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有利于提高社会对法律的信任度
古语曰“国保于民,民保于信”。(20)而当今的中国社会,背信、欺诈、造假几乎已经泛滥。毒奶粉、假学历等事件屡有发生。信任危机已成为困扰中国的一大社会问题。更为可悲的是,民众对法律普遍怀有一种不信任的情绪。在本质上讲,对社会的不信任就是对这种社会中的法律和制度的不信任。郑也夫教授认为信任是一种态度,相信合作伙伴的行为和周围外部的环境会朝着我所希望的方向发展。(21)但是,人类社会的运作离不开信任。诚如德国社会学家齐美尔(Simmel Georg)所说:“没有人们相互间享有的普遍的信任,社会本身将瓦解。如果信任不能像理性证据或亲自观察一样,或更为强有力,几乎一切关系都不能持久。”(22)造成我国当今普遍的缺乏信任的原因是复杂而多方面的。(23)除此之外,就对法律不信任而言,笔者认为还应该包括中国传统文化中有限法律资源的“压民”色彩和近现代以降法律工具主义的影响。重构社会信任的机制有很多种,如政治的,文化的,道德的甚至心理的等,但我们认为,有效发挥法律引导、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功能,即通过促进法的实现,是全面恢复或重新建立民众对法律普遍信任的重要路径。其一,如同其他国家法一样,促进型法律具有强制性和普遍约束力。“凡存在法律的地方,人类的行为在某种意义上已成为非任意性的或必为的。”(24)促进法表现为一种正式的制度安排,对其所明确鼓励和禁止的行为蕴含着国家意志性和权威性,它足以迫使受其调整和管束的人们在行为上保持某种确定性和可靠性。这就是促进法与倾斜性支持政策最大的区别,后者会因时局变动和决策者的兴趣喜好而轻易改变。促进法营造和保证的这种确定性和可靠性,会极大程度地消除人们对社会规则的疑虑,因此,促进法特有的“金元+大棒”方式,即正面鼓励和反面制裁相结合机制的实现,会有利于提升社会对法律的信任度。其二,虽然政府在促进法的实现中具有主导作用,但社会其他团体以及公众的普遍参与已成为一项基本原则。例如《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十条规定:“鼓励引进外资从事农业机械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等。促进型法律把公众和社会定位于实质性参与主体的位置上,把鼓励和促进公众与社会参与作为法律实现的重要途径。在这种机制下,社会主体对促进法有种主人翁的荣誉感,在法律功能实现的同时,也增加民众对法律的信任。其三,促进法是平抑贫富差距、分配不公,降低不平等最直接的手段。在本质上,促进法具有更加明显地追求公平正义的属性。一方面,它为利益受损群体、社会弱势群体创造和提供更加公平的制度性机会和渠道,如规定和实施劳动促进制度、法律援助制度、社会保险金制度、医疗保险制度、老人妇女儿童权益保障制度、消费者权益保障制度等;另一方面,它对既得利益群体过分增长的利益要求给予一定程度地抑制或调控,如限制交易、提高税率、提高借贷利率、研究开征房产税、遗产税(25)等,从而求得各种利益的大致均衡。促进法正是在致力于公平正义中有效抑制和消解导致不信任的因素,进而树立或恢复法律威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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