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促进法规范的构成要素
“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之所以出现缺陷或认识困难,原因在于这种主观反映客观的方法进路之局限性所致。笔者认为,应当坚持采取对规范性语句“形式分析”的进路。魏德士(Bernd Rüthers,1930—)认为,规范作为人类行为活动的产物,只能通过特定种类的语句来表述,“一切法律规范都必须以‘法律语句’的形式表现出来。”(70)阿尔尼奥(Aulis Aarnio)也曾指出,使用语言谈论规范形式是可能的,其意义内容就是规范,规范形式能告知人们关于规范的事物。(71)阿列克西进一步指出,规范语句是规范的语言表述,而任何法律规范都可以用一个或数个规范语句表述出来。(72)通过这种形式分析的方法,可以避开了从实质或结构上界定规范必然遇到的困难。(73)我们认为,暂且不使用“结构”这一概念,而用“要素”代之。
冯·赖特认为,权威(有资格发布规范的机关)、主体(规范所指向的人)、特征(规范形态)、内容(命令或禁止以及允许的东西)、条件(事实情形)和场合(地域和时空)是法律规范的完整阐述所必须具备的要素。其中,权威、主体和场合,是法律规范所特有的;发布和制裁,虽为法律规范所必需,但并不是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74)拉伦茨也指出“法条并非必然都包含令行或禁止的命令,但却都包含适用规定”(75)。凯尔森则认为法律规范的语法形式是一种把条件事物和结果事物联系起来的假言判断。(76)有学者指出,法律规范的要素应该在“静态方面”限定,其基本构成包括主体、特征、内容、条件和场合。其中,规范主体、条件和场合可统称为“适用条件”。因此,法律规范可概括为三部分:规范的适用条件、规范的特征或形态和规范内容。(77)也有学者认为,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应该包括四个部分:适用主体、适用条件、行为模式和行为后果。(78)还有学者指出,法律规范至少由六个要素组成:行为主体、规范模态、行为、适用条件、行为承受人和行为客体。(79)
为避免出现类似于“逻辑结构”的严重分歧,笔者无意再评述关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的学说。回到促进法规范的主题,结合本章和本书其他部分的分析,我们认为,以上论及的要素成分,促进法规范都有包含,但试图构建促进法规范的核心要素体系似乎也是不现实的。如大量的促进法规范没有法律后果(特别是否定式的制裁或惩罚性规范)的设置是一个基本事实;促进法特有的“非具体权利义务”性规范,如道德提倡类规范、宣言宣示类规范却没有作为一般法规范所需的法律主体或行为模式要件;同样,调整思想意识的规范也没有行为模式或内容。因此,以上要素都不能说是所有促进法规范必要的核心要素。
当然,我们认为,如果在促进法分类的基础上,也可以分别建立几种要素或结构体系,当然这也不是绝对的。权利性规范的结构,可以概括为“主体、条件、行为模式和肯定性或奖励性后果”等要素选择;义务性规范的结构,可以概括为“主体、条件、行为模式和否定性或制裁性后果”等要素选择;职权性规范的结构,是上述两种结构的组合;而“非具体权利义务”规范似乎不存在结构体系。本书重点对促进法的规范主体和内容(即法律关系)加以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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