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国际贸易中的著作权保护
一、著作权保护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和作用
著作权在我国和专利权一样是比较新的领域,但其萌芽形态却比专利早得多。古代著作物的复制是通过手抄、雕版印刷、活字印刷等方法进行的,发生侵权事件的可能性相对较少,但是随着印刷技术的发展,保护著作权就变得十分重要。
中国是印刷术的发源地,尽管早在13世纪“不许复版”的原始著作权观念已在我国出现,但是直到19世纪,现代著作权观念才逐渐传入我国。1910年,清政府颁布了我国第一部著作权法《大清著作权律》,以后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也颁布过著作权法。但由于历史的原因,这些法律未能得到充分实施。
直至1990年9月7日一部真正代表人民权益、对著作权给予充分保护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才得以通过。
与欧美一些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著作权法》可以说才刚刚起步。1991年,我国继《著作权法》颁布施行之后,又有效地实施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相继建立了一些相关执法机构,如仲裁机构和集体管理机构等。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状况及国际局势发生的重大变化,为加入WTO扫清障碍,中国的立法机关进行了著作权法的修改工作。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著作权法修正案”,于公布之日开始实施。2002年8月,国务院发布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于2002年9月15日实施。
在改革开放的形势下,特别是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签订后,掌握版权基本概念,加强版权立法保护,对国际贸易专业人员具有重大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版权是进出口业务有待开拓的新市场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统计,在欧美等发达国家,版权产业在国内生产总值中所占的比重一般在3%~5%,最多可达6%。例如,美国的版权产业在1996年的对外销售和出口额达到601.8亿美元,第一次超过了汽车业、农业和飞机制造业的部门,成为美国最大的经济部类。最近几年来,美国的版权产业在国民生产总值、劳动就业等方面仍然占据着重要地位,其出口方面也一直保持着超过了汽车业、农业和飞机制造业的领先地位。
在1949年以后,我国用较低的费用引进了一些图书的翻印权,积极支援了工农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开拓版权产品的出口,不仅可以创收外汇,还能增进与世界科技界、文化界的交流。
但是要开拓这一市场,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通过相互保护和签订合同取得版权,中外双方合作出版使版权共有等都是行之有效的手段。我国已于1992年10月加入了《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根据规定,公约的成员国之间版权受到同等保护,为我国版权产品走向国际市场奠定了基础。
(2)在引进版权时,必须先找到版权的真正所有者,即弄清楚作者是否拥有版权,出版社(公司)是否已被授权而成为版权所有者。在出口版权时,要找资金力量可靠的购买者,避免版权的轻易丧失。
(3)在转让版权时,必须明确权力转让的范围、地区;购进版权时,要注意付出外汇与取得版权的权利相符,遵守国际惯例中所规定的付费标准,并要严格按照合同中规定的内容实施,不要因违反合同而引起纠纷。例如图书进出口公司所购翻印权印刷的外文原版书中,要注明卖方单位名称、购买时间及“限中国发行”字样。在出口版权时,要注意版权转让的权利范围与所收外汇是否相等,避免“卖绝”(即收取较少外汇却把权利全部丧失)。
(4)一旦发生纠纷时,要采取积极主动的对策。尽量协商解决,如果协商失败而引起仲裁发生,要选择有利的仲裁地,避免因国度、习惯、适用法律原则的不同而使我方吃亏受损。
(5)进口版权时,建立大外贸概念,反对“本位”主义和竞相抬价,避免造成多付外汇;出口版权时,反对用降低价格的方式促成交易。
(6)涉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由于《著作权法》没有具体规定,应采取慎重态度。
2.促进了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的接轨
著作权法已为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所重视。世界上180多个国家中已有150多个制定了著作权法,并建有专门负责版权事务的机构。德国的法兰克福已成为世界上最大的版权交易市场,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帮助版权人行使权利的管理协会。目前有两个国际版权公约:联合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1886年签订)(简称《伯尔尼公约》)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世界版权公约》(1952年签订),截至2002年4月两个公约已分别有147个和98个成员国。
我国著作权法的实施,标志着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受到了国际社会的欢迎,引起了很大反响,联合国世界知识产权总干事鲍格胥博士认为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是符合国际标准的。
但是我国的《著作权法》与世界多数国家(特别是西方国家)的著作权法律存在一定分歧,如版权颁布前的有关行政规定,关于工程设计和产品设计、国家机关使用已发表作品的版权行使等等。这种差异分歧将会给我国经济发展带来不利影响。
由于计算机软件的特殊性,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软件版权的保护期为25年。保护期满前,软件版权人可申请续展,但最长不超过50年。为了确定权利,要到登记管理机构申请登记获准之后,发放证明文件,作为处理权利纠纷的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从事软件登记的工作人员的保密责任作了严格规定。违反规定的,将受到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美国著作权法认为计算机软件不应只有登记才受保护,因为软件作品应归入文字作品类受到保护,即一旦产生就享有版权。这与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也存在分歧。第三条规定共有九类作品形式受到保护: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我国著作权法认为计算机软件具有一些不同于一般作品的特点,在将其列入版权客体加以保护的同时,又制定专门法律予以保护是考虑到便于软件的推广普及振兴软件产业,计算机软件能否被作为一类作品形式而受到保护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能否得以继续实施需要由实践来证明。
我国著作权法对外国人作品在中国的保护问题予以高度的重视,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与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下列三种情况视为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①外国人未发表的作品通过合法方式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②外国人作品在中国境外出版后,30天内在中国境内出版的;③外国人未发表的作品经授权改编、翻译后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
另外,根据有关行政规定,以下情况外国作品在中国受到保护:①中国出版单位得到复制外国书刊的许可的,属于中国出版单位的出版权应予保护,其他中国出版单位不得再复制发行同一书刊,否则属侵权;②中国出版单位同外国出版单位合作出版的书刊,按中国出版单位出版的书刊一样保护。
二、著作权保护的客体
1.受著作权保护的原则
版权的客体一般指作者创作的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下来的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但是,并不是所有作品都是版权的客体,有些作品是不属于著作权保护之列的。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必须具备一定的特点,有些国家还规定对著作权保护必须履行一定的手续。
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的不管其表现的方式或形式如何的各种作品。
作品要享有著作权保护,必须是独创的。作品的思想不需要是新的,但表现思想的形式,不论是文学还是艺术作品,必须是作者的原始创作。然而保护与作品的质量或价值无关——不论主观认为该作品是好的还是坏的,都将予以保护;并且,与其预定的目的也不相干,因为作品的可能用途与其保护是没有关系的。
可以获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通常都是原始的智力创作。各国著作权法对这些作品都予以明确地列举,作品必须起始于该作者,作品必须源于该作者的劳动。但是,为了能够获得著作权保护,作品不必通过想象力和创造性的审查,作品不论其质量如何都受到保护,即使它与文学、艺术或科学极少有共同之处。例如,纯技术指南或工程图纸,甚至是地图,也应受到保护。因为,著作权保护的不是单纯的思想,而是保护它的表现方式。
著作权法还专门列举了一些例外情况,例如,法律和官方的文件、决定或单纯的日常文稿,节目单、火车时刻表、票据、支票等都不在保护之列。
2.受著作权保护作品的具体内容
《伯尔尼公约》列举的作品类别名单是一个示范性的名单,将其限定于“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的表现形式或方式只是一个范例。而不是用来限制受著作权保护的表现形式和方式的,这个名单并不完全,还有其他的表现形式或方式没有列进来的内容,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都给予保护。
例如,计算机程序和数据库没有列进《伯尔尼公约》的作品类别名单,但在许多国家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为了理解著作权保护的对象,现从《伯尔尼公约》列举的(不完全的)作品类别名单中,抽出三种“表现形式或方式”与图书和期刊的出版关系特别密切的概念加以说明,即“著作”、“绘画”和“示意图”(每个题目都是《伯尔尼公约》作品类别名单中的用词)。
(1)著作
《伯尔尼公约》规定“作品的表现形式或方式”的第一类范例是“图书、小册子和其他著作”,都是作者选择文字来表达自己的思想和以书面形式记录他所选择的文字的产物。
这一类范例(著作)在大多数国家中是印刷技术的产物。
(2)绘画
在《伯尔尼公约》的作品类别名单中包括“绘画、油画、建筑、雕塑、雕刻和版画作品”。作者意图的表现方式是绘画,这一类作品的基本特征是:作者往往选择线条、颜色、形状,甚至材料表现自己思想的产物。
(3)示意图
在《伯尔尼公约》的作品类别名单中是指“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示意图、地图、设计图、草图和立体作品”。
因为这类作品与图书、期刊的出版工作有明显的关系。但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是作者的原作,也就是说,作品必须是作者自己创作的,并体现作者劳动的独创性。当然,作品是否符合著作权保护的条件,并不需要对作品的想象力、创造性或质量进行审查。
绘制地图和平面图需要具有技术、花费劳动和选择能力。地图的绘制者必须尊重地理事实,不能把100km的距离跟50km的距离画成一个样子。但是在忠实于地理事实的范围内,对于地图用什么样的表现形式,如何表现国界线和国内地区界线,如何表示村庄和城镇,如何表示山脉、河流和沼泽,绘制者可以选择各种方法。
因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通常被说成“文学和艺术作品”,所以表现此种作品的形式可以是文字、音乐、图画、立体物品,或者是上述形式的结合。
三、著作权保护的主体
一般说来,一件作品的版权所有者是著作权保护的主体——作品的作者。
对于这个总的原则,也可以有些例外。此类例外情况由国家法律规定,例如,国家法律可以规定,如果某位作者受雇于专门创作一件作品,那么这样作品的版权所有者是雇主,而不是作者。但是,不管作品的版权所有者是谁,版权的“精神权利”总是属于作品的作者。
在许多国家规定,著作权(精神权利除外)可以转让。这就是说,版权所有者把版权转让给另外的人或法人,后者便成为版权所有者。
但是在有些国家,转让版权在法律上是不允许的,但是,可以获得使用版权的许可证。版权转让与版权许可的实际效果极为相同,在发放版权许可证时版权所有人并没有变化时他只是授权别人依照限制条件行使他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如果此种授权或许可延长到整个版权有效期,并包括所有受著作权保护的权利(当然精神权利除外),那么,对第三者来说许可证持有者与版权所有人处于相同的地位。
然而,对几类作品而言,如电影作品等在不损害任何被改编或复制作品的版权的情况下,可以视同原作一样予以保护。电影作品的版权所有人享有等同于原作作者的权利,电影作品的版权所有权由提供保护的国家的国内法加以确定。有的国家以立法形式将电影作品制作过程中作出贡献的作者列为版权所人,那么只要这些作者已承担其应作的贡献,在没有相反或特殊规定的情况下,该作者不得反对将其作品复制、发行、公演、以有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向公众传播,不得反对在影片上配字幕或配音。
四、著作权保护的期限
关于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伯尔尼公约》第七条规定:
一、本公约提供的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
二、但对于电影作品,成员国可规定保护期仅为经作者同意而公开放映之后50年;如果作品完成后50年内未公开放映,则保护期为作品完成后50年。
三、对于匿名或假名作品,本公约提供的保护期为公众合法获得作品后50年。但如果作者所用的假名足以证明身份,则保护期内仍与本条一款相同。如果匿名或假名作者于上述期间内表露了身份,则保护期内仍与本条一款相同。只要能合理推断匿名或假名作者去世已超过50年,则不得再要求成员国对其作品予以保护。
四、只要摄影作品及实用艺术品作为艺术作品在本国联盟的某成员国受到保护,该国即可自行以立法决定其保护期。但该保护期至少要维护到作品完成之后25年。
五、作者死后及本条二、三、四款所指的保护期,均可从作者去世之日或上述各款所指的事项发生之日算起;但通常从作者去世后或所指事项发生后的次年1月1日起计算。
六、成员国可以提供比上述各款的规定更长的保护期。
七、适用本公约之罗马文本的成员国,如果在签署现行文本时,国内法律规定了从上述各款所指的事项发生之日算起。
八、在任何情况下,保护期的确定均适用提供保护的国家的法律;但除了该国法律另有规定外,保护期均不得比作品原产国规定的期限更长。《伯尔尼公约》第七条之二规定适用于共同作品,作者死后的日期以共同作者中最后去世的作者为准。
1.著作权保护期的计算
著作权保护期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许多国家由著作权法确定,但也有一些国家由民法、刑法或程序法确定。总的说来,对于以作品的登记或首次出版、发行或演出保护期的计算,一般从作品登记或首次出版、发行或演出之年的年底算起。以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若干年计算的,其死后保护期的计算,奥地利、法国、匈牙利、日本、肯尼亚、新西兰、秘鲁等国家,一般并不从作者确切死亡之日起计算,而是从作者死亡之年的年底(12月31日)或从作者死亡翌年的1月1日起计算。但也有少数国家,如保加利亚和白俄罗斯,从作者死亡之年的1月1日起计算。
对于数人合著的作品,作者死后保护期的计算,阿根廷、加拿大、丹麦、英国、法国、德国、印度、巴拉马、肯尼亚、坦桑尼亚等大多数国家,以数人中最后死亡作者的死亡日期来计算。但澳大利亚、尼泊尔、缅甸、塞浦路斯等少数国家,则以最先死亡的作者死亡的日期来计算。
对于连续出版物(如一套大百科全书)的保护期,有的国家按整个作品的各个部分的出版日期分别计算,如匈牙利、哥伦比亚等国;但也有一些国家,则按整个作品的最后一部分的出版日期计算,如丹麦、芬兰、法国、德国等。当然,各国对连续出版的整个出版期是有时间规定的,如从第一部分的出版到最后一部分的出版不得超过10年或20年,否则不按连续出版物对待。
2.某些特殊的著作权保护期
(1)无名氏或假名作品。对于无名氏或假名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一般国家规定从作品出版之日起计算,保护期的长短与作者死后保护期的长短相同。英国、德国、南斯拉夫、印度、日本、墨西哥、坦桑尼亚等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就是这样规定的。但少数国家规定,此类作品的保护期短于作者死后的保护期,如玻利维亚规定,作者死后的保护期为30年,而此类作品的保护期为20年。萨尔瓦多规定,作者死后的保护期为50年,而此类作品的保护期为25年。
(2)遗作,即对于作者死后发表的作品。阿根廷、丹麦、挪威、土耳其等国的著作权法规定,保护期与作者生前发表的作品的保护期相同,不问作品何时发表,保护期都从作者去世之年起计算。而巴西、加拿大、法国、日本等国家则规定,保护期与作者生前发表的作品的保护期相同,但保护期从作品发表之日起计算。
少数国家也有一些例外规定。例如,新西兰规定,此类作品的保护期或为作者死后75年,或为作品发表后50年,哪个时间短以哪个为准。
(3)对于法人作品的保护,各国都有一个明确的期限,一般都从发表之日起计算保护期,有的规定为50年(如比利时、加拿大、英国、新西兰等国),有的规定为25年(如肯尼亚、马拉维、赞比亚等国),有的规定为15年或10年(如巴西、保加利亚、捷克、乌拉圭等国)。
(4)对于照片和电影作品的保护,各国也有一个明确的期限,或从照片和电影完成之日算起,或从照片的发表、电影的发行之日算起。保护期的长短,各国的规定很不一样,有的长达50年(如印度、荷兰、英国等),有的短到5年(如南斯拉夫)。
(5)唱片和广播节目(包括电视节目),把唱片和广播节目作为著作权保护对象的国家,对此类作品也有一个明确的保护期限。唱片保护期从首次制作或首次发行之日起计算,广播节目从广播开始时计算。保护期的长短,各国的规定也很不一样,10至50年不等,但大多数国家规定为50年(如新西兰、乌干达、英国等)或25年(如捷克、丹麦、芬兰等)。
3.关于保护期限的对等原则
一个国家的著作权法,只适用于本国公民或在其境内首次出版的外国公民的作品。要使本国公民的作品在国外得到著作权保护,必须通过签订双边协定或参加国际版权公约才能达到。一般说来,对外国公民的作品,应当给予与本国公民的作品同等的保护。但是,由于各国版权立法不同,保护期长短不一,在相互保护时应适用哪一国家的保护期限呢?
《世界版权公约》第四条第四款规定:“任何缔约国对某一作品给予的保护期限,均不长于有关缔约国(如果是未出版的作品,则指作家所属的缔约国;如果是已出版的作品,则指首先出版作品的缔约国)的法律对该作品所属的同类作品规定的保护期限。”比如,如果某缔约国对某一类作品的保护期限比本国同类作品的保护期限短,则可按对方的期限(不按本国的期限)给予保护。反之亦然。也就是说,缔约国公民之间的著作权保护,其期限是相等的。两国之间签订双边版权协定,也可以规定一个双方同意的保护期,例如,自作品发表之日起保护25年或50年。
4.对版权期限届满后的作品的管理
对于版权期限届满后的作品的管理问题,各国也有不同的规定。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这类作品为社会的公共财富,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但也有少数国家规定,对此类作品的使用也应支付一定数量的报酬,这笔报酬不是付给作者的继承人,而是作为某种社会福利基金。例如,塞尔维亚著作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各共和国可以规定,使用作者经济权利失效的作品,可以考虑支付一笔特别捐款。捐款的数量,以及收集和使用此种捐款的方法,由各共和国的法规确定。
五、版权的继承
作者去世以后,版权可以根据遗嘱或法律规定由继承人继承。各国的著作权法都有关于版权继承的条款,一般来说,继承人可以继承作者死后剩余的版权期限,作者死后或合著的其中一个作者死后,作者的经济权利可以继承,但必须依照下列条件:①由活着的配偶继承或由双亲等上辈人继承,则继承人终身享受;②由子女或其他下一辈人继承,则继承人享受50年;③由其他人继承,则享受15年,而且不得转让和移交他人。“如果继承人年龄尚小,上述的规定期限届满后,他们仍然可以享受这些权利,直到他们能独立行使自己的权利或完成了高等教育,但不得超过25岁。”
总的来说,版权不论以何种形式转让,实际上只能转让属于作者的经济权利那一部分,属于作者精神权利那一部分是不能转让的,但作者死后,作者的精神权利可以由继承人行使和保护,也可以由法律规定的机构行使和保护。
六、受著作权法律保护的权利
产权的重要特征是产权所有者可以随意使用他的产权,不经产权所有者授权,其他人使用他的产权是不合法的。产权的所有者可以“随意使用”他的产权,并不意味着他使用此种产权可以无视社会上其他人的法定权益,无视整个社会的法定权益。
例如,一辆自行车的主人可以“随意使用”这辆自行车,但这并不是说,他可以骑车乱撞一气,危害其他人的利益,或者他可以无视交通规则。
版权是知识产权的一部分,版权所有人可以随意使用他的作品,可以阻止别人未经他的授权而使用他的作品,但是,他不得无视他人的法定权益。
所以,法律给予一件受保护作品的版权所有者的权利,常常被视为授权别人使用受保护的作品的“专有权利”。
“使用”一件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是什么意思?是对于一件作品,除版权所有者本人以外未经版权所有者授权,其他任何人不得采取的行为。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都有明文规定的“使用”行为,通常有如下几种:抄录和复制作品,公开表演作品,将作品制成录音,将作品改编成电影,广播作品,翻译作品,改编作品。
为方便起见,对于一件受保护的作品,刚才列举的版权所有者授权各种行为的专有权利,常常用一些简单扼要的用语来表示。
例如,在有关授权使用的某一受著作权保护作品的合法协议中,可以发现此类用语,如“复制权”、“表演权”、“录音权”、“电影权”、“广播权”、“翻译权”等等。
1.复制权
此种行为的第一种表现形式是抄录和复制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
《伯尔尼公约》第九条规定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他人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复制其作品的专用权。任何形式的录音或录像均被视为复制。
版权所有者有权阻止他人复制未经许可的受保护作品,这是知识产权(版权)最基本的权利。将一件受保护的作品复制多册是出版行为,只要他们这样做是为了向公众发行作品。所以,控制此种复制行为的权利是版权所有者和出版者签订出版受保护作品合同的法律基础。
出版合同不仅涉及复制作品权,而且还涉及其他行为权(例如广播、翻译等)。但是,出版合同的根本问题是授权复制作品。
还有一些行为是不受复制作品规定限制的例外,这类行为无需版权所有者授权。有时也叫作对版权所有者权利的限制。
前面已经说过,版权所有人使用自己的作品时其使用方法不得违反保护其他权益的法律。无论是版权所有者还是经他授权的人,都不得出版侵犯受其他法律保护的权利的作品。最明显的例子,有诽谤他人名誉、传播败坏道德和危害社会的言论的都是法律所禁止的范围。
2.表演权
《伯尔尼公约》第十条规定,戏剧作品、音乐作品及音乐作品的作者,享有专用权以授权:
①以任何方法或方式公演其作品;
②将其作品的演出向公众作任何传播。
戏剧作品、音乐戏剧作品及音乐作品的作者在其原作的保护期内,对作品的译本享有同样的权利。
一件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可以不经抄录或复制,而向广大公众传播。一篇讲稿可以大声地对听众朗读,而不必复制成册;一部戏剧或音乐作品,可以向公众表演,而不必复制成册。此种公开表演行为,不仅仅关系到为公开表演而创作作品的版权所有者的利益,而且当这些作品是为了复制和出版而创作的,有人希望将此种作品改编并公开表演时,就涉及作品的版权所有者和被授权的人的利益。例如,将为了供阅读而以一种特殊方式创作的小说,改编成专供在剧场公开表演的戏剧,这是其一。所以,版权所有人和出版者之间签订合同往往不仅规定双方抄录、复制和出版作品的条件,还规定授权公开表演作品的条件。
3.录音权
语言文字通过录音来传播,和通过书面传播一样容易,制作录音复制品就像复制书面作品一样方便。就音乐来说,录音是广大公众传播作品的最好的办法,唱片和录音带磁带所起的作用,与图书对文字作品起的作用大致相同。
录音制品,可录乐曲或歌词,或两者同时都录。授权制作录音制品的权利属于乐曲的版权所有者,也属于歌词的版权所有者。如果一件录音制品既有乐曲又有歌词,而两者的版权所有者又不相同,那么,录音制品的制作者必须得到乐曲版权所有者和歌词版权所有者两方面的授权。
某些国家的著作权法规定,录音制品的制作者还必须得到演奏乐曲、唱歌或朗诵台词的表演者的授权才能制作,一件作品的版权所有者不能以一种违反他人合法权利的方式来使用或授权使用他人的作品。如果将表演制成录音制品需要表演者的授权,那么被表演的作品的版权所有者就不能单独授权将此种表演制成录音制品。
4.电影权
“电影”是一种录像制品,为观众展示一连串连续不断的艺术形象,在著作权法中电影经常称为“电影作品”。有些国家用“影视片”一词来代替“电影”这个用语,因为录制连续的形象,经常使用的艺术方法(例如录像磁带、激光影碟),并不需要使用照相胶片。
电视本来是为了让演员给观众当场表演(“现场演出”)而创作的戏剧,制成录像放映给大量不能观看现场演出的观众看的;这样广大观众可以在远离现场演出的地方和在现场演出很久以后看电影。
但是,如果一部作品本来不是作为剧本而创作的,后来有人把它改编成剧本,那么原作品的版权所有者就拥有是否授权将改编作品摄制成电影的权利方面的问题。出版合同中经常有涉及这个问题的条款,这些条款规定可以授权将已出版的作品摄制成电影的条件。《伯尔尼公约》第十四条规定的电影摄制版权包括:
(1)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专用权以授权将其作品改编为电影作品,并将后者复制、发行;
(2)如果将某个从文学艺术作品中演绎出的电影作品改编为任何其他艺术形式,在必须得到电影作品的作者的授权的情况下,也须得到原作作者的授权。
5.广播权
《伯尔尼公约》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原广播组织之外的广播机构,将其作品以有线传播方式向公众传送,或向公众重播;或以扬声器向公众传播或以同类传播信号、音像的工具传播其作品。
就是说受版权限制的主要行为,包括广播作品和通过有线广播或电缆向公众传播作品。广播作品的时候,就把无线电信号发射到空中,拥有将此种信号变成声音或声音和形象的必要设备(如收音机或电视机)的人,在信号能到达的范围内,都可以收听或收看被广播的作品。
通过电缆向公众传播作品,信号是通过电缆传送的,只有那些拥有联结电缆设备的人才能收到此种信号,看到被传播的作品。
《伯尔尼公约》原则上认为,版权所有者既有授权通过无线电广播他们的作品的专有权利,也有授权通过电缆传播他们作品的专有权利。
某些国家的著作权法,在某些情况下,版权所有者授权广播其作品的专有权利往往被单纯付酬权利所代替,就是说广播某件作品,不必经版权所有者授权,只要向他支付报酬就行了。出版合同常常包括广播作品条款,规定可以授权广播已出版的作品的条件,以及版权所有者和出版者分享广播作品所得报酬的办法。
通过电缆广播和传播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如何保护一直是近几年来讨论的中心议题,因为出现了许多需要各国政府重新考虑国内版权立法和在版权国际协定中出现的新问题。
这些新的版权问题,主要是由于技术的发展,包括在太空使用人造卫星以扩大无线电信号的到达范围,联结收音机和电视机与电缆传送的信号的可能性在不断增大,能够录制通过电缆广播和传播的声音和形象的设备广为普及。
6.翻译权和改编权
“翻译”就是用与原作不同的一种语言来表现一部作品。
“改编”一般理解为将作品从一种作品类型改变成另一种作品类型。例如,将小说改编成电影,或者将作品改编成适合在不同条件下利用的作品;再如将一部本来供高等教育用的教科书,改编成一部适合于较低水平的学生使用的教科书。
翻译作品和改编作品,本身是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所以,为了复制和出版一部翻译作品或改编作品,出版者必须获得原作的版权所有者和翻译作品或改编作品的版权所有者两方面的授权。
7.公开朗诵权
文学作品的作者享有专有权以授权:
(1)以任何方式或公开朗诵其作品;
(2)将这种朗诵向公众传播。
文学作品的作者在其作品的权利保护期内,对作品的译本享有同样的权利。
8.艺术作品及手稿的追续权
(1)对于艺术品原作及作者与作曲人原稿,有关作者,或其死后由国家法律授权的人或机构,对于作品由作者手中第一次转让后的每一次转售,有权从中收取利益。这项权利不可被剥夺。
(2)只有在作者所属国家的法律承认上款规定的保护的情况下,方可以在本联盟成员国获得同样程度的保护。
(3)由成员国国内立法自行决定收取利益的程序及数额。
9.精神权利
亦称人身权,是作者依法享有与作品相关的人身权利,是这些作品作者人格权的延伸,是与作者的意志存在着不可分割的联系而产生的,包括要求确认作者身份,决定作品发表不发表以及以何种方式发表,在作品上不署名或署名,保护作品完整性,修改和收回作品等权利。精神权利依附于作者,不能转让、继承或剥夺,也无时间限制。作者逝世后,上述权利由合法继承人和国家有关机构保护其不受侵犯。《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
(1)不依赖于作者的经济权利,乃至在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均有权声明自己系作品的原作者,并有权反对任何对其作品的歪曲、篡改或其他更改,或对其作品有损作者声誉的贬抑。
(2)作者依上款享有的权利,在其死后仍旧有效;至少到其经济权利保护届满为止,由保护该权利的国家依法授权的个人或机构行使这项权利。但如果保护该权利的国家的法律在该国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文本时,尚未为作者死后提供上款之权利,则可以规定其中部分权利于作者死后不复有效。
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九条规定:“1.全体成员均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一条至第二十一条及公约附录。但对于《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之权利或对于从该条引申的权利,成员应依本协议而免除权利或义务。2.著作权保护应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之类。”
七、对著作权保护的限制和例外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三条规定:“全体成员均应将专有权的限制或例外局限于一定特例中,该特例应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冲突,也不应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
1.著作权保护的限制
(1)时间限制
版权并不是无限期地存在。法律都规定一个期间,版权所有人的权利只能在这一期间内存在。版权的期间自该作品创作完成之时开始,该期间延续至作者死后一段时间,法律上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使作者的继承人能在作者死亡后获得经济利益。
在加入《伯尔尼公约》的国家,以及在其他许多国家,法律规定的有效版权期间是作者的有生之年加上他死后50年。
(2)地域限制
作品的版权所有人受一个国家法律的保护,以防止在该国发生受到版权限制的行为。为了获得保护以防止在另一国发生这类行为,版权所有必须适用该国的法律。如果两国都是某一国际版权公约的成员国,则由于这种地域限制而产生的实际问题就大大地减轻了。
(3)许可的使用
版权所有人的某些行为,在法律规定的某些情况下,可以不经版权所有人的许可而使用。这些例外的情况中有一些例子称为“合理使用”。这些例子包括完全是为了复制者本人和私下使用而复制受保护的作品;另一个例子是引用受保护的作品,但应注明引用的出处,包括作者的姓名,并且引用的范围应该符合合理的惯例。
(4)非物质形式的作品
在有些国家规定,作品如果不以某种物质形式确定就不能予以保护。在有些国家,法律的文本以及法院的行政机构决定文本也不在著作权保护之列(应该注意,在其他一些国家,这种官方文本并未被排除在著作权保护以外,政府则是这类作品的版权所有人,并根据公众的利益行使权利)。
(5)强制许可使用
例如,当作品的广播已获许可时,许多国家的法律允许该广播组织为用于广播的目的制作该作品的临时录制品,即使对该录制行为并未获得明确的许可。若作者或其他版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他人继续传播和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为了文化教育或科学研究的目的,国家主管当局有权批准作品的传播单位重新出版、发行和使用该作品。但强制许可使用作品时,必须注明作品名称和作者姓名,并按规定支付报酬,其标准相当于双方自由协商取得许可证时应支付的价格。
2.合理使用
各国著作权法都规定,在一定的条件下,为了个人学习或从事科学研究的目的,为了系统教学活动、学术活动、学术研究、科学探讨、公共借阅、宗教或慈善性质的活动等社会利益,可以不经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同意,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而自由使用受著作权保护作品。美国和英国把这种无需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同意,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便可自由使用受著作权保护作品的例外情况,称之为“合理使用”。
尽管各国对版权范围限制的规定有所不同,但归纳起来,不外乎有以下几种情况:
(1)为了个人学习、学术研究、评论和新闻报道而摘录或复制某一作品;
(2)报纸刊登、电台广播公开的演说或者已经发表的有关当前政治、经济、宗教的专题文章;
(3)为了法律诉讼程序或报道此种法律程序而复制某一作品;
(4)为了进行系统教学活动收集教材而复制某一作品;
(5)图书馆、档案馆或其他资料中心(指非赢利的对公众开放的资料中心)为收藏版本或供公众借阅等目的而对某一作品进行复制(包括照相复制、录音、录像);
(6)个人在公共场所朗诵某一作品或为了慈善事业而表演或展出某一作品;
(7)用摄影、绘画形式复制陈列在公共场所的雕塑、雕刻艺术作品;
(8)在自己作品中少量引用他人的作品。
不管属于哪种情况,使用者都必须说明作品的来源及作者的姓名,并且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条件。
为了防止利用限制版权的规定侵犯作者的正当权益,各国的著作权法对此种规定的实施,都附加了许多条件。例如,美国1976年著作权法就规定了作品“合理使用”的四条标准:①使用的目的不是为了商业利益,而是为了非赢利性的教育;②作品的性质与内容应当适合用来为非赢利性的教育目的服务;③同整个作品相比,所使用的部分仅仅是该作品的一小部分,而且不是特别重要的部分;④这种使用对作品的潜在销售市场和价值影响不大。
对于实际生活中经常碰到的在自己作品中少量引用他人作品的问题,著作权法一般并不规定具体引用多少才不超过“合理使用”的范围,因引用他人作品而提起的侵犯版权的诉讼,一般由法院根据惯例裁决。英国作家协会与出版家协会为“合理使用”已发表的作品达成的协议中规定:一部散文作品一次引用不得超过四百个单词。两次或多次引用不得超过八百个单词;一首诗一次或多次引用不得超过四十行或全诗的四分之一。但是,也有在著作权法中作具体规定的,如南斯拉夫著作权法第50条第6款规定:“仅仅从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中引用片断,只要引用的数量不超过被引用作品的四分之一”,就不必作者授权,也不必向作者支付报酬。
3.对自愿行使版权的限制
有些国家的著作权法还规定,在某些情况下,为了简化取得版权所有者授权的手续,或者克服某些版权所有者不愿授权的困难,或者为了节省时间,更快更好地传播作品,可以用法定许可证或强制许可证的办法,不经作者同意,但需以支付合理报酬的方式使用有版权的作品,例如,在西方,多用于小型音乐作品或音乐戏剧作品的表演权方面以及唱片“再次使用”权(即将商业唱片直接广播或在剧场、商业中心、夜总会播放应付报酬)方面。《国际版权公约》规定,发展中国家为了教学和科研目的,对已经出版的作品可以按规定的条件颁发翻译和复制权强制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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