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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是否赋予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时间:2024-09-0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应是对合同解除权的规范,以防合同解除权的滥用,侧重于体现诚实信用原则,享有法定解除权的一方通常为守约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2项规定是赋予守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样不能适用。

——以基于人身依赖关系订立的合同为视角

2017-09-06 陶定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1]来看,一般认为,除第1项不可抗力的情形外,可依第2项、第3项、第4项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的权利人仅限于守约方。基于人身依赖关系而订立的合同,如委托合同、信托合同、合伙合同等,往往是因信任对方的特殊技能、业务水平、履约能力等所产生的,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负有履行非金钱义务的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从守约方角度来看,其有权要求对方实际履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0条[2]规定,上述合同债务的标的属于不适于强制履行的非金钱债务,违约方有权据此提出抗辩并拒绝履行。那么,是否意味着基于人身依赖关系而订立的合同中,违约方即可享有法定解除权?或者说在守约方要求实际履行不能获得法院支持,但又不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况下,如何破解违约方可以不实际履行但又无权解除合同的僵局?笔者试以下列案例为视角进行分析。

案情介绍:学生A入学前与某单位B签署《定向培养协议》,作为委培生进入学校学习。协议约定由单位B向学校支付培养费用,学生毕业后根据单位B的安排到下属企业就业。协议签署后,单位B履行了向学校支付培养费用的合同义务,学生完成学业后顺利毕业。因单位B下属企业经济不景气,学生A不愿到下属企业就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2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向法院起诉要求单方解除《定向培养协议》。单位B在庭审中提出学生A作为违约方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抗辩,并反诉要求学生A继续履行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在单位B不存在任何违约的情形下,学生A是否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2项规定的法定解除权?

2.《定向培养协议》是否符合继续履行的条件?

3.学生A是否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0条享有合同解除权?

4.若学生A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合同又无法实际履行,如何破解上述僵局?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只有督促当事人严守合同,才能实现缔约的目的,并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应是对合同解除权的规范,以防合同解除权的滥用,侧重于体现诚实信用原则,享有法定解除权的一方通常为守约方。

合同严守原则要求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自己所做出的承诺。就本案而言,学生A在签署《定向培养协议》后,获得了定向培养的学习机会和教学服务。同样,其应当严格履行自己所做出的学业完成后到单位B的下属企业就业的承诺,因为下属企业经济效益差,其明确表示不履行承诺、不愿到下属单位就职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有违诚实信用,应当受到法律制裁。如果在本案中认可作为违约方的学生A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2项享有合同解除权,无疑是对其违背诚信原则行为的合法性背书,与立法宗旨相悖,同样是对社会交易信用机制的破坏。

综上,笔者认为,学生A即违约方不享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2项之规定解除《定向培养协议》的权利。

请求继续履行既是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同时也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将实际履行作为一种应予优先适用的违约责任形式,正如拉贝尔所指出的:“实际履行可以被认为债法的支柱[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仍将继续履行作为违约首要的补救方式。

就本案而言,因为本案的履行标的即“学生A到单位B下属企业就业”属于非金钱债务,强制履行势必会侵害债务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人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0条规定,作为守约方的单位B选择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权利受到了限制,其不能要求继续履行,只能选择损害赔偿。

另外,“从讲求实用的观点看,强制债务人赔偿损失要比强制其履行具有种种属性的合同债务来得容易。以损害赔偿代替实际履行,更为实用可靠”。[4]从司法判决执行的角度考虑,法院一般会拒绝作出实际履行的判决。

综上,笔者认为,单位B要求继续履行的标的因属于基于人身依赖关系而产生的非金钱债务,不适于强制履行,遂其主张继续履行的反诉请求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既然单位B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请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是不是学生A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0条即享有了单方解除《定向培养协议》的权利呢?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在第七章违约责任部分,是对守约方主张非金钱债务继续履行的限制,赋予了不履行非金钱债务的违约方针对守约方的履行请求提出抗辩的权利,但并不涉及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的认定。由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规定应当适用该法第94条的相关规定,学生A并不能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0条获得合同单方解除权。

笔者通过案例检索查询了相关案例,并将具有代表性的三个案例列举如下:

参考案例一:

来源:江苏省南京新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院公报案例)

法院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0条规定,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

参考案例二:

来源: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与窦骁表演合同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1164号)

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0条系关于非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的规定,不能仅适用上述规定认定违约方(履行非金钱债务的义务方)享有合同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2项规定是赋予守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样不能适用。基于窦骁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而新画面公司对于合同解除亦存在意向(同时主张继续履行和损害赔偿),法院认定合同解除,同时判决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三:

来源:广州锐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融美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1727号)

法院观点:

本案中,涉案合同部分义务具有特定人身属性的非金钱债务的性质,不适合强制履行,且涉案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与可能,在涉案合同一方当事人明确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予以解除,但当事人双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合分析上述案例,笔者就司法实践中法院“破解违约方不存在法定解除权,非违约方要求继续履行不能的司法僵局”的裁判观点归纳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2项之规定系法律赋予守约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违约方据此主张合同解除权,不应获得支持。

2.关于违约方是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0条,享有合同解除权的问题,司法判例中存在两种观点:

(1)涉案合同部分义务具有特定人身属性的非金钱债务的性质,不适合强制履行,在涉案合同一方当事人明确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予以解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0条规定是对非违约方行使违约救济方式的限制,并非合同解除权的规定,法院单独适用本条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是,基于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最终判决支持违约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

总体而言,违约方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也可能会获得法院的支持,但是在合同解除权的请求权基础(法律适用)上存在差别。

3.法院认定合同解除,以确认违约方存在违约行为,且应当赔偿非违约方损失为前提。

基于以上司法判例观点的归纳,就《定向培养协议》而言,笔者认为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2项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是指履行期前的明示毁约。在此种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应有权在要求其继续履行和解除合同之间作出选择[5]。学生A作为违约方并不因此明示毁约的行为,而取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2项规定解除合同的权利。

2.单位B反诉要求学生A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属于不适宜强制履行的非金钱债务,强制履行势必会侵犯学生A的人身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单位B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3.基于《定向培养协议》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为衡平当事人利益,在确认合同解除前,应先确认学生A明确表示不到下属企业就业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法赔偿单位B的损失。

4.由于单位B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不能获得法院支持。在法院支持学生A解除合同诉请的同时,一并要明确学生A违约的事实。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法院应向非违约方释明可变更反诉请求,将继续履行的要求变更为赔偿损失,有效本案争议解决。

综上,笔者结合司法案例就违约方是否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0条之规定享有合同解除权进行了简要分析。鉴于案例的局限性,有些观点仅供实务探讨,具体适用还需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确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0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3] 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563页。

[4] [法]勒内·达维德著:《英国法和法国法》,潘华舫、高鸿钧、贺卫方译,中国政法大学印行1984年版,第126页。

[5] 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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