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析矿产资源及其相关权利
2015-03-06 仲涛
年前,一位哈萨克族牧民在新疆阿勒泰地区青河县境内发现一块重7850克的狗头金,据称是迄今为止在新疆发现的最大一块狗头金。“狗头金”被发现之后,就其归属在网络上引起了热议。一种观点认为,狗头金是国家矿产资源,应上缴国家,若不上缴,价值巨大构成侵占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单块狗头金不属于矿藏,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不应视为归国家所有,根据民法原理中的“先占原则”,应归牧民个人所有。
对于上述争议,笔者认为:
首先,我们需要厘清矿产资源及相关的概念。
矿产资源,是指天然赋存于地壳内部或地表,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呈固态、液态或气态的,具有经济价值或潜在经济价值的富集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2条的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矿石,是指地壳中的矿物自然集合体,在现代技术经济水平条件下,能以工业规模从中提取国民经济所必需的金属或其他矿物产品。
矿产品,通常是指矿石采出后又经过生产加工而形成的产品,在开采环节,矿产品亦与矿石可以通称,即通过人工的开采活动作用于自然力形成的矿床,而使矿床的一部分发生分离后形成的独立存在的矿石也可以视为矿产品。
通过对上述概念比较可知,“矿产资源”是一个高度抽象的概括性名词,其含义远高于较为具象的矿石或矿产品。通常认为,矿产资源具有隐蔽性和不确定性、耗竭性和不可再生性、稀缺性和分布不均衡性等自然属性;亦因其具有可开发利用价值的效用和稀缺性而具有经济属性;再者作为自然资源,因与国家主权和领土密切相关,而具有社会政治属性。矿石或矿产品则并不完全具备这些属性。
其次,我们需要明确与矿产资源相关的有关权利。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与矿产资源有关的权利有:矿产资源所有权、矿业权(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
矿产资源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5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46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因此,矿产资源所有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国家专属所有权,是一种宪法意义上的公有财产权,其权利性质属于公权利,并不是一种纯然的民事权利。矿产资源所有权作为国家或全民所有的抽象的或集合性的权利,由国家(政府)代表全民行使。
矿业权(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3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6条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如前所述,“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国家作为抽象主体,无法具体实施矿产资源开发行为,而没有具体的开发行为,矿产资源的经济属性及其财产权益也无法实现,只有在矿产资源附加勘查、开采、加工等物化劳动后其财产权益才能实现。因此,矿业权(采矿权、探矿权)是在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基础之上派生出来的,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由政府代表国家通过行政许可的方式将一定的权利让渡给采矿权人、探矿权人行使,并从中获得补偿和收益。尽管采矿权、探矿权作为财产权,其民事权利属性在理论上尚存争议,但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仍将其归属为用益物权。
基于上述分析可知,矿产资源由于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所有权有别于一般民法所规定的所有权,而具有公法属性;矿产资源所有权可以通过权能让渡转化为矿业权,使矿产资源亦具有私法属性,因此矿产资源兼具公法和私法属性。简言之,矿产资源所有权是由国家主权而衍生出的并由宪法规定的公权利,国家通过行政许可这种公权授予行为,在矿产资源之上创设了矿业权(主要是采矿权),实现了矿产资源的物权形式。否则,如简单将矿产资源所有权视为民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则无法解释:为何国家将特定范围内赋存的矿产资源通过行政许可方式赋予采矿权人开发后,矿产资源数量、形态不断发生变化,直至开采殆尽,采矿权灭失,但国家作为主权利益代表而行使权利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并不因此而消灭;同时,采矿权人在对特定的矿产资源开采直至资源殆尽的过程中,采矿权人依法可对矿产资源进行类似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必要的处分,而国家作为所有权人却仅保留取消、终止或限制许可的权利。
笔者认为,具体到“狗头金”,据百度百科解释,狗头金是天然产出的,质地不纯的,颗粒大而形态不规则的块金。它通常由自然金、石英和其他矿物集合体组成。据此可知狗头金属于矿石,而如对其进行了加工,提取出的黄金则成了矿产品。如以“矿产资源”来定义狗头金,并以矿产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而推论狗头金应属于国家并不恰当。持此论者视乎并未看到矿产资源本身所具有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混淆了公法和私法两个层面的问题。如将“狗头金”界定为矿产资源,而认为是国家所有,实有与民争利之嫌。虽然我们期盼法律可以对此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但在法律未对狗头金此类物的权属作出明确规定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实质——法无禁止即可为,狗头金系自然形成的无主物,不存在所有权人,牧民取得狗头金亦并未违反任何现行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因此狗头金应按先占原则归拾得的牧民所有。
总之,“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无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均已明确,对于国家、私人的财产权利一样受法律保护,大可不必处处以“国家”说事,本次的“狗头金”归属之争与此前新闻多次报道的政府与民众关于乌木的权属之争有颇多相似之处,之所以多次出现类似的事件,除了呼吁立法明确以外,更为重要的是需要改变一些人思想中“普天之下莫非王土,无主财产皆为公有”的错误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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