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法律与发展

法律与发展

时间:2024-09-0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从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的实践来看,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法律对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是有促进作用的。韦伯认为法律理性化的两大方向是形式理想化和实质理想化。同时,韦伯还把法律秩序划分为富于情感和激情的秩序、与价值有关的秩序、宗教的秩序和由利益决定的秩序。他认为这是世界范围法律发展的一般历史趋势。我国法学理论界在研究法制现代化或法律发展时也曾对法的类型模式加以分析。

(一)法律与发展

20世纪中后期兴起的法律与发展运动,其直接目的在于指导发展中国家的决策者推动法律改革、建立现代法律体系并运用法律促进发展。“一个国家如果具有稳定的政府、可预知的法律变动方式、有保障的产权以及强有力的司法体系,就会比缺乏这些制度的国家取得更大的投资和增长。”(2)从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的实践来看,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法律对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是有促进作用的。与此同时,法律与发展两个问题也联系在一起,如同发展问题一样,法律也有其自身发展演进的轨迹,也有一个模式选择的问题。关于法律发展的诸多理论都结合类型分析的方法,提出了法律发展的不同类型模式,也称之为“法律发展的类型模式”。(3)这些理论都曾以不同的社会历史条件为前提,描述法律的历史演进轨迹。(4)具有代表性的有(不以时间和主次为序):意大利法学家维柯(Giovanni B Vico,1668—1744)按照古代埃及人划分世界历史的方法,把部落自然法的历史划分为神法、英雄法和人法(5);德国哲学家黑格尔(Hegel,1770—1831)在《历史哲学》中,依据“世界精神”或“绝对理念”的展现与圆满过程,将法的发展划分为“东方世界的法”“希腊世界的法”“罗马世界的法”和“日耳曼世界的法”(6);英国法学家享利·梅因(Henry Sumner Maine,1822—1888)指出,所有社会的法的发展都具有“从身份至契约”的共性(7);英国社会学家斯宾塞(Herbert Spencer,1820—1903)将法律的发展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以强制和身份作为规范社会的手段,第二阶段以自由和契约作为支配手段;法国社会学家迪尔凯姆(Emile Durkheim,1858—1917)认为,作为维护社会团结工具的法律,按照其功能,可以划分为压制型法律和复原性法律,法律演进是由前者向后者转变的过程(8),或者说是从刑事法向合作法的转变过程;美国社会学法学家庞德(Roscoe Pound,1870—1964)指出,通过法律律令和法律准则来探究法律目的的发展,并将法的历史划分为原始阶段法、严格阶段法、衡平法和自然法、成熟阶段法、社会化阶段法等五个阶段(9);马克斯·韦伯(Max Weber,1864—1920)通过“理想类型(Idealtype)”(10)的方法,将人类社会的法律的理想类型分为四种,即形式理性的法律、实质理性的法律、形式非理性的法律以及实质非理性的法律。韦伯认为法律理性化的两大方向是形式理想化和实质理想化。(11)同时,韦伯还把法律秩序划分为富于情感和激情的秩序、与价值有关的秩序、宗教的秩序和由利益决定的秩序。(12)美国法学家罗伯特·昂格尔(Roberto M Unger,1949—)将法律分为互动习惯法、官僚管理法和法治体系法。他认为这是世界范围法律发展的一般历史趋势。(13)美国法学家塞尔兹尼克(Philip Selznick,1919—)和诺内特(P.Nonet)在制定法律现象的“基本变数”与法的不同对应关系的基础上提出三种法律类型,即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

我国法学理论界在研究法制现代化或法律发展时也曾对法的类型模式加以分析。公丕祥先生将法律的发展置于社会转型的背景下考察,他通过对11对“方式变项”(14)的比较分析,提出从人治到法治的类型转换模式,在最一般意义上可以归结为从传统型法制到现代型法制的转型。(15)秦前红先生基于法的“两种在一定意义上相互矛盾的内在价值”——法的适应性价值和法的安定性价值——之间的选择,提出变革性立法和自治性立法的类型模式。前者突出立法主动推进和顺应时代发展的功能,通过制度转型实际跨越性发展;后者意在一种制度构建的稳定和均衡,以实现“可持续”的发展。(16)张守文教授指出,经济法规范可以分为“励进型”或“促进型”经济法(以鼓励和促进为目的)和“限禁型”经济法(以限制和禁止为目的)。(17)这些关于法的发展类型的理论是对传统的法的发展学说的创新,对法律和法学的类型学研究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