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法律适用和条件为视角
2017-10-16 曾璇
一直以来,合同违约方能否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1]规定的法定解除权,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较大的争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因客观原因(不可抗力)和违约行为(包括预期违约、经催告仍不履行主要债务以及根本违约)引发的解除情形中,虽然并未明确解除权行使的主体为守约方,但是主流观点认为:法定解除制度之意旨在于将解除权赋予守约方,以保护守约方利益,维护交易的稳定。
然而近年来,实务界也有不少观点认为,若完全不允许违约方行使法定解除权,又会使得合同长期处于僵局状态,势必造成双方利益更加失衡,不利于合同经济利益的实现。从效率违约理论的角度来看,当违约方从违约中获得的利益,大于他向非违约方作出履行的期待利益;或者当履行的成本超过各方所获得的利益时,违约则比履行更有效。[2]其主要特点就是,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当事人破坏合同的秩序价值,以最大程序实现合同的效率价值。
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中,违约方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并无明确的规定。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上,各地审理法院也出现了不同的裁判观点和处理方式。
现笔者就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方享有解除权的前提下,对违约方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法律适用和条件作如下研究和分析,以供实务参考。
笔者通过检索并分析历年裁判文书发现,司法实践仍然普遍认为违约方不享有法定解除权,严格地遵守合同严守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3])。
如四川南充康源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4]中,审理法院认为:“关于法定解除权,合同法赋予了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但这一权利的行使人应是守约方,而非违约方,如果赋予违约方法定解除权,与合同法精神明显相违背,既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又不利于交易稳定”。
在最高院的裁判文书中也出现了上述观点。如郭跃峰、张红朝与刘艳伟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5]中,最高院认为:“因《退股协议》的股权受让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系合同违约方,故其并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权”。
在一些地方法院的审判指导意见中,也指出违约方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21条就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构成根本违约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不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
因此,在违约方行使法定解除权时,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似乎存在障碍。我们不妨回归到创设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中来:当出现主观或客观情况的变化,而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使当事人一方甚至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如仍固守合同拘束力,不但于一方甚或双方没有好处,于社会整体利益也没有任何增益。通过法律手段让合同提前终止,并处理善后事宜,诚属必要。[6]可以看出,合同解除制度创设的目的,也给违约方行使法定解除权提供了理论依据。我们可以据此找到一个途径,解决违约方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法律适用问题。
巧妙的是,司法裁判可以超越法律原本的局限而对之作或多或少的修正,以填补“法律漏洞”。[7]因此,我们看到,在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刊登的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来推导违约方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路径。
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0条[8]规定了不适用继续履行的几种情形,其中第2项规定的“履行费用过高”,可以根据履约成本是否超过各方所获利益来进行判断。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在本案中,如果让新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则新宇公司必须以其6万余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来为冯玉梅的22.50平方米商铺提供服务,支付的履行费用过高。一审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判决解除商铺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
该公报案例的裁判意旨在于:在特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允许违约方的合同解除请求(但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守约方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裁判意见运用了“效率违约”的理论基础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明确了“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成本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的裁判规则。这符合合同解除制度创设的目标价值和效率要求,一定程度上节约了社会资源。
因此,综合上述观点,合同违约方行使法定解除权时,为解决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出现的问题和障碍,可以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
笔者认为,在赋予违约方法定解除权时,应当严格限制适用条件,不得随意扩大解释。否则,将促使违约方恶意实施违约行为,严重破坏交易秩序,动摇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的根基。
下面,笔者在前述法律适用的基础上,就违约方采用诉讼、仲裁途径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作如下列举,为实务提供一些可行性的参考意见。
违约方通过诉讼、仲裁途径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诉争合同履行的内容应当严格限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0条规定的“非金钱债务”。
由于金钱债务的标的物具有可替代性,违约方不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因此,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而在非金钱债务的履行过程中,发生违约行为且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0条规定的情形时,可赋予违约方对抗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的抗辩权和合同法定解除权。
违约方行使法定解除权是出于不得已而为之,系为了避免继续履行带来的巨大损失而作出的选择,则其主观动机是被动和无奈的。否则,允许违约方主动、恶意的违约并解除合同,将造成交易秩序的混乱,破坏合同的拘束力和交易的稳定性。
在赋予违约方法定解除权从而解除合同时,应当既能减少违约方的损失,又使守约方的利益能够通过损害赔偿得到补偿,从而实现避害的功能。否则,将会导致效率价值与秩序价值之间的严重失衡,失去了赋予违约方法定解除权的意义。
合同解除时,必须保证合同履行利益和违约损害赔偿能够准确计算,否则,违约方无法向守约方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这将极大损害守约方的合同利益,过度地保护违约方。
此外,在诉讼程序中,守约方通常是采用抗辩的方式,提出违约方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合同不应当解除,也会因担心被审理法院认为同意解除而拒绝提出反诉。在这种情况下,当法院认为应当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时,基于不告不理的原则也只能径直判决合同解除,而无法同时对违约方的损害赔偿进行处理。
如宁夏根来福种业有限公司与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9]中,审理法院直接参考适用了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的裁判观点而判决解除合同。但同时也释明:“原告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本案中,因被告未对违约金提出主张,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合同解除后,若违约方拒绝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无疑给守约方带来了沉重的负担和讼累。因此,需要谨防违约方既行使法定解除权又不愿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应当在违约方愿意主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方能赋予其法定解除权。
综上所述,只有严格把控违约方行使法定解除权的适用条件,最大限度地防止违约方滥用法定解除权,才能保证该制度真正有效发挥作用,以实现秩序价值和效率价值的和谐ー致。
合同解除制度的设立体现的是合同法对效率价值的追求,看似与合同严守原则追求的秩序价值相冲突。但从根本上来说,二者的目标具有一致性,即追求自由、公平、秩序和效率的有机统一。就目前我国法定解除权的设置来说,依然有诸多不足之处,若法定解除权仅赋予守约一方,对于违约方利益的保护、社会资源的合理使用都是不周全的。
因此,有条件地赋予违约方行使法定解除权,对于法律自由、效率和公平正义价值的实现有其必要性。但在其行使的条件上必须严格限制和把关,并配以良好的适用,才能发挥其作用,真正达到各方利益之间的平衡,并实现减少损失、节约成本、合理配置资源的目标。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 钱弘道著:《法律的经济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页。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4] 参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
[6] 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07页。
[7] [德]卡尔·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46页。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0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9] 参见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6)宁0181民初3426号民事判决书。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