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政府责任原则
面对合理化和高级化的需求,必须要有统一的权威来促进经济社会的平衡协调发展,基于国家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国家当然地成为这个权威。马克思曾指出,“国家是整个社会的正式代表,是社会在一个有形的组织中的集中体现。”(77)在现代政治结构中,国家一般以政府为其代表,国家权力由行政权来行使。首先,政府是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遍性的组织;其次,政府拥有其他经济组所不具备的强制力。(78)因此,来源于国家权力的行政权也就自然地成为促进权的来源。至20世纪中后期,西方国家普遍兴起了一场“新公共管理活动”。有学者将公域治理模式变革中的政府归结为四种类型,即市场化政府、参与式政府、弹性化政府和解制型政府。(79)可见,政府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时,其自身也直接参与其中。同时,政府的权力一直受到法治原则的约束,这种权力逐渐演变成一种公共职责和国家责任。
就促进法而言,国家责任是指国家应当采取法定的积极措施,提供制度供给,如制订宏观的发展规划、政策指导,中观的技术研发推广和建立激励措施,为符合条件的社会主体提供具体的金融信贷支持、财税政策优惠等,保障相关领域、群体或行业的可持续发展,最终实现促进目的而承担的法定职责和义务。促进发展的各个领域、各个环节几乎都体现为政府行为。政府及职能部门既是促进法制度的决策者,也是执行者,还是监督者和民间力量的引导者,集多重职能于一身,贯穿促进立法的全过程。实际上从制度安排方面明确了国家对促进发展的主导责任,即政府是促进发展的第一责任人。从行政法上讲,现代国家之所以要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促进发展的政府责任,是因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度本身就是一种国家强制性的权利和利益分配机制。从政治学上讲,政府作为国家权力的执行机构,理所当然地要为公民的发展创造条件,这种本位职责是国家管理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固有权力,(80)是实现政治职能和社会职能的有效途径,也是国家存在的合法性和道德性基础。在这个意义上讲,国家促进发展责任的履行是促进法得以实现的最为重要的保障和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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