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假冒”与“仿冒”及有关法律问题
近年来通过商业的伪造,非法销售标有商标的产品已经达到相当流行的程度,冒牌货欺骗消费者使他们相信自己是在购买合法注册商标的产品。因此商业上的伪造不仅涉及对注册商标的侵权,而且还可能涉及专利和版权侵权以及其他知识产权的假冒。
我国于1993年9月2日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1)假冒他的注册商标;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误认为是知名商品;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伪表示。
商业上的假冒表面上看是有吸引力的,因为它提供了一个高额收入来源,在国际贸易中是越过西方贸易壁垒的一种方法。假冒和伪造成他们仿造他人的商标等知识产权产品,不仅不用承担合法产品生产者的研究或开发费用,而且,可以自由地利用这些生产者所做的推销努力和信誉。
尽管冒牌货贸易有短期的商业性吸引力,但对伪造产品的生产国却有下列长期有害的影响:
(1)没有和不严格执行的知识产权保护严重阻碍了外国公司把有价值的外国投资投入到这些国家。
(2)一旦一个国家以伪造产品的重要来源而知名,从该国生产的所有产品的信誉都受到玷污。消费者可能因为害怕他所购买的产品也将证明是伪造产品,可能对那些标明来自制造了大量伪造产品国家的产品不会理睬。
(3)对注册商标的产品的伪造抑制了原商标和原产品的创造和发展。如果一个国家的制造商只是模仿他人的商标和产品,并从此而大赚其钱,这些制造商就不会有兴趣对新产品和商标的研究、开发和销售进行投资,其结果是必然使国家的经济发展受到阻碍。
(4)正如所有非法活动那样,伪造“工业”在逃税漏税方面是非常成功的。由于经营是以现金为基础,伪造商业不可能缴纳所得税,同样,销售税也常常逃避了。
大多数商标法规定了一系列处理商业伪造的司法补救措施。国家的所有这些条款都与商标侵权相联系。此外,一些国家的法律对进口或买卖伪造商品的人规定了刑事制裁。
《巴黎公约》有三条规定了对商业上伪造的处理:第六条规定禁止对产生混淆的商标进行使用和注册,第九条规定禁止进口标有非法商标的商品并授权予以没收,第十条规定了制止不正当竞争。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五十一条注释中指出:在本协议中冒牌货可以指任何货物,包括未经许可而使用商标包装或贴该商标,该商标与已注册生效的商标相同,或无法从根本上与已注册生效的商标区别开来,并且根据该进口国的有关法律,侵害了所有人的权利。目前世界上有许多反仿冒的专门组织,在美国,“假冒”和“仿冒”情况是十分严重的,每年有价值数亿美元的仿冒产品出现在各种市场上,给一些工业部门造成很大的损失。按照美国法律和法律界的观点,“假冒”与“仿冒”是有一定区别。
一、“假冒”和“仿冒”
1.“假冒”的性质
“假冒”一词实际上起源于英国。
根据《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的定义,“假冒”是一种行为,其性质和潜在的影响是要欺骗公众,使其将某人的物品当做是另一个人的物品。
“假冒”所包括的范围要比一般商标侵权的范围广得多,它横跨商标和不公平竞争两个领域。也就是说,商标侵权在某种情况下构成“假冒”,但“假冒”并不一定属于商标侵权。
2.假冒分类
很多美国法学家将“假冒”分为四大类。
(1)明显假冒:指甲利用乙的商标出售自己的产品。
(2)非明显假冒:指甲向买主出示乙的货样,但实际出售的是自己的产品。
(3)明显逆假冒:指甲购买乙的产品,然后贴上甲的商标出售。
(4)非明显逆假冒:指甲购买乙的产品,然后在没有任何标志的情况下出售。
上述四种情况具有代表性,但往往并非“假冒”的全部内容,实际上美国法院在适用“假冒”理论时要广得多。
在处理“假冒”案件时,法官往往从不同的角度来权衡各种因素,有的法院往往侧重于被告的行为对公共利益的损害或影响,有的法官则侧重于被告行为的企图。
下面通过布拉制药公司上诉案例来看看美国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
本案中的一审被告布拉制药公司为了提高自己药物制品的销售量,仿制了原告C公司的药物胶囊的尺寸和色彩设计。一审法院(新泽西联邦地区法院)认为被告的这种行为是便于一些药商对订货(即对原告产品的订货)进行非法替换,从而构成“假冒”。根据新泽西有关“假冒”的法律,如果药品的制造商向药品推销商提供某种药品,而且该制造商本应合理地估计到自己提供的药品会欺骗公众,该制造商的行为将构成“假冒”。在上诉审中,美国第三巡回区联邦上诉法院认为,原告的胶囊的尺寸和色彩设计属于非功能性设计,应受到商标法保护。而被告向药商提供的这种设计相仿的药物势必会欺骗顾客,因此上诉法院维持了原判决,即永久性禁止被告使用原告产品胶囊的独特设计。
根据分类,本案被告的行为构成“明显假冒”,而药品推销药商的行为可构成“非明显假冒”(本案中药商未被起诉)。
3.“仿冒”的性质
“仿冒”属于一种严重的商标侵权行为。
依据美国《商标法》第45条中对“仿冒”的定义,“仿冒”是指一种伪造标记,它与一个注册标记完全相同或者无实质区别。
在一般商标侵权中“假冒”和“仿冒”之间,有时是难以划清界限的。侵权人的行为可能同时具有上述两种性质,到底属于哪一种主要依据事实情况而定。很多法学家认为所谓“仿冒”是一种性质恶劣的商标侵权行为,是一种更为明显和恶劣的“假冒”行为。
因此,可以说“仿冒”与一般的商标侵权存在着使用商标的相似程度上的区别以及所用产品的类型的相近似上的区别。从性质上看,“仿冒”案件中法院更强调被告的“仿冒”意图,这一点往往与一般商标案件不同。在一般商标侵权案件中,被告使用商标的意图不成为法院判定侵权的必要因素,只要被告对商标的使用给公众造成了产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便足以构成判定被告侵权的基础。
从影响上看,“仿冒”在国际贸易中所造成的经济后果远远大于一般商标侵权和“假冒”。目前世界上每年有价值数百亿美元的仿冒产品充斥着国际市场,有些仿冒产品已打入高技术领域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据美国有关部门和组织的报导,在美国的一些飞机上发现了仿冒的零部件,在美国“波音”737客机上甚至发现了仿冒的飞机发动机。另外,美国宇航部门发现在航天飞机上竟有一些仿冒的电子部件。
但绝大多数的仿冒产品属于普通民用产品,最常见的有手表、收录机、照相机、化工产品以及药品等。
由于绝大部分仿冒产品的质量低劣,因此无疑会给用户带来经济上的损失。另一方面,仿冒产品可能最终给真正的商标所有人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因为仿冒产品可能彻底摧毁原商标的声誉。
由于以上种种原因,一些国际反仿冒组织应运而生。1978年,一些国际商品制造组织成立了“国际反仿冒联盟”。美国的有关组织于20世纪70年代末到80年代初在国会进行了大量的游说工作。他们认为,依据商标法,只能给予侵权人一般的民事制裁,这种手段根本不足以制止日益泛滥的国际仿冒产品和仿冒商标的行为,终于,美国国会于1984年通过了《商标仿冒法》。
4.1984年美国《商标仿冒法》对从事仿冒产品或仿冒服务的有关规定
根据该法2320条(a)款的规定,任何人如果有意或企图从事货物买卖或服务,并且明知在该货物上使用了仿冒标记,如果是个人,则处以不超过25万美元的罚款或5年以下的监禁,或两者并用。如果不属个人,则处以不超过100万美元的罚款。另外,如果当事人依本法已有前科,根据其重犯行为应处以不超过100万美元的罚款或15年以下的监禁(对个人),或者两者并用,或处以不超过500万美元的罚款(对非个人)。另外,被告当事人可以提出辩护以及要求依联邦《商标法》给予原告补救。如果被告提出积极辩护,则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
《仿冒法》第2320条(d)款对什么是“仿冒标记”作了具体定义:
仿冒标记是指:
(1)一种伪造的标记
它具有三种特性:
①它用于与货物或服务有关的交易;
②它与在美国专利与商标局注册所使用的有关货物或服务的标记相同或无实质性区别,不管被告是否知道该商标的注册情况;
③对标记的使用可能会造成混淆、误认或欺骗。
(2)一种伪造的标志
它与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第110条规定并依联邦《商标法》所规定的补救措施所产生的有关标志相同或无实质性区别。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仿冒的制裁属于一种刑事制裁,但法条中所规定的罚款是否能满足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5.案例分析
(1)仿冒行为的性质(贝克尔上诉案)
原告(被上诉人)为美国政府。在一审中,美国政府以被告贝克尔违反“商标仿冒法”为理由对贝克尔提出刑事诉讼。在一审法院做出有利于美国政府的判决后被告不服,向该区的第五巡回区上诉法院提出上诉。
被告贝克尔从事经营冒牌手表“Rolex”(劳力士),这种手表是瑞士著名产品,享有极好的国际声誉。被告在一审中承认自己有意经营该生意并且也明知这种手表是仿冒产品。但被告的上诉理由是,法院给予被告刑事处罚应根据当事人对自己行为属于刑事犯罪的“知道”,如果当事人在从事该项生意中并不晓得这是一种刑事犯罪,则不应受到刑事处罚。
上诉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这条理由,认为国会制定《商标仿冒法》的意图和法律本身所使用的语言都是清楚的,只要被告有意经营仿冒产品并且在明知的情况下将仿冒商标使用在货物上,便可构成刑事犯罪。这种犯罪的构成不需要当事人先了解自己的行为是否会构成刑事犯罪。因此,上诉法院维持了原判。
从该案可以看出,“有意经营”和“明知仿冒”是构成被告刑事犯罪的必要条件。
(2)被告的刑事责任(冈脱斯上诉案)
被告是从事仿造手表活动的商人,在被捕之前,他曾在1985 年9月份三次将印有“劳力士”商标的仿造手表卖给黑市经营代理人。这种手表的售价为60~80美元,大大低于真正“劳力士”手表的价格。在卖给代理人的时候,冈脱斯告诉对方该表系仿造品,也就是说冈脱斯明知自己经营仿冒产品。
冈脱斯是在经营了第三批手表后于1985年9月19日被捕。之后,美国政府对其提出刑事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法院查封了当时尚未出售的48只仿冒手表。
一审中陪审团裁决被告有罪,最后地区法院判被告3年有期徒刑。上诉法院维持了原审法院的判决。
这类案件的特点是被告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此时法院可能使用对被告处以有期徒刑的处罚。从案例看,这类案件多见于一些不法商人,而且活动是不公开的。有时被告发现自己的犯罪事实泄露后会立即潜逃,此时罪犯有可能已将罪证销毁。因此,在仿冒案件中,法院在调查和其他程序的处理上与一般商标案件不同。
(3)仿冒案件的调查及其他程序(福特汽车公司诉讼案)
被告KTI公司等对福特汽车部件仿制并出售的问题。
福特汽车公司是于1986年10月30日向联邦地区法院提出诉讼的,其诉因中包括了商标侵权、仿冒、不公平竞争和诈骗四点。
根据原告的要求,法院立即颁发了单方面临时禁令,并颁发了扣押令,联邦法院执行官根据该命令查封了大量的仿冒产品。作为一种紧急补救措施,根据命令,法院可以在未事先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命令其停止一切有关使用、仿造和出售有关产品和商标等行为,这对任何被告是一个致命的打击。
1986年11月24日,美国联邦调查局(FBI)的有关人员在美国司法部的主持下,依照1984年《商标仿冒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法院批准的程序对案件的事实进行了调查。有关人员进入到被告设在加利福尼亚的工厂,调查人维尔森发现了大批的仿冒产品以及被告出售仿冒产品账目。仿冒产品主要涉及汽车车轮,在产品上印有“Ford”的标志。
在该调查之后的不到5个月,法院做出了判决,由于被告在明知的情况下出售带有原告商标的仿冒产品,因此推断侵权人在商业上取得的成功是直接来自对仿冒商标的使用,因此就推断侵权人取得的销售额应为原告失去的应销售部分。根据对原告的实际损失计算,法院给予原告为原损失额3倍的损害赔偿金(即13 764美元)。
另外,法院还判予原告4 000美元的“合理律师费用”。
最后,法院还规定被告必须立即向原告支付除上述两项外的原告实际成本支出费用(数额待定)。
美国是一个实行判例法的国家,但近些年来成文法规已显得日益重要。这主要由于在没有成文法的情况下,美国各法院对待某一问题的看法可能是不同的有时甚至是相抵触的,《商标仿冒法》即是一个很好的例子。从而,法院在处理这类问题时可以依据该法中的基本准则。
当然,“仿冒”问题并非只发生在美国,正是由于这一因素,美国的有关反仿冒的成文法和判例法受到了国际上的普遍重视。
从美国的做法上可以看出,将一般商标侵权、假冒和仿冒区别开来并且制定相应的特别法律是有好处的,这样便于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给予受害方充分的司法救济并且给予不法商人或侵权人必要的处罚。
二、商标的放弃及第三人再使用
一件商标的所有人可能出于某种原因放弃其原商标的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其他人可以对该商标进行再使用,原则上首先再使用该商标者成为该商标的所有人。
但是另一方面,这种再使用也会给法院带来一些具体问题:如果再使用人不止一个,如何确定谁是首先再使用者?这种首先再使用有哪些形式?这种再使用会不会给广大用户造成产品来源上的混淆等等问题。
[案例分析]
1979年5月7日,美国G.M公司放弃了用于高级女装的商标“Kimberly”。在此之前D.S公司已预先得知了G.M公司准备放弃“Kimberly”商标的消息。因此,D.S公司在5月9日便将带有“Kimberly”标志的产品投放市场。
本案的被告S.B公司是于同年5月10日将带有“Kimberly”标志的产品投放市场的,这刚好是新闻界报道G.M公司放弃“Kimberly”商标的同一天。自此之后,S.B公司投放市场的产品总价值达13万美元。
原告在联邦地区法院的一审过程中以联邦《商标法》的第43条(a)款为诉因,要求法院确认自己的优先使用权并禁止被告继续使用“Kimberly”作为自己产品的商标。地区法院最后判决原告享有对“Kimberly”商标的优先使用权,并以此为理由禁止被告S.B公司继续使用“Kimberly”作为自己产品的商标。
上诉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作了如下几点说明和解释。
首先,上诉法院认为在一种商标或标记被放弃后,任何人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去再使用该标志。由于本案原告先于被告一天将带有“Kimberly”标记的产品投放市场,因此原告获得了该商标的先使用权。
但另一方面,本案存在与一般类似案件不相同的特殊情况,即被告在市场上已投放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而原告相对于被告享有的优先使用权极为微弱(因为只有一天),这样,法院如果给予原告D.S公司全国范围内的独占权(或专用权)似有不公。但是,如果法院允许被告S.B公司使用“Kimberly”为自己产品的商标可能会使该类产品的用户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这当然违背了国会立法精神。
在这种情况下,上诉法院规定原告和被告都可以使用“Kimberly”这一商标,但为了不使用户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原、被告必须采取下述区别措施:
(1)原告与被告对各自所用的标志必须加以区别,即双方必须利用技术处理使用户分清产品的来源;
(2)原告与被告的商标必须与原来G.M公司所放弃的标志相区别,其目的也是为了保护公众利益。
这样,该案发回到原地区法院处理,该案的当事双方将向法院提供带有“Kimberly”但相互易于区别的标记,从而由法院决定新的商标是否达到了不使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的程度。
从该案可以看出,他人对放弃的商标再使用是允许的,但这种再使用商标不能同原商标一模一样,而必须做某些技术上的处理以便区分。技术上的处理一般包括对原商标的外观、颜色等做某些改动,使顾客可以一目了然地看出这种区别。另一方法是在自己的再使用商标上作某些注明。
三、商标的并行使用
1.非竞争性商品的商标使用
商标专用权只是用来排除他人在同类物品上使用相同或相类似商标,因为这种使用不但侵犯了原商标所有人的经济利益,更重要的是侵权人的行为会在某种程度上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它体现了法律对商标所有人及公众利益的维护。
在实际生活中常常会发生这样的情况,一件商标在多种领域里被不同的商标权人并行使用。例如在我国,“海鸥”这一商标便在手表、照相机等不同种类产品中被不同的商标权所有人使用。在美国也是如此,在美国专利与商标局(PTO)注册的商标有很多是相同的或相类似的,只不过用于不同的商品。美国联邦《商标法》的第2条也反映了上述商标并存的可能性。这样就产生一些问题:假如某一著名商标被商标所有人用于产品A,而另外有人想将该商标用于产品B,这种做法是否允许?更具体地说,如果某人想把“柯达”商标用在柯达公司从未生产的汽车上,这种做法在美国是否允许?
这样就涉及商标保护的扩大问题,因为按照商标法(包括联邦《商标法》和判例法)的严格定义,“柯达”产品的生产厂家是不能阻止他人在其他产品领域中使用“柯达”商标的。在这种情况下,柯达公司最有力的武器不是联邦《商标法》,而是州普通法。
到1987年为止,美国共有20几个州(大约占美国50个州的一半)制定了《反冲淡法》。更确切地讲,“冲淡”应理解为“削弱”,该法可以说是专为保护著名商标而制订的。根据1965年制订的《美国州商标示范法》第12条的有关规定,可以将“反冲淡”问题归纳为下列几点:
(1)对于一个根据联邦或州普通法而法定注册或产生的标志,假如另一方对该标志的使用有可能出现对该标志所具有的区别性产生冲淡或削弱;
(2)不管使用该方的是否会产生与标志所有人之间的竞争;
(3)该方的使用会引起公众对产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
(4)都应成为给予原商标所有人禁令性救济的理由。
从上面的四点可以明显看出,《反冲淡法》的适用超出了一般商标法和不公平竞争法的范畴,因为在不存在竞争和产品来源混淆的情况下,商标所有人仍有权在法院取得民事救济,而按照传统的商标法,这种情况下商标权人是不能取得任何救济的。
在很多州的《反冲淡法》中并没有规定该法只适用于著名商标,但从绝大多数有关判例看,法院通常只在原告使用的商标属于著名商标的情况下才适用该规定。
对于著名商标的这种例外保护可以追溯到19世纪末发生的伊思曼·柯达照相器材公司诉柯达自行车公司案。从那以后,美国一些法院相继采用了一些保护著名商标的做法。但真正从理论上系统地对反冲淡问题予以阐述的是斯柯特1927年出版的《商标保护的理论基础》一书,该书在当时是有一定影响的。根据斯柯特的观点,对一件商标所具有的独特性的保护应构成对商标保护的唯一理论基础。目前一些州所制定的《反冲淡法》正是基于斯柯特的这一理论基础。
但是在该理论的实际适用上问题似乎要复杂得多,不同的法院对某一具体法律问题可能会有不同的解释。在出现不同类的产品使用相同或相类似商标时,有的法院会根据对各种因素的权衡从宽适用反冲淡理论而作出有利于商标所有人的判决,而有些法院似乎不大愿意适用反冲淡理论,至少是在适用上比其他一些法院严格得多。
在商标案件中较有影响的美国第二巡回区联邦上诉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认为原告商标所有人是否能够胜诉主要取决于以下诸因素:
(1)商标本身的强弱;
(2)原被告所使用的商标的相似程度;
(3)产品之间的相似程度;
(4)原商标使用人将自己产品扩大到被告产品的可能性;
(5)实际可能产生的混淆;
(6)被告在采用该商标时的行为是否正当;
(7)被告产品的质量如何;
(8)购买人的经验。
从本质上讲第二巡回区联邦上诉法院的上述做法还属于联邦《商标法》的范畴,只是在适用上作了一些扩大,但与《反冲淡法》仍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因为后者往往不考虑产品混淆的因素。
2.“并行使用”
“并行使用”也称为“附带使用”。首先应澄清“并行使用”与“并存使用”之间的区别。“并存使用”是《商标法》规定的一种情况,它是指两个不同的当事人就用于同类物品的相同或相似商标在美国的不同地区分别使用的情况,这种“并存”是法律所允许的。
“并行使用”往往是指在同一制造商生产的产品上由不同的人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例如,甲从乙处购买了一批由乙生产的次品,并利用乙的商标将该产品出售。又例如,甲从乙处购买了箱装食品,然后由甲将该食品改为袋装并贴上乙的商标出售。上述两个假设情况有一个共性,即产品的来源是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这一点与一般商标案件的情况不同,因为在一般商标案件中,不论争议双方的商标如何相似,但争议商标所涉及的产品出自不同的来源。
乍看起来,在这种情况下出现的争议比较容易解决,因为被告可以证明自己出售的产品是由原告生产的,而这种情况当然与第三人仿制原告产品后贴上原告商标再出售的情况不同。但从另一方面看,原告可能会指控被告出售次品并利用原告商标的行为破坏了原告商标的声誉,或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公平竞争等等。
在“并行使用”问题上最有影响的判例应该算是194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查的查普林(Champion)火花塞公司申诉案,该案的一审被告(即被申诉人)是桑多斯。该案至今仍被很多法院所引用,而且在商标法的教科书中几乎成为必不可少的一个案例。负责审理该案的大法官道格拉斯在知识产权案件中曾有过很多被法律界认为是精辟的论述,本案中道格拉斯对“并行使用”问题的论述和解释普遍为后人所接受。
该案的大致情况如下:本案原告主要从事火花塞的制造,并在该产品上使用了“Champion”作为商标。本案的被告从事收购旧火花塞的行业,并且将收购的旧火花塞修复后重新出售,问题在于被告在出售这些修复后的旧火花塞时仍使用“Champion”这一商标。被告桑多斯将“Champion”一词贴在火花塞的包装箱上,并注明了该火塞的型号等。除此之外,被告还在包装上注上“精加工火花塞,质量可靠”,以及“精加工翻新火花塞”等,每个箱子分若干小盒分装每个火花塞,每个小盒子上也注明了该火花塞是经过翻新的。但被告并没有在包装上注明自己的姓名和地址。
原告以商标侵权和不公平竞争为诉因在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地区法院判桑多斯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禁止被告继续出售经过翻新的火花塞,除非被告做到以下四点:
(1)从其产品的包装上除去“Champion”商标和型号说明;
(2)将火花塞重新涂上灰、棕、橙黄或绿色油漆;
(3)在火花塞上压印“经修复”的字样并涂上白色油漆;
(4)在产品的包装箱上注明该火花塞原产于原告,后经被告修复翻新的字样。
由于地区法院只适用了禁令救济而不同意原告要求的利润赔偿,原告就此提出上诉。
在上诉审判中,法院认为被告桑多斯的行为不但构成了商标侵权,而且也构成了不公平竞争行为。但在适用救济的问题上法院不但没有同意原告提出的利润赔偿要求,反而认为初审法院对被告的四点要求过于苛刻,因此对该四点要求作了如下修改:
(1)被告不必将“Champion”商标和型号说明从修复后火花塞上除去;
(2)被告必须将“经修复”的字样压印在火花塞上,并且这种注明必须是永久性的;
(3)取消地区法院提出的第四点要求。
查普林火花塞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提出了申诉,该申诉请求被最高法院接受,并于1947年对该案进行了审理。
最高法院认为,一审被告的行为会给产品的用户造成错觉,这一点是不容怀疑的,因此上诉法院的决定(即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公平竞争)是正确的。但本案的申诉人查普林火花塞公司认为上诉法院对初审法院判决中的修改是错误的,因为上诉法院在第一项修改中允许被告桑多斯继续使用“Champion”这一商标,这一点等于对原告受到侵犯的商标不予法律保护。
就这个问题最高法院法官道格拉斯作了解释。他认为,本案所涉及的火花塞属于二手货,尽管是用过的,但毕竟还是“Champion”牌火花塞。从质量上看,用过的火花塞不会达到新火花塞的水平,这一点同用过的“Ford”(福特)牌汽车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不过我们总不能因为一辆“福特”牌汽车由于对其阀门重新组装或者换了一个活塞环就责其必须把“福特”商标从汽车上除去,否则就不能出售。在这里,道格拉斯引用了1924年在“Coty”一案中当时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说过的一段话:“一件商标给予其所有人的排他权只能用来保护其产品的声誉,以防止他人的产品利用该商标。在一件标志的使用方式并没有欺骗公众的情况下,该标志还达不到不许别人用来出售真实产品的神圣地步。”
如果对旧产品的修复彻底从根本上改变了原物的特征,则使用原商标可能会有不妥(尽管可能注明了“修复”)。但本案的情况并非如此,被告对旧火花塞的修理并非赋予该火花塞新的设计,只不过在质量上修复的火花塞不及新的火花塞,但这一点是所有二手货的特点。实际上该火花塞的价格也低于新火花塞,只要是作为修理过的产品出售,不欺骗公众,产品本身质量的优劣并非关键。
从实际情况看,被告可能会从利用原告的“Champion”商标中得到一些好处。但只要被告的做法不损害原告的利益,这种使用是允许的,上诉法院所规定的必要注明已足以使本案原告得到应有的保护。
最后最高法院维持了上诉法院的决定。
在“并行使用”的案件中,法院极少使用禁令以外的其他救济措施。最常见的做法就是火花塞一案中上诉法院的做法,即在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或不公平竞争时,要求被告就商标的使用进行特别说明,只要被告按照法院的规定办理,仍可使用原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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