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在行走时被他人驾驶汽车撞击致伤,经手术治疗出院,欲自行委托东方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但程某肩胛骨的内固定尚未取出,有人告诉他,应当在内固定取出后再进行伤残鉴定,但程某因垫付大量的医疗费,急欲进行鉴定并起诉要求赔偿。他能在内固定未取出的时候,就提出鉴定申请吗?
通过植入非永久性的钢板、钢针(如克氏针)、支架等方式对尚未结合牢固的骨骼组织进行辅助固定,是常见的外伤治疗手段。实践中,存在大量尚未取出内固定,就进行鉴定并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案例,引发原告、被告的激烈争论。事实上,此种情况是否适合进行伤残评定,伤残评定的结论应否被采纳,在实践中没有一致的标准或意见。但在大量的类似案件中,法官通常会从以下三方面考虑鉴定意见的可靠性:
1.伤残评定时机是否合适
伤残评定时机,是指赔偿权利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时间点。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鉴定应当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所以评定的时机倾向于采纳医疗机构作出的相关意见。同时,进行伤残鉴定时是否已超过医嘱说明的康复休息期,也是法官考虑鉴定可靠性的关键因素。为保证伤患的康复治疗效果,不少医生都会在出院诊断证明书中注明对应的康复休息期,很明显,在此期间内因伤情未稳定,进行鉴定是不恰当的。
2.伤残评定时,鉴定机构是否已知悉并注意了存在内固定的情形,并使用与之相适应的鉴定手段
事实上不少医学文献证明,取出内固定并非进行伤残鉴定的充分必要条件[1]。另外个别内固定有可能终生不取出或需要经历较长时间才取出(如颅骨支撑、股骨头支撑等),而且该内固定并不必然令受害人的行动受限,如果非要取出内固定才能鉴定,并不合理,也不利于受害人的维权。但为保证鉴定人恰当使用相应的鉴定手段,当事人有责任向鉴定人清晰、完整地披露相关的事项,以便鉴定人科学地进行评定,判断内固定取出前后肢体行动受限的变化。
3.伤残评定时有无就内固定与伤残评定结论的内在联系进行论证
如果该内固定的存在难以影响功能丧失水平,则不会对鉴定意见的可靠性构成影响,此时不能因二次手术未实施而不予鉴定;反之,则不应准许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或不应采纳该份鉴定意见。至于该内固定的存在是否足以影响功能丧失水平,应以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所以有部分法官认为,如鉴定意见中明确表述“内固定未取出不影响伤残评定结果”等,足见内固定与当事人的伤残等级没有必要的内在联系,则可直接采纳该份鉴定意见。
笔者认为,由于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多样性,并非所有疾病都能在短期内好转或治愈,如精神类疾病,由于医学水平的限制,很长一段时间内不可能好转,更多的要通过自身的心理调适、家庭和社会的支持来解决。只要在合理期限内,伤情处于稳定状态,即使未取出内固定,仍可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这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可防止个别受害人恶意索赔,进行不必要的治疗,故意扩大损失。
1.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历等足以证明受害人伤情的证据。
2.X光、磁共振等检查的结果资料,以证明内固定的安装位置、骨接合的牢固性等。
1.条件允许的话,选择在具备伤残等级评定资格(或有相关内设机构)的医疗机构就医,有利于对此类伤害的伤残评定。
2.出院诊断证明书应记载伤情是否稳定、对应休息康复期是多长、康复期满是否建议进行伤残评定等内容。
3.当事人在签收伤残鉴定意见书前,应仔细检查意见中有无关于内固定的相关说明及论述,如发现缺乏相关内容,应要求鉴定人补正。在笔者办理案件过程中,常见到当事人在内固定未取出的情况下,提前进行伤残鉴定。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