金融法学。金融法是国家制定和认可的有关金融活动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金融法里有金融刑法学的一部分内容。但两者是有区别的,金融法学重点是研究与金融有关的法律规范,而金融法学则重点研究与金融有关犯罪的规定与刑罚处罚。又如,与刑法学。刑法学是对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范以及对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进行理论概括的学科。金融刑法学,只是对金融犯罪和对其惩罚的规律和实践进行理论总结和概括的分支学科。相对来讲,刑法学研究的范围要广,内容要多,侧重点不一样。再如,与刑事诉讼法学。金融刑法学是刑事实体法,即关于何者为金融犯罪和如何惩罚的实体规定。刑事诉讼法是刑事程序法,即关于对犯罪如何侦查、起诉、审理和判决的程序性规定。研究金融刑法学,必须联系刑事诉讼法学,以便更好地追究金融犯罪的刑事责任,预防和控制金融犯罪。

(本文系2003年6月2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分行“法律事务及法律法规培训会议”和2003年7月10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贵州省分行“法制专题讲座”上的演讲稿)

【注释】

[1]许成磊:《金融犯罪的惩治与防范》,西苑出版社2000年版,第10~11页。

[2]《法制日报》2003年6月4日第3版。

[3]公安部:《当前金融犯罪活动主要情况及特点》,载《金融领域犯罪与对策文集》。

[4]白建军:《金融欺诈及其预防》,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第261页。

[5]谭秉学、王绪祥主编:《金融犯罪学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页。

[6]舒慧明主编:《中国金融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8页。

[7]王新著:《金融刑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3页。

[8]王新著:《金融刑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5~49页。

[9]王新著:《金融刑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7、68页。

[10]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改研究综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76页。

[1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2]王新著:《金融刑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2页。

[13]周振想主编:《金融犯罪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页。

[14]舒慧明主编:《中国金融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页。

[15]秦醒民主编:《金融犯罪的惩治与预防》,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页。

[16]许成磊:《金融犯罪的惩治与防范》,西苑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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