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平衡协调原则
平衡协调是建立在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的系统理论之上的。(58)平衡协调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是一种动态的、综合的、全面的系统论或方法论,平衡协调本身不是目的,它要以科学发展和可持续发展为目的和指导。(59)平衡协调原则作为促进法之社会本位的体现和基本要求,在宏观抑或微观领域的调整中均发挥着基本指导准则的作用。该原则强调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协调各利益主体的行为,平衡其相互利益关系,以引导、促进个人目标和行为运行在社会整体发展目标和运行秩序的轨道。平衡协调原则也被贯彻进了促进型法律的精神和规范中。例如,一方面,将协调发展、可持续发展作为国家战略或立法目的。我国《宪法》序言规定,“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节约能源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实现“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等。另一方面,明确设置协调主体或协调机制。如我国《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的国务院(和地方)“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美国《地区再开发法》(1961)成立的“地区再开发管理局”等。促进法的立法、实施和运行过程中都应当体现平衡协调原则的要求。首先,促进法要发挥利益协调功能,在尊重客观规律和权利自由的前提下,对各种利益重要性作出估价或衡量,进而对欲促进的经济、社会、文化等各个领域的利益主体作超越形式平等的权义分配,以期达到实质上的利益平衡和社会公正。其次,非常重要的是,在促进法的实施过程中,要注重政政府促进行为与市场竞争机制的协调,国家行使促进发展的行政权时不能损害自由竞争秩序和干预企业自主权,如《欧洲共同体条约》第三条规定“国家援助必须与竞争机制不被扭曲相一致”。概言之,凡是法律促进发展成效显著的国家,必定是政府干预和市场经济协调合理的“混合经济”国家。再次,我国在过去的几十年里采取的“不平衡增长”的倾斜发展战略,使一些地区、一些产业和一些群体先发展起来,导致“三大差距、资源环境保护”等问题日益突出。现在国家开始调整为“均衡发展战略”,其中重要的内容是推动那些之前“被忽视”了的地区、产业和群体的后进发展。这个过程极容易重复掉入上一轮“发展的陷阱”。因此,就要注意“倾斜政策的法律化问题”(60),协调好倾斜保护政策和法律普遍性的关系,调整前者的范围和力度,并适度向后者转化,要通过国家层次法的保障来推动发展促进问题。与此同时,在促进法领域,还要注意不同发展领域以及代际发展、国内和国际、安全和效益间的协调发展。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