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保护商标的国际组织
一、《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巴黎公约》有许多条款是关于商标问题。
1.商标的使用
在一些规定商标注册在先的国家,要求商标一旦注册就要在一定期间内使用,如果没有遵守这种使用的规定,商标可能会从注册中取消。
《巴黎公约》第五条C款第(1)项规定在要求强制使用的情况下,只有在一段适当期间过去以后没有使用商标,而且只有所有人不能证明这种不使用有正当理由,才可以取消商标的注册。
“适当期间”是考虑到许多情况下商标所有人必须在几个国家使用其商标,允许商标所有人有足够的时间和机会为商标的适当使用做出安排。
关于“只有当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不能证明这种不使用有正当理由,才可以取消商标的注册”,是指这种正当的理由是以所有人不能控制的法律的或经济的情况为基础,例如,如果政府规定禁止或推迟进口标有商标的商品,那就会被接受。
该公约在第五条C款第(2)项中还规定,商标所有人使用的商标,在形式上与其在巴黎联盟国家之一所注册的商标的形式只有细节上的不同,而并未改变其显著性的,不应导致注册无效,也不应减少对商标所给予的保护。
2.不同企业共同使用同一商标
该公约第五条C款第(3)项规定,两个或更多的企业在完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这种共同使用不会妨碍商标在巴黎联盟任何国家内注册,也不会减少对该商标的保护,除非这种使用导致公众产生误解,或违反公共利益。
但是,这个条款并不包括不是商标共同所有人的几个企业共同使用商标的情况,例如由所有人和被许可人或特许经销代理人共同的使用商标。这些情况由各个国家的国内立法来规定。
3.缴纳续展费的宽展限期
第五条之二要求给予一个宽限期,以便缴纳商标权的维持费。
4.商标的独立性
公约第六条确立了在联盟不同成员国商标独立的重要原则。
第六条规定在联盟的一个国家正式注册的商标,与在联盟其他国家(包括原属国在内)注册的商标,应认为是互相独立的。这是指商标一旦注册,将不会自动受其他国家中对同一商标类似注册所作决定的影响。
5.驰名商标
第六条之二规定成员国有义务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易于与另一个早已在该成员国“驰名”的商标产生混淆的商标。
商标在成员国是否驰名应由其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当局决定。从标有商标的商品没有在某国出售的意义来说,这个商标可能没有在该国使用,但由于它在该国已经为人所知或由于在其他国家所做广告对该国的影响,该商标在该国可能是驰名的。
6.国徽、官方检验印章和国际组织的徽记
第六条之三规定成员国有义务,在某些情况下,拒绝注册或使注册无效并禁止使用。该条中详细说明的成员国和某些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显著性标志,不得用作商标及商标的组成部分。
该条中所提到的国家的显著性标志包括国徽、国旗和其他国家徽记、表明监督和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从徽章学的观点看来是这些标志的任何仿制品。
7.商标的转让
第六条之四规定,在一个成员国中,如果坐落在该国的那部分商行或商誉连同在该国制造或销售标有被转让商标的商品的专有权一起转让予受让人,即足以承认该商标的转让为有效。因此,为了商标转让的有效性,成员国有要求同时转让商标所属企业的自由,但这样一种要求决不能扩大到该企业坐落在其他国家中的那部分。
8.在联盟一个国家注册的商标在联盟其他国家所受的保护
与包含在第六条规定中的商标独立原则相平行,公约为在原属国注册的商标所有人的利益规定了一个特别规则。这就是公约第六条之五,它规定了原属国注册的治外法权的效力。第六条之五制定的规则说,在原属国符合要求条件的商标,其他成员国必须接受申请并给予保护,但下列情况除外:
①商标具有侵犯第三人在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既得权利性质的。这些权利可以是早已在有关国家得到保护的商标中的权利或者是其他权利,例如对厂商名称或版权的权利。
②商标缺乏显著特征,或是纯粹说明性,或由通用名称构成的商标。
③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认为商标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这种理由包括,作为一个特殊种类,这种商标具有欺骗公众这种性质。
④如果商标的注册将构成一种不公平竞争行为的话。
⑤在商标所有人以一种与其在原属国注册在实质上不同的形式使用商标的情况下,非实质的不同不得作为拒绝注册或使注册无效的理由。
9.服务标志
根据第六条之六,成员国承诺保护服务标记,但不要求对这种标记的注册作出规定。这一条款并不要求成员国负担对服务标记制定明文的法律的义务。成员国不但可以通过采用保护服务标记的特殊立法,也可以通过其他方法,例如在其制止不公平竞争的法律中,给予这种保护,以遵守这个条款。
10.未经所有人授权而以代理人名义注册
第六条之七授予商标所有人以反对由其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授权使用该商标的权利,不管是否已经提出了商标注册的申请还是已经授予了注册。
11.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
公约第七条规定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决不应该成为该商标注册的障碍。
这条规定,以及第四条之四关于发明专利的类似规定,其目的都是为了使工业产权的保护不以这种保护所适用的商品是否在有关国家销售为转移。
12.集体商标
公约第七条之二涉及集体商标。它规定成员国有义务按照该国规定的特殊条件,受理申请并保护属于“社团”的集体商标。这些社团通常是生产商、制造商、批发商、销售商或其他商人的社团,其商品在某些国家、地区或地方生产或制造或者有其他共同特征。
这个条款不涉及国家或其他公共团体的集体商标。
13.在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商标
第十一条规定的原则是成员国有义务依照其本国法律,对在任何成员国领土内举办的官方的或经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的商标给予临时保护。
二、WTO《TRIPS协议》
就与商标保护有直接关系的《巴黎公约》而言,协议第二条要求各成员国对该协议的第二、三、四部分,应当遵守《巴黎公约》(1967)第一至第十二条和第十九条。需要注意的是,第十九条涉及各成员国在不与《巴黎公约》的规定相抵触的范围内,相互间可以签订关于保护工业产权的专门协议,这些协议包括《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等。就是说,《TRIPS协议》虽然没有直接提到但原则上是赞成这些条约的效力的。《TRIPS协议》有三个基本原则,即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
《TRIPS协议》关于商标和地理标志的规定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可保护客体
第十五条规定,任何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另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符号或符号组合都能够构成商标。这样的符号,特别是字符,包括个人姓名、字母、数字、图形要素和颜色组合以及任何这些符号的组合都应能够注册为商标。
2.授予的权利
注册商标的所有者应享有一种独占权,以防止任何第三方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在商业中使用与已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采用有可能会导致混淆的相同或相似的符号标记。在对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采用相同的符号标记时,就推定混淆的可能性已经存在。上述权利不得损害任何已经在先存在的权利,也不得影响缔约方在使用的基础上授予权利的可能性。例外的是缔约方可以规定对商标所赋予权利的例外,例如善意使用描述性词语等,其条件是这样的例外应考虑商标所有者和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3.保护期限
原始注册商标和每一次续展注册商标的保护期限不得短于7年,一个商标的续展注册次数不受限制。
4.对使用的要求
如果将使用作为维持一个商标注册的条件,那么只有在至少不间断地连续3年不予使用之后,而且商标所有者没有提出由于存在障碍使之无法使用的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方能取消注册。其他要求商标在贸易活动中的使用不应受到不合理的特殊要求的妨碍。例如,和其他商标一起使用;以特殊的形式或方式使用,从而使商标将一个企业的产品或服务区别于另一个企业的产品或服务的能力受到损害。
5.许可与转让
缔约方可以确定商标许可和转让的条件。必须明确的是,对商标的强制许可是不允许的,而且注册商标的所有者有权转让其已注册的商标,而无需在转让时将商标所属企业一同转让。
6.地理标志的保护
在本协议中,地理标志是指示出一种商品是在一缔约国的领土内或者在上述领土的一个地区或地点所生产的原产产品的标记,而该产品的某种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性在本质上取决于其产地。关于地理标志,缔约方应该对利益方提供制止上述行为的法律手段。
此外本协议还有对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的特殊保护以及其他例外规定。
三、《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1.概述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马德里协定》)是根据《巴黎公约》缔结的关于商标国际注册的世界性国际协定。它由法国、比利时、西班牙、瑞士、突尼斯等在当时已经实行商标注册制度的国家发起,于1891年4月14日在西班牙马德里签订,1892年7月15日生效。协定生效以来曾经过了6次修改,最近一次是1979年10月2日在瑞典斯德哥尔摩修改的。
我国于1989年7月14日交存加入书,同年10月4日成为该协定的正式成员国。我国的加入书同时作了如下声明:①关于第三条之二,指出“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只有经商标所有人专门申请时,才能扩大到中国”;②关于第十四条第二款第(4)项,指出“本议定书仅适用于中国加入生效后之注册商标。但以前在中国已经取得与前述商标相同且仍有效的国内注册,经有关当事人请求即可承认为国际商标,不在此列”。
《马德里协定》是一个多边的国际条约,其宗旨是在协定成员国之间办理商标国际注册,为商标所有人简化行政程序,使他们能在最短的时间内,以最低的成本在需要的国家获得商标保护。根据《马德里协定》,国内注册商标所有人只要通过向一个中央主管部门,使用一种语言,提出一项申请,就能在多个国家得到商标保护,而且保护的效力等同于该商标逐一在相应成员国的直接注册。由于根据该协定注册商标省时、省力、省钱,因此大大推动了商标的国际注册。
当然,《马德里协定》也有其局限性,例如商标只有在原属国获得注册后才能申请国际注册,工作语言只有法语,各国商标主管机关驳回商标申请的期限只有12个月等。因此,迄今为止,《马德里协定》还没有把诸如美国这样的经济大国吸引近来,使得其作用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2.《马德里协定》的主要内容
《马德里协定》的主要内容有如下几个方面:
(1)商标国际注册的程序。根据协定规定,缔约国的任何申请人,在其所属国办理了某一商标注册后,对该商标就可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国际局申请国际注册。国际局收到申请后即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要求给予保护的各缔约国。被要求保护的缔约国接到国际局的通知后,有权在一年内对是否给以保护做出决定。如果在一年的期限内不向国际局提出驳回在该国注册的声明,即视为该国核准注册。协定还规定,商标国际注册的申请人,必须先在所属国注册,然后由所属国注册当局向国际局提出国际注册的申请。
(2)申请国际注册的内容。每一个国际注册申请必须按照细则规定的格式提出,申请人所属国的注册当局应证明申请中的具体项目与本国注册簿中具体项目相符合,申请人将颜色作为商标的一个显著特征时,必须说明实际情况,并随同申请书提出说明要求的颜色或颜色组合的通知书,提交所述商标的色彩图标。
(3)国际注册的效力。申请人的商标从国际局注册生效日开始,即在未予驳回的有关缔约国发挥效力,得到其承认和保护,正如该商标直接在那里获得注册一样。办理国际注册的每件商标,都享有《巴黎公约》所规定的优先权。商标所有人的商标如果先在一个或更多的缔约国获准注册,后来又以同一所有人或其权利继承人的名义申请国际注册,则该国际注册应视为已代替原先国家的注册,但不得损害该所有人或其权利继承人基于原先的注册所获得的权利。
(4)缔约国的拒绝保护问题。到取得国际注册为止,申请人还没有得到实际权利,只享有潜在权利,这是因为,国际注册对申请人在本国已经取得的权利不发生任何影响;国际局把国际注册公布并通知申请人所指定的请求保护的国家后,各个指定国有权在一年内,根据本国法律的规定,向国际局声明拒绝保护该商标。只有当指定国在一年内没有做出拒绝保护的声明时,国际注册才转变为指定国的国内注册,从而使商标专用权在该国生效。但是,一旦某个指定国承认了国际注册的效力,那就不管该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商标有效期为多长,该国也必须遵守《马德里协定》的统一规定,为有关商标提供20年保护期,并可以不限次数办理续展。
(5)对原属国注册的依存问题。《马德里协定》第六条第二、三、四款规定,自国际注册之日起满5年后,该项注册同原属国对同一商标的国家注册即互相独立。换言之,在从国际注册之日起5年内,该项注册与原属国的国家注册还存在着依存关系。在此期间,如在原属国注册的商标不再受法律保护,如因撤回、放弃、驳回、宣告失效等而失效,则该商标在受国际注册保护的一切国家也丧失保护。自国际注册之日起已满5年的,国际注册即不再依存于原属国的注册,而取得了完全独立。
(6)国际注册的有效期。经国际局注册的商标有效期为20年,期满可以申请续展,续展期也为20年。续展期的期限自上一次期限届满时起算。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国际局应发送非正式通知,提醒商标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注意确切的届满时期。对国际注册的续展,可给予6个月的宽限期,但要按细则的规定交纳罚款。
四、《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是在《马德里协定》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于1989年6月27日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主持下,在西班牙首都马德里签订,于1996年4月1日生效。《议定书》在申请条件、审查周期、工作语言、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保护期限以及国际注册与基础注册的关系等方面都作了重要修改。目的是为了使那些对国际注册体系感兴趣,但因国内法律问题难以加入《马德里协定》的国家能参与这一商标国际注册体系。我国于1995年12月1日加入了《议定书》。
《议定书》是在《马德里协定》的基础上制定的,它除保留了协定主要优点外,还包含以下内容:
1.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条件放宽
《马德里协定》规定,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必须是在原属国已经注册的商标,在国内尚未获得注册的商标不得申请国际注册。而《议定书》则规定,申请人不但可以以其在国内商标的注册为依据,还可以以其向商标主管部门递交的注册申请为依据,提出国际注册申请。
2.将英语增加为工作语言
《马德里协定》规定法语为工作语言,《议定书》的工作语言又增加了英语,申请人可以在办理国际注册时选择法语或英语,这给各成员国商标主管部门和商标申请人带来了极大方便,并能吸引更多的协定成员国和非成员国或国际组织的加入。
3.采取灵活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
如果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所指定保护的国家是《马德里协定》成员国,则申请人必须按照协定规定的统一标准缴纳费用。由于部分成员国国内的收费标准与协定规定的标准不一致,所以《议定书》规定,各成员国可以收取“单独规费”,从而缓解了标准不一致的矛盾。另外议定书还规定,商标国际注册的注册费和规费可由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直接缴纳给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而不再需要经原属国主管机关转交。
4.延长了商标审查期限
《马德里协定》规定,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指定的国家的主管机关有权在一年内驳回商标申请,即实际审查时间为12个月;而《议定书》则规定,各缔约国如需要,可将有权驳回时限延长至18个月。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某些国家国内法在驳回时限和工作量等方面的矛盾。
5.更好地处理了商标专用权的确立问题
《马德里协定》规定,某一商标自国际注册之日起5年期满前,若该商标在国内因某种原因被撤销,其国际注册也要被撤销;而《议定书》在基本保留这一原则的同时作了一些修改,即该商标在国内注册被撤销,其国际注册也将被撤销,但是在该商标国际注册被撤销之日起3个月内,可以将该商标转换为有关国家的注册申请,并保留原国际注册日为该商标的申请日,如该商标原先享有优先权日,则仍享有该商标的优先权日。根据这一程序,商标申请人可在其商标被本国商标主管部门核驳或被撤销时,仍可继续在有关国家谋求其商标权利,且不会丧失其商标较早的申请日期。这使商标申请人的商标权利的确立与保护较《马德里协定》更为公平合理。
五、《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协定》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协定》(以下简称《尼斯协定》)是在《巴黎公约》基础之上的政府间多边条约,于1957年6 月15日在法国尼斯签订,1961年4月生效。《尼斯协定》签订后修改过三次,一次是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修订,一次是1977年在日内瓦修订,1979年又进行过一次修改和补充。该协定成员国组成尼斯联盟,下设专家委员会和工作小组委员会。我国于1994 年8月9日正式成为尼斯协定联盟成员国。
《尼斯协定》的主要目的是建立一个国际通用的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既适用于协定的成员国国内商标注册的分类,也适用于国际分类,并争取尽可能多的国家在商标注册上采用通用的商品和服务分类,以利于促进开展国际的商标注册和保护,便利于对商标的检索和管理。《尼斯协定》虽然规定成员国必须使用国际分类法,但并不排斥成员国在使用国际分类的同时也采用国内分类,可以以国际分类为主要分类法,以国家分类为辅助分类法;或者以国家分类为主,以国际分类为辅。至于非成员国使用国际分类,则更没有硬性规定。
《尼斯协定》的内容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使用要求
《尼斯协定》要求成员国必须使用共同的商品和服务分类办理商标注册,并且按照《马德里协定》的规定,《马德里协定》成员国也必须使用共同的商品和服务分类办理国际注册。
2.联盟例会
《尼斯协定》成员国组成尼斯联盟,该联盟每两年召开一次例会,只有该联盟国家才能参加。例会的主要任务是处理有关发展实施《尼斯协定》事宜,审定计划以及通过尼斯联盟的财务预算等。
协定成员国可以派正式代表参加协定设置的专家委员会或者由专家委员会设立的工作小组委员会会议。应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邀请,有些非《尼斯协定》成员国也可以派观察员列席上述会议。正式代表有表决权,观察员则没有表决权。
3.国际分类
按类别顺序排列的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共42个类别,其中商品类34个,服务类8个。各个类别所列的商品和服务基本上是按照商品或者服务的用途、原料划分的,但这并不排除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同或者类似,也不排除同一类中的商品或服务并不相同或类似的可能性。因此,适用《尼斯协定》分类并进行在先权审查的国家,或者有关机关受理有关申诉时,一般从商品或服务的用途、原料等方面判断商品或服务的相同或类似,而不受商品或者服务所属类别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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