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公司的法律界定
一、公司的概念
公司是一个历史概念,它是生产力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而出现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是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必然产物,并随着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逐步发展、健全和趋于完善。在当今社会,公司是社会经济活动最主要的主体,也是最重要的企业形式。它是全人类的共同财富,人类社会的进步与发展需要它,也离不开它。然而在不同的国家,由于社会制度、经济结构、立法习惯以及法律体系的差异,公司的概念却不尽相同。即使在同一个国家,随着社会经济和公司法的发展,公司的概念也在发生某些变化。“公司”一词在我国据史料记载最早为庄子所用:“积卑而为高,合小而为大,合并而为公之道,是谓公司”,其意旨为抛弃个人私利而从事共同之事。(1)显然这里所指的公司含义与现代意义上公司的概念不同。在我国近代史料文献中,公司一词较早出现在1684年福建总督上奏康熙文书中的有关“公司货物”的表述。(2)较早规范使用公司一词是“大清法规大全”中光绪皇帝于1875年对商部奏折的批复。在该谕旨中,光绪命令“各省将军、督抚,于商务拟设各项公司,会同筹划,悉心经理”。(3)1904年,随着《大清公司律》的颁发,公司一词才正式成为一个法律概念。从法律上讲,公司法所称的公司是一个舶来品,是随西方法律移植于中国而形成的。探究各国公司立法对公司的定义,我们不难发现,各国公司法对公司定义的表述虽存在差异,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
(1)以概括的方式规定公司的定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概念多采用这种定义方式,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其代表。日本现行的《商法典》第52条规定,本法所谓公司是指以从事商行为为目的而设立的社团。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虽然不是从事商行为的,也看做是公司。并在第54条明确规定公司为法人。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本法所称公司,谓以营利为目的依照公司法组织登记成立之社团法人。在英美法系国家也有类似规定。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第2条规定公司是指受本法令管辖之营利公司。
(2)只列举公司的类型未概括规定公司的定义。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多采用这种定义方式,这与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习惯和法律传统密切相关,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不甚注重对法律概念的严格界定,因而缺少明确的公司定义。有学者甚至直接宣称:“公司一词没有严格的法律含义。”(4)我国香港地区为其代表。属于英国法传统的我国香港地区在其公司条例中将公司解释为,指依本条例组织及登记之公司或现已存在之公司。这一规定虽然表明了公司需依法登记的特点,但很难说是对公司的完整定义。(5)《牛津法律大辞典》中解释:公司是指数人处于共同目的而进行的组合,常常是为了营利而经营业务,对于合伙难以胜任的联合,一般采用这种组织形式。(6)由此可见,英美法系国家在学理上强调公司是有别于合伙的组合,确认公司的本质属性有二,即法人和有限责任。当然,在大陆法系国家也不乏此种定义方式。德国等一些国家的公司法律没有规定公司的定义,只是规定每种公司的定义或特征。如德国《商法典》只分别对各种公司的定义作出规定,而无关于公司定义的规定。
学界普遍认为,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但我国立法者在制定公司法的过程中却采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通常对公司的定义方式,也就是说,我国公司法只列举公司的类型未概括规定公司的定义。2005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就是明证。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范的基本精神和上述相关立法规定,我们可以把公司定义为: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
二、公司的特征
根据我们给公司所下的定义和国内外有关公司的立法规定,一般来讲,公司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法律特征。
(一)活动的经营性
这个特征主要回答公司是干什么的。从本质上讲,公司是企业的一种组织形式,公司必须具有企业的一般属性,即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这一特征使公司同从事政治活动的国家机关,从事党务活动的党组织,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活动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社会公益活动的社会团体区别开来。公司的经营活动并非一般的经营活动,它的特定性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连续性。公司的经营活动必须具有连续性,即公司的经营活动是连续不断的,它不是一次性或偶然性的经营活动。《公司法》第212条第1款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范围性。公司的经营活动必须具有范围性,公司一定要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并经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3)自主性。公司的经营活动还必须具有自主性,也就是说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能够根据市场现状及其运作趋向,自主地、及时地制定和调整自己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涉。由于自主性是公司本质特征的应有之义,故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就没有把自主性直接写入法条之中,以求公司法法律规范的表述言简意赅。
(二)目的的营利性
这个特征主要回答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目的是什么。它是公司的标志性特征。营利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动机和目的,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是公司的生命和根本,是公司与生俱来的本性。这也是公司区别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重要标志。公司的营利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发起人设立公司的目的是营利。没有投资收益和回报,发起人就不会投资于公司。
(2)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目的也是为了营利。发起人要实现设立公司的目的,就必然要求公司最大限度地追求利润,这样一来,公司只不过是发起人实现投资目的的法律工具而已。
营利泛指公司因经营而获得的利益,它不仅包括盈余,而且包括剩余财产。盈余是指净资产额超过公司资本及公积金的差额部分;而剩余财产则是指公司解散时于清算程序中,收取债权,清偿债务后所剩的财产。因此,以营利为目的是指公司将盈余和剩余财产按照公司章程及有关规定分配给各位股东,而不是仅指将盈余分配给股东。
(三)地位的法人性
这个特征主要回答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时的地位是什么。按地位,我们可以把企业分为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公司属于法人企业,也就是说公司是一种具有法人地位的企业组织。我国新《公司法》第3条第1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表明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地位进行了明确的定性。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之所以说公司是法人,是因为公司具有法人的基本特征和条件。
(1)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是根据商法或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而成立的。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成立的条件和程序都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成立公司必须满足如下几个方面的条件:第一,主体条件,即股东人数符合法律规定;第二,资本条件,即注册资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第三,章程条件,即发起人共同制定公司章程;第四,组织条件,即建立符合法定要求的组织机构;第五,物质条件,即还要有住所。从程序看,成立公司必须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运作,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否则,就不能设立公司,即使设立也没有法律效力,同时还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2)公司有自己独立的必要财产。这是公司具备法人资格,从事经营活动的最基本的物质条件和基础,也是公司对外承担义务和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独立的财产来源于股东出资和公司赢利积累。股东一旦把自己的财产投入公司,所投入的资产就与股东发生分离,形成公司的财产,公司就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股东丧失财产权取得的是对公司的股权。
关于公司财产权的问题,学界并没有形成一致的认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学术界的观点也不一致。我国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该条文一方面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另一方面又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即当国家为股东时,公司中的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归股东——国家所有,这样的例外规定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破除了我国的公司对其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的制度安排,这也是我国公司法人制度的尴尬之处。2005年《公司法》的修订在这方面进行了突破,《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个条文取消了原来“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规定,即使是国有公司,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也属于该公司。《公司法》完全树立起公司对其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的理念。公司有必要的财产是指公司的注册资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否则,公司也不可能成为法人。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公司的名称是一个公司区别于其他公司的符号标志,是反映公司法定种类、经营范围或特点的标志,是该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标志;公司必须要有自己的名称,只有有了自己的名称,才能在法律上享有独立的人格。公司是人的有机集合体,健全的组织机构是其团体意志得以实现的组织保障。《公司法》第二章的第二节和第四章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作了详细的规定,主要包括意思机关即权力机关、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公司场所是公司为实现其设立目的而实施经营行为的地方。公司还要有自己的住所,它是确定民事诉讼管辖权的依据和送达诉讼文书的处所。我国《公司法》第10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这表明我国公司的住所为法定住所。
(4)公司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公司既然有自己独立的财产,那么就理所当然地应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首先,公司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自主地从事经营活动,自负盈亏。公司独立享有因自己的经营而获得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并对公司的亏损独立承担责任。其次,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后,公司能以自己的名义在法院起诉和应诉,它不仅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而且也是一个独立的诉讼主体。必须区分股东的责任与公司法人责任。股东不对公司的债务直接负责,股东和公司是两个各自独立的责任主体,公司所负债务统一由公司独立负责清偿,无论是有限责任股东还是无限责任股东,都不对公司债务负直接清偿责任,如果是无限责任公司,先由公司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债务,如果不足以清偿,则无限责任股东要间接承担责任。
(四)标准的法定性
从上述公司的定义可知,这里的标准是指条件标准和程序标准。标准的法定性是指,公司的设立需要满足那些条件和程序,《公司法》对这些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这一内容我们在“地位的法人性”中已作详述,这里不再累赘述。
三、公司与合伙企业的比较
在我国,合伙企业是指依据《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为限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公司与合伙企业作为两种最主要的经济法主体,既有一些相同之处,又有许多不同之处。
(一)共同点
(1)主体相同。两者都必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出资人或投资人,都体现了出资人或投资人的互相合作。
(2)出资与权义分配相同。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和公司中的股东都必须出资,且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出资份额,赢利的分配和亏损的分担通常也都是与出资多少成正比的。
(3)目的相同。两者都以营利为目的,都具有经营共同事业的内容。
(4)名称相同。两者都可以有自己的商业名称,其活动都受经济法律规范的调整。
(二)不同点
(1)法律依据不同。公司设立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合伙企业设立的法律依据是《合伙企业法》。
(2)法律地位不同。公司是法人企业,具有独立于其组成人员的法人资格,而合伙企业不是法人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区别于其单个成员的完全独立的法律人格。
(3)设立基础不同。公司成立的基础是公司章程,而合伙企业成立的基础是合伙协议。合伙协议与公司章程不同:前者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制定的,后者是由发起人制定的;前者的内容是不公开的,而后者的内容是公开的。
(4)构成人员及人员之间的关系不同。公司的构成人员是股东,而合伙企业的构成人员是合伙人;公司股东之间主要是一种财产关系,而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间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人身信任关系。
(5)出资方式不同。公司的出资方式具有局限性,根据《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从这条规定来看,劳务是不能作为公司出资的;而合伙企业出资方式多样化,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劳务可以作为合伙企业的出资方式。
(6)出资比例不同。公司有出资比例规定,根据《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公司法》第27条第3款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而《合伙企业法》只规定要认缴或实际缴付出资,并没有规定出资比例和最低资本数额的限制。
(7)出资转让不同。公司出资转让较为容易,根据《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合伙企业出资转让则较为困难,《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财产的转让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8)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不同。《公司法》具体规定了设立公司的法定资本限额。根据《公司法》第26条第2款和第81条第3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合伙企业法》只规定合伙人要认缴或实际缴付出资,没有关于最低资本限额的规定。
(9)财产结构不同。公司是独立型财产结构,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分离的,股东财产投资公司后,就形成公司的财产,股东丧失财产所有权取得股权,公司对股东投资而形成的财产享有全部法人财产权。合伙企业则是共有型财产结构。我国《合伙企业法》只规定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法共同管理和使用,依法律条文所体现的精神来看,合伙企业的财产应为全体合伙人共同享有,即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财产不分份额地、公平地行使所有权。
(10)责任形式不同。公司的责任形式为有限责任。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法人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公司债权人不能直接向股东提出偿债请求。而合伙企业的责任形式为无限责任,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当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合伙人应当用自己个人的财产承担该不足部分的清偿责任。
(11)法定代表人不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般是公司董事长,根据《公司法》第13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合伙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
(12)表决办法不同。公司股东是按出资比例来行使表决权,出资比例多,股东所拥有的表决权就多,出资比例少,股东所拥有的表决权就少。根据《公司法》第43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来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不是按出资比例来行使表决权,而是按人头来行使表决权,即实行一人一票制。合伙人无论其出资多少,在对合伙事务议事时,每个合伙人都只有一票。
(13)内部争议解决的方式不同。公司受《公司法》强制规范的调整,其内部争议通常只能通过法院来解决,而合伙企业内部争议的解决方式可以在合伙协议中作出专门规定,表明合伙企业内部争议的解决方式可以由当事人选择。
(14)盈余分配法定方式不同。公司的盈余是按照出资比例的多少来分配的。而合伙企业的盈余分配法定方式有两种:第一,合伙协议对盈余分配有约定分配比例的,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第二,合伙协议对盈余分配未约定分配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
(15)法定人数不同。公司的法定人数可以是一人,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皆行;而合伙企业的法定人数只能是两人以上,并且普通合伙企业只能是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不能是法人。
为了便于理解和记忆,我们可以把公司与合伙企业的区别用表格的形式表现,如表12-1所示。
表12-1 公司与合伙企业的区别
续表
四、公司的基本分类
公司的分类有法律上的分类,也有理论或学理上的分类。了解公司的分类,有助于理解各国公司法的立法精神,明确各类公司的法律地位以及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这既是法律规范调整的需要,同时对于在公司实务中充分利用公司形式进行投资经营和在执法、司法实践中正确实施公司法和解决公司法律争议,也具有重要作用。
公司的分类有两个标准:法定标准和学理标准。
(一)公司的法定分类
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公司可以分为不同的形式。
1.以股东对公司所负的责任为标准
以股东对公司所负的责任为标准,公司可分为无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等。
(1)无限责任公司(un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无限责任公司简称无限公司,它是最早的公司形式,在法国称为普通公司,后改名为合名公司;在日本称为合名会社;在德国称为开名公司(把股东姓名公开就行);在我国清政府时期称为合资公司(资本联合),因为不太确切,后来改为无限责任公司,一直延续至今。
无限责任公司是指由两个以上的股东所组成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公司。无限责任公司有如下特点:①股东人数必须是两人以上;②大多数国家规定无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③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是合二为一的,不发生分离;④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⑤它是一个典型的人合公司。公司的资本并不重要,更重要的是公司组成成员的人品。
无限责任公司是最早的一种公司形式,股东承担的风险极大,股东的信用在公司中表现得尤为重要,股东之间的关系具有浓厚的合伙性。因此,通常是在家族及亲朋之间的股东成立这种公司。伴随着其他现代公司形式的产生,无限责任公司形式的采用正日益减少。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无限公司这种形式,因为它可以用合伙企业来代替。
(2)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有限公司,首创于德国,日本称为有限会社,美国称为封闭式有限公司,英国称为“私公司”。所谓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对此,本章第三节将专门讲述,在此不多赘述。
(3)两合公司(limited partnership company)。两合公司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称谓,日本称为合作会社。在英国和美国没有两合公司的概念,仅有与两合公司相似的有限合伙。所谓两合公司是指由一个以上的无限责任股东和一个以上的有限责任股东组成的,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有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负责的公司。两合公司具有如下特征:①股东有两种:一种是有限责任股东;另一种是无限连带责任股东。②两种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不同:有限责任股东不能执行公司的业务;无限责任股东执行公司业务,对外代表公司。③两合公司是人合兼资合公司,侧重点是人合。因此,它可以准用无限公司的有关规定。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这种形式,因为有限合伙企业可以代替它。
(4)股份有限公司(limited company by share)。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股份公司,日本称为株式会社,美国称为开放式有限公司,英国称为上市公司。所谓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有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本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对此,本章第六节将专门讲述,此处不作赘述。
(5)股份两合公司(limited partnership company by share)。所谓股份两合公司是指由一人以上人次无限责任股东与五人以上人次有限责任股东所共同组成的,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以其所认购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负有限清偿责任的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是由无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结合发展而来,这种公司的大多数问题适用无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法律规定。股份两合公司在德、日、法等国家的公司立法中曾均有规定,但因这种公司在实践中很少采用,德、日两国便予以废除。由此可见,股份两合公司基本上成为一种被时代淘汰的公司形式。我国《公司法》也没有确认这种公司形式。
根据《公司法》第2条的规定,我国公司的法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2.以公司之间的控制关系为标准
以公司之间的控制关系为标准,公司分为母公司和子公司。
母公司是指拥有另一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或通过协议的方式能够对另一公司进行实际控股的公司。子公司是指其一定比例以上的股权被另一公司所拥有或通过协议的方式受另一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母公司、子公司都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4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以公司之间的组织统辖关系为标准
以公司之间的组织统辖关系为标准,公司可分为总公司和分公司。
总公司亦称本公司,是指对所属机构的经营、资金调度、人事安排等进行管辖和统一指挥的公司。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在组织上统辖其分公司,总公司有权对分公司实行统一领导、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总公司对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要有3个以上的分公司才能称得上总公司。
分公司是指和总公司相对应,总公司在其住所以外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设立的并受其统辖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或者附属机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是总公司的组成单位。从本质上讲,分公司不是公司而是总公司的组成部分,它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经营范围不能超过总公司的经营范围,分公司的一切活动都要事先经过总公司授权,取得总公司许可,分公司的行为所致的法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正因为如此,我国《公司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4.以国籍为标准
以国籍为标准,公司分为本国公司和外国公司。
本国公司是指依照本国的公司立法,在本国境内登记成立的公司;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公司的立法,在本国境外登记设立的公司。我国《公司法》第192条规定:“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按照我国《公司法》规定,外国公司可以在我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外国公司属于外国法人,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
(二)公司的学理分类
1.以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信用基础为标准,公司分为人合公司、资合公司和人合兼资合公司
人合公司是指以股东个人的名誉、地位和声望作为公司对外经营活动的信用基础的公司。与这种公司进行交易时,不注重公司资本的多少而注重每个股东个人的信用。无限公司是典型的人合公司。
资合公司是指以资本的结合作为公司对外经营活动的信用基础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
人合兼资合公司,亦称人资两合公司或折中公司,是指以股东信用的结合与资本的结合共同作为对外经营活动的信用基础的公司。两合公司是最典型的人合兼资合公司。
2.以股东责任形式是否相同为标准,公司分为一元公司和二元公司
一元公司又称一元化公司或单元公司,是指由同类责任股东所组成的公司,即股东所负的责任形式相同的公司。
二元公司又称二元化公司或复元公司,是指由负不同责任的两种股东所共同组成的公司,即同一公司内部股东的责任形式有两种:一种股东负有限责任;另一种股东负无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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