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劳动保障监察事项包括以下内容:
1.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3.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4.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5.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6.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7.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8.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从第 1项至第8项以重点列举的方式列明了劳动保障监察的八项主要事项,第9项是对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一项兜底性规定。在前述8项主要事项外,还有大量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未能在条例中一一列举,如劳动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第十三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工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的执行情况也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事项。同时,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劳动保障立法的发展,今后可能会出现新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为了让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规定更科学、更合理,使那些未列举的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今后立法中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能够被纳入监察范围,《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需要指出的是,为了保证劳动保障监察制度的统一性、严肃性,避免部门和地方随意扩大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侵犯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立法没有将规定劳动保障考察事项的权力赋予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而是仅限于法律和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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