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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受伤后,怎么进行伤残鉴定

时间:2023-09-0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从人的生理特点上看,如伤情尚未稳定,伤口、软组织还未愈合,就进行伤残鉴定是不符合规律的,得出的结果也不具备可靠性。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伤残鉴定的时机应以伤情稳定或者临床治疗终结为准。故当事人在签收鉴定意见时,应注意核对鉴定意见是否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制作。

张某儿子在放学回家途中,经过斑马线过马路时,被一小汽车从后面撞倒,当场昏迷,口腔、耳、鼻出血,经医院抢救后脱离生命危险。但经近一个月治疗后,张某儿子仍不能说话、视力模糊。医生诊断证明:1.左额颞脑出血;2.左额颞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蝶骨骨折;5.左额颞头皮血肿等多处损伤。张某应当怎么确定儿子的伤残情况?

交通事故伤残,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人体残疾,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及其导致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状况,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划分为十级,从第一级(100%)到第十级(10%),每级相差10%。

长期以来,交通事故中一直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号)作为评定伤残的标准。2017年3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员会发布了《关于废止〈微波和超短波通信设备辐射安全要求〉等396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公告》,正式废止《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自此,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来评定伤残。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及过往案件处理的经验,伤残鉴定有如下几项要求:

1.应在伤情基本稳定的前提下鉴定。治疗终结,是指临床医学一般所认可的损伤后病理变化,经临床治疗后得到完全或部分恢复并维持稳定的时期。从人的生理特点上看,如伤情尚未稳定,伤口、软组织还未愈合,就进行伤残鉴定是不符合规律的,得出的结果也不具备可靠性。关于交通事故中的伤残鉴定时机,目前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有的规定是自受到伤害之日起六个月,也有的规定三个月,也有的规定一年,有的甚至更长。鉴于人身伤害的起诉时效为一年,并且起算点为: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伤残鉴定的时机应以伤情稳定或者临床治疗终结为准。治疗终结是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从鉴定机构的经验性判断来看,头部伤害一般要六个月以后,其他部位伤害一般要三个月以后才能进行鉴定,而且应当在医生医嘱上注明的出院休息期届满后进行。

2.建议当事人选择在当地人民法院备案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来鉴定。这样鉴定结果才能被司法机关认可。此处所讲的“鉴定资质”有两重含义:一是鉴定机构必须是合法成立的;二是接受鉴定的内容必须在鉴定机构登记的业务范围之内。因为要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必须是由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作出的。例如,精神病鉴定必须选择有“法医精神病”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才具备合法性。如果受伤人员选择的鉴定机构是没有合法资质的,即使它作出的意见是正确的,也不具备可信性,很可能需要重新鉴定。

最好就近选定鉴定机构,一是当需要补充或者重新鉴定时,可以减少交通成本支出;二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实务中经常会出现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或法院直接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为减少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困难,最好就近选定鉴定机构。

3.一般鉴定机构不接受个人委托,所以当事人可以申请由承办交通事故案件的交警部门或律师事务所来委托鉴定,也可以起诉到法院后经双方共同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单方委托鉴定后,其他诉讼参与人(通常是保险公司)以程序错误、受害人私自委托等为由不认可鉴定结果,要求重新鉴定的情况。因此,如果交警部门没有及时委托鉴定,当事人又没有找专业的律师在诉讼前协调鉴定事宜,那么,选择诉讼至法院的同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也是一个明智的做法。

伤残鉴定一般需要如下证据:

1.被评定人自行填写伤残鉴定申请书或由公安机关出具鉴定委托书,以便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2.涉及诊疗情况的证据:诊断证明书、病历、检查结果,以及损伤初期和治疗终结后的各种诊断报告。

1.受害人如果认为鉴定结果不符合实际情况,可申请重新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有两种方式:一是在法院诉讼中,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可以申请法院委托重新鉴定,但必须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及相关依据;二是当事人在诉讼前接到鉴定意见后有异议的,可以提起重新鉴定申请,由鉴定机构酌情重新鉴定。

2.鉴定时记得保留好鉴定发票、鉴定的检查单据。同时记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姓名、联系方式。

3.部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没有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副本,为保证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应当要求鉴定机构补充相关的证明材料。

4.因为大多数鉴定机构同时承办工伤鉴定业务,实务中经常出现鉴定机构将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与工伤、职业病鉴定混淆的现象,造成鉴定意见失去证据效力。故当事人在签收鉴定意见时,应注意核对鉴定意见是否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制作。

5.如果鉴定时,体内有“克氏针”等内固定物,应在鉴定时征询鉴定人员是否需要待固定物取出后再进行鉴定,从笔者的经验来看,建议取出内固定物后再作伤残鉴定。因为体内有内固定物,会留下一定的伤害影响,是否能完好如初,尚无法判断,此时对受害人的伤情作出的评价是不客观的,无法反映治疗终结后的真实情况,这个时候作出的评定结论,可能在诉讼中会遭到质疑,以致需要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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