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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著作权保护条约

时间:2023-09-0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伯尔尼公约》于1886年9月9日在伯尔尼签订,是版权领域内最古老的国际条约,它向所有国家开放。②作为对最低保护标准的一种抗衡,《伯尔尼公约》也规定了一些限制有关专有权利的适用。这些国家必须面对可能加入《伯尔尼公约》所规定的国际著作权保护制度的问题。鉴于这些新的事实和情况,许多人认为国际著作权保护制度需要改变或修改以适应这种新的概念和新的需求。

第三节 国际著作权保护条约

一、《伯尔尼公约》

《伯尔尼公约》于1886年9月9日在伯尔尼签订,是版权领域内最古老的国际条约,它向所有国家开放。任何一国的加入书或批准书都应提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总干事保存,因而目前其成员国已遍及全球。公约的宗旨是“为了尽可能有效的统一方式保护作者就文学艺术作品享有的权利”。

1.伯尔尼公约主要内容

①伯尔尼公约对作者授予的专有权利,包括翻译权利(第八条)、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包括录音或录像)复制的权利(第九条),戏剧、戏剧音乐和音乐作品的表演权利(第十条),对作品以有线方式向公众广播和传播,以无线广播或通过扩音器或其他类似工具的广播权利(第十一条之二),公开朗诵的权利(第十二条之三),对作品进行改编、整理或其他改动的权利(第十二条),以及将文学和艺术作品改编和复制成电影的权利(第十四条)。第十四条之三规定的所谓“追续权”(关于艺术原作和原稿)是选择性的,并仅仅在作者所属国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第六条之二规定,不受作者经济权利的影响,作者拥有在其作品中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并享有反对对其作品进行任何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有损于其荣誉或名声的其他贬损行为的权利(“精神权利”)。

②作为对最低保护标准的一种抗衡,《伯尔尼公约》也规定了一些限制有关专有权利的适用。这些限制包括可以在特殊情况下使用受保护的作品而无需经版权所有人许可,并且不必为该使用支付任何报酬。这种例外,一般称为受保护作品的自由使用,包括在第九条第二款(某些特殊情况下的复制),第十条(为教学目的以解说方式引用和使用作品),第十条之二(为报导时事目的复制报纸或类似文章以及使用作品),第十一条之二第三款(暂时录制品)。

③《伯尔尼公约》规定,有两种情况可以实施强制许可:第十一条之二第一款(以无线电广播作品或以任何其他无线传送符号、声音或图像的方法去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方式或重播或通过扩音器或其他任何类似工具向公众传送广播作品的权利),以及第十三条第一款(对音乐作品录音的权利,尽管对该作品的录制已经另行许可)。

就翻译的专有权利而言,《伯尔尼公约》规定,尚未加入该公约但希望加入的任何国家,均可声明根据所谓“10年规则”予以保留(第三十条第二款b项)。这个规定可以缩短有关翻译的专有权利的保护期限;按照上述规则,如果作者在自其原作的首次出版之日起十年内,没有在一个成员国内出版或许可他人出版要求保护的语言的译本因而没有行使翻译的专有权利,则这种权利将不复存在。对于发展中国家,这种十年规则是对公约附件规定的强制许可制度的另一种选择。

2.《伯尔尼公约》的修订:有关发展中国家的优惠条款

《伯尔尼公约》最初是依照欧洲工业发达国家的标准和要求发展起来的,后来为了改进公约所规定的国际保护制度已经几次修订,修订的目的在于适应作者作品利用领域的技术不断发展的需要,确认新的权利,同时也对已有权利进行适当的修改。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当世界政治格局发生急剧变化之际,《伯尔尼公约》也必须面对发展的新问题。有几处领地以往处于殖民地或类似的地位而且以此种地位受《伯尔尼公约》条款的约束,他们相继取得了独立,还有其他新诞生的国家。这些国家必须面对可能加入《伯尔尼公约》所规定的国际著作权保护制度的问题。他们有权加入或不加入公约,或者,在他们已经是成员国的情况,有权退出公约。

尽管普遍承认对作者和其他创作者的智力创作应该给予必要的保护,但也有一种看法,认为发展中国家在更多更快地从发达国家获得有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方面,特别是为了他们的技术和教育的需要,无论是正式的还是非正式的教育计划,存在着真正问题。为适应发展中国家这种对教育材料的巨大和迫切的需要,必须找到解决的办法。有必要制订一个国际性计划,允许发展中国家,在尊重作者权利的同时,有更大程度的使用有保护作品的机会。这样一种方案的必要性似乎日益受到重视。同时,技术进步也使国际公约和多边协定的地域范围扩大。这一点对越来越多的国家具有更大的吸引力。

鉴于这些新的事实和情况,许多人认为国际著作权保护制度需要改变或修改以适应这种新的概念和新的需求。因此,在前两次修订会议上的发言就集中于修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国际保护制度,以适应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1971年在巴黎举行的修订会议主要是致力于寻求解决办法以支持该公约的普遍效力,并为其实施制订适当的基础,特别是对于日益增加的发展中国家,因为他们在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中不得不面对严重的问题。

《伯尔尼公约》巴黎(1971年)议定书的附件,对来源于外国的作品的翻译和复制,规定了向发展中国家开放的专门条款。这个附件扩大了公约规定的作者专有权利的例外范围,包括复制和翻译的权利(第二条之二,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条之二,和第三十条第二款b项)。

根据这个附件的规定,按照联合国大会确认的惯例认为是发展中的国家,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不遵守公约规定的某些最低保护标准。这个例外规定涉及两种权利:翻译权和复制权。

《伯尔尼公约》规定,发展中国家可以为了教学、学术或研究目的而翻译,以及为了用于系统的培训活动而复制受公约保护的作品,颁发非独占的和不可转移的强制许可;所谓系统的培训活动包括系统的校外教育或非正式教育。这些许可可以由发展中国家按照某些条件向该国的任何国民颁发,而该发展中国家则已经正当地利用规定的两种权力之一或同时利用两者颁发上述的强制许可,以翻译、复制来源于外国的作品。

这些许可,可同由有关发展中国家的主管机关在某些期限届满后并在履行某些手续后颁发。强制许可必须向这些发展中国家指定的有权颁发这种许可的主管机关提出申请。这些许可必须规定向权利所有人支付公平的补偿。换言之,强制许可被许可人支付的补偿,必须与通常在有关两国的个人之间自由谈判的许可中通行的使用费标准一致。

法律中还应规定按照情况保证作品的正确翻译或准确复制,并且在所有这种译本或复制本以及出版的复制品,均不得出口。换言之,这些复制品只可以在颁发该强制许可的国家里销售。

由于该许可是非独占性的,所以版权所有人仍有权出版并向市场投放其相应的复制品,此时,被许可人依据许可继续制作复制品的权利即行终止。不过,在这种情况下,强制许可被许可人的库存品仍可销售。

翻译的强制许可可以按有关发展中国家通常使用的语言颁发。不过,在一个以上发达国家中也普遍使用的语言(特别是英语、法语和西班牙语),以及在上述国家中并非普遍使用的语言(大多数是发展中国家的本地语言)之间,存在着区别。在一个以上发达国家也普遍使用的语言的情况,自作品的首次出版之日起经过三年时间以后才可申请许可,而对于在发达国家并不普遍使用的语言,期间为一年。

关于复制,可以获得强制许可以前需要经过的期间根据需要复制的作品的性质而有不同。一般地说,期间是自首次出版起五年。然而,对于与自然科学和物理学以及与技术(这包括数学作品)有关的作品来说,期间为三年;至于小说、诗歌和戏剧作品,期间为七年。

附件中规定颁发强制许可的可能性,如果要求得到许可,可能会对谈判产生有利影响并且可能导致自愿许可的更多的机会。

二、《世界版权公约》

《世界版权公约》,又译为《万国版权公约》,是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发起制定的国际版权公约。1952年9月6日在瑞士的日内瓦签订,1955年9月16日生效,1971年7月在巴黎进行了修订。到1982年1月为止,共有74个国家参加了这个公约,其中批准1971年巴黎修订文本的有34个国家。

1.世界版权公约的产生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从国际版权关系的角度来看,世界上所有国家可以分成:参加伯尔尼联盟的国家和未参加国际版权组织的国家。为协调和统一在版权方面的国际关系,早在1928年7月国际联盟(即联合国的前身)就开始讨论这个问题,并指定专门机构对统一各种保护智力创作的法律和措施进行研究。美国和一些美洲国家由于当时的作品远不如欧洲国家的多,在版权交易中无力与欧洲国家竞争,加上《伯尔尼公约》对著作权保护的水平又比较高,不愿意与欧洲国家合作。而且,有许多国家根本不愿意参加国际版权组织,所以,国际联盟的这些努力并未取得什么成果。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发展很快,超过了所有资本主义国家,文化、科学发达,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猛增,加上国内有强大的印刷工业(20世纪50年代初期,在美国从事印刷行业的工人总数超过47万,这一行业的年收入达60亿美元,超过诸如采煤、煤气、电气这类工业部门以及银行生意的收入量),出版商们迫切需要扩大国外图书市场。但因美国不是《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它的作品在英、法等欧洲大国控制的许多地区得不到保护,这就直接影响了美国的利益。为了使美国日益增多的作品能在国外得到广泛的保护,并逐步取代英、法等欧洲国家,控制世界图书市场,美国迫切希望缔结一个对它有利的新的国际版权公约。另一方面,因为美国的图书市场是资本主义国家中最大的图书市场,英、法等伯尔尼联盟中的大国,为使自己的作品能打进美国和美洲各国市场并得到充分保护,也千方百计地想把美国拉进国际版权组织。这样,美国和英、法等欧洲国家都有建立一个新的国际版权组织来协调伯尔尼联盟与泛美联盟关系的要求,于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承担了准备建立新的国际版权组织和制定新的国际版权公约的任务。

1947—1951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召集了四次专家会议,起草新的国际版权公约。1952年9月,在日内瓦召开了政府间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了一个新的国际版权公约——《世界版权公约》(简称UCC)。来自50个国家的代表参加了这次会议,有40个国家的代表在公约上签了字。除中国和苏联以外,世界所有的大国都参加了大会,并在公约上签了字。因为这个公约是1952年在日内瓦签订的,故又称《日内瓦公约》或《1952年公约》。

2.《世界版权公约》的主要内容

(1)关于保持对象。《世界版权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应对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包括文学、音乐、戏剧、电影、绘画、雕刻、雕塑作品)的作者及其他版权所有者的权利,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

(2)关于保护的范围和取得保护的条件。缔约国的国民已经出版或尚未出版的作品,以及首次在该国出版的作品,在其他各缔约国中,均受那个国家给予本国国民的作品的同等保护。任何缔约国,可依本国法律,将寄居本国的任何人看做本国国民。《世界版权公约》还规定,任何缔约国出版的作品,只要在该作品各册的版权页内,印上版权符号、作者姓名和出版日期,便在其他缔约国受到保护,而无需履行任何登记注册之类的手续。

(3)关于保护期限。受《世界版权公约》保护的一般的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其保护期限不得少于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25年。但如果有的国家不是以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若干年计算期限,而是从作品发表之日起计算期限,则不得少于25年(从首次出版之日算起)。对于摄影作品或作为艺术作品保护的实用美术作品,各国可以规定一个较短的保护期,但也不得少于10年。

(4)关于翻译他人作品问题。翻译出版他人受《世界版权公约》保护的作品,必须取得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如出版者)的同意。但是,如果某一作品首次出版7年之后,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自己没有,也未授权他人将该作品以某缔约国通用语言翻译出版,那么,该缔约国的任何国民,依照一定的条件(如给作者支付报酬),经过一次手续(如向有关的版权情报中心递交申请书),可以从本国主管当局领取非独占性的强制许可证,将该作品翻译成本国通用语言出版,在国内发行,但这种许可证不得转让他人。如果某缔约国是发展中国家,则上述7年期限,可以缩短为3年或1年

(5)关于复制他人作品问题。受《世界版权公约》保护的作品,未经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的同意,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复制。但是,对于发展中国家,却有一些例外的规定。

(6)关于保留及解决争执问题。缔约国对《世界版权公约》不得有任何保留,而且要通过国家的立法来保障《世界版权公约》的实施。如果两个国家对《世界版权公约》的解释发生争执时,应由双方协商解决,经过努力协商解决不了,则提交国际法庭裁决。

(7)《世界版权公约》的执行机构。《世界版权公约》规定设立一个“政府间委员会”,由18个成员国的代表组成,其职责是:①研究《世界版权公约》的适用和实施事实;②做好定期修订《世界版权公约》的准备工作;③与各有关国际组织合作,研究有关国际著作权保护问题;④向缔约国通报“政府间委员会”的活动。

(8)关于参加《世界版权公约》的办法。在《世界版权公约》上签了字的国家,由政府向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干事呈交批准或接受证书;未在《世界版权公约》上签字的国家,则呈交申请参加的证书。证书呈交三个月后,《世界版权公约》就在批准或申请国生效。

一般说来,《世界版权公约》不影响各缔约国之间已经达成的双边或多边协定。

参加《世界版权公约》的《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如果对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在《世界版权公约》的条款与《伯尔尼公约》的条款之间发生矛盾时,则服从《伯尔尼公约》的条款。除上述情况外,各缔约国之间已经达成的协定的条款与《世界版权公约》的条款发生矛盾时,应当服从《世界版权公约》的条款。

3.《世界版权公约》与《伯尔尼公约》的主要差别

尽管《世界版权公约》和《伯尔尼公约》有许多相似之处,特别是在对待发展中国家使用外国作品的问题上,两个公约采取了一致的政策。但是,两个公约之间也有许多重要差别,例如:

(1)《伯尔尼公约》列举了应受保护的各类作品,按照《伯尔尼公约》的作品分类,各国版权中所列受保护的各类作品,几乎都包括进去了。就这一点而言,它的“最低限度保护原则”变成了“最大限度保护原则”。《世界版权公约》只笼统地提出要对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给予“充分有效”地保护,至于受保护的作品的范围,则未加限制,而留给各缔约国自行决定。

(2)《伯尔尼公约》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明确规定作者对其作品享有作者身份权,享有反对他人修改、歪曲他的作品而损害他的声誉的权利,这种权利至少应当保留到作品的经济权利期满为止;而《世界版权公约》对作者的精神权利未作任何规定。

(3)《伯尔尼公约》对作品保护的期限较长,一般作品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而世界版权公约的保护期较短,一般作品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25年,或作品首次发表之后25年。

(4)《伯尔尼公约》有追溯效力,即一个国家参加《伯尔尼公约》后,他对其他缔约国仍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都要给予保护;《世界版权公约》没有追溯效力,即一个国家参加《世界版权公约》后,他对其他缔约国在他参加之前发表的作品可以不保护,而只保护在他参加之后首次发表的作品。

(5)《伯尔尼公约》实行作品自动产生版权的原则,作品获得保护无需履行任何手续;而《世界版权公约》要求在出版的作品上有一定的版权标记(版权符号、作者姓名和作品出版日期)。

(6)《伯尔尼公约》允许缔约国对某些条款持保留意见;而《世界版权公约》却不允许持保留意见。

(7)《伯尔尼公约》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而《世界版权公约》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管理。《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每年应交纳会费,而《世界版权公约》成员国则不必交纳会费。

三、保护民间文学表现形式示范条款

1.概述

民间创作是每个民族的重要文学遗产,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由于民间创作常常是他们的文化特性的基础,并且是本地区中以及与外界交往中自我表现的重要方式。

1967年修订《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外交会议曾尝试用著作权法保护民间创作表现方式。《伯尔尼公约》的斯德哥尔摩议定书(1967年)和巴黎议定书(1971年)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a)在作品未出版的情况下,如果作者的身份不明,但有充分的理由推定作者是本联盟某一成员国的国民,该国可依法律指定主管机构代表该作者,并有权在联盟各国保护和行使作者的权利。(b)根据本规定做出这种指定的联盟国家应以书面声明通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写明上述指定的机构的全部有关的情况。总干事应立即将声明通知本联盟所有其他国家,《伯尔尼公约》的这条规定隐含着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请求保护民间创作的可能性。

邻接权并不能充分满足法律保护民间创作以防止对这种创作不适当使用的需要。其原因在于邻接权不能防止对没有表演、广播或录制在唱片中的民间创作表现方式进行的复制。另外,邻接权保护的有限期限并不适合民间创作,其理由与版权的有限期限不适合民间创作一样。

由于这些原因,人们认为关于民间创作表现方式的知识产权建立一种特别的,自成一类的法律提供充分的保护,以防止未经许可的利用。

1978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国际局起草了一份自成一类的示范条款的第一稿,对民间创作采用知识产权方式予以国内保护,以防止某种未经许可的使用和歪曲。

1979年3月,在达卡提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和邻接权常设委员会,建议尽快成立一个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共同参加的工作组,不仅应研究民间创作作品法律保护的国内问题,而且还应研究其他国际问题。

1982年6月,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日内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日内瓦召集各国政府专家委员会正式通过了“关于保护民间创作表现形式防止非法利用和其他损害行为的国内法示范条款”(以下称为《示范条款》)。

2.基本原则

对民间创作表现方式提供法律保护的基本要求是,一方面要防止滥用民间创作表现方式,另一方面要鼓励和使人有自由进一步发展、传播和改编民间创作表现方式,以创作受民间创作鼓舞的作品,在这两者之间要保持适当的平衡。民间创作表现方式的主要部分构成人类文化的一个有用源泉,它的发展和对创作力的影响,不应该用太紧的保护网加以限制。在这个意义上,所建议的保护必须是切实可行和有效的,而不是一种与现实脱节的一系列想象的制度。

《示范条款》的目的,在于使国家立法有选择的余地,以便采取最能适合本国具体条件的保护制度。

3.保护对象

《示范条款》没有提出民间创作的定义。然而,为了《示范条款》的目的,第2条依据1982年2月在巴黎举行的关于保护民间创作的政府专家委员会的结论,规定对“民间创作表现方式”的理解是由传统的艺术遗产中表示特性的成分组成的产品,而这种艺术遗产是由国家中的某一社区或者是由这个社区中反映传统艺术风格的个人所发展和维护的。

民间创作表现方式的这个定义,包括集体和个人两者对传统艺术遗产的发展的概念,原因在于一般适用的“非人化”创作力的标准并不总是与民间创作发展的现实相吻合。艺术家的个人特性往往是民间创作表现方式中的一个重要因素,而且对这种表现方式的发展和保持所做的贡献,如果被社区认可并采纳为与其传统的艺术风格一致的表现方式,则代表了一种使继承的民间创作更为丰富的创作源泉。

使用“表现方式”和“产品”而不用“作品”这个词,是因为条款是自成一类的法规,而不是著作权法规,因为“作品”是版权的主题。当然,民间创作表现方式有时候也确实具有与“作品”一样的艺术形式。

仅仅考虑了“艺术的”遗产这个事实说明,传统信仰、科学观点(即传统的宇宙学说)、传奇的要旨或仅是实际的传统,这些都是与可能的传统艺术表现形式分得开的,而不属于所建议的“民间创作表现方式”定义的范围。另一方面,对“艺术的”遗产是按这个词的最广泛的含义来理解的,它包括对人的审美意识有感染力的任何传统遗产。

除了定义,示范条款还列举了最典型的民间表现方式种类。这些表现方式依其“表现方式”的形式不同而细分成四类,即第一类,语言形式:民间故事、诗歌、谜语;第二类,诗形式:民歌和民间器乐;第三类,动作形式:民间舞蹈、戏剧和各种礼仪;第四类,用物质材料体现的形式:油画、绘画、雕刻、雕塑、陶器、赤陶、镶嵌、木器、金属器皿、珠宝饰物、篮筐编织、刺绣、纺织品、地毯、服装、乐器、建筑格式。最后提到的一项在《示范条款》中的是放在方括号里的,这表明把它包括进去是有点犹豫的,还要由每个国家自己决定是否把它包括在受保护的民间创作表现方式的范围之内。确认在一个社区内产生和发展的民间创作表现方式,可以采用将它们编成目录的方式。然而,这种目录主要与民间创作保存有关,有关它的规则不在示范条款的范畴之内。

4.损害行为

《示范条款》中,主要有两类行为需要通过保护民间创作表现方式加以保护。即“非法利用”和“其他损害行为”(第1条)。

(1)“非法利用”

民间创作表现方式的“非法利用”,在《示范条款》中(第3条)应该理解为对该表现方式的利用,如果这种利用具有盈利目的并在其传统或习惯的范围之外,而且没有经某一主管机构或有关的社区本身的许可,这意味着,在传统或习惯范围内使用即使具有盈利目的也不必取得许可。另一方面,即使由发展和保护这种表现方式的社区成员进行的使用,如果发生在该范围以外并且有赢利目的,仍应取得许可。

“传统的范围”,应理解为在该社区连续的惯例的基础上,在其适当的艺术环境中使用民间创作表现方式的途径。例如,在传统的范围内使用一项宗教仪式舞蹈,就意味着要在该有关仪式的实际环境中进行表演。另一方面,“习惯的范围”即指按照该社区的日常生活习惯使用民间创作的表现方式,例如,由当地工匠出售有形的民间创作表现方式复制品的一般方式。习惯的范围要比传统的范围发展和变化更为迅速。

作者认为正讨论的这一条,还明确规定了出现上述情况时需要取得许可的使用行为。该条明确区分涉及表现方式的复制品以及不一定涉及该表现方式的复制品这两种情况。在第一种情况下,需要取得许可的行为是发表(按照该词最广泛的意义来理解,以便包括以任何方式向公众提供,体现于任何物质形式,包括录音在内的原始的民间创作表现方式,或其一份或多份复制品)、复制和销售;在第二种情况下,需要取得许可的行为是公开朗诵、公开表演,以无线方式或有线和任何其他方式向公众传播。

(2)许可的使用

《示范条款》并不阻止当地的传统和习惯的方式,以及通过不断的模仿而发展该遗产使传统的通俗艺术保持活力,对该传统表达方式与风格各异的演出进行的复制、朗诵或表演密切相关。如果对改编、改排、复制、朗诵或表演这种作品不加限制地规定都要取得许可,就有可能妨碍民间创作的正常发展,而且在日常生活的社会里行不通。因此,《示范条款》允许国家的任何成员均可在其传统或习惯范围内,自由复制或表演自己社区的民间创作表现方式,不论他这样做是否从赢利为目的,甚至以现代技术手段,如果这种技术已被该社区认可作为发展其生气勃勃的民间创作的一种方式的话。

第4条提出了四种特殊情况,在这些情况下不需要取得许可,即使民间创作表现方式的利用是收费的,并且是在其传统或习惯范围之外。这四种特殊情况是:

①为教育目的使用或利用;

②对作者原作“以解说的方式”进行利用,但以这种利用符合有关国家所理解的合理的惯例为限;

③为了创作作者的原作而“借用”民间创作表现方式,这一重要例外是为了通过民间创作激励个人的创作能力自由发展;

④“附带利用”,典型的包括有关时事报道的利用,以及在民间创作表现方式是永久地陈列于某一公共场所的某一物品的情况下,该形象的利用。

(3)其他损害行为

其他损害行为,有害于与民间创作表现方式有关的利益,按照《示范条款》规定,是四种性质不同的罪行,应受到刑事制裁(第六条)。

第五条规定,通常,在可以确认是民间创作表现方式的所有印刷出版物中,在有关向公众的传播中,应以适当方式标明其来源,标明所使用的表现方式来自社区或地域场所。第六条规定不遵守这种标明来源要求的将予以处罚。

应取得许可而未取得许可即使用民间创作表现方式的行为,构成犯罪。同时,超出所获许可范围的使用或违反取得许可条件的使用,也应理解为构成未经许可使用表达方式罪。

通过制造他所使用的是来自某一特定社区的民间创作表现方式的假象以欺骗公众,即使事实上并非如此,也应受到惩处。

歪曲民间创作表现方式的公开利用,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损害有关社区的文化利益”,是犯罪。“歪曲”一词包括与出版、复制、销售、表演或用其他方式向公众传播的民间创作表现方式有关的任何歪曲或误解或其他毁损行为。

所有这四种犯罪都以故意行为为条件。然而,关于不遵守标明来源以及需要就民间创作表现方式的使用取得许可的规定,《示范条款》规定也可以对过失行为予以处罚。这是考虑到有关犯罪的性质,以及在不标明和取得许可的情况下证明故意所包含的困难。

5.实施民间创作表现方式的保护

(1)许可利用民间创作表现方式

关于有权许可利用民间创作的单位,《示范条款》交替地提到了“主管机构”和“有关社区”,而避免使用有关表现方式的“所有人”一词。由于这方面的问题在不同的国家可以不同的方式规定,所以《示范条款》并未涉及民间创作表现方式的所有权问题。在某些国家里,表现方式可能被认为是国家的财产;在其他国家里,则可能在有关的社区本身内已建立了更为强烈的传统艺术遗产的所有意识。究竟谁有权许可利用民间创作表现方式,在相当的程度上取决于其表现方式的所有关系,而且一定会因该主题的立法不同而不同。在某些国家,少数民族或其他传统社区被认为是完全有权处置其民间创作的所有人,并且这种社区有充分的组织可以对其民间创作的利用进行管理,则这种利用可以由该社区本身给予许可。该社区可以完全依其意志,以类似于一般作者给予许可的方式向未来的使用者颁发许可。在其他国家,社区的传统艺术遗产基本上被认为是国家文化遗产的一部分的,或者有关社区本身没有对其民间创作表现方式的使用进行适当管理的,则“主管机构”可以另行指定,以根据公法作出决定的形式给予必要的许可。

(2)监督机构

《示范条款》第9条规定了主管机构的指定,如果立法者选择了这种方案的话。该条同时还规定了“监督机构”的指定,其条件是有关由这种机构进行的活动,作为选择方案而建议的某些下述条款被采纳时,则这种指定就可能是必要的了。

根据《示范条款》,主管机构的任务是(假定这种机构已经指定),对民间创作表现方式的某几种利用颁发许可,受理这种利用的许可申请,就该申请作出决定,并在颁发许可的情况下,确定并收取费用——如果法律这样要求的话。

就监督机构而言,《示范条款》提出可以在法律里规定,监督机构应该就利用的许可所交费用制定税率,或批准这种税率(在《示范条款》中没有说明谁应提出这种税率的建议,尽管制订该条款的专家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主管机构会提出税率的建议)(第10条);同时,对监督机构的决定可以向法庭申诉(第11条第1款)。

在某一特定国家究竟哪一个或哪几个机构会被指定,多半将决定于该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一种可能的方案也许是为了完成《示范条款》所规定的任务这个目的而成立一个专门机构,并指定一个部,例如文化部,作为监督机构。就主管机构而言,它可以是文化部,任何处理有关民间创作的公共机构,作家协会或类似的机构。也可以指定有关社区的代表机构,甚至在不管由于什么原因,立法者不愿承认该社区本身作为其民间创作表现方式所有者的资格而有权直接许可利用这种表现方式,也一样。

如果国家的各个不同社区的代表能够互相联合并在一个或几个主管机构中发挥重要作用,则将是一种极其有用和顺理成章的事。另外,文化和民族学机构(包括博物馆)的代表,在保护民间创作的某些方面拥有经验,也可以参加这种主管机构的工作。

如果立法者决定,社区根据授权有权许可或阻止对其民间创作表现方式的利用,则该社区将以有关表现方式所有人的资格行动并且可以自由决定如何开展工作。没有任何监督机构控制该社区如何行使其有关的权利。然而专家们认为,如果不是社区,而是指定的该社区的代表机构,这个代表机构根据立法有权颁发必要的许可,则这种代表机构就具有主管机构的资格,但须遵守示范条款所规定的有关程序的规则。

(3)许可过程

关于许可过程,根据《示范条款》第10条第(1)款的规定,许可之前必须向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申请的许可可以是“个别的”,或“总括的”,前者指一种特定授权,后者则用于惯例的使用者,诸如文化机构、剧场、芭蕾舞团,以及广播和电视组织。在后一种情况下,国家的立法者也可考虑采用在该国可能存在的利用受著作权保护作品的非自愿许可制度,特别是关于广播组织和电缆系统的某几类使用是这样。

(4)报酬

《示范条款》许可收取费用。假定已规定了收取费用,则只有在缴费的情况下许可才会生效。颁发许可证也可以免除缴纳费用的义务。即使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可以阻止像歪曲民间创作表现方式,或其他有损它们的体面那样的利用,许可缺席还是有理由的。在应缴纳费用的情况下,这种费用必须依据收费表来确定,而收费表则应由监督机构制定或批准。

《示范条款》在同一款中还规定了所收费用的使用目的,即可选择用于民族文化或民族创作的促进或保持。当然,民族的民间创作是民族文化的一部分,但民族文化涉及比民族民间创作更为众多的潜在受益者。所以在任何情况之下最好以法令形式确保主管机构所征收费用的一定比例交给民间创作表现方式的起源社区,因为该费用就是因利用它的民间创作而支付的。上述有关法令可允许主管机构保留部分所收费用以弥补管理许可制度的花费。在没有指定主管机构而且许可和有关费用的征收都直接由社区负责的情况下,所收费用的使用应该由该社区决定,这似乎是明显的,如果有收入的话,国家则应该通过征税或采取其他适当措施,获得该收入的应有份额。

(5)制裁

看起来,可能采取的处罚主要有两种类型,即罚款和监禁。至于这些处罚中应该适用哪一种,还可能规定其他什么处罚,以及这种制裁是否应该单独适用还是合在一起适用,则取决于犯罪的性质,需要保护的利益的重要性,以及本国就类似犯罪所采取的解决方案而定。罚款的最低和最高数额或监禁期限也同样取决于每个国家的实际做法。因此,《示范条款》并未提出任何具体的处罚;它只是规定了刑事补救,至于它的形式和措施则留待国家法律去具体规定。

不过,关于扣押和其他行为,《示范条款》的规定更为明确。有关的第7条适用于在任何违犯法律情况下的收入和物品。

6.民间创作的地区保护和国际保护

《示范条款》为民间创作的分区、区域以及国际保护预先作了安排。在产生民间创作的国家以外以民间创作表现方式进行保护以防止非法的商业化和歪曲行为,具有头等重要的意义。民间创作表现方式的区域保护和国际保护可以保护它们不因发生在国外的非法使用而受损害。另一方面,关于保护民间创作表现方式的国家立法也提供了保护社区的民间创作表现方式的必要依据。按照国民待遇原则适当地扩大表现方式的适用范围,国家法律就可提供区域保护或国际保护的实质内容。

为了促进这一进程,《示范条款》规定对来自国外的民间创作表现方式可以根据互惠原则或者基于国际条约而予以适用(第十四条)。在两个以上的国家关系中,如果它们已对本国的民间创作实施了保护,它们确定和适用互惠原则,比之以签订和批准国际条约的方式达到互相保护,有时可能更为容易。然而许多专家强调,国际性措施是将国家对民间创作表现方式的保护扩大到该国边界以外的必不可少的方式。因此,最好是根据保护民间创作表现方式的国家立法签订多边条约,以便能在更多的国家里确保这种保护。在这个意义上,扩大现有政府间文化或其他有关协议,以达到同时也包括对民间创作表现方式进行互惠保护的可能性,也应当予以考虑。

四、《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

《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简称《罗马公约》)是由国际劳工组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伯尔尼联盟联合发起缔结的第一个国际邻接权公约。该公约的宗旨是在不损害原作者利益的前提下,对智力作品传播者——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予以国际保护。该公约于1961年10月26日在罗马签订,1964年3月18日生效,全文共34条。主要内容有:

1.邻接权和著作权保护的关系

所谓邻接权是通过再创作方式而产生的专用权,它与原作密切相关,是以不同的艺术手段再现原作品。

《罗马公约》规定,该公约给予的保护将不改动也决不影响文学和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因此,对《罗马公约》条款的解释不得损害文学和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根据第1条的文字,在依据著作权法使用作品需要取得作者许可的任何时候,这种许可的需要不因《罗马公约》而受影响。因此,《罗马公约》规定,任何国家为了成为公约的成员国,不仅必须是联合国成员国,还必须是伯尔尼联盟成员国或《世界版权公约》的缔约国(第24条第(2)款),所以,一个缔约国一旦不再是伯尔尼联盟成员国或《世界版权公约》的缔约国,也将不再是《罗马公约》的缔约国(第28条(4)款)、由于与版权公约存在着这种联系,从可以参加该公约的国家观点看,《罗马公约》有时候称为“封闭的”公约。

2.国民待遇

如同《伯尔尼公约》规定的一样,《罗马公约》给予的保护基本上由各国依其国内立法对本国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给予的国民待遇构成(第2条第(1)款)。然而,国民待遇应该符合该公约明确保证是最低限度保护,并受该公约具体规定的限制第2条(2)款。因此,除了该公约保证的最低限度保护的权利,以及该公约允许的明确的例外或保留以外,适用该公约的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在缔约国应该享有与该国给予其国民的同样权利。

如果表演在另一缔约国(不论表演者所属国家)举行,或如果表演包括在依据公约享有保护的唱片中(不论表演者所属国家或表演实际举行地点),或如果表演该公约保护的广播节目(同样,不论表演者所属国家)“实况”(不是从唱片中)播送(第4条),则都应向表演者给予国民待遇,这些获得保护的选择标准应尽可能广泛的表演能适用《罗马公约》。

如果唱片制作者是另一缔约国的国民(国籍标准),或首次录制是在另一缔约国完成(录制标准),或该唱片是在另一缔约国首次或同时发行(发行标准)(第5条),应当给予唱片制作者国民待遇。

公约允许对这些选择标准有保留,任何缔约国可以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通知书,声明不适用发行标准,或者声明不适用录制标准。任何国家在公约于罗马签订日仅仅基于录制标准向唱片制作者给予保护的,可以同时排除国际标准和发行标准。

如果广播组织的总部设在另一缔约国内(国籍原则),或广播节目是由设在另一缔约国的发射台播放的,不论最初的广播组织是否设在缔约国之内(领土原则),对该广播组织必须给予国民待遇;缔约国也可表明,具有依据国籍条件与依据领土条件都是同一缔约国时,才对广播节目给予保护(第6条)。

3.公约要求的最低限度保护

公约向表演者保证的最低限度保护是,“防止”不经其许可而“实施某些行为的可能性”。公约使用上述概述性说法而不列举表演者的最低限度的权利,是为了允许各国继续依靠刑事法规保护表演者,即按照刑法确定犯罪和刑事制裁。不过,各国同意,列举的行为需要预先得到表演者的同意,否则他可以阻止。事实上,表演者可以规定的某些受限制的行为包括:①广播或向公众传播“实况”表演;②录制一项未曾录制过的表演;③复制表演的录制品,但以原始录制未经表演者同意或制作该复制品的目的是公约或表演者所不允许的为限(第7条)。

唱片制作者有权许可或禁止直接或间接复制他们的唱片(第10条),《罗马公约》并未规定任何许可唱片表演的权利,也没有明确禁止未经许可的唱片复制的销售或进口。

广播组织有权许可禁止:①同时播放他们的广播节目;②录制他们的广播节目;③复制他们的广播节目的未经许可的录制品或为非法目的复制合法制作的录制品;④通过在公共场所的接收装置向公众传播。这种权利可以在什么情况下行使,是应由国内法确定的问题,《罗马公约》并未对广播节目的有线传播提供保护。

4.允许各国自行规定权利的行使

除了保护的最低限度要求以外,《罗马公约》还包括一些允许各国法律对保护的某些方面自行作出规定。

关于表演者的保护,为防止表演的传播以及为广播目的对表演进行录制,是应由国内法规定合同协议优先的原则,体现在规定国内法的行使不得剥夺表演者通过合同控制他们与广播组织关系的能力这一条款中(第7条第(2)款)。

如果几个表演者参加同一表演,他们在权利行使而确定代表的方式,可由各缔约国具体规定(第8条)。

有关同时对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的保护。第12条规定,如果为商业目的所发行的唱片被直接用于广播或任何向公众的传播,使用者应该向表演者,或向唱片制作者,或向两者支付合理的报酬。然而,这一条并没有向表演者或唱片制作者授予许可或禁止唱片的第二次使用权利。它保证就唱片使用提供一笔总的报酬,这似乎规定了某种非自愿许可。然而,它没有明确规定第二次使用该表演和录制该表演的唱片所应支付报酬的受益者。第12条只是说至少利害关系者之一应就这种使用获得报酬;不过,它规定在这些当事人之间没有协议时,国内法可以(如认为适当的话)规定分享这些报酬的条件。

5.例外和限制

任何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以适当方式通知、排除或限制上述规定的实施(第16条第(1)款(a)项)。

任何缔约国可以就有关私人使用,在时事报道中简单引用,广播组织利用自己设备并为自己的广播节目而进行暂时录制,以及所有各种仅仅用于教学或科学研究目的使用作出例外规定(第15条第(1)款)。这种可以作出例外规定的可能性对发展中国家可能特别有利。

除了公约规定的例外,任何缔约国对于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保护,还可以规定与它对版权的保护所规定的同样限制。然而有一个重要的区别,强制允许只能在与《罗马公约》的规定相一致的范围内才能颁发(第15条第(2)款)。

考虑到电影工业在独占地利用其产品所作的贡献方面的利益,《罗马公约》第19条规定,一旦表演者同意将他的表演录像或录音,他就不再享有根据《罗马公约》有关表演的任何权利。

6.保护期限

《罗马公约》规定的最低保护期限是20年,自下述行为发生的年份的年底起计算:①就唱片和录制在唱片中的表演而言,录制完成;②就未被录制在唱片中的表演而言,表演举行;③就广播节目而言,广播举行(第14条)。

7.《罗马公约》和发展中国家

《罗马公约》的缔约国有一半以上是发展中国家。因为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对其民族遗产中的音乐、舞蹈和其他创作给予高度重视,《罗马公约》对这些国家那些致力于在国外传播这种遗产的人提供保护。

有些国家,他们的文明和传统是口头相传,而且作者往往同时也是表演者,在这种情况下,当人们利用艺术家们的表演的时候,必须牢记民间创作表现方式所占的地位,必须维护经常表演这些创作从而使它们永存的艺术家们的利益。

在以版权方式保护民间创作作品的可能性似乎受到限制,而自成一类的更为充分的保护方式的建立看来还需要一段时间,民间创作表现方式可以间接地通过保护表演、录音录像和广播节目而受到有效的保护。

《罗马公约》给予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从他们的表演和产品中获利的可能性,这有助于发扬艺术遗产,激励创作力的发展。当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的利益受到法律的保护时,作品将获得更大的发展,而且在与外国作品在缺乏保护的表演中进行竞争时这些作品的损失必将更少。在表演和唱片出口的情况下,又多了一个理由需要使它们在国际范围内得到保护。

五、《唱片公约》和《卫星公约》

《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擅自复制其唱片公约》,1971年10月在日内瓦缔结,一般称为《唱片公约》。《关于播送卫星传播节目信号公约》,1974年5月在布鲁塞尔缔结,一般简称为《卫星公约》,也属于邻接权的范畴。这些公约的目的是分别保护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防止某些已被广泛认为是侵权的损害行为或盗版行为。

1.与《罗马公约》的区别

从《罗马公约》的观点来看,《唱片公约》和《卫星公约》可以认为是专门协定,只要这类协定给予表演者、唱片制作者或广播组织的权利比《罗马公约》给予的权利更广泛,或包括其他不与该公约相反的条款,各缔约国是保留缔结这种协定的(《罗马公约》第22条)。

尽管《唱片公约》和《卫星公约》在一定程度上对《罗马公约》进行了补充,但它们的指导思想在三个主要方面是不相同的:

①《罗马公约》对邻接权的受益者给予的实质上是许可或禁止的权利,当然没有忽略对作者权利的维护。另一方面,《唱片公约》和《卫星公约》并没有引进私权,而只是使缔约国可以自由选择法律手段以防止或制止该领域内的盗版行为。

②《唱片公约》和《卫星公约》仅仅是最低限度的保护,在其承认的保留范围以内,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享有与公约缔约国给予其国民的相同权利。《唱片公约》并未提及国民待遇制度,而明确规定缔约国必须提供有效保护以防止的非法利用行为。因此,各国并无义务必须向外国人提供保护。例如,本国法律规定该国没有义务将这种形式的保护提供给其他缔约国的唱片制作者,其原因是《唱片公约》本身规定的保护并不包含防止当众合法复制和销售的唱片。但是甚至《唱片公约》也决不可解释为限制外国人依据国内法或国际协定可以取得的保护(第7条第(1)款)。国民待遇问题也没有作为一个普通原则在《卫星公约》中出现。这个公约规定缔约国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这一类活动,即由任何播送者播送任何发射到卫星或通过卫星但并非提供给该播送者载有节目的信号。

③新的国际协定的签订向所有联合国或与其有关系的任何专门机构的成员国,或国际法院的缔约国(实际上世界上所有国家)开放,符合在最广泛的领域内与盗版行为作斗争的利益;而《罗马公约》则是一个所谓“封闭的”公约,加入这个公约只限于至少是两个主要国际版权公约之一的缔约国。

2.《唱片公约》的实质规定

就实质规定而言,《唱片公约》不同于《罗马公约》主要有三个方面:①取得保护的标准;②保护的范围;③落实给予的保护的方式。

《唱片公约》仅仅规定国籍标准作为给予保护的条件。但在1971年10月29日仅根据首次录制地点给予保护的任何缔约国,可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提交声明书,声明它仍将适用这个标准。给予的保护不仅用以防止制作唱片的复制品,而且用以防止非法复制品的销售以及为了销售而进口这种非法复制品。另一方面,保护范围并不包括对唱片的第二次使用要求报酬。

《唱片公约》的实施方法由国内立法确定。这种方法可以包括通过对唱片给予版权,通过给予其他特定的(邻接)权利,通过有关不公平竞争法,或通过刑事制裁,加以保护。

《唱片公约》允许规定与对作者的保护所规定的同样的限制。如果复制品专门用于教学或科学研究,该公约允许颁发强制许可;但该许可仅限于颁发该许可的主管机关的国家领土范围,并应规定合理的报酬。

关于保护期限,《唱片公约》规定了与《罗马公约》规定的同样的最低期限:如果国内法律规定了特定的保护期限,则该期限自声音第一次被录制成唱片的当年年底起,或自唱片第一次发行当年年底起,不得少于20年。

应该注意,《唱片公约》还包括有关表演者的规定。每个缔约国的国家立法必要时可以规定表演者对其录制在唱片上的表演的保护范围,以及享受这种保护的条件。

3.《卫星公约》的实质规定

卫星公约扩大了对广播组织的保护范围,因为它制止非法播放卫星传送载有节目的信号,而事实上这种信号是不适合公众接收的,因此,根据《罗马公约》关于广播的定义,这种信号的发射并未构成广播。另外,接收的信号是以电缆而不是以无线方式传送时,《卫星公约》规定的保护也适用,而电缆传送是《罗马公约》没有涉及的向公众传播广播节目的方式。然而,从形式上看,《卫星公约》并未给予广播组织以任何新的权利。它规定缔约国有义务防止任何播送者通过卫星但并非为了提供给他们的载有节目的信号。应该注意,卫星组织并不保护传送的节目,因为保护的对象是起源于组织发射的信号。关于这些节目的权利,公约仅规定,对公约的解释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或损害任何国内法律或国际协定给予作者、表演者、唱片制作者以及广播组织的保护。

《卫星公约》允许未经许可的人播送载有节目的信号,条件是这些信号载有由时事报道所组成的短小片断,或者,作为引用,载有发射信号所载节目的短小片断,或者在发展中国家的情况,如果发射信号所载节目仍然是为了教学(包括成人教学)或科学研究目的而播送的。关于保护的期限,卫星公约在这一点上适用国内立法。在上述措施的采用都有时间限制的任何国家,期限均由国内法律规定。

当由起源组织发射的信号是供一般公众从卫星直接接收的,《卫星公约》是不适用的。在这种情况下,发射的信号并不是供接收信号的任何中间播送者的,而是直接供公众接收的。

六、《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因特网条约》

1.概述

1996年12月,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缔结了两部新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该两部条约合在一起成为版权及相关权国际制度现代化中的一块里程碑,并将这一制度带入数字化时代。

2.背景

版权法规定对文学和艺术作品进行保护,从而使文学和艺术作品的创作者能够对其作品的某些使用加以控制。相关权(即与版权相关的权利)法律对参与将作品展现给公众活动的有关方(诸如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创造性贡献作出类似的规定。版权及相关权是由各国的国内法规定的。

国际条约通过确保每一部国内法至少要授予创作者以最低限度的权利这一方式而将各不同的国内法联系在一起。该两部条约本身并不授予任何权利,而只是要求加入各该条约的国家一视同仁地授予若干具体权利。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两部新条约的宗旨是更新和改善现有版权及相关权条约的保护状况。这些现有的条约可追溯到以前的年代,那时候个人计算机和因特网尚未发展起来。WCT和WPPT载有若干项新标准,用以对过去的条约予以明确。最重要的是,WCT和WPPT对新的数字技术的挑战作出了反应。因此这两部条约被称为《因特网条约》。

3.内容

两部条约的主要内容:WCT保护诸如书籍、计算机程序、音乐、摄影作品、绘画、雕塑和电影之类的文学和艺术作品;WPPT保护录音制品或声音录制品(例如唱片、磁带、CD盘)制作者的权利,并保护其表演被录制在录音制品中的表演者的权利。该两部条约均要求各国提供一个基本权利的框架,以使创作者得以对他人以各种方式使用和享受其创作作品加以控制和(或)得到补偿。最具重要意义的是该两部条约确保这些权利人在其作品通过新技术和诸如因特网之类的通信系统进行传播时,将继续受到适当和有效的保护。因此,该两部条约明确:第一,传统的复制权继续适用于数字环境,包括适用于以数字形式将材料存储在电子媒体上;其次,权利人能对其创作作品是否和如何在消费者所选择的时间和地点(例如在家通过因特网)联机提供给个人消费者加以控制。

为了公正地平衡权利人和消费公众之间的利益,该两部条约进一步明确,各国在对数字环境中的权利规定例外或限制方面有合理的灵活性。各国可在适当的情况下对被视为对公众有利的使用(例如用于非营利性教育和研究目的)准予例外。

该两部条约还开辟了新的领域,要求各国不仅对权利本身作出规定,而且还对附于这些权利上的两类技术附件作出规定。这些技术附件的意图是为了确保权利人能有效地利用技术来保护其权利和许可其作品的联机使用。

第一类被称为“反规避”规定,处理的是“黑客”问题:要求各国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在其创作作品在因特网上传播时为保护其权利而使用的技术措施(例如加密)。

第二类技术附件为联机市场的可信度和整体性提供了保障,要求各国禁止故意改变或删除电子“权利管理信息”:即附于供联机提供的任何受保护材料上并用以识别作品、其创作人、表演者或所有者以及关于其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

该两部条约还处理一些非数字环境所特有的其他事项。其中包括发行和出租权、因某些形式的广播或向公众传播而获得报酬的权利,以及关于各国需提供适当和有效的措施使权利人得以实施其权利以制止侵权的义务。

4.现状

WCT和WPPT均需在30个国家批准之后才能生效。截至1999年年底,已有12个国家批准WCT,11个国家批准WPPT。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网址(www.wipo.int)上定期更新关于最新批准国数目的信息。

鉴于WCT和WPPT所规定的新准则至为重要,其尽早生效对因特网和电子商务的发展是不可或缺的。要使该两部条约在无国界的计算机世界全面有效,就必须使其得到全世界各国的广泛采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因此投入了大量的资源为该两部条约开展促进工作并为其实施向各国政府提供咨询意见。

与此同时,该两部条约的意义还在于它们表明,各项准则已得到广泛接受。它们代表了国际上对在数字环境中如何适当处理版权及相关权问题达成的广泛一致意见,因此,今天已被当做指南和国家立法的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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