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法治社会已有的法律资源已经基本建立了一套规则体系或一般性行为标准,这些制度的遵守和运行,就可以实现广泛的平等。法律平等也可理解为“凡为法律视为相同的人,都应当以法律所确定的方式来对待”(22)。但是,即使是法治社会奉行的平等待遇原则本身也不能自动排除对社会中不得势的群体采取压制性的待遇。对于基本权利的承认,只是提供了行使这些权利的形式机会,而非实际机会。在现实生活中,更为普遍的是由于自身禀赋、实际条件和获得机会的不同,形式机会与实际机会产生了严重的脱节而导致一系列诸如贫富分化、城乡差别和经济发展不平衡等问题。此时,政府会采取一种“以确保某本需要的平等去补充基本权利的平等”的方法,进而“赋予社会地位低下的人以应对生活急需之境况的特权”(23)。根据亚里士多德“校正正义”的理论,这里存在着不公,需要补救,存在着不等,必须予以平等化(24)。美国法学家沃德(LesterWard)主张一种平均主义的正义观(equalitarian view of justice):“正义存在于‘社会对那些原本就不平等的社会条件所强行施予的一种人为的平等之中’。”(25)沃德赞同采纳一种试图在一个社会或国家全体成员之间实现机会无限平等化的社会政策。每个人,不论其性别、种族、国籍、阶级或社会背景,都应当给予充分的机会去过一种有价值的生活。因此,政府制定出台诸如最低工资保障法、区域开发法等促进型法律,为促进弱势群体、落后地区经济等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便具有了政治合法性和道德合理性的基础。至此,没有人质疑这种由立法行为来配置和分配权利、义务和利益的良苦用心。但是各种主体利益是如何取舍利益并就这种“补救或校正”达成协议的呢?这显然是个动态复杂的系统工程。我们可以用“成本—利益”的方法来简化分析。在未制定某项针对性的促进型法律之前的法律秩序下,得势方比弱势方获取了更多的实际机会和利益。而在制定某项促进型法律后,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形:一是若法律目的得以实现,对弱势方而言是“利好”,同时,原来的得势方也没有直接的“利空”,而执法机关也获得政治信任的利益,这样总体上体现为正收益,显然各方也就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二是若法律目的未能实现,对弱势方而言,未能得到预期的好处,但也没有损失,而原来的得势方未发生损益变化,因此都无需承担责任;而对于执法机关而言,“一般很难让它歇业、关闭,也无法对其处以自由罚;同时,由于其经济来源具有财政补偿性,若令其承担不利的经济后果,最终还是要由纳税人来承担”。因此,“通常只好规定由相关的直接责任主体先行承担具体责任,而调制主体(政府——笔者注)则可能承担政治性责任,以使其付出‘合法性减损’或‘信用减损’的代价”(26)。促进型法律追求的公平说到底还是一种机会公平,确认的权利还只是一种可能、一种参与资格,这种权利不具有排他性的特征,不能因为结果不济而要求赔偿。公平与正义一直是人类法律文明的价值追求,而促进型法律正是走在这条理想道路上的先行者。先行者的价值在于“探路”,所以注定不能背负太多“行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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