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80岁)10年前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五级伤残)并丧失了劳动能力,根据法院判决,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司机王某给付了10年的残疾赔偿金。如今虽已超过了所确定的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可李某年老体弱又身有残疾,无法解决生活所需,于是要求王某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遭到了王某拒绝。李某能向法院起诉追讨赔偿吗?
针对这个问题,实务界至今没有统一意见,由于类似的案件不多,也没有太多人关注这个问题。但笔者认为,只要受害人能明确说明自己主张的合理性,其亦可以再次主张残疾赔偿金,理由是:
首先,残疾赔偿金赔偿的不是受害人实际已遭受的损失。实际上,受害人因身体或健康受损害,以致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本身即为损害,并不限于实际所得之损失。按照我国立法和司法实务,残疾赔偿金所依据的,并不是伤害前后劳动收入之间的差额,因而与所得丧失没有密切的关系。确定受害人劳动能力的赔偿,基本上不考虑受害人受害之前的体能、技能、教育状态等劳动能力的构成因素,并因此而确定所丧失劳动能力的价值指标,这样,也和劳动能力丧失所依据的标准没有任何关系。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务来看,受害人因残废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受害人因此减少或丧失的生活来源,所要赔偿的正是受害人因此而减少或丧失的生活费。
其次,从比较法律的方面来看。《人损解释》第三十二条指出:“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由此可知,对于超过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的,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继续给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如果赔偿权利人确需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法院应支持他的诉讼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年至十年。同理,残疾赔偿金亦应继续支持,因两者的本质都是对受害人损失利益的补偿。本案中,张某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1.原审判决书。
2.残疾鉴定意见。
3.身份证。
4.劳动能力鉴定意见。用以证明受害人确实丧失了劳动能力,需要得到额外补偿。
1.提出起诉时,受害人有责任举证证明已获得的赔偿总金额。实践中,法官会要求受害人编列表格,详细说明收到赔偿的时间及金额,受害人主动对这方面进行举证,能节省大量的法庭调查时间。
2.受害人应向法院提交最新的赔偿标准依据。因相应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原案有所变化,应适用新的标准提出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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