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20日18时,李某驾车在佛山市大良街道祥和路由北向南行驶,遇行人廖某由东向西横穿马路,双方避让不及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和廖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但李某认为廖某在红灯时横穿马路,应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自己是正常驾驶,不应为事故承担责任。交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事故认定书后,李某欲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该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责任认定。但又有人告诉他,正确的方法是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李某应当怎样做呢?
过去在实务中,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服如何处理,不同的地方做法并不统一。一部分人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可以视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10日公布实施)第一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属于对特定公民权利义务的分配,该责任认定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应当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类情形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此当事人可以就不服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作出该认定书的机关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因行政诉讼的诉讼周期长、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证据复杂等,通过行政诉讼提出异议的方式效果并不理想,少数地区的法院为避免大量的行政案件积压,还一度以法律没有明确说明可诉为由,拒绝受理此类案件,令当事人出现维权困境。故此,对于此问题各地的做法并不统一,存在很大的执法随意性。
针对不服事故认定书是否可诉的问题,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指出: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根据该条规定,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的行为属于事实行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中也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案件证据材料之一,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那么若不服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当事人可以怎样提出异议呢?
第一种办法是向作出该事故认定书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起复核。《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复核作为法定的救济途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复核后,复核部门会从事实、程序、因果关系及结论方面对案件进行重新核查,并于受理后的三十天内对上述问题作出书面复核结论,如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公正,或者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作出复核结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
第二种办法是在民事诉讼中对事故认定书直接提出异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故此,在民事诉讼中,事故认定书的性质被视为案件证据。与物证、书证、勘验笔录等不同,事故认定书是一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文字结论。尽管在实务中,绝大多数交通事故案件还是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作为划分当事人民事责任比例的主要依据,但事故认定书毕竟属于主观性的判断,故法律规定法官可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对其予以审查判断,而不是不加审查一概当然认定采纳,法院可以选择采信也可以选择不采信。法院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将交通事故案件调查材料正本调卷,审查后作出新的责任认定。
第三种办法是当事人于看阅事故认定书后签署文件前向承办的交警提出异议。由于交警部门需要处理大量的案件,难免容易出错,实务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出现张冠李戴、是非颠倒的例子亦非少数。故此常会出现交警向当事人发出事故认定书后,被指出有错,又取回文书,重新作出的情形。但这种异议形式因是临时口头提出,并需要结合事故认定书的错误之处,需要一定的交通事故案件处理经验。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
1.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且复核通常以一次为限,尽管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但书面审查毕竟是交警部分复核案件的主要形式。故此,当事人应当高度重视复核申请的撰写及相关佐证材料的收集,证据均应提交清晰的复印件,并分组编号,有需要的,可以用特殊颜色的水笔在提醒注意的内容上标注。
2.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与民事责任的分配不能简单等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主要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在分析判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与民事审判中分析判断侵权案件全部使用民事法规进行分析有所区别,而且,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民事诉讼中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不完全相同。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即通过行为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进行责任认定。这与民法中的“过错”不是同一概念,在交通事故中,行为人有同等的过错不一定承担同等的责任,过错大的不一定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如《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该规定中,事故的归责依据不是发生侵权行为时的过错大小,而是侵权行为发生后其他违法行为直接引发事故责任重新定性。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的归责方法与民法上的归责原则存在区别。此外,在举证责任负担、责任人的范围等方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民事诉讼存在不同之处。
综上,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的主要依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同时,交通事故责任也不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证据,对于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规则原则进行综合认定。因此,当我们看到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与自己的认知不符,觉得受到不公平对待的时候,不应当过分悲观冲动,而应当弄明白事故认定书推断责任的原因,尽力寻找对自己有利的证据,然后在民事诉讼中向法官提出证据异议。
3.新颁法律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进行了重新认定。过去,有人认为(包括不少法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分配等同于民事侵权责任,法官也把其作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充分依据,但如此处理在实务中存在多种不足,也影响了法官对案件责任的判断,部分法官曾考虑放弃直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但却苦于无法律依据。2012年12月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该条明确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民事诉讼辅助证据,而非直接证据的证明力,赋予法官在案件中可选择是否采纳认定书的认定分析意见的自由和权力。故此,本案中的李某,也可以依据此法律规定,主张由法官重新审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并对事故的民事责任部分进行独立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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