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2日交通运输部令第68号公布)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交通部令2007年第10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三条第(十)项。
二、删除第四条第(三)项、第(八)项;将第(四)项修改为:“(三)核发《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式样见附件3)”;将第(六)项修改为:“(五)组织对《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工作进行抽查”。
三、将第六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对《港口设施保安计划》进行审核,并向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出具审核修改意见”。
四、在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主要负责人负责领导本单位的港口设施保安工作。”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港口设施保安评估。”
六、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七、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和交通运输部发布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制订导则》起草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并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检验和审查,根据现场检验结果和审查意见对《港口设施保安计划》进行修改。现场检验情况应当记录。”
八、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但交通部声明未经其同意不得改变的内容除外”修改为“调整的内容应当符合《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和《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制订导则》的相关要求”。
九、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完成《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制订后,应当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根据审核意见对《港口设施保安计划》进行修改。
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报送《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时,应当一并报送专家现场检验结果和审查意见、现场检验情况记录。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后,应当出具审核意见。”
十、删除第三十二条。
十一、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当保密。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落实防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内容泄露的措施。”
十二、将第四十条修改为:“《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按要求修改后,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交通运输部申请《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港口经营许可证及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如有)的复印件;
(三)《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四)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
十三、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交通运输部参考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和相关港口设施的实际情况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保安要求的,颁发《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不符合保安要求的,不予颁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十四、删除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十五、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指定本单位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担任港口设施保安主管。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应当具备履行其职责的知识和能力。”
十六、删除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十七、将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及下列从事港口设施保安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ISPS规则的有关要求,完成港口设施保安培训,具备履行其职责的港口保安管理、港口保安设备设施应用、港口保安风险分析等方面的知识和能力:
(一)从事港口设施保安行政管理工作人员;
(二)从事港口设施保安评估的人员;
(三)制定《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人员;
(四)港口设施经营人中主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
十八、将条文及附件中所有“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统一改为“《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删除第七条中的“已批准计划的”和第三十四条中的“批准后的”;将附件1中的“已批准计划”修改为“保安计划”。
十九、将条文中所有“交通部”统一改为“交通运输部”,但第八十五条除外;将条文中所有“交通(港口)管理部门”统一改为“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将条文中所有“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总值班室”统一改为“中国海上搜救中心”。
二十、将附件3中的“本证书系根据《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B部分的规定签发”修改为“本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及国际海事组织《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签发”;在港口设施地址后增加“经营人”作为下一行;将“该计划在以下方面得到批准(以下填写适于停靠的船舶类型、操作类型、其它活动及相关信息)”修改为“可以为下列类型的船舶提供服务”;将“本《符合声明》”修改为“本《符合证书》”。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6年9月2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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