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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具体权利义务性规范”和其表现形式

时间:2024-09-0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笔者称之为“非具体权利义务性规范”。“非具体权利义务性规范”主要有以下形式:一是关于调整思想意识和思想解放的规范。我国《宪法》有“调整思想”规范的先例。我们认为,将思想意识和思想解放纳入促进法的调整范围,具有积极意义。从规范主体来看,促进法规范将政府作为最主要的调整主体,规范政府的“思想”体现了执政为民的价值追求。从促进行为的性质和任务来看,不克服各种落后僵化思想,改革和发展就寸步难行。

(四)“非具体权利义务性规范”和其表现形式

不论我们如何认识法律规范的本质,一个普遍的共性是法律规范需要通过权利义务的设置、分配和实现,达到调整社会主体行为的目的。由此,我们已经习惯了这样的认识:法律规范就是权利义务规范,法律关系就是权利义务关系,而法律就是以权利义务为核心的规范总称。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存在一定的片面性。说到底,法律规范是一种规则,即一种被国家认可的调整人们生活方式的规则。它始终具有一种以特定目的为依归的工具性和手段性。因此,权利义务规范是一种手段并且是一种主要手段,但除这种主要手段外,还有一些不涉及具体主体、具体行为(思想意识行为除外)或不涉及具体权利义务的规范的存在,它们同样发挥着规则的作用,这种规范还未上升到基本原则,是对权利义务规范的重要补充。笔者称之为“非具体权利义务性规范”。这类规范也可谓是促进法特有的规范形式,它们不是凯尔森所谓的“纯粹法”,而是对思想意识、道德规范和国家政策等领域借鉴和认可,体现出现代社会法律的宽容性、开放性和整合、交融等趋势。“非具体权利义务性规范”主要有以下形式:

一是关于调整思想意识和思想解放的规范。黑格尔(Hegel)曾指出,须承担法律后果的只能是行为,“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之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47)。我们认为这种认识是建立在法律是管理、强制甚至惩罚性质的基础上。而促进法规范与之不同的是更多以提倡性、政策宣示性、授权性规范形式出现(48)。我国《宪法》有“调整思想”规范的先例。《宪法》规定“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49)。《就业促进法》规定“国家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50);《重庆市促进开放条例》规定“坚持以思想大解放推动大开放”“应当增强开放意识”(51)等。我们认为,将思想意识和思想解放纳入促进法的调整范围,具有积极意义。从规范主体来看,促进法规范将政府作为最主要的调整主体,规范政府的“思想”体现了执政为民的价值追求。从功能作用来看,思想解放是社会变革的先导和驱动力,是解决生产力的根本前提,思想解放的程度与水平主宰社会实践的运行过程和客观效能。从促进行为的性质和任务来看,不克服各种落后僵化思想,改革和发展就寸步难行。

二是道德倡导类规范。这种规范的主要作用在于通过法律规范对人们的道德义务予以确认,呼吁人们遵守美德、道德和公德,倡导全社会共同参与,以促进某项事业发展或形成某种社会秩序。(52)这种情况通常使用“提倡”“引导”“意识”“普及”等“表征性语词”。如《节约能源法》规定“……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消费方式”(53);《清洁生产促进法》规定“……提高国家工作人员、企业经营管理者和公众的清洁生产意识”(54);《科学技术进步法》规定“国家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55)等。

三是宣言宣示类规范。这种规范的主要作用在于国家通过法律确定并公示对有关事业发展采取的政策取向或战略方向,通俗地讲,这是一种官方表态。其目的在于提升全社会发展信心,为事业的发展奠定基调,创造氛围和条件。这种规范通常规定在法律的原则部分,通常使用“战略”“事业”“方针”等描述性语词。如《可再生能源法》规定“国家将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列为能源发展的优先领域……”(56);《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发展循环经济是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一项重大战略……”(57);《义务教育法》规定“义务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58);《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规定“对改革创新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的方针”(59)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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